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47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2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本件被告並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上
訴意旨僅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即詐欺吳昌樺、陳聰献)部
分,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
69、86頁),則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無罪部分,合
先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泓凱明知其無交易遊戲道具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不詳方式連結網
際網路至網路遊戲「明星三缺一」後,以三方詐欺之犯罪手
法,先分別向吳昌樺、陳聰献佯裝購買遊戲道具,同時向吳
元凱、黃濬紘、郭桓岫(下合稱吳元凱3人)佯裝出售遊戲
道具並指示其3人將購買遊戲道具之款項分別匯入吳昌樺、
陳聰献之帳戶,充作被告向吳昌樺、陳聰献購買遊戲道具之
價款,致使吳昌樺、陳聰献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遊戲道具
轉移給被告【被告被訴詐欺吳昌樺及陳聰献之事實詳附表;
被訴詐欺吳元凱3人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因認被告
就吳昌樺、陳聰献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吳昌樺、陳聰献、吳元凱、黃濬紘
、郭桓岫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與上開證人及告訴人等之對
話紀錄、交易明細資料為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審理期日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
時坦承有向賣家吳昌樺、陳聰献表示要購買遊戲虛擬道具,
並於其詐騙自吳元凱3人之匯款分別匯至賣家指定之帳戶後
,賣家即交付上開道具至其遊戲帳號內等情,且表示認罪等
語,然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原審之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
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
陸、經查: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向出售遊戲虛擬道具之賣家吳昌樺購買虛擬道具,同時
自居賣家身分出售虛擬道具予吳元凱與黃濬紘,並指示該2
名買家將款項匯入吳昌樺之帳戶作為貨款,爾後再以相同手
法向另一名賣家陳聰献購買遊戲虛擬道具,同時以出售虛擬
道具為名,誘使買家郭桓岫將款項轉入陳聰献之帳戶充作前
開買賣之貨款,實則未依約交付約定出售之虛擬道具予吳元
凱3人等情,業據證人吳昌樺、陳聰献、告訴人吳元凱、黃
濬紘、郭桓岫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卷第32-33、50-51、65
-67、76-77、130-131頁),並有吳昌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
戶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吳昌樺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與吳元凱之LINE對話紀錄、吳元凱之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被告與黃濬紘之LINE對話紀錄、黃濬紘用以匯出款項之
王聖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陳聰献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
明細、被告與陳聰献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擷圖說明、陳聰献與刪-07勳仔(許武洋)之LINE對
話紀錄、被告與郭桓岫之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對話紀錄、郭
桓岫之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37-48、53-61、71-74、81-12
8、133-139頁)可佐,且為被告所承認,此部分事實合先認
定。
三、被告雖對吳昌樺、陳聰献佯稱要購買遊戲虛擬道具,並取得
其2人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帳號,後續吳昌樺、陳聰献認為吳
元凱3人分別匯入之款項,係被告所支付購買虛擬道具之貨
款(然實際上是該3人為履行與被告交易之約定方依指示匯
款),而吳元凱3人與吳昌樺、陳聰献之間既不存在買賣交
易關係,且賣家吳昌樺、陳聰献之所以受領款項,係因與被
告間之「買賣契約(即交易虛擬道具)」給付關係,則上開
貨款在匯入賣家吳昌樺、陳聰献之帳戶時,賣家即已取得出
售虛擬道具之價金,賣家於確認取得買賣價金後,始移轉虛
擬道具予買方,難認賣家之財產處分行為有何陷於錯誤可言
,更無從認定與被告詐欺吳元凱3人之行為存有因果關係。
