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V-113-訴-1066-202410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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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6號 原 告 梁靜儀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昱棋律師 被 告 鄭志仁 被 告 王美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志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志仁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元為被告鄭志仁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志仁如以新臺幣9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為:先位聲明:(一)被告鄭志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鄭志仁應給付原告94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具狀追加被告王美欣,並最終於113年10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鄭志仁應給付原告11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確認被告間就被告王美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帳戶借用契約」存在。(三)原告就聲明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4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被告鄭志仁為原告先前任職之鴻育興物流 有限公司之幕後老闆,而被告2人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2人並自111年12月起至今,約定共同使用被告王美欣所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成立「帳戶借用契約」,被告2人共用系爭帳戶進行款項收付至今,其等於系爭帳戶之財產難以區分。被告2人於112年4月間,因資金需求,共同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未約定清償期,並允諾每月15日支付利息2萬元,且與原告約定被告2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遂於112年4月28日將1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被告嗣後於112年5月15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15日各支付2萬元予原告,嗣後未再給付利息,原告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鄭志仁作為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被告鄭志仁逾期未還款,即應負清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鄭志仁返還借款本金100萬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尚未給付之18萬元約定利息。縱認被告2人未共同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亦與被告鄭志仁以上開條件,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鄭志仁即應返還本金100萬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尚未給付之18萬元約定利息,又因原告依其與被告鄭志仁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鄭志仁返還借款本息,因原告款項係匯入被告王美欣之系爭帳戶中,需事先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帳戶有帳戶借用契約存在,原告始得對系爭帳戶之款項為強制執行,被告2人就系爭帳戶之帳戶借用契約存在與否,對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無法提起他訴訟,僅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本件原告具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先位聲明。 (二)備位聲明部分:被告鄭志仁於112年4月間,向原告佯稱: 每月可獲得2萬元之高額利息云云,原告因而誤信被告鄭 志仁之詐術,於112年4月28日將100萬元匯入被告鄭志仁指定之系爭帳戶,被告2人由被告鄭志仁施用詐術,被告王美欣提供匯款帳戶而有行為分擔,嗣後被告2人僅匯款3次利息予原告後,即否認曾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被告2人係以故意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取得原告交付之100萬元,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扣除先前已支付之利息6萬元,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94萬元之損害。又被告鄭志仁經常以顯不相當之高報酬為誘因,以借款或投資為名,吸引其周遭眾多親友交付款項,原告亦受被告鄭志仁話術吸引,而為上開匯款,被告2人確有以借貸或投資為名,共同收受原告之借款或投資款,並向原告約定年報酬率達24%之顯不相當報酬,被告亦向他人以借款或投資為名收受款項,並約定每月給付2萬元之報酬,被告2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94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擇一向被告2人請求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備位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4月間,任職冠大物流有限公司(下 稱冠大公司)之會計,冠大公司實質負責人為被告鄭志仁,被告鄭志仁於112年4月初,因公司周轉資金需求而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每月還款2萬元,並無約定利息,且係約定每月分期還款2萬元,由於被告鄭志仁前有債信不佳問題,因而借用被告王美欣之系爭帳戶作為收取款項及還款之用,但原告與被告鄭志仁間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王美欣無關,被告鄭志仁於112年5月15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15日各返還2萬元予原告,被告鄭志仁並於112年8月14日將現金94萬元交付予原告,是被告鄭志仁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而被告2人對於系爭帳戶自112年4月28日起至112年9月間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止存在帳戶借用契約一情並未否認,原告就此缺乏確認利益,且該等法律關係已過去而不復存在,依法不得為確認之標的,又能否強制執行並非判斷確認利益之標準。又被告2人並無對原告詐欺或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且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67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809號再議駁回確定,被告自無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鄭志仁於112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萬元, 原告於112年4月28日將100萬元匯入被告鄭志仁指定之系爭帳戶。 (二)被告鄭志仁於112年5月15日、同年6月15日及7月15日各給 付2萬元予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2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 並於112年4月28日將1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並提出匯款單及匯款紀錄為據(本院卷第23至25頁),被告鄭志仁不爭執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且原告已交付100萬元予被告鄭志仁等事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然其與被告王美欣均則否認被告王美欣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王美欣亦無約定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王美欣與其有消費借貸關係且約定與被告鄭志仁負連帶清償責任一情,應負舉證責任。然觀諸卷內證據資料,未見原告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又被告鄭志仁使用被告王美欣之系爭帳戶收、匯款之事實,亦無從推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存在,是難認原告主張被告王美欣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或被告2人約定王美欣與被告鄭志仁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情可以採信。 (三)次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鄭志仁約定每月利息2萬元一節 ,為被告鄭志仁所否認,是此部分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以被告鄭志仁於112年5月15日、同年6月15日及7月15日各給付2萬元予原告作為佐證,惟單純以款項交付之事實,無從認定該款項究係清償本金或利息,無從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雖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67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鄭志仁辯稱:伊是跟告訴人梁靜儀借款100萬元作為公司資金周轉,並約定每月給付2萬元做為借款利息」等語為據(本院卷第124至126頁),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被告鄭志仁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所載,確實未提及每月2萬元為約定利息,況縱被告鄭志仁於審判外為此陳述,亦無從解免原告之舉證責任,是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尚無從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未再就此舉證在卷,是難認原告與被告鄭志仁間有何利息之約定存在。至被告鄭志仁辯稱:其與原告間有約定分期付款每月清償本金2萬元,且被告鄭志仁於112年8月14日將現金94萬元交付予原告清償完畢云云,亦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亦難認屬實。 (四)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鄭志仁間於112年4月間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未約定清償期,並於112年4月28日將100萬元交付被告鄭志仁等情,堪以認定為真。而被告鄭志仁迄今僅清償6萬元,尚有94萬元尚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志仁清償94萬元,核屬有據。 (五)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鄭志仁向原告借款未為清償,且兩造並未明確約定清償日,核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告既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鄭志仁為催告被告鄭志仁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7日送達被告鄭志仁,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2頁),於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至113年6月17日,被告鄭志仁迄未清償,即應自屆期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鄭志仁給付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六)按提起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雖非法所不許,惟 仍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32號判決參照)。另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帳戶有帳戶借用契約存在,所主張之確認利益,無非係為日後得對系爭帳戶之款項為強制執行等語,惟此僅係原告日後倘若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問題,並非屬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是否有帳戶借用契約存在,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無從確保與日後能否就該帳戶內之款項聲請強制執行,是此不安之狀態無從以確認判決除去,是難認原告有何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如先位聲明第二項確認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鄭志仁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被告鄭志仁應給付原告94萬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先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予以審究,併此敘明。至原告聲請調取系爭帳戶於111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並通知證人林裕凱到庭,無非係證明被告王美欣是否為共同借款人,且被告2人有侵權行為事實存在,惟縱調取交易明細亦無法從中得知消費借貸合意之對象,又本院既認無庸審究原告備位聲明,自無再行調查原告備位聲明所主張事實之必要。另原告聲請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79號案卷,欲證明系爭借貸契約每月有2萬元利息之約定及被告2人就系爭帳戶有帳戶借用契約存在,原告所認有調取必要,係為確認被告鄭志仁於刑案中陳述內容之必要,然被告鄭志仁縱於刑案中陳述有利息之約定,然其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均予以否認,是此仍無法解免原告就此部分之舉證責任,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法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已如前述,是核無再行調取上開案卷確認之必要,又原告就被告2人就系爭帳戶有帳戶借用契約是否存在核無確認利益,亦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亦無必要,均予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