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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芷茹(編號001)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張文齡(編號002)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林芸妘(編號003) 選任辯護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郭怡玟(編號004)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鍾承哲律師(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莊詠璇(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113年10月1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畇家(編號007)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 被 告 葉宜秦(編號009)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蔡婕瑀(原名:蔡衣甯)(編號012) 義務辯護人 吳呈炫律師 被 告 陳柏瑞(編號014)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聶嘉嘉律師(113年11月2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余宗峻(編號017) 林弘御(編號019) 洪楷評(編號02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蔡宇泓(編號025) 戴義陽(編號026) 林侑賢(編號027)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施宗杰(編號028)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蔡苰駿(編號029)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廖國豪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俊澔(編號033)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113年11月5日解除委任) 孫逸慈律師(113年11月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曾建男(編號034)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江啟豪(編號035)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113年10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均蔚(編號037) 林千裕(編號038) 楊享倫(編號04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廖子牙(編號044) 選任辯護人 陳法佑律師 黃珮茹律師 被 告 王進昌(編號047)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被 告 陳信穎(編號048)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陳志明(編號049) 詹兆翔(編號05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林晏豎(編號052) 選任辯護人 陳韋勝律師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陳彥翰(編號054)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李晉昇(編號056) 詹承懋(編號061)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林侑明(編號063)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趙禹任律師(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黃承昱(編號064)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盧秉豐(編號065)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 被 告 莊景州(編號068) 詹志磊(編號069) 顏吉祥(編號071)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琮傑(編號072)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李信德(編號073)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洪培任(編號074)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游翊承(編號075)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曾偉豪(編號076) 張宇盛(編號077)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鍾證勛(編號078) 陳昱昇(編號082) 洪詠詮(編號083)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被 告 劉冠廷(編號084)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陳允浩(編號085)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簡學超(編號087)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林奕宗(編號089)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呂士豪(編號092)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113年11月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王耀德(編號094) 生安庭(編號096)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林郁芸律師 被 告 陳陞榮(編號098)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黃貴琳(編號099)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113年11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賴冠中(編號100)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被 告 傅英杰(編號101) 江承駿(編號102)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被 告 尤峙博(編號104)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第38772號、第40206號、第40576號、第41341號、第4192 9號、第42964號、第42980號、第48139號),及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1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芷茹(編號001)、張文齡(編號002)、林芸妘(編號003) 、郭怡玟(編號004)、莊詠璇(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林畇家(編號007)、葉宜秦(編號009)、蔡婕瑀(原名:蔡衣 甯,編號012)、陳柏瑞(編號014)、余宗峻(編號017)、林 弘御(編號019)、洪楷評(編號020)、蔡宇泓(編號025)、 戴義陽(編號026)、林侑賢(編號027)、施宗杰(編號028) 、蔡苰駿(編號029)、陳俊澔(編號033)、曾建男(編號034 )、江啟豪(編號035)、林均蔚(編號037)、林千裕(編號03 8)、楊享倫(編號040)、廖子牙(編號044)、王進昌(編號0 47)、陳信穎(編號048)、陳志明(編號049)、詹兆翔(編號 050)、林晏豎(編號052)、陳彥翰(編號054)、李晉昇(編 號056)、詹承懋(編號061)、林侑明(編號063)、黃承昱( 編號064)、盧秉豐(編號065)、莊景州(編號068)、詹志磊 (編號069)、顏吉祥(編號071)、陳琮傑(編號072)、李信 德(編號073)、洪培任(編號074)、游翊承(編號075)、曾 偉豪(編號076)、張宇盛(編號077)、鍾證勛(編號078)、 陳昱昇(編號082)、洪詠詮(編號083)、劉冠廷(編號084) 、陳允浩(編號085)、簡學超(編號087)、林奕宗(編號089 )、呂士豪(編號092)、王耀德(編號094)、生安庭(編號09 6)、陳陞榮(編號098)、黃貴琳(編號099)、賴冠中(編號1 00)、傅英杰(編號101)、江承駿(編號102)、尤峙博(編號 104)均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又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的保全程序,並不是要確 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有關 限制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 必要性的審酌,不需要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 法則,而只需要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 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的可能性存 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的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 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 行。 二、經查,被告余芷茹(編號001)、張文齡(編號002)、林芸 妘(編號003)、郭怡玟(編號004)、莊詠璇(原名:蔡徐 詠璇,編號006)、林畇家(編號007)、葉宜秦(編號009 )、蔡婕瑀(原名:蔡衣甯,編號012)、陳柏瑞(編號014 )、余宗峻(編號017)、林弘御(編號019)、洪楷評(編 號020)、蔡宇泓(編號025)、戴義陽(編號026)、林侑 賢(編號027)、施宗杰(編號028)、蔡苰駿(編號029) 、陳俊澔(編號033)、曾建男(編號034)、江啟豪(編號 035)、林均蔚(編號037)、林千裕(編號038)、楊享倫 (編號040)、廖子牙(編號044)、王進昌(編號047)、 陳信穎(編號048)、陳志明(編號049)、詹兆翔(編號05 0)、林晏豎(編號052)、陳彥翰(編號054)、李晉昇( 編號056)、詹承懋(編號061)、林侑明(編號063)、黃 承昱(編號064)、盧秉豐(編號065)、莊景州(編號068 )、詹志磊(編號069)、顏吉祥(編號071)、陳琮傑(編 號072)、李信德(編號073)、洪培任(編號074)、游翊 承(編號075)、曾偉豪(編號076)、張宇盛(編號077) 、鍾證勛(編號078)、陳昱昇(編號082)、洪詠詮(編號 083)、劉冠廷(編號084)、陳允浩(編號085)、簡學超 (編號087)、林奕宗(編號089)、呂士豪(編號092)、 王耀德(編號094)、生安庭(編號096)、陳陞榮(編號09 8)、黃貴琳(編號099)、賴冠中(編號100)、傅英杰( 編號101)、江承駿(編號102)、尤峙博(編號104)【下 合稱被告60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60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60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承認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罪刑,刑責均非輕微,基於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實有誘發其等逃亡以逃 避日後上訴審判、執行的高度可能,又其等係於境外從事詐 騙,顯有能力與管道前往國外,且部分被告於本案其等所犯 部分經本院審結並宣判後,或已於相近日期出境前往柬埔寨 、澳門等地,有其等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或正申辦護照 中,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14年3月14日函存卷可佐,故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60人有逃亡之虞。又本院審酌本案機房 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屬跨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 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 ,實有確保被告60人接受後續審判、執行程序的必要。審酌 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綜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 共利益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依比 例原則予以權衡,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60人自11 4年3月27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 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3-原金訴-170-20250327-62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芷茹(編號001)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張文齡(編號002)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林芸妘(編號003) 選任辯護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郭怡玟(編號004)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鍾承哲律師(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莊詠璇(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113年10月1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畇家(編號007)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 被 告 葉宜秦(編號009)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蔡婕瑀(原名:蔡衣甯)(編號012) 義務辯護人 吳呈炫律師 被 告 陳柏瑞(編號014)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聶嘉嘉律師(113年11月2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余宗峻(編號017) 被 告 林弘御(編號019) 被 告 洪楷評(編號020)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蔡宇泓(編號025) 被 告 戴義陽(編號026) 被 告 林侑賢(編號027)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施宗杰(編號028)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蔡苰駿(編號029)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廖國豪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王程彥(編號032)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113年10月29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俊澔(編號033)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113年11月5日解除委任) 孫逸慈律師(113年11月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曾建男(編號034)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江啟豪(編號035)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113年10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均蔚(編號037) 