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6號
原 告 梁靜儀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昱棋律師
被 告 鄭志仁
被 告 王美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志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志仁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元為被告鄭志仁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志仁如以新臺幣9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為:先位聲明:(一
)被告鄭志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
)被告鄭志仁應給付原告94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具狀追加
被告王美欣,並最終於113年10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先
位聲明:(一)被告鄭志仁應給付原告118萬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確認被告間就被告王美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帳戶借用契約」存在。
(三)原告就聲明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備位聲明:(一)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4萬元,及
自民事追加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揆
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被告鄭志仁為原告先前任職之鴻育興物流
有限公司之幕後老闆,而被告2人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被
告2人並自111年12月起至今,約定共同使用被告王美欣所
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而成立「帳戶借用契約」,被告2人共用系爭
帳戶進行款項收付至今,其等於系爭帳戶之財產難以區分
。被告2人於112年4月間,因資金需求,共同向原告借款1
00萬元,未約定清償期,並允諾每月15日支付利息2萬元
,且與原告約定被告2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遂於112年
4月28日將1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被告嗣後於112年5月15
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15日各支付2萬元予原告,嗣
後未再給付利息,原告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鄭志仁作
為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被告鄭志仁逾期未還款,即應負
清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鄭志仁返還借款本金100萬元,
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尚未給付
之18萬元約定利息。縱認被告2人未共同與原告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原告亦與被告鄭志仁以上開條件,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被告鄭志仁即應返還本金100萬元,及自112年8
月15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尚未給付之18萬元約
定利息,又因原告依其與被告鄭志仁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請求被告鄭志仁返還借款本息,因原告款項係匯入被告王
美欣之系爭帳戶中,需事先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帳戶有
帳戶借用契約存在,原告始得對系爭帳戶之款項為強制執
行,被告2人就系爭帳戶之帳戶借用契約存在與否,對原
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
無法提起他訴訟,僅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本件原告具
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先位聲明
。
(二)備位聲明部分:被告鄭志仁於112年4月間,向原告佯稱:
每月可獲得2萬元之高額利息云云,原告因而誤信被告鄭
志仁之詐術,於112年4月28日將100萬元匯入被告鄭志仁
指定之系爭帳戶,被告2人由被告鄭志仁施用詐術,被告
王美欣提供匯款帳戶而有行為分擔,嗣後被告2人僅匯款3
次利息予原告後,即否認曾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被告2人
係以故意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取得原告交付之100萬
元,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
責,扣除先前已支付之利息6萬元,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9
4萬元之損害。又被告鄭志仁經常以顯不相當之高報酬為
誘因,以借款或投資為名,吸引其周遭眾多親友交付款項
,原告亦受被告鄭志仁話術吸引,而為上開匯款,被告2
人確有以借貸或投資為名,共同收受原告之借款或投資款
,並向原告約定年報酬率達24%之顯不相當報酬,被告亦
向他人以借款或投資為名收受款項,並約定每月給付2萬
元之報酬,被告2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
1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94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擇一向被告2人請求侵權行為連
帶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備位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4月間,任職冠大物流有限公司(下
稱冠大公司)之會計,冠大公司實質負責人為被告鄭志仁,
被告鄭志仁於112年4月初,因公司周轉資金需求而向原告借
款100萬元,約定每月還款2萬元,並無約定利息,且係約定
每月分期還款2萬元,由於被告鄭志仁前有債信不佳問題,
因而借用被告王美欣之系爭帳戶作為收取款項及還款之用,
但原告與被告鄭志仁間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王美欣無關,被
告鄭志仁於112年5月15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15日各返
還2萬元予原告,被告鄭志仁並於112年8月14日將現金94萬
元交付予原告,是被告鄭志仁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業已清
償完畢。而被告2人對於系爭帳戶自112年4月28日起至112年
9月間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止存在帳戶借用契約一情並未否
認,原告就此缺乏確認利益,且該等法律關係已過去而不復
存在,依法不得為確認之標的,又能否強制執行並非判斷確
認利益之標準。又被告2人並無對原告詐欺或違反銀行法之
犯行,且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967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7809號再議駁回確定,被告自無共同侵權
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鄭志仁於112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萬元,
原告於112年4月28日將100萬元匯入被告鄭志仁指定之系
爭帳戶。
(二)被告鄭志仁於112年5月15日、同年6月15日及7月15日各給
付2萬元予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
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
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故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
