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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5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李政諭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觀諸被告刑事上訴狀,並未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 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11頁),其上訴範圍尚有未明, 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被告已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並 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 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 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 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 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減輕:被告李政諭原審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獲得之財 物新臺幣(下同)9萬元,已遭警方查扣,而金戒指部分被 告亦與告訴人吳秉緯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損害,足認被告有 悔悟之心,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予以酌減其刑等語(見 原審卷第133至135、317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 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與原審共同被告黃柏璋、馮健圍、王秉羱、曾煒翔及共犯蘇 和苗(下均逕稱其名)等人僅因缺錢,即共同為本案強盜黑 吃黑,犯罪動機卑劣,被告與黃柏璋、馮健圍更因不滿僅搶 得9萬元,而決意為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衡酌被告 犯罪動機,被告攜帶外觀形似真槍之BB槍犯案之情節,並無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堪憫 恕之情事,是就被告本案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及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無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故原審辯護人上開主張 ,於法未合。從而,原判決已載敘本案被告犯罪情狀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規定之旨,經核此部分刑之減 輕事由之論斷並無違誤或不當。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得財物,而以洗劫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強盜財物, 被告復因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身上現金不足,而另行起意 將其等帶至山上欲迫使車手於晚間再次提領贓款,而限制其 等行動自由,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案為實際下手 實施強盜之人,王秉羱為提議策劃強盜之人,曾煒翔則出車 載車手同伴,並提供車手行蹤資訊之犯罪分工情形;並斟酌 被告強盜所獲財產總價值,告訴人陳思安被毀損財物價值, 及本案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均無受傷、人身自由遭限制時 間僅約1小時等節;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分別與告訴人吳 秉緯、陳思安各以8萬元、3萬元之金額成立調解,並已各給 付1萬5,000元、9,000元,其復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與告訴 人陳柏翰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前有賭博、傷害 案件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量 處有期徒刑7年6月,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 ,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已兼顧相 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另原判決就其應執行之刑 亦已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密接,均係基於同一 取財之目的而為,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相似,並考量侵害法 益之異同,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斟酌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9月,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且已記載審酌之 事項,並給予恤刑,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 形。從而,原審量定之刑及其應執行刑,均無違誤或不當, 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 三、至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雖均指摘被告係經由馮健圍邀約參與 本案強盜犯行,並非主要謀劃者,卻是共同被告5人中量刑 最重者,又被告並非累犯,且已與告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 並給付部分賠償金額,相較於同樣下手實施強盜及剝奪行動 自由之黃柏璋、馮健圍2人均構成累犯,且雖均與告訴人吳 秉緯、陳思安成立調解,然皆未履行,更未與告訴人陳柏翰 成立調解,被告犯後態度顯較黃柏璋、馮健圍2人為佳,惟 黃柏璋量刑僅較被告多1個月有期徒刑,馮健圍量刑更較被 告低,有量刑失衡之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9、105至106頁 )。查,本案雖係王秉羱提議策劃強盜,由曾煒翔出車載車 手同伴,並提供車手行蹤資訊,被告則經由馮健圍邀約參與 本案強盜犯行,固非主要謀劃者,惟被告與黃柏璋、馮健圍 3人皆為實際下手實施強盜之人,其等共同分擔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對於犯罪過程具有支配 地位,足以決定強盜犯罪計畫之實現,乃該罪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且依被告與黃柏璋、馮健圍3人下手實施強盜之分 工情形係由被告、馮健圍分別駕車圍堵告訴人陳思安所駕駛 之車輛,被告再持外觀形似真槍之BB槍、蘇和苗持電擊棒、 黃柏璋先後持球棒及料理刀、馮健圍持球棒,下車共同趨前 喝令告訴人3人下車,黃柏璋另以球棒砸毀告訴人陳思安所 駕駛車輛前擋風玻璃之方式逼其等下車後,被告與黃柏璋、 馮健圍、蘇和苗4人再將告訴人3人團團圍住,被告復以手槍 抵住告訴人吳秉緯頭部,要求交出其等提領之贓款,致告訴 人吳秉緯不能抵抗,遂告知贓款所在,被告等人因此強盜取 得9萬元等情觀之,被告強盜所持之BB槍外觀形似真槍,復 抵住告訴人吳秉緯頭部,告訴人3人所感受生命、身體遭受 威脅及危害,震懾及自由意志所受壓制之程度更甚於蘇和苗 持電擊棒、黃柏璋持球棒及料理刀、馮健圍持球棒威嚇告訴 人3人下車及交出車上贓款之手段(黃柏璋並持球棒砸毀車 輛擋風玻璃),被告復強盜原本計畫以外之告訴人吳秉緯戴 於手上之金戒指1枚(重量約2.81錢)得手,可見被告所犯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主觀惡性不亞於提議策劃強 盜之王秉羱,客觀上分擔之行為更稍重於黃柏璋、馮健圍2 人。另被告嗣持上開BB槍脅迫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2人乘 坐馮健圍與黃柏璋所駕駛之車輛,由黃柏璋、馮健圍2人將 其等載往附近不詳山區後,被告喝令吳秉緯、陳柏翰2人下 車蹲於山路旁,控制其2人行動,復以手機錄下過程,其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主觀惡性亦 不亞於黃柏璋、馮健圍2人,其持真假難辨之BB槍威嚇告訴 人黃柏璋、馮健圍2人上車,客觀上所分擔之行為更稍重於 黃柏璋、馮健圍2人,故原判決於量刑上予以區隔,就被告 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科處有期徒刑7年6 月,較提議策劃強盜王秉羱所科處之有期徒刑7年5月為重, 並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再者, 原判決認黃柏璋、馮健圍2人構成累犯,並審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均應加重其刑,先依累犯加重 後,復審酌被告與黃柏璋、馮健圍、王秉羱、曾煒翔於本案 犯罪分工情形,及上開成立調解及履行情形,就被告所犯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分別科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1年2月,皆 低於黃柏璋,自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另馮健圍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 與本案罪質不同,原判決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審酌 本案上開犯罪分工情形,就被告本案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罪之量刑重於馮健圍,另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 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量刑則與馮健圍相同,尚難認有何 悖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此外,被告與告 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並給付告訴人吳秉緯、陳思安部分賠 償金額,相較於黃柏璋、馮健圍2人僅與其中告訴人吳秉緯 、陳思安成立調解,且皆未給付賠償金額而言,被告犯後態 度雖稍佳於黃柏璋、馮健圍2人,惟原判決乃綜合被告與黃 柏璋、馮健圍3人犯罪分工、參與程度、累犯、成立調解及 履行情形等事項予以評價,其等3人間之量刑審酌事項未盡 相同,致量刑結果有異,被告之科刑重於或相同於黃柏璋、 馮健圍2人,並無悖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故被告及辯護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失衡一節,並無理由。 至被告上訴後嗣再分期給付告訴人3人各1期賠償金額,此有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5、123 頁),然被告既於原審審判中與告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自 負有依調解筆錄分期給付賠償金額之債務,況其迄今尚有多 期未給付之遲延情形,而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僅於法定本刑 酌加有期徒刑6月、2月,相較於被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強盜、及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而言,均屬低度量刑,顯然已給予相當之寬減 ,所應執行刑更給予相當之恤刑(減少有期徒刑11月),故 縱審酌此部分量刑事項,本院認原判決量刑及應執行仍屬妥 適,實無再予減讓之空間。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被告就原判決之刑聲明一部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失 衡,而有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HM-113-上訴-1393-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秉羱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6、231號、112年度偵字第 19996、2140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9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如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 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8 6、195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原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本 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 重;被告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 規定,其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被告如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 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比新法之 最高度刑為高(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 不必為綜合比較)。