被 告 林千裕(編號038) 被 告 楊享倫(編號040)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廖子牙(編號044) 選任辯護人 陳法佑律師 黃珮茹律師 被 告 王進昌(編號047)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被 告 陳信穎(編號048)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陳志明(編號049) 被 告 詹兆翔(編號050)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林晏豎(編號052) 選任辯護人 陳韋勝律師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陳彥翰(編號054)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李晉昇(編號056) 被 告 詹承懋(編號061)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林侑明(編號063)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趙禹任律師(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黃承昱(編號064)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盧秉豐(編號065)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 被 告 莊景州(編號068) 被 告 詹志磊(編號069) 被 告 顏吉祥(編號071)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琮傑(編號072)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李信德(編號073)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洪培任(編號074)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游翊承(編號075)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曾偉豪(編號076) 被 告 張宇盛(編號077)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鍾證勛(編號078) 被 告 陳昱昇(編號082) 被 告 洪詠詮(編號083)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被 告 劉冠廷(編號084)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陳允浩(編號085)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簡學超(編號087)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林奕宗(編號089)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呂士豪(編號092)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113年11月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王耀德(編號094) 被 告 生安庭(編號096)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林郁芸律師 被 告 陳陞榮(編號098)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黃貴琳(編號099)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113年11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賴冠中(編號100)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被 告 傅英杰(編號10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江承駿(編號102)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被 告 尤峙博(編號104)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第38772號、第40206號、第40576號、第41341號、第4192 9號、第42964號、第42980號、第48139號),及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15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003)、C ○○(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 (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蔡衣甯,編號 012)、K○○(編號014)、辰○○(編號019)、宙○○(編號02 0)、f○○(編號026)、未○○(編號027)、天○○(編號028 )、b○○(編號029)、乙○○(編號032)、G○○(編號033) 、O○○(編號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 卯○○(編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丙○ ○(編號047)、H○○(編號048)、F○○(編號049)、V○○( 編號050)、亥○○(編號052)、I○○(編號054)、寅○○(編 號056)、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 64)、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 、M○○(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4)、 Q○○(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子○○(編 號092)、丁○○(編號094)、戊○○(編號096)、L○○(編號 098)、S○○(編號099)、e○○(編號100)、N○○(編號101 )、庚○○(編號102)、甲○○(編號104)犯如附表一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沒收及應執行刑。 二、壬○○(編號017)、a○○(編號025)、i○○(編號071)、g○○(編號078)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 003)、C○○(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戌○○(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蔡衣 甯,編號012)、K○○(編號014)、壬○○(編號017)、辰○○ (編號019)、宙○○(編號020)、a○○(編號025)、f○○( 編號026)、未○○(編號027)、天○○(編號028)、b○○(編 號029)、乙○○(編號032)、G○○(編號033)、O○○(編號0 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卯○○(編號03 8)、T○○(編號040)、Y○○(編號044)、丙○○(編號047) 、H○○(編號048)、F○○(編號049)、V○○(編號050)、亥 ○○(編號052)、I○○(編號054)、寅○○(編號056)、X○○ (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64)、d○○( 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i○○(編號 071)、M○○(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 4)、Q○○(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 、g○○(編號078)、J○○(編號082)、宇○○(編號083)、Z ○○(編號084)、D○○(編號085)、h○○(編號087)、酉○○ (編號089)、子○○(編號092)、丁○○(編號094)、戊○○ (編號096)、L○○(編號098)、S○○(編號099)、e○○(編 號100)、N○○(編號101)、庚○○(編號102)、甲○○(編號 104)【以下分別逕以姓名稱之;下另合稱被告61人】所犯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61人、其等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於後列引用各證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 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就被告61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列 引用各證人及同案被告之警詢、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採為認 定上開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民國113年11月15日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26頁第22-23行「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 。