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萬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6時3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
復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街與自由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面及視距等情形,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同向左側
有吳銘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上開路口
,兩車遂生擦撞,致吳銘旭受有右手中指扭挫傷合併肌腱損
傷之傷害。被告王萬意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而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復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
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KSDM-113-交易-70-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