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較結果, 舊法不利於被告,關於法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 參、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述: 一、被告為如附表乙所示犯行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且與少 年王○賢共同犯罪,參諸被告供稱:王○賢看起來未成年,像 16歲左右等語,是被告應知悉少年王○賢為未成年人,其與 少年王○賢共同實行如附表乙所示犯行,均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達願意於審判期日當天繳回犯罪所得乙節,惟其經合法傳 喚,於審判期日並未到庭,亦未繳回犯罪所得,是無從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洗錢防制條法第23條減刑之 規定。 肆、撤銷原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原審未及審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 於量刑評價時審酌其原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輕事由,尚有未合;又被告犯後提出情資,因而使警、 檢查獲共犯(詳下述),有助於打詐,此部分犯後態度為原 審未予考量,容有未洽。本院應審酌有利被告之量刑事項與 原審所審酌之基礎已有不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量刑過重, 自屬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申辦之2個不同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進 而擔任車手提領附表乙所示款項,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 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另向檢、警供述及提出錄音錄影檔,而指認黃00等人 分別參與之犯行等情,因而使檢、警查獲黃00等人加重詐欺 等犯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9月2日彰警刑字第1130068 640號函檢附之移送書(見本院卷第85至114頁)及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113年度偵字第 3130、5404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3號、113 年度簡字第609號(見本院卷第223至252頁)、原審判決書 (劉承剛部分)在卷可參,對於阻詐已有助力,其於原審與 告訴人庚○○、乙○○、壬○○調解成立,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辛○○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但未能依調解條 件給付,未與告訴人癸○○、子○○、己○○、丙○○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並考量被告之分工、參與程度與如附表甲、乙所示 告訴人遭詐欺之行為態樣、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待業 3年,之前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3萬5,000元,已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目前與父母及小孩同住,家境勉持之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38頁)及告訴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復考 量被告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 罪時間亦尚相近等情,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數罪對法 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 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 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為使其能復歸 社會,並兼顧恤刑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經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未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併此敘明。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移送併辦,檢察官 丁○○、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被告帳戶 1 庚○○ 庚○○於112年5月31日某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簡訊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庚○○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7月6日12時15分許 20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癸○○ 癸○○於112年4月間某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癸○○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7月6日12時38分許 15萬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乙○○ 乙○○於112年5月30日某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簡訊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乙○○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7月7日9時59分許 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子○○ 子○○於112年3月31日某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簡訊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子○○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7月7日10時19分許 38萬5,000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壬○○( 起訴書誤載姓氏為蔡) 壬○○於112年5月30日某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壬○○陷於錯誤匯款。 1.112年7月7日10時19許 2.112年7月10日9時16分許 3.112年7月10日9時21分許 49萬元 49萬元 31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辛○○ 辛○○於112年4月初某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簡訊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辛○○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7月7日13時49分許 18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丙○○ 丙○○於112年4月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加入認識暱稱「張00」、「鄭00」等詐欺集團成員並加入投資群,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丙○○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7月10日10時55分許、同日12時6分許 3萬元 1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乙: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壬○○ (與附表一編號5為同一告訴人) 壬○○於112年5月30日某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壬○○陷於錯誤匯款。 1.112年7月10日  9時16分許 2.112年7月10日  9時21分許 49萬元 31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經原判決認定所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己○○ 己○○於112年5月29日13時37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簡訊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己○○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7月10日9時54分許 20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經原判決認定所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22

TCHM-113-金上訴-924-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號 113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璋 選任辯護人 林富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馮健圍 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秉羱 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煒翔 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政諭 指定辯護人 呂仲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93號、第4291號、第498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7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柏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柒年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共同沒收。 二、馮健圍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柒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萬元共同沒收。 三、王秉羱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 共同沒收。 四、曾煒翔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共同沒收 。 五、李政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共同沒收 。 犯罪事實 一、曾煒翔(綽號「阿旦」)、王秉羱分別係「藍天車行」之白牌車司機兼班長、白牌車司機,其2人於載客期間,發現經常向其等叫車之乘客吳秉緯、陳柏翰均是詐欺集團車手(其2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由警另案調查中),且經常提領巨額贓款。王秉羱於一次載客期間,聽見吳秉緯、陳柏翰討論下週要領200萬元鉅款,乃與曾煒翔、黃柏璋(暱稱「小興」)謀議可共同打劫車手,由王秉羱提供白牌車供黃柏璋犯案使用,曾煒翔提供車手特徵及行車資訊,黃柏璋則找人下手行搶,黃柏璋遂邀約馮健圍加入,其4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而開始策劃本案犯罪行為。