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27頁第4-5行「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組織犯罪、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及就起訴書附表2編號1、26、28、29、33、35、36、41、 43、44部分並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9-20行「將會立即 將被害人名下所有門號停話」補充為「將會立即將被害人名 下所有門號停話,或管制其出入境」,第22行「2線機手之 組長」更正為「1線機手之組長」,第28行「科長」補充為 「科長或檢察官」。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28頁第11-12行「6%(如2線組長有參與施用詐 術者,則2人均分)」更正為「6%(如1線組長有參與施用詐 術者,則2人均分)」,第23行「等53人」更正為「等53組 人」,第29行「港幣或人民幣」更正為「港幣」。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29頁第11-12行「等44人」更正為「等44組人 」,「如附表1所示之103人(扣除編號042號詹宏凱)等之 上述詐術後」更正為「如附表1所示102人之上述詐術後」, 第24行「美金2萬6620元」補充為「美金2萬6620元(含美金 手續費20元)」。  ㈤起訴書附表1部分,編號3「參與組織日期」欄更正為「113年 3月15日」,編號50「最近出境日期(目的地)」欄更正為 「(印尼)」,編號76「綽號」欄更正為「白目仔」,編號 78「參與組織日期」欄更正為「113年6月15日」。  ㈥起訴書附表2部分,編號1「匯款日期及匯款金額」欄之日期補 充為「113年3月23日」,編號2至25、27、30至32、34、37至 40、42、45至54「詐騙起迄日期」欄均刪除「起」。 二、證據部分補充:  ㈠被告61人於本院訊問或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61人出入境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 月9日刑紋字第1136082645號鑑定書、印尼峇里島villa大門 及內部現場照片、F○○(編號049)、Z○○(編號084)手繪之 印尼峇里島villa內部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即附表六所示之物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113年9月13日) 。    ㈢起訴書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編號37、45、101刪除「於本署具 結後之證述」。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61人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 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㈣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無論被告61人是否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上限較 輕,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61人,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人數眾多,各有職司負責工作,分 工縝密,且其等聚集設置於印尼峇里島詐欺香港地區民眾之 跨境電信詐欺機房,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發送短訊、語音電話 ,誘使被害人回撥後,由機房話務手與被害人通話實行詐騙 ,足認本案被告61人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   三、本判決後述所載起訴書附表1、2,係包含檢察官113年11月1 5日補充理由書所更正,及本判決上開「貳、一」所更正之 內容,合先敘明。 四、依起訴意旨所載,本案係以各被告自參與犯罪組織翌日起至 為警查獲為止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其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既 遂、未遂犯行之次數。亦即,以被告61人於如起訴書附表1 「參與組織日期」欄之翌日起至為警查獲為止,對照起訴書 附表2所示各被害人之詐騙起迄日期,計算各被告之詐欺既 、未遂次數如起訴書附表1「詐欺次數」欄所示。準此,各 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詳如附表二所示 。 五、核被告61人所為: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61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 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依被告61人各次犯行時序,應認附表三「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欄所示之犯行,分別為被告61人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並各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就被告61人分別於其等參與期間內所為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6、28、29、33、35、36、41、43、44部分(各被告所對應 之編號詳見附表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就被告61人分別於其等參與期間內所為起訴書附表2編號2至2 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部分(各被告所 對應之編號詳見附表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起訴書贅載被告等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之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六、起訴書附表2編號26、28、29、33、35、36、41所示被害人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而於密接時間內 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及 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組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之行為均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七、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61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依起訴書所載方式分工,而 實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既遂及未遂、洗錢之犯罪,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 罪目的,且被告61人各自分擔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職務均 