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眾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眾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點
二五○三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王眾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4樓之2,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1月23
日10時35分許至花蓮縣○○市○○路000號4樓之2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3組、殘渣袋1包,經王眾
芙同意於113年1月23日13時42分採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012),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鄧育仁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28日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29頁、第34頁),是其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刑罰
追訴、處罰。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113年2月1日慈大藥字第1130101003號函檢附檢驗總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可稽,核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中雖稱向綽號「小隻馬」之女子購入甲基安非他
命,惟經詢花蓮縣警察局,該局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
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自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尚無邀寬減之餘
地,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對社會之危害較小,並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犯罪因成癮性而
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
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及被告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503公克、取樣:0.00
67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
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HLDM-113-花簡-195-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