嗣黃柏璋、王秉羱、馮健圍等3人另商議攜帶兇器行搶,其3人犯意提升為攜帶兇器強盜犯意。民國113年2月5日中午,馮健圍認為人手不足,臨時邀約李政諭加入本案犯罪,李政諭又邀請蘇和苗加入(蘇和苗所涉罪嫌,現由警方另案調查中),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再將其等犯意提升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16時許,曾煒翔將「藍天車行」白牌車司機陳思安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秉緯、陳柏翰,及吳秉緯、陳柏翰即將在彰化縣00鄉富山國小前下車之訊息,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通知馮健圍與黃柏璋2人,王秉羱則提供其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給馮健圍駕駛搭載黃柏璋,另李政諭駕駛其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藍色自小客車,懸掛車牌000-0000號而搭載蘇和苗,共同前往富山國小。黃柏璋、李政諭、馮健圍於同日約16時35分許抵達現場後,李政諭、馮健圍分別駕駛上開車輛,一前一後圍堵陳思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李政諭再持外觀形似真槍之BB槍1枝(未扣案)、蘇和苗持電擊棒、黃柏璋先後持球棒及料理刀、馮健圍持球棒,下車共同趨前喝令陳思安、吳秉緯、陳柏翰3人下車,陳思安等人因受驚嚇躲在車上,黃柏璋憤而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球棒砸毀陳思安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該車擋風玻璃破裂致不堪使用,以此方式逼其等下車後,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蘇和苗再將吳秉緯、陳柏翰、陳思安團團圍住,李政諭並以手槍抵住吳秉緯頭部要求交出其等提領之贓款,致吳秉緯不能抵抗,遂告知贓款放在上開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黃柏璋旋即上車將吳秉緯、陳柏翰當日提領之詐騙贓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取走,李政諭則另搶走吳秉緯戴於手上之金戒指1枚(重量約2.81錢)得手。 二、黃柏璋等人因不滿僅搶得9萬元贓款,繼續逼問吳秉緯、陳 柏翰,方知其2人預計於當日19時許再次提領高額贓款,李 政諭、黃柏璋、馮健圍、蘇和苗復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 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李政諭持手槍脅迫 吳秉緯、陳柏翰2人登上馮健圍與黃柏璋駕駛之車號000-000 0號自小客車後(陳思安則任其離去),李政諭及蘇和苗另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前方引領,將吳秉緯、陳柏翰 2人載往附近不詳山區後,喝令吳秉緯、陳柏翰2人下車蹲於 山路旁,控制其2人行動,李政諭同時以手機錄下過程,擬 等候當晚19時繼續提領另一批贓款再予行搶,其等以此方式 剝奪吳秉緯、陳柏翰之行動自由。嗣警方獲報於同日17時35 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發現搭載吳秉緯、陳柏 翰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遂當場逮捕黃柏璋及馮健圍 ,吳秉緯、陳柏翰始恢復自由。警方並自該車內扣得黃柏璋 所有之木質球棒3支、料理刀2把、手機1支、購刀發票1張, 及馮健圍所有之手機1支等犯罪工具,並起獲贓款現金9萬元 ,而知悉上情,李政諭、蘇和苗則駕車逃逸。 三、案經陳思安、吳秉緯、陳柏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柏璋、馮健 圍、王秉羱、曾煒翔、李政諭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249卷一第218-219、291頁 、卷二第123-124頁,訴376卷第97、283-286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曾煒翔及其辯護人雖均爭執 證人王秉羱、馮健圍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 能力,然其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未經本院引為認定被告曾 煒翔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自不贅述該等供述證據是否均具 有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均坦承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及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不諱;被告黃柏璋 對於毀損犯行亦坦承不諱;被告王秉羱坦承攜帶兇器強盜之 犯行不諱;被告曾煒翔固坦承依被告王秉羱指示,將告訴人 吳秉緯、陳柏翰案發當日之行蹤、特徵告知被告馮健圍,惟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只認識王秉羱,因為 我欠他3萬元,王秉羱說要去向車手勒索金錢,他人都準備 好了,只要我告訴馮健圍車手下車地點及外貌特徵,王秉羱 就會免除我的債務,其他事情王秉羱說他會處理,我知道他 們要搶錢,但不知道要怎麼搶,我以為是用恐嚇的,我只承 認恐嚇取財罪等語(訴249卷一第210-216頁),辯護人張貴 閔律師則以:曾煒翔僅提供被害人行蹤給馮健圍知悉,其並 不知道現場實施之人會達3人以上,也不知道有人會持兇器 行搶,是曾煒翔主觀上沒有加重強盜犯意,客觀上也無參與 加重強盜部分行為,至多僅成立恐嚇取財罪等語(訴249卷 一第210-211、227-229頁),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王秉羱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王秉羱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翰、吳秉緯、陳思安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27-132、133-135 頁,偵三 卷第345-346頁;偵一卷第153-159頁,偵三卷第315-317頁 ;偵一卷第189-193頁)、證人即吳秉緯、陳柏翰之友人黃 孟哲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65-173頁)、證人即藍天車 行司機周緯誌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95-197頁)、證人 黃柏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對於其他同案被告而 言,屬證人之證述,下同;見偵一卷第91-93、95-105、239 -241頁,訴249卷二第116-122頁)、證人馮健圍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之證述(偵一卷第57-70 、233-235頁,訴249卷 二第108-116頁)、證人王秉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證 述(偵二卷第27-29、31-41、261-264頁,訴249卷二第98-1 08頁)、證人曾煒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三卷第129- 131頁,偵二卷第83-85、87-94、267-270頁)、證人李政諭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四卷第29-31、33-45、385-389 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 表(馮健圍指認:偵一卷第73-76頁,黃柏璋指認:偵一卷 第107-110頁、偵三卷第189-192頁,王秉羱指認:偵二卷第 43-46頁,曾煒翔指認:偵二卷第95-98頁,李政諭指認:偵 四卷第47-50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 名對照表(偵一卷第137-140、161-164頁,他卷第29-32、4 3-4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一卷第83頁,偵四卷第28 8頁)、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偵一卷第85、121頁,偵二卷 第57頁,偵四卷第140、294-29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123-126頁, 偵二卷第52-56頁,他卷第91-94頁,偵四卷第63-67、289-2 94頁)、000-0000自小客車於案發時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圖( 偵一卷第199-203頁、偵四卷第75-83頁)、告訴人遭押到山 上之錄影畫面擷圖(偵二卷第73-81頁)、被告黃柏璋與王 秉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59-61頁)、被告馮 健圍與王秉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63-64頁) 、被告王秉羱與李政諭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65 -72頁)、被告馮健圍與曾煒翔(暱稱「阿旦」)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23-133頁)、被告黃柏璋與李政 諭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三卷第217-218頁)、被告馮 健圍手機內料理刀之照片(偵三卷第261)、被告馮健圍與 李政諭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三卷第263-273頁)、被 告馮健圍與黃柏璋(暱稱「小兴」)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三卷第275-299頁)、被告曾煒翔遭扣案手機翻拍照片 (偵四卷第297-299頁)、被告李政諭LINE資料截圖翻拍照 片(偵四卷第240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偵三卷第111頁)、購買刀具發票影本1紙(偵三卷第207頁 )、被告黃柏璋手機內拍攝之告訴人吳秉緯及陳柏翰面向山 壁之照片(偵三卷第211頁)、113年2月5日車行紀錄(他卷 第115、1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17、123頁)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05號搜索票(偵四卷第59-6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紋字第11360331 19號鑑定書(訴249卷一第135-1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生字第113604236號鑑定書(訴249卷 一第165-167頁)、扣押物品照片(訴249卷一第199-201頁 )等件在卷可佐,復有案發現場採集之棉棒、檳榔渣、菸蒂 等證物(訴249卷一第347-353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6、8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把被害人押到山上 畫面1」、「把被害人押到山上畫面2」影片檔案,製有勘驗 筆錄及擷圖附件在卷可憑(訴376卷第144-151之17頁),足 認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王秉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王秉羱涉嫌「結夥三人以上」之強盜加重 要件,然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 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 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查被告王秉羱於案發當 日並未在場分擔實施強盜行為,且其僅知被告黃柏璋、馮健 圍將前往案發地點實施強盜行為,被告李政諭係被告馮健圍 自行邀約參與本案,被告王秉羱並不認識被告李政諭等情, 業據被告馮健圍及黃柏璋於本院、被告李政諭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訴249卷二第110、114頁,偵四卷第388頁),是被告 王秉羱既非邀約被告李政諭參與本案之人,而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秉羱對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加重 要件犯罪事實,有所認知或預見,則本案被告王秉羱所涉犯 行,即無上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事由,附此說明。  ㈡被告曾煒翔部分:  ⒈按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 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 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 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 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 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是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 時的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屬 恐嚇取財之範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恐嚇取財與強盜罪,雖均同具有不法得財 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但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 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 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 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 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開案發經過,業據被告曾煒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均坦 承不諱,並有如上開㈠⒈所示之各項證據及扣案物品可佐,足 認被告曾煒翔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關於被 告曾煒翔是否知情被告王秉羱、馮健圍、黃柏璋等人欲強盜 取財一情,業據證人王秉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前我有 載過被害人,知道他們身上有大量現金,有天我聽到車手說 下禮拜一會有200萬元。我跟黃柏璋聊天說要過年了,兩個 人都沒錢這樣好嗎?後來我也跟曾煒翔說下禮拜會有200萬 元,有跟曾煒翔有討論要如何犯本案,講好我借車給黃柏璋 ,曾煒翔提供車手行車資訊,也有討論錢要如何分,曾煒翔 知道這些事是要「拼」車手,「拼」就是搶的意思等語(訴 249卷二第99-102、105頁),核與證人黃柏璋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王秉羱邀請我參與本案,要行搶的那幾天,我都跟王 秉羱在一起,有聽到王秉羱跟曾煒翔討論這件事,也是曾煒 翔叫王秉羱去搶的。案發當天車手在藍天車行叫了三台車, 曾煒翔在00載到車手的同伴,他知道錢會在哪個車手身上, 他就負責告訴我們有錢的車手是哪一台車及車手的特徵等語 (訴249卷二第120-121頁、訴249卷一第75-76頁),及證人 馮健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曾煒翔用LINE告訴我們 車手的行蹤,後面他用LINE傳訊息說「動手後等我聯絡你再 回我」,「動手」意思是指搶車手錢這件事等語(訴249卷 二第115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王秉羱於113年1月底、2月 初某日,與被告曾煒翔討論「拼車手錢」之事,被告曾煒翔 因而知悉被告王秉羱、黃柏璋、馮健圍等人有下手強盜財物 之動機與故意,且同意出車載詐欺集團車手,並提供被告黃 柏璋、馮健圍等人關於車手行蹤及攜帶現金車手之外貌特徵 等資訊。  ⒊復參酌被告曾煒翔、馮健圍間於案發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 容(偵二卷第131-132頁),可知被告馮健圍於該日16時17 分許傳訊「我朋友有你的定位 盡量看能不能你載到」、「 我們照定位去找你 你就盡量開偏僻一點的路 不要太多人我 們比較好辦事」,被告曾煒翔回覆「(ok手勢)我看能不能 上我的 怕他們要坐進口的」、「上0000(BMW)」等情,可 見案發當天被告黃柏璋等人原計畫由被告曾煒翔載車手到偏 僻之處行搶,但因車手最終搭上000-0000號白牌車而未能如 願依原計畫行事。且被告曾煒翔於本院供稱:王秉羱有跟我 說如果有拿到錢,有動手的會分比較多,如果有搶到200萬 元,我沒有動手,可能可以分到30、40萬元等語(訴249卷 一第213頁),足認被告曾煒翔事前即知被告王秉羱、黃柏 璋、馮健圍等人欲強盜財物,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參與本案強盜犯行。則被告曾煒翔既已明確知悉被告王秉 羱、黃柏璋、馮健圍等人欲強盜財物,而其所參與之駕駛白 牌車載送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告知攜帶現金之車手行蹤、車 手所搭乘車輛及下車地點等行為,為遂行本案強盜犯行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縱本案前往富山國小為強盜行為者為被告 馮健圍、黃柏璋、李政諭等人,亦無礙被告曾煒翔就本案強 盜犯行與被告馮健圍、黃柏璋、王秉羱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之認定,是被告曾煒翔及其辯護人辯稱其並無強盜犯意 及行為分擔等語,自不足採信。  ⒋至證人王秉羱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叫黃柏璋用嚇唬告 訴人的方式行搶,他們說要帶刀或槍,我說帶球棒就好,拿 武器也可以不動手。我認為恐嚇取財的意思就是用嚇的,錢 拿來就好。我也跟曾煒翔說年輕人而已,不要動手等語(訴 249卷二第100、104、106-107頁)。惟本案被告王秉羱、曾 煒翔既計畫要「拼車手錢」,亦即從詐欺集團車手身上即時 搶得財物,並知情車手所收贓款需要上繳犯罪組織,若未繳 回則要面對組織成員之責難,或遭質疑私吞贓款而要求賠償 ,車手對於收得財物當不會輕易放手,於此種情形下,若不 對車手施以強暴、脅迫手段,難以想像可以取財成功,故證 人王秉羱此部分證述,即難以採信,自無從以此證述為有利 被告曾煒翔之認定。  ⒌被告曾煒翔及其辯護人復辯稱:曾煒翔是因為欠王秉羱債務 ,才會配合王秉羱,將車手行蹤告知馮健圍,以求免除3萬 元債務等語(訴249卷一第228頁),惟查證人王秉羱於本院 審理中否認有此事(訴249卷二第104頁),卷內復無其他客 觀證據佐證,無從證明被告曾煒翔上開所辯屬實,此部分辯 詞,亦不足採信。  ⒍另觀諸被告曾煒翔於本院供稱:王秉羱說我提供車手行蹤、 特徵等資訊就好,其他部分他負責,我不知道他們要如何搶 等語。查,被告曾煒翔於113年2月5日因載送詐欺集團其他 車手,乃推由被告黃柏璋、馮健圍駕車至富山國小為強盜行 為,業如前述,被告李政諭於113年2月5日由被告馮健圍臨 時邀約加入,而被告王秉羱僅知黃柏璋、馮健圍會到場下手 ,被告曾煒翔、被告王秉羱均不知現場除黃柏璋、馮健圍外 還有其他人參與等情,有被告李政諭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 王秉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偵四卷第39頁,訴249卷 二第104頁),故被告曾煒翔實際上並未親見被告黃柏璋、 馮健圍等人強盜之經過,亦不知情被告李政諭會到場參與本 案強盜;復參以被告曾煒翔於案發當日傳訊給被告馮健圍稱 :「這兩個弱雞不會反抗(按:指其他兩台白牌車司機)」 、「送錢的也是19-20歲而已」(偵二卷第129頁),可認被 告曾煒翔主觀上認為本案行搶對象攻擊性極低,尚無攜帶兇 器之必要,衡以被告馮健圍與被告曾煒翔之LINE對話中,未 曾提及其與被告黃柏璋要持球棒、料理刀強盜,是依卷內現 有事證,尚難認被告曾煒翔知悉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 諭攜帶球棒、料理刀、手槍下手強盜,而令其共同擔負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應對被告曾煒翔為有利之認定,而認其僅有普通強盜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強盜罪之行為,須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 使不能抗拒。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行為,就具體事實客 觀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 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 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 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 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 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 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 以強盜罪。查本案事發過程,被告黃柏璋、馮健圍等人圍堵 告訴人3人所在之自小客車,被告黃柏璋先後持球棒及料理 刀、馮健圍持球棒、李政諭持BB槍,均於車輛外叫囂要求告 訴人3人開門下車,告訴人3人因害怕而不敢下車,嗣被告黃 柏璋見其等未開門,即持球棒砸車,告訴人3人遂立即下車 ,並依在場被告黃柏璋等人要求趴在地上等情,此有證人吳 秉緯、陳柏翰、陳思安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憑(偵三卷第30 7、323、348-349頁),益證在場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 政諭上開所為,已足使告訴人3人精神上萌生恐懼,而壓抑 告訴人3人一般意思自由,使其等失去抗拒能力,達到客觀 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  ㈡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又攜帶假手槍 ,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 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1685號、98年 台上字3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犯罪歷程中,被告黃柏 璋、馮健圍所持料理刀、球棒,客觀上當對人生命、身體具 危險性而屬兇器甚明。至被告李政諭持以犯本案之手槍,雖 未扣案,然經被告李政諭於本院陳明該槍枝為BB槍、材質為 金屬(訴376卷第32頁),復經本案勘驗「把被害人押到山 上畫面2」檔案,可見被告李政諭所持手槍外貌形似真槍,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附件可佐(訴376卷第149-151之2頁 ),又在場之告訴人3人見聞後亦均誤信為真槍而趴下服從 指揮,堪信該手槍之重量、材質、外觀應酷似真槍,如持以 攻擊人之身體,仍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傷亡,而為具危 險性之兇器。  ㈢又刑法第302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係指私行拘禁以外 之非法方法,不限於有形之腕力或無形之脅迫、恫嚇,亦不 問時間之長短,凡以私力拘束妨礙他人之身體行動自由即屬 之(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45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於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惟本案 事發經過,被告馮健圍、黃柏璋等人約於16時35分抵達富山 國小等待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並將告訴人2人帶至山上 限制其2人之行動自由,警方於同日17時36分即抵達案發現 場,並逮捕被告馮健圍、黃柏璋,此有被告馮健圍與被告曾 煒翔之LINE對話(偵二卷第13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偵一卷第87、113頁) 在卷可按,可認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人身自由遭限制之時 間僅約不到1小時,且未遭拘禁在特定處所約束看管,是被 告馮健圍、黃柏璋、李政諭等人此於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態 樣,應屬「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公 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屬同條項之罪,而無需變更 起訴法條,爰予更正,附此說明。  ㈣核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於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3 02條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黃柏璋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被告王秉羱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曾煒翔於犯罪事實欄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曾 煒翔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 本事實同一,無礙被告曾煒翔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秉羱所為亦涉有結夥 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 定,本院得依法認定,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王秉羱、曾煒翔間,與蘇和 苗就上開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間,與蘇和苗就上開加重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至起訴意旨雖認有一位乙男參與上開犯行,然依卷內證 據,尚難認乙男有參與實施或與被告等人間有犯意聯絡,是 起訴意旨此部分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㈥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王秉羱、曾煒翔等人同時強 盜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等人,乃一行為侵害數同種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情節最重者論處 。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等人,同時對告訴人吳秉緯 、陳柏翰為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屬一行為侵害數同 種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情節最 重者論處。  ㈦被告黃柏璋所犯上開3罪,及被告馮健圍、李政諭所犯上開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累犯加重其刑  ⒈被告黃柏璋前因槍砲、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2 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9月4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 案妨害自由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與前案罪質相類似之本案 ,可見其未能記取前案之經驗,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 本案犯罪情節,其所為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⒉被告馮健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 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㈨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柏璋之辯護人以: 被告黃柏璋於假釋出監後,工作上遭老闆刁難,不得已辭職 ,生計陷入困難,才鋌而走險犯本案,被告黃柏璋現年33歲 ,正值青年,卻僅因本案犯行,而面臨極重刑責,不免有情 輕法重之憾,請求酌減其刑等語;被告馮健圍之辯護人以: 被告馮健圍為家中經濟支柱,為養育初生幼兒及妻子,而一 時失慮犯本案,被告馮健圍所涉罪名刑度極重,恐有情輕法 重,請予以酌減其刑等語;被告王秉羱之辯護人以:被告王 秉羱於本案僅提供車輛給被告馮健圍搭載被告黃柏璋使用, 對於客觀強盜犯行並無支配能力,請斟酌被告王秉羱已與告 訴人吳秉緯、陳思安和解,及本案罪刑實屬過重,依被告王 秉羱實際犯罪之情狀及環境而言,顯有可憫恕之處,而予以 酌減刑期等語;被告李政諭之辯護人以:被告李政諭本案獲 得之財物9萬元,已遭警方查扣,而金戒指部分被告李政諭 亦與告訴人吳秉緯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損害,足認被告李政 諭有悔悟之心,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予以酌減其刑等語 。惟查,被告5人僅因缺錢,即計畫本案強盜黑吃黑,犯罪 動機卑劣,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更因不滿僅搶得9 萬元,而決意為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衡酌其等犯罪 動機、在場之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攜帶兇器犯案等 情節,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尚難謂有情輕法 重,及情堪憫恕之情事,是就被告5人上開犯行,並無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辯護人上開所請,均 無從准許。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得財 物,而以洗劫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行搶財物,被告黃柏璋、 馮健圍、李政諭等人,復因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身上現金 不足,而另行起意將其等帶至山上欲迫使車手於晚間再次提 領贓款,而限制其等行動自由,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黃 柏璋、李政諭、馮健圍於本案為實際下手實施強盜之人,被 告王秉羱為提議策劃強盜之人,被告曾煒翔則出車載車手同 伴,並提供車手行蹤資訊之犯罪分工情形;並斟酌被告5人 強盜所獲財產總價值,告訴人陳思安被毀損財物價值,及本 案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均無受傷、人身自由遭限制時間僅 約1小時等節;暨被告黃柏璋、李政諭、馮健圍、王秉羱於 本院坦承犯行、被告曾煒翔否認犯行,被告李政諭於犯後分 別與告訴人吳秉緯、陳思安各以8萬元、3萬元之金額成立調 解,並已各給付1萬5000元、9000元(訴249卷二第159、165 頁、訴376卷第123-126頁),其復於113年10月18日與告訴 人陳柏翰成立調解,而被告黃柏璋、馮健圍、王秉羱、曾煒 翔雖均分別與告訴人吳秉緯、陳思安各以5萬元、3萬元之金 額達成調解(訴249卷一第307-322頁),然僅被告王秉羱分 別給付告訴人陳思安3000元(訴249卷二第159頁)、告訴人 吳秉緯3700元等犯後態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 (訴249卷二第165頁);復衡酌被告黃柏璋前有詐欺、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被告馮健圍前有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得利、妨害自由案件之前科 素行,被告王秉羱、曾煒翔此前均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 ,被告李政諭前有賭博、傷害案件之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5人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24 9卷二第156頁,此部分涉及隱私,爰不予詳述),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 各罪犯罪時間密接,均係基於同一取財之目的而為,犯罪手 段與行為態樣相似,並考量侵害法益之異同,參諸刑法第51 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並斟酌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 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6、8所示各該物品,為附表所 示各該被告所有,並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曾煒翔於本案犯行 聯絡被告王秉羱、馮健圍所使用,業據其陳明在卷(訴249 卷一第21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未扣案之BB槍1把,雖供被告李政諭於本案犯行所使用,然該 BB槍非其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訴376卷第32頁),且無 證據證明該BB槍為違禁物,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贓款9萬元,是由被告黃柏璋、馮健圍 身上扣得,為本案被告5人共同犯罪所得,而尚未分配,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未扣案之金戒 指1枚(重量約2.81錢),為被告李政諭自告訴人吳秉緯處 強盜之財物,業據被告李政諭、告訴人吳秉緯陳明在卷(訴 249卷二第146頁,訴376卷一第144頁),考量告訴人吳秉緯 以8萬元之金額與被告李政諭達成調解,並同意被告李政諭 得以分期方式返還犯罪所得,其等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 仍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李政諭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李政諭 喪失分期返還利益,對被告李政諭而言顯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簡泰宇、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何人所有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木質球棒3支 黃柏璋 有扣案,被告黃柏璋於本院坦承為其所有。 (偵一卷第125頁,訴249卷一第77頁) 宣告沒收。 2 料理刀2把 黃柏璋 有扣案,被告黃柏璋於本院坦承為其所有。 (偵一卷第125頁,訴249卷一第77頁) 宣告沒收。 3 現金9萬元 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曾煒翔、王秉羱 有扣案,被告5人尚未分配贓款。 (偵一卷第125頁) 宣告共同沒收。 4 Iphone12手機1支 黃柏璋 有扣案。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偵一卷第125頁) 宣告沒收。 5 Iphone14手機1支 馮健圍 有扣案。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偵一卷第125頁) 宣告沒收。 6 Iphone手機1支 王秉羱 有扣案。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偵二卷第54頁) 宣告沒收。 7 Iphone手機1支 曾煒翔 未扣案。 (訴249卷一第216頁)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OPPO手機1支 李政諭 有扣案。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四卷第65頁) 宣告沒收。 【卷證標目】  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一卷)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91號(偵二卷) 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7號(偵三卷)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77號(他卷) 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55號(偵四卷) 六、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9號之1(訴249卷一) 七、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9號之2(訴249卷二) 八、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6號(訴376卷)

2024-10-22