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61人自應就其等所參與之犯行,各自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八、犯起訴書附表2編號1、26、28、29、33、35、36、41、43、44部分之被告(詳見附表二),就此部分犯行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詳見附表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此部分犯行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以外」之其他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003)、C ○○(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 (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蔡衣甯,編號 012)、K○○(編號014)、辰○○(編號019)、宙○○(編號02 0)、f○○(編號026)、未○○(編號027)、天○○(編號028 )、b○○(編號029)、乙○○(編號032)、G○○(編號033) 、O○○(編號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 卯○○(編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丙○ ○(編號047)、H○○(編號048)、F○○(編號049)、V○○( 編號050)、亥○○(編號052)、I○○(編號054)、寅○○(編 號056)、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 64)、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 、M○○(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4)、 Q○○(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子○○(編 號092)、丁○○(編號094)、戊○○(編號096)、L○○(編號 098)、S○○(編號099)、e○○(編號100)、N○○(編號101 )、庚○○(編號102)、甲○○(編號104)各次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間( 詳見附表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移送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60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十一、刑之加重事由:  ㈠下列被告有後述前科紀錄,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是下列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  ⒈K○○(編號014)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2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罪)、拘役30日(7罪),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拘役6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宙○○(編號020)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0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⒊b○○(編號029)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罪),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原上 訴字第7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5罪),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2萬元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0 月24日執行完畢。  ⒋G○○(編號033)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8年度中簡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 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中簡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 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2罪),提 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8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5月(2罪),其中 有期徒刑6月之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 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末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4案),前揭第2案至第4案,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5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  ⒌O○○(編號034)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⒍辛○○(編號035)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12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⒎巳○○(編號037)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罪)、1年10月、1年6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確定,於110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 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⒏H○○(編號048)前因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109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⒐d○○(編號065)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⒑地○○(編號074)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9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⒒黃○○(編號077)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⒓g○○(編號078)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壢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 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⒔J○○(編號082)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⒕宇○○(編號083)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中簡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 