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9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
。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2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
並於112年4月28日將1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並提出匯款
單及匯款紀錄為據(本院卷第23至25頁),被告鄭志仁不
爭執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且原告已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鄭志仁等事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然
其與被告王美欣均則否認被告王美欣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被告王美欣亦無約定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就
其主張被告王美欣與其有消費借貸關係且約定與被告鄭志
仁負連帶清償責任一情,應負舉證責任。然觀諸卷內證據
資料,未見原告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又被告
鄭志仁使用被告王美欣之系爭帳戶收、匯款之事實,亦無
從推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存在,是難認原告主張被告
王美欣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或被告2人約定王美
欣與被告鄭志仁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情可以採信。
(三)次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鄭志仁約定每月利息2萬元一節
,為被告鄭志仁所否認,是此部分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亦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以被告鄭志仁於112年5月
15日、同年6月15日及7月15日各給付2萬元予原告作為佐
證,惟單純以款項交付之事實,無從認定該款項究係清償
本金或利息,無從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雖執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679號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被告鄭志仁辯稱:伊是跟告訴人梁靜儀借款10
0萬元作為公司資金周轉,並約定每月給付2萬元做為借款
利息」等語為據(本院卷第124至126頁),為被告所否認
,而觀諸被告鄭志仁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所載,確實未提
及每月2萬元為約定利息,況縱被告鄭志仁於審判外為此
陳述,亦無從解免原告之舉證責任,是以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之記載尚無從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未再
就此舉證在卷,是難認原告與被告鄭志仁間有何利息之約
定存在。至被告鄭志仁辯稱:其與原告間有約定分期付款
每月清償本金2萬元,且被告鄭志仁於112年8月14日將現
金94萬元交付予原告清償完畢云云,亦未見其提出任何證
據資料以實其說,亦難認屬實。
(四)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鄭志仁間於112年4月間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未約定清償期,並於112年4月28日將100
萬元交付被告鄭志仁等情,堪以認定為真。而被告鄭志仁
迄今僅清償6萬元,尚有94萬元尚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志仁清償94萬元,核屬有據
。
(五)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鄭志仁向
原告借款未為清償,且兩造並未明確約定清償日,核屬未
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告既以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鄭志仁為催告被告鄭志仁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
,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7日送達被告鄭志仁,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2頁),於經過1個月之
相當期限即至113年6月17日,被告鄭志仁迄未清償,即應
自屆期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
告鄭志仁給付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屬無
據。
(六)按提起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雖非法所不許,惟
仍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要件。(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932號判決參照)。另按確認之訴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
例參照)。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帳戶有帳戶
借用契約存在,所主張之確認利益,無非係為日後得對系
爭帳戶之款項為強制執行等語,惟此僅係原告日後倘若取
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問題,並非屬於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
是否有帳戶借用契約存在,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無從確
保與日後能否就該帳戶內之款項聲請強制執行,是此不安
之狀態無從以確認判決除去,是難認原告有何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如先位聲明第二項
確認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鄭志仁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被告鄭志仁應給付原告94萬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先位聲明之
請求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予以審究
,併此敘明。至原告聲請調取系爭帳戶於111年8月1日至112
年7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並通知證人林裕凱到庭,無非係
證明被告王美欣是否為共同借款人,且被告2人有侵權行為
事實存在,惟縱調取交易明細亦無法從中得知消費借貸合意
之對象,又本院既認無庸審究原告備位聲明,自無再行調查
原告備位聲明所主張事實之必要。另原告聲請調取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79號案卷,欲證明系爭借貸契
約每月有2萬元利息之約定及被告2人就系爭帳戶有帳戶借用
契約存在,原告所認有調取必要,係為確認被告鄭志仁於刑
案中陳述內容之必要,然被告鄭志仁縱於刑案中陳述有利息
之約定,然其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均予以否認,是此仍無法解
免原告就此部分之舉證責任,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自無法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已如前述,是核無再
行調取上開案卷確認之必要,又原告就被告2人就系爭帳戶
有帳戶借用契約是否存在核無確認利益,亦如前述,是原告
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亦無必要,均予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TYDV-113-訴-1066-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