CHDM-113-訴-249-202410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號 113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璋 選任辯護人 林富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馮健圍 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秉羱 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煒翔 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政諭 指定辯護人 呂仲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93號、第4291號、第498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7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柏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柒年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共同沒收。 二、馮健圍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柒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萬元共同沒收。 三、王秉羱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 共同沒收。 四、曾煒翔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共同沒收 。 五、李政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共同沒收 。   犯罪事實 一、曾煒翔(綽號「阿旦」)、王秉羱分別係「藍天車行」之白牌車司機兼班長、白牌車司機,其2人於載客期間,發現經常向其等叫車之乘客吳秉緯、陳柏翰均是詐欺集團車手(其2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由警另案調查中),且經常提領巨額贓款。王秉羱於一次載客期間,聽見吳秉緯、陳柏翰討論下週要領200萬元鉅款,乃與曾煒翔、黃柏璋(暱稱「小興」)謀議可共同打劫車手,由王秉羱提供白牌車供黃柏璋犯案使用,曾煒翔提供車手特徵及行車資訊,黃柏璋則找人下手行搶,黃柏璋遂邀約馮健圍加入,其4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而開始策劃本案犯罪行為。嗣黃柏璋、王秉羱、馮健圍等3人另商議攜帶兇器行搶,其3人犯意提升為攜帶兇器強盜犯意。民國113年2月5日中午,馮健圍認為人手不足,臨時邀約李政諭加入本案犯罪,李政諭又邀請蘇和苗加入(蘇和苗所涉罪嫌,現由警方另案調查中),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再將其等犯意提升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16時許,曾煒翔將「藍天車行」白牌車司機陳思安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秉緯、陳柏翰,及吳秉緯、陳柏翰即將在彰化縣00鄉富山國小前下車之訊息,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通知馮健圍與黃柏璋2人,王秉羱則提供其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給馮健圍駕駛搭載黃柏璋,另李政諭駕駛其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藍色自小客車,懸掛車牌000-0000號而搭載蘇和苗,共同前往富山國小。黃柏璋、李政諭、馮健圍於同日約16時35分許抵達現場後,李政諭、馮健圍分別駕駛上開車輛,一前一後圍堵陳思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李政諭再持外觀形似真槍之BB槍1枝(未扣案)、蘇和苗持電擊棒、黃柏璋先後持球棒及料理刀、馮健圍持球棒,下車共同趨前喝令陳思安、吳秉緯、陳柏翰3人下車,陳思安等人因受驚嚇躲在車上,黃柏璋憤而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球棒砸毀陳思安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該車擋風玻璃破裂致不堪使用,以此方式逼其等下車後,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蘇和苗再將吳秉緯、陳柏翰、陳思安團團圍住,李政諭並以手槍抵住吳秉緯頭部要求交出其等提領之贓款,致吳秉緯不能抵抗,遂告知贓款放在上開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黃柏璋旋即上車將吳秉緯、陳柏翰當日提領之詐騙贓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取走,李政諭則另搶走吳秉緯戴於手上之金戒指1枚(重量約2.81錢)得手。 二、黃柏璋等人因不滿僅搶得9萬元贓款,繼續逼問吳秉緯、陳 柏翰,方知其2人預計於當日19時許再次提領高額贓款,李 政諭、黃柏璋、馮健圍、蘇和苗復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 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李政諭持手槍脅迫 吳秉緯、陳柏翰2人登上馮健圍與黃柏璋駕駛之車號000-000 0號自小客車後(陳思安則任其離去),李政諭及蘇和苗另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前方引領,將吳秉緯、陳柏翰 2人載往附近不詳山區後,喝令吳秉緯、陳柏翰2人下車蹲於 山路旁,控制其2人行動,李政諭同時以手機錄下過程,擬 等候當晚19時繼續提領另一批贓款再予行搶,其等以此方式 剝奪吳秉緯、陳柏翰之行動自由。嗣警方獲報於同日17時35 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發現搭載吳秉緯、陳柏 翰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遂當場逮捕黃柏璋及馮健圍 ,吳秉緯、陳柏翰始恢復自由。警方並自該車內扣得黃柏璋 所有之木質球棒3支、料理刀2把、手機1支、購刀發票1張, 及馮健圍所有之手機1支等犯罪工具,並起獲贓款現金9萬元 ,而知悉上情,李政諭、蘇和苗則駕車逃逸。 三、案經陳思安、吳秉緯、陳柏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柏璋、馮健 圍、王秉羱、曾煒翔、李政諭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249卷一第218-219、291頁 、卷二第123-124頁,訴376卷第97、283-286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曾煒翔及其辯護人雖均爭執 證人王秉羱、馮健圍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 能力,然其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未經本院引為認定被告曾 煒翔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自不贅述該等供述證據是否均具 有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均坦承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及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不諱;被告黃柏璋 對於毀損犯行亦坦承不諱;被告王秉羱坦承攜帶兇器強盜之 犯行不諱;被告曾煒翔固坦承依被告王秉羱指示,將告訴人 吳秉緯、陳柏翰案發當日之行蹤、特徵告知被告馮健圍,惟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只認識王秉羱,因為 我欠他3萬元,王秉羱說要去向車手勒索金錢,他人都準備 好了,只要我告訴馮健圍車手下車地點及外貌特徵,王秉羱 就會免除我的債務,其他事情王秉羱說他會處理,我知道他 們要搶錢,但不知道要怎麼搶,我以為是用恐嚇的,我只承 認恐嚇取財罪等語(訴249卷一第210-216頁),辯護人張貴 閔律師則以:曾煒翔僅提供被害人行蹤給馮健圍知悉,其並 不知道現場實施之人會達3人以上,也不知道有人會持兇器 行搶,是曾煒翔主觀上沒有加重強盜犯意,客觀上也無參與 加重強盜部分行為,至多僅成立恐嚇取財罪等語(訴249卷 一第210-211、227-229頁),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王秉羱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王秉羱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翰、吳秉緯、陳思安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27-132、133-135 頁,偵三 卷第345-346頁;偵一卷第153-159頁,偵三卷第315-317頁 ;偵一卷第189-193頁)、證人即吳秉緯、陳柏翰之友人黃 孟哲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65-173頁)、證人即藍天車 行司機周緯誌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95-197頁)、證人 黃柏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對於其他同案被告而 言,屬證人之證述,下同;見偵一卷第91-93、95-105、239 -241頁,訴249卷二第116-122頁)、證人馮健圍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之證述(偵一卷第57-70 、233-235頁,訴249卷 二第108-116頁)、證人王秉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證 述(偵二卷第27-29、31-41、261-264頁,訴249卷二第98-1 08頁)、證人曾煒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三卷第129- 131頁,偵二卷第83-85、87-94、267-270頁)、證人李政諭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四卷第29-31、33-45、385-389 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 表(馮健圍指認:偵一卷第73-76頁,黃柏璋指認:偵一卷 第107-110頁、偵三卷第189-192頁,王秉羱指認:偵二卷第 43-46頁,曾煒翔指認:偵二卷第95-98頁,李政諭指認:偵 四卷第47-50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 名對照表(偵一卷第137-140、161-164頁,他卷第29-32、4 3-4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一卷第83頁,偵四卷第28 8頁)、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偵一卷第85、121頁,偵二卷 第57頁,偵四卷第140、294-29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123-126頁, 偵二卷第52-56頁,他卷第91-94頁,偵四卷第63-67、289-2 94頁)、000-0000自小客車於案發時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圖( 偵一卷第199-203頁、偵四卷第75-83頁)、告訴人遭押到山 上之錄影畫面擷圖(偵二卷第73-81頁)、被告黃柏璋與王 秉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59-61頁)、被告馮 健圍與王秉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63-64頁) 、被告王秉羱與李政諭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65 -72頁)、被告馮健圍與曾煒翔(暱稱「阿旦」)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23-133頁)、被告黃柏璋與李政 諭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三卷第217-218頁)、被告馮 健圍手機內料理刀之照片(偵三卷第261)、被告馮健圍與 李政諭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三卷第263-273頁)、被 告馮健圍與黃柏璋(暱稱「小兴」)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三卷第275-299頁)、被告曾煒翔遭扣案手機翻拍照片 (偵四卷第297-299頁)、被告李政諭LINE資料截圖翻拍照 片(偵四卷第240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偵三卷第111頁)、購買刀具發票影本1紙(偵三卷第207頁 )、被告黃柏璋手機內拍攝之告訴人吳秉緯及陳柏翰面向山 壁之照片(偵三卷第211頁)、113年2月5日車行紀錄(他卷 第115、1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17、123頁)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05號搜索票(偵四卷第59-6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紋字第11360331 19號鑑定書(訴249卷一第135-1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訴249卷 一第165-167頁)、扣押物品照片(訴249卷一第199-201頁 )等件在卷可佐,復有案發現場採集之棉棒、檳榔渣、菸蒂 等證物(訴249卷一第347-353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6、8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把被害人押到山上 畫面1」、「把被害人押到山上畫面2」影片檔案,製有勘驗 筆錄及擷圖附件在卷可憑(訴376卷第144-151之17頁),足 認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王秉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王秉羱涉嫌「結夥三人以上」之強盜加重 要件,然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 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 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查被告王秉羱於案發當 日並未在場分擔實施強盜行為,且其僅知被告黃柏璋、馮健 圍將前往案發地點實施強盜行為,被告李政諭係被告馮健圍 自行邀約參與本案,被告王秉羱並不認識被告李政諭等情, 業據被告馮健圍及黃柏璋於本院、被告李政諭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訴249卷二第110、114頁,偵四卷第388頁),是被告 王秉羱既非邀約被告李政諭參與本案之人,而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秉羱對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加重 要件犯罪事實,有所認知或預見,則本案被告王秉羱所涉犯 行,即無上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事由,附此說明。  ㈡被告曾煒翔部分:  ⒈按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 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 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 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 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 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是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 時的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屬 恐嚇取財之範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恐嚇取財與強盜罪,雖均同具有不法得財 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但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 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 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 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 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開案發經過,業據被告曾煒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均坦 承不諱,並有如上開㈠⒈所示之各項證據及扣案物品可佐,足 認被告曾煒翔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關於被 告曾煒翔是否知情被告王秉羱、馮健圍、黃柏璋等人欲強盜 取財一情,業據證人王秉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前我有 載過被害人,知道他們身上有大量現金,有天我聽到車手說 下禮拜一會有200萬元。我跟黃柏璋聊天說要過年了,兩個 人都沒錢這樣好嗎?後來我也跟曾煒翔說下禮拜會有200萬 元,有跟曾煒翔有討論要如何犯本案,講好我借車給黃柏璋 ,曾煒翔提供車手行車資訊,也有討論錢要如何分,曾煒翔 知道這些事是要「拼」車手,「拼」就是搶的意思等語(訴 249卷二第99-102、105頁),核與證人黃柏璋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王秉羱邀請我參與本案,要行搶的那幾天,我都跟王 秉羱在一起,有聽到王秉羱跟曾煒翔討論這件事,也是曾煒 翔叫王秉羱去搶的。案發當天車手在藍天車行叫了三台車, 曾煒翔在草屯載到車手的同伴,他知道錢會在哪個車手身上 ,他就負責告訴我們有錢的車手是哪一台車及車手的特徵等 語(訴249卷二第120-121頁、訴249卷一第75-76頁),及證 人馮健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曾煒翔用LINE告訴我 們車手的行蹤,後面他用LINE傳訊息說「動手後等我聯絡你 再回我」,「動手」意思是指搶車手錢這件事等語(訴249 卷二第115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王秉羱於113年1月底、2 月初某日,與被告曾煒翔討論「拼車手錢」之事,被告曾煒 翔因而知悉被告王秉羱、黃柏璋、馮健圍等人有下手強盜財 物之動機與故意,且同意出車載詐欺集團車手,並提供被告 黃柏璋、馮健圍等人關於車手行蹤及攜帶現金車手之外貌特 徵等資訊。  ⒊復參酌被告曾煒翔、馮健圍間於案發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 容(偵二卷第131-132頁),可知被告馮健圍於該日16時17 分許傳訊「我朋友有你的定位 盡量看能不能你載到」、「 我們照定位去找你 你就盡量開偏僻一點的路 不要太多人我 們比較好辦事」,被告曾煒翔回覆「(ok手勢)我看能不能 上我的 怕他們要坐進口的」、「上8618(BMW)」等情,可 見案發當天被告黃柏璋等人原計畫由被告曾煒翔載車手到偏 僻之處行搶,但因車手最終搭上000-0000號白牌車而未能如 願依原計畫行事。且被告曾煒翔於本院供稱:王秉羱有跟我 說如果有拿到錢,有動手的會分比較多,如果有搶到200萬 元,我沒有動手,可能可以分到30、40萬元等語(訴249卷 一第213頁),足認被告曾煒翔事前即知被告王秉羱、黃柏 璋、馮健圍等人欲強盜財物,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參與本案強盜犯行。則被告曾煒翔既已明確知悉被告王秉 羱、黃柏璋、馮健圍等人欲強盜財物,而其所參與之駕駛白 牌車載送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告知攜帶現金之車手行蹤、車 手所搭乘車輛及下車地點等行為,為遂行本案強盜犯行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縱本案前往富山國小為強盜行為者為被告 馮健圍、黃柏璋、李政諭等人,亦無礙被告曾煒翔就本案強 盜犯行與被告馮健圍、黃柏璋、王秉羱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之認定,是被告曾煒翔及其辯護人辯稱其並無強盜犯意 及行為分擔等語,自不足採信。  ⒋至證人王秉羱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叫黃柏璋用嚇唬告 訴人的方式行搶,他們說要帶刀或槍,我說帶球棒就好,拿 武器也可以不動手。我認為恐嚇取財的意思就是用嚇的,錢 拿來就好。我也跟曾煒翔說年輕人而已,不要動手等語(訴 249卷二第100、104、106-107頁)。惟本案被告王秉羱、曾 煒翔既計畫要「拼車手錢」,亦即從詐欺集團車手身上即時 搶得財物,並知情車手所收贓款需要上繳犯罪組織,若未繳 回則要面對組織成員之責難,或遭質疑私吞贓款而要求賠償 ,車手對於收得財物當不會輕易放手,於此種情形下,若不 對車手施以強暴、脅迫手段,難以想像可以取財成功,故證 人王秉羱此部分證述,即難以採信,自無從以此證述為有利 被告曾煒翔之認定。  ⒌被告曾煒翔及其辯護人復辯稱:曾煒翔是因為欠王秉羱債務 ,才會配合王秉羱,將車手行蹤告知馮健圍,以求免除3萬 元債務等語(訴249卷一第228頁),惟查證人王秉羱於本院 審理中否認有此事(訴249卷二第104頁),卷內復無其他客 觀證據佐證,無從證明被告曾煒翔上開所辯屬實,此部分辯 詞,亦不足採信。  ⒍另觀諸被告曾煒翔於本院供稱:王秉羱說我提供車手行蹤、 特徵等資訊就好,其他部分他負責,我不知道他們要如何搶 等語。查,被告曾煒翔於113年2月5日因載送詐欺集團其他 車手,乃推由被告黃柏璋、馮健圍駕車至富山國小為強盜行 為,業如前述,被告李政諭於113年2月5日由被告馮健圍臨 時邀約加入,而被告王秉羱僅知黃柏璋、馮健圍會到場下手 ,被告曾煒翔、被告王秉羱均不知現場除黃柏璋、馮健圍外 還有其他人參與等情,有被告李政諭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 王秉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偵四卷第39頁,訴249卷 二第104頁),故被告曾煒翔實際上並未親見被告黃柏璋、 馮健圍等人強盜之經過,亦不知情被告李政諭會到場參與本 案強盜;復參以被告曾煒翔於案發當日傳訊給被告馮健圍稱 :「這兩個弱雞不會反抗(按:指其他兩台白牌車司機)」 、「送錢的也是19-20歲而已」(偵二卷第129頁),可認被 告曾煒翔主觀上認為本案行搶對象攻擊性極低,尚無攜帶兇 器之必要,衡以被告馮健圍與被告曾煒翔之LINE對話中,未 曾提及其與被告黃柏璋要持球棒、料理刀強盜,是依卷內現 有事證,尚難認被告曾煒翔知悉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 諭攜帶球棒、料理刀、手槍下手強盜,而令其共同擔負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應對被告曾煒翔為有利之認定,而認其僅有普通強盜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強盜罪之行為,須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 使不能抗拒。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行為,就具體事實客 觀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 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 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 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 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 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 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 以強盜罪。查本案事發過程,被告黃柏璋、馮健圍等人圍堵 告訴人3人所在之自小客車,被告黃柏璋先後持球棒及料理 刀、馮健圍持球棒、李政諭持BB槍,均於車輛外叫囂要求告 訴人3人開門下車,告訴人3人因害怕而不敢下車,嗣被告黃 柏璋見其等未開門,即持球棒砸車,告訴人3人遂立即下車 ,並依在場被告黃柏璋等人要求趴在地上等情,此有證人吳 秉緯、陳柏翰、陳思安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憑(偵三卷第30 7、323、348-349頁),益證在場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 政諭上開所為,已足使告訴人3人精神上萌生恐懼,而壓抑 告訴人3人一般意思自由,使其等失去抗拒能力,達到客觀 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  ㈡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又攜帶假手槍 ,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 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1685號、98年 台上字3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犯罪歷程中,被告黃柏 璋、馮健圍所持料理刀、球棒,客觀上當對人生命、身體具 危險性而屬兇器甚明。至被告李政諭持以犯本案之手槍,雖 未扣案,然經被告李政諭於本院陳明該槍枝為BB槍、材質為 金屬(訴376卷第32頁),復經本案勘驗「把被害人押到山 上畫面2」檔案,可見被告李政諭所持手槍外貌形似真槍,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附件可佐(訴376卷第149-151之2頁 ),又在場之告訴人3人見聞後亦均誤信為真槍而趴下服從 指揮,堪信該手槍之重量、材質、外觀應酷似真槍,如持以 攻擊人之身體,仍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傷亡,而為具危 險性之兇器。  ㈢又刑法第302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係指私行拘禁以外 之非法方法,不限於有形之腕力或無形之脅迫、恫嚇,亦不 問時間之長短,凡以私力拘束妨礙他人之身體行動自由即屬 之(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45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於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惟本案 事發經過,被告馮健圍、黃柏璋等人約於16時35分抵達富山 國小等待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並將告訴人2人帶至山上 限制其2人之行動自由,警方於同日17時36分即抵達案發現 場,並逮捕被告馮健圍、黃柏璋,此有被告馮健圍與被告曾 煒翔之LINE對話(偵二卷第13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偵一卷第87、113頁) 在卷可按,可認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人身自由遭限制之時 間僅約不到1小時,且未遭拘禁在特定處所約束看管,是被 告馮健圍、黃柏璋、李政諭等人此於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態 樣,應屬「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公 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屬同條項之罪,而無需變更 起訴法條,爰予更正,附此說明。  ㈣核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於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3 02條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黃柏璋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被告王秉羱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曾煒翔於犯罪事實欄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曾 煒翔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 本事實同一,無礙被告曾煒翔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秉羱所為亦涉有結夥 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 定,本院得依法認定,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王秉羱、曾煒翔間,與蘇和 苗就上開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間,與蘇和苗就上開加重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至起訴意旨雖認有一位乙男參與上開犯行,然依卷內證 據,尚難認乙男有參與實施或與被告等人間有犯意聯絡,是 起訴意旨此部分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㈥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王秉羱、曾煒翔等人同時強 盜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等人,乃一行為侵害數同種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情節最重者論處 。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等人,同時對告訴人吳秉緯 、陳柏翰為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屬一行為侵害數同 種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情節最 重者論處。  ㈦被告黃柏璋所犯上開3罪,及被告馮健圍、李政諭所犯上開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累犯加重其刑  ⒈被告黃柏璋前因槍砲、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2 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9月4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 案妨害自由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與前案罪質相類似之本案 ,可見其未能記取前案之經驗,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 本案犯罪情節,其所為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⒉被告馮健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 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㈨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柏璋之辯護人以: 被告黃柏璋於假釋出監後,工作上遭老闆刁難,不得已辭職 ,生計陷入困難,才鋌而走險犯本案,被告黃柏璋現年33歲 ,正值青年,卻僅因本案犯行,而面臨極重刑責,不免有情 輕法重之憾,請求酌減其刑等語;被告馮健圍之辯護人以: 被告馮健圍為家中經濟支柱,為養育初生幼兒及妻子,而一 時失慮犯本案,被告馮健圍所涉罪名刑度極重,恐有情輕法 重,請予以酌減其刑等語;被告王秉羱之辯護人以:被告王 秉羱於本案僅提供車輛給被告馮健圍搭載被告黃柏璋使用, 對於客觀強盜犯行並無支配能力,請斟酌被告王秉羱已與告 訴人吳秉緯、陳思安和解,及本案罪刑實屬過重,依被告王 秉羱實際犯罪之情狀及環境而言,顯有可憫恕之處,而予以 酌減刑期等語;被告李政諭之辯護人以:被告李政諭本案獲 得之財物9萬元,已遭警方查扣,而金戒指部分被告李政諭 亦與告訴人吳秉緯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損害,足認被告李政 諭有悔悟之心,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予以酌減其刑等語 。惟查,被告5人僅因缺錢,即計畫本案強盜黑吃黑,犯罪 動機卑劣,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更因不滿僅搶得9 萬元,而決意為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衡酌其等犯罪 動機、在場之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攜帶兇器犯案等 情節,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尚難謂有情輕法 重,及情堪憫恕之情事,是就被告5人上開犯行,並無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辯護人上開所請,均 無從准許。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得財 物,而以洗劫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行搶財物,被告黃柏璋、 馮健圍、李政諭等人,復因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身上現金 不足,而另行起意將其等帶至山上欲迫使車手於晚間再次提 領贓款,而限制其等行動自由,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黃 柏璋、李政諭、馮健圍於本案為實際下手實施強盜之人,被 告王秉羱為提議策劃強盜之人,被告曾煒翔則出車載車手同 伴,並提供車手行蹤資訊之犯罪分工情形;並斟酌被告5人 強盜所獲財產總價值,告訴人陳思安被毀損財物價值,及本 案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均無受傷、人身自由遭限制時間僅 約1小時等節;暨被告黃柏璋、李政諭、馮健圍、王秉羱於 本院坦承犯行、被告曾煒翔否認犯行,被告李政諭於犯後分 別與告訴人吳秉緯、陳思安各以8萬元、3萬元之金額成立調 解,並已各給付1萬5000元、9000元(訴249卷二第159、165 頁、訴376卷第123-126頁),其復於113年10月18日與告訴 人陳柏翰成立調解,而被告黃柏璋、馮健圍、王秉羱、曾煒 翔雖均分別與告訴人吳秉緯、陳思安各以5萬元、3萬元之金 額達成調解(訴249卷一第307-322頁),然僅被告王秉羱分 別給付告訴人陳思安3000元(訴249卷二第159頁)、告訴人 吳秉緯3700元等犯後態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 (訴249卷二第165頁);復衡酌被告黃柏璋前有詐欺、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被告馮健圍前有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得利、妨害自由案件之前科 素行,被告王秉羱、曾煒翔此前均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 ,被告李政諭前有賭博、傷害案件之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5人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24 9卷二第156頁,此部分涉及隱私,爰不予詳述),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 各罪犯罪時間密接,均係基於同一取財之目的而為,犯罪手 段與行為態樣相似,並考量侵害法益之異同,參諸刑法第51 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並斟酌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 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6、8所示各該物品,為附表所 示各該被告所有,並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曾煒翔於本案犯行 聯絡被告王秉羱、馮健圍所使用,業據其陳明在卷(訴249 卷一第21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未扣案之BB槍1把,雖供被告李政諭於本案犯行所使用,然該 BB槍非其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訴376卷第32頁),且無 證據證明該BB槍為違禁物,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贓款9萬元,是由被告黃柏璋、馮健圍 身上扣得,為本案被告5人共同犯罪所得,而尚未分配,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未扣案之金戒 指1枚(重量約2.81錢),為被告李政諭自告訴人吳秉緯處 強盜之財物,業據被告李政諭、告訴人吳秉緯陳明在卷(訴 249卷二第146頁,訴376卷一第144頁),考量告訴人吳秉緯 以8萬元之金額與被告李政諭達成調解,並同意被告李政諭 得以分期方式返還犯罪所得,其等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 仍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李政諭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李政諭 喪失分期返還利益,對被告李政諭而言顯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簡泰宇、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何人所有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木質球棒3支 黃柏璋 有扣案,被告黃柏璋於本院坦承為其所有。 (偵一卷第125頁,訴249卷一第77頁) 宣告沒收。 2 料理刀2把 黃柏璋 有扣案,被告黃柏璋於本院坦承為其所有。 (偵一卷第125頁,訴249卷一第77頁) 宣告沒收。 3 現金9萬元 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曾煒翔、王秉羱 有扣案,被告5人尚未分配贓款。 (偵一卷第125頁) 宣告共同沒收。 4 Iphone12手機1支 黃柏璋 有扣案。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偵一卷第125頁) 宣告沒收。 5 Iphone14手機1支 馮健圍 有扣案。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偵一卷第125頁) 宣告沒收。 6 Iphone手機1支 王秉羱 有扣案。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偵二卷第54頁) 宣告沒收。 7 Iphone手機1支 曾煒翔 未扣案。 (訴249卷一第216頁)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OPPO手機1支 李政諭 有扣案。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四卷第65頁) 宣告沒收。 【卷證標目】  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一卷)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91號(偵二卷) 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7號(偵三卷)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77號(他卷) 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55號(偵四卷) 六、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9號之1(訴249卷一) 七、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9號之2(訴249卷二) 八、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6號(訴376卷)

2024-10-22

CHDM-113-訴-376-2024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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