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⒖Z○○(編號084)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95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9月2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18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⒗L○○(編號098)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9年度中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⒘e○○(編號100)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5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 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8年7月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⒙N○○(編號101)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⒚甲○○(編號104)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原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其前所 犯少年刑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  ㈡就宙○○(編號020)、b○○(編號029)、G○○(編號033)、巳○○(編 號037)、d○○(編號065)、e○○(編號100)、N○○(編號101)部分 ,考量其等累犯之前科大多為詐欺、洗錢案件,與本案之犯 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類,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顯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等主觀上具特別之 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上開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對其等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均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就K○○(編號014)、O○○(編號034)、辛○○(編號035)、H○○(編號 048)、地○○(編號074)、黃○○(編號077)、g○○(編號078)、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L○○(編號098 )、甲○○(編號104)部分,考量其等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遽認其等具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 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至檢察官主張「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案)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754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2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2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4案),前揭4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月,於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11年6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 行完畢」之部分,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似已合於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考量丙○○於假釋期間內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7號案件審理 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 3726號、第34322號起訴書存卷可參,該案日後可能構成刑 法第78條之情形(前開假釋期滿日距今未滿3年)。雖檢察 官日後是否依規定於前揭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 法院撤銷假釋,及其聲請撤銷時是否已逾假釋期滿3年,本 院均無從於現今率予臆測推斷,然前開假釋既仍存在嗣經撤 銷之可能性,倘於本案逕予認定丙○○為累犯並加重其刑,不 惟徒增日後因累犯認定不當、反遭非常上訴撤銷確定判決之 風險,且對蒙受刑責加重而遭延長剝奪人身自由之被告而言 更屬不利。準此,就本案丙○○是否構成累犯乙節,既仍存在 上開不確定因素,基於公平法院原則及保障人權之考量,本 院認為不宜逕予認定丙○○為累犯並加重其刑,僅將上開素行 納為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十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003)、C ○○(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 (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蔡衣甯,編號 012)、K○○(編號014)、辰○○(編號019)、宙○○(編號02 0)、f○○(編號026)、未○○(編號027)、天○○(編號028 )、b○○(編號029)、乙○○(編號032)、G○○(編號033) 、O○○(編號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 卯○○(編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丙○ ○(編號047)、H○○(編號048)、F○○(編號049)、V○○( 編號050)、亥○○(編號052)、I○○(編號054)、寅○○(編 號056)、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 64)、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 、M○○(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4)、 Q○○(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子○○(編 號092)、丁○○(編號094)、戊○○(編號096)、L○○(編號 098)、S○○(編號099)、e○○(編號100)、N○○(編號101 )、庚○○(編號102)、甲○○(編號104)就起訴書附表2編 號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所示被害 人之犯行部分(各被告所對應之編號詳見附表二),雖均已 著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61人是否於偵查中自白之認定:  ⒈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所稱偵查中,參諸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指檢察官向法院提 出起訴書併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則被告於司法警 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 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起訴書併卷證移送法院繫 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而所謂自白乃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不以言詞坦認為 必要,縱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40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61人是否於偵查中自白,詳如附表四所示。