從而,吳昌樺、陳聰献取得出售虛擬道具之貨款,即難認受
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害,檢察官主張被告對吳昌樺、陳聰献詐
欺取財,即有合理懷疑存在。
四、徵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遊戲中聯繫賣家購買虛擬寶物
,請他提供銀行帳戶給我匯款,只是匯入款項是我詐騙其他
人匯的,我從中獲取虛擬寶物」、「(問:為何要進行網路
詐騙?動機為何?)我那時沒想太多,剛好沒錢也想玩遊戲
,所以騙被害人付錢讓我取得虛擬寶物」(偵卷第26頁)
,可見被告真意係在無償取得遊戲虛擬道具而已,並非意在
詐欺賣家帳戶做為自己使用,況被告並無實際使用賣家帳戶
之情事,僅係單純將賣家之銀行帳號告知吳元凱3人,待吳
元凱3人完成匯款後,再由賣家給付虛擬道具至自己的遊戲
帳號內,堪認被告之目的應係在將詐騙買家吳元凱3人金錢
之責任,藉由指示吳元凱3人將款項直接匯入不知情賣家之
帳戶,而推諉給賣家承擔並使自己隱藏卸責,尚難認有同時
詐騙賣家貨品之意,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
賣家之故意,確有可疑。至賣家吳昌樺、陳聰献之帳戶後續
雖有因此遭警示之可能,惟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的客觀不
法構成要件,包括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
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的
因果關係。而賣家吳昌樺、陳聰献於吳元凱3人匯款時,即
已取得虛擬道具之價金,業如前述,賣家吳昌樺、陳聰献並
未受有財產上之不利益,縱然賣家之帳戶遭警示後有所不便
,然帳戶遭警示亦非因賣家吳昌樺、陳聰献直接處分其財產
而導致,客觀上並不具備貫穿之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對吳
昌樺、陳聰献所為構成詐欺得利犯行,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
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而諭知被告無罪,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被告將詐騙自其他買家之款項,做為其支付向賣家吳昌樺、
陳聰献購物之貨款,賣家固獲取商品對價而無實際財產損失
,然因遭被告以三方詐欺之方式匯入詐欺贓款,使帳戶被凍
結無法使用,此亦為被告得以預見及知悉,被告對於此一直
接影響賣家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意願之重要事實隱匿,使賣
家陷於錯誤提供帳戶帳號供被告匯款,被告對賣家詐取之客
體應包括無償使用他人帳戶收取贓款之「帳戶使用利益」,
在同一社會基礎社會事實關係下,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原判決難認允當。惟查,①本件被告固
以三方詐欺的手法為之,即由受騙之買家支付不知情之賣家
所出售商品之價金,而被告僅係以另行詐欺之犯罪所得,以
縮短給付方式要求受詐欺之買家匯款至賣家之銀行帳戶,作
為其購買遊戲虛擬道具之對價,性質上與被告事後處分其個
人之詐欺所得並無二致,且賣家提供帳號僅係單純作為收取
價金之管道,亦與一般常見之買賣情形相符,無從認被告採
取此種三方詐欺之手法,有何詐取賣家帳戶使用利益之詐欺
犯意或不法意圖;②賣家之帳戶縱有因本案被列為警示帳戶
而無法使用之可能,然帳戶凍結之結果並非因賣家直接處分
其財產所造成,尚難逕以詐欺得利罪之刑責相繩,況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與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究屬二事,被告
此部分所為雖有可議之處,惟仍與詐欺之財產犯罪有別。本
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
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
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
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捌、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訴事實 備註 一 黃泓凱於112年6月27日14時許及7月3日10時許,以「明星三缺一」暱稱「淡水玲榛」,向吳昌樺佯稱要購買遊戲道具「紫色彈頭」14顆、28顆,並以詐騙自吳元凱、黃濬紘的匯款,匯至吳昌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做為自己交付吳昌樺之價金,致使吳昌樺陷於錯誤,於6月27日15 時11分許、7月3日10時24分許,交付上開道具至黃泓凱上開暱稱之帳號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二 黃泓凱於112年7月間,以「明星三缺一」暱稱「許武洋」及LINE暱稱「勳仔」,向陳聰献佯稱要購買遊戲道具「紫色彈頭」,並以詐騙自郭桓岫的匯款,匯至陳聰献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做為自己交付陳聰献之部分價金,致使陳聰献陷於錯誤,於7月15日17時16分許,交付上開道具至黃泓凱上開暱稱之帳號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TPHM-114-上訴-31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