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4

案號

HLDM-113-花簡-195-20250114-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眾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眾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點 二五○三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王眾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4樓之2,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1月23日10時35分許至花蓮縣○○市○○路000號4樓之2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3組、殘渣袋1包,經王眾芙同意於113年1月23日13時42分採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2),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鄧育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29頁、第34頁),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刑罰追訴、處罰。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2月1日慈大藥字第1130101003號函檢附檢驗總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稽,核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中雖稱向綽號「小隻馬」之女子購入甲基安非他 命,惟經詢花蓮縣警察局,該局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尚無邀寬減之餘地,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對社會之危害較小,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犯罪因成癮性而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及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503公克、取樣:0.00 67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