另簡述如下 :  ⑴下列被告符合偵查中自白:   玄○○(編號002)、申○○(編號003)、B○○(原名:蔡徐詠 璇,編號006)、戌○○(編號007)、U○○(編號009)、K○○ (編號014)、辰○○(編號019)、宙○○(編號020)、f○○( 編號026)、b○○(編號029)、G○○(編號033)、卯○○(編 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F○○(編號04 9)、V○○(編號050)、I○○(編號054)、M○○(編號072) 、丑○○(編號073)、地○○(編號074)、Q○○(編號075)、 P○○(編號076)、黃○○(編號077)、g○○(編號078)、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丁○○(編 號094)、S○○(編號099)、甲○○(編號104)。  ⑵另說明本院認定下列被告符合於偵查中自白之理由:   查檢察官係於113年9月27日終結偵查提起公訴,於113年10 月4日11時30分繫屬本院,有起訴書、本院收件章及時間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25頁)。卯○○(編號038)、T○ ○(編號040)、F○○(編號049)、I○○(編號054)、 M○○( 編號072)、Q○○(編號075)、S○○(編號099),及U○○(編 號009)、宙○○(編號020)、丑○○(編號073)、地○○(編 號074)、D○○(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 89)之辯護人於檢察官終結偵查提起公訴後、起訴書併卷證 移送法院繫屬前,向檢察官提出書狀表示上開被告認罪(詳 見附表四),已於偵查中自白。  ⑶下列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   癸○○(編號001)、C○○(編號004)、c○○(原名:蔡衣甯, 編號012)、壬○○(編號017)、a○○(編號025)、未○○(編 號027)、天○○(編號028)、乙○○(編號032)、O○○(編號 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丙○○(編號0 47)、H○○(編號048)、亥○○(編號052)、寅○○(編號056 )、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64) 、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i○ ○(編號071)、子○○(編號092)、戊○○(編號096)、L○○ (編號098)、e○○(編號100)、N○○(編號101)、庚○○( 編號102)。  ⑷另說明本院認定下列被告不符合於偵查中自白之理由:  ①C○○(編號004)於偵查中之辯護人雖於113年10月3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然觀之該書狀意旨略為:「茲因被告C○○希望就其與配偶前往印尼之經歷,主動對鈞長為詳實陳述,如鈞長認有成立犯罪,被告C○○亦認罪」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1頁),足見並未明確表示C○○(編號004)確實自白犯罪,且C○○(編號004)於翌日即113年10月4日本院移審訊問時仍全然否認犯罪(見本院卷四第34頁),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之立法理由即「為使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不符,自不能認為C○○(編號004)於偵查中有自白之真意。  ②c○○(編號012)於偵查中之辯護人雖於113年9月16日提出刑 事陳報狀,該書狀意旨略為「c○○(編號012)表明願意如實 承認相關犯罪事實 」等語(見偵38772卷十第261頁)。惟 查,c○○(編號012)嗣於113年9月24日偵訊時仍辯稱:我沒 有碰過手機,就涉嫌詐欺部分,我不知道他們在幹嘛,我只 是在學習,我也沒有問他們在幹嘛等語(見偵35097卷五第1 5-17頁),足見c○○(編號012)於偵查中仍否認擔任一線機 手接聽被害人電話之犯罪事實,並無自白之真意。c○○(編 號012)之辯護人主張c○○(編號012)於偵查中已自白等語 ,委無可採。  ③O○○(編號034)之辯護人雖於113年9月23日提出刑事陳報狀 ,該書狀意旨略為「查被告經鈞長開庭曉諭後,願坦承羁押 聲請書所載之犯行」等語(見偵38772卷十第249頁)。然查 ,O○○(編號034)嗣於113年9月26日偵訊時仍辯稱:我還沒 上線,我還在背稿;實際我還沒上機,不知道說什麼等語( 偵40576卷十三第199-201頁),可見O○○(編號034)於偵查 中仍否認擔任一線機手接聽被害人電話之犯罪事實,並無自 白之真意。O○○(編號034)之辯護人主張O○○(編號034)本 案符合偵查中自白等語,自無可採。  ④H○○(編號048)於113年9月10日偵訊時雖供稱承認犯罪,但 仍辯稱:機房還沒開始上班;我都還沒開始接民眾電話,我 背不起來通訊管理局的東西;我還沒開始講電話,不知道2 線是假裝什麼等語(見偵40576卷十三第139-145頁),足見 H○○(編號048)於偵查中乃否認擔任一線機手(組長)接聽 被害人電話之犯罪事實,並無自白之真意。H○○(編號048) 及其辯護人主張H○○(編號048)本案符合偵查中自白等語, 委無可採。  ⑤亥○○(編號052)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辯稱是做催收云云, 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至亥○○(編號052)之辯護人主張亥○ ○(編號052)曾供稱「我一開始是去做催收工作,一個多月 後改做詐欺,是擔任一線人員」等語之部分,此係亥○○(編 號052)於113年10月4日本院移審訊問時始供陳(見本院卷 三第157頁),而非於偵查中。是亥○○(編號052)之辯護人 主張此部分合於偵查中自白,顯有誤會,自不可採。  ⑥庚○○(編號102)之辯護人於113年10月4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 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同日13時許收受,該書狀意旨 略為「被告願意自白、坦承犯行」等語,有該書狀及其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發室戳章可考(見本院卷六第77頁,註 :被告姓名誤載為己○○)。然查,該書狀係於同日11時30分 本案繫屬本院後始提出,自不屬偵查中自白。庚○○(編號10 2)之辯護人主張庚○○(編號102)符合偵查中自白等語,自 不可採。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  ⒈申○○(編號003)、Y○○(編號044)、丑○○(編號073)、地○ ○(編號074)、Q○○(編號075)、宇○○(編號083)、丁○○ (編號094)、甲○○(編號1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並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均已自動繳回。  ⒉玄○○(編號002)、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 (編號007)、U○○(編號009)、K○○(編號014)、辰○○( 編號019)、宙○○(編號020)、f○○(編號026)、b○○(編 號029)、G○○(編號033)、卯○○(編號038)、T○○(編號0 40)、F○○(編號049)、V○○(編號050)、I○○(編號054) 、M○○(編號072)、P○○(編號076)、黃○○(編號077)、g ○○(編號078)、J○○(編號082)、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S○○(編 號099)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  ⒊故上開被告所犯各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⒋癸○○(編號001)、C○○(編號004)、c○○(原名:蔡衣甯, 編號012)、壬○○(編號017)、a○○(編號025)、未○○(編 號027)、天○○(編號028)、乙○○(編號032)、O○○(編號 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丙○○(編號0 47)、H○○(編號048)、亥○○(編號052)、寅○○(編號056 )、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64) 、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i○ ○(編號071)、子○○(編號092)、戊○○(編號096)、L○○ (編號098)、e○○(編號100)、N○○(編號101)、庚○○( 編號102)則未於偵查中自白,故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申○○(編號003)、Y○○(編號044)、丑○○(編號073)、地○ ○(編號074)、Q○○(編號075)、宇○○(編號083)、丁○○ (編號094)、甲○○(編號104)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犯罪所得, 均已自動繳回。  ⒉玄○○(編號002)、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 (編號007)、U○○(編號009)、K○○(編號014)、辰○○( 編號019)、宙○○(編號020)、f○○(編號026)、b○○(編 號029)、G○○(編號033)、卯○○(編號038)、T○○(編號0 40)、F○○(編號049)、V○○(編號050)、I○○(編號054) 、M○○(編號072)、P○○(編號076)、黃○○(編號077)、g ○○(編號078)、J○○(編號082)、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S○○(編 號099)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  ⒊上開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各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  ⒋癸○○(編號001)、C○○(編號004)、c○○(原名:蔡衣甯, 編號012)、壬○○(編號017)、a○○(編號025)、未○○(編 號027)、天○○(編號028)、乙○○(編號032)、O○○(編號 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丙○○(編號0 47)、H○○(編號048)、亥○○(編號052)、寅○○(編號056 )、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64) 、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i○ ○(編號071)、子○○(編號092)、戊○○(編號096)、L○○ (編號098)、e○○(編號100)、N○○(編號101)、庚○○( 編號102)則未於偵查中自白,故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⒌另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甲○○(編號104)就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並無自首之情形,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甲○○(編號104)之辯護人主張甲○○(編號104) 適用前揭減刑規定等語,委無可採。  ㈤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9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 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 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 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61人正值青壯,竟貪圖報酬加入本案電信詐欺集 團,前往印尼峇里島機房分工詐騙香港地區民眾,屬組織性 之詐欺犯罪,對香港地區民眾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甚廣,加 重詐欺既遂部分更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其等共同詐取財物 牟取不法利益,非難性甚高;而近年臺灣地區人民組成之跨 境詐騙集團猖獗,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犯罪態樣、行為 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並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譽,本 院並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環境、家庭或生活狀況,實難認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 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61 人之各次犯行,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十三、宙○○(編號020)、b○○(編號029)、G○○(編號033)、巳○○( 編號037)、d○○(編號065)、e○○(編號100)、N○○(編號101) ,就其等犯行分別有上開加重、(二種)減輕之事由之部 分,依法應先加後(遞)減其刑。 十四、玄○○(編號002)、申○○(編號003)、B○○(原名:蔡徐 詠璇,編號006)、戌○○(編號007)、U○○(編號009)、 K○○(編號014)、辰○○(編號019)、f○○(編號026)、 卯○○(編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F ○○(編號049)、V○○(編號050)、I○○(編號054)、M○○ (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4)、Q○○ (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丁○○ (編號094)、S○○(編號099)、甲○○(編號104)就附表 二所示未遂部分之犯行,分別有上開二種減輕之事由,依 法遞減輕其刑。 十五、爰審酌被告61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不法利益,遠赴境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甚至損害我國國際形象,顯見其等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本案機房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屬跨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對香港地區之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此類型犯罪乃經縝密計畫而進行之預謀犯罪,依其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洗錢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自不宜輕縱;復斟酌被告61人犯後坦承犯行,前述「十二、㈣、⒈及⒉」所示被告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各符合前述減刑規定;又衡被告61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另參起訴書附表2編號41所示被害人之意見,及表示無調解意願,有被害人意見表、本院113年12月4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03-405頁,卷十三第389頁);再量以被告61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61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各被告所提出量刑相關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含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 十六、再被告61人就附表二所示既遂部分之犯行,本院審酌被告 61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 ,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 要,併此敘明。 十七、復綜衡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 003)、C○○(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 6)、戌○○(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 蔡衣甯,編號012)、K○○(編號014)、辰○○(編號019) 、宙○○(編號020)、f○○(編號026)、未○○(編號027) 、天○○(編號028)、b○○(編號029)、乙○○(編號032) 、G○○(編號033)、O○○(編號034)、辛○○(編號035) 、巳○○(編號037)、卯○○(編號038)、T○○(編號040) 、Y○○(編號044)、丙○○(編號047)、H○○(編號048) 、F○○(編號049)、V○○(編號050)、亥○○(編號052) 、I○○(編號054)、寅○○(編號056)、X○○(編號061) 、午○○(編號063)、R○○(編號064)、d○○(編號065) 、A○○(編號068)、W○○(編號069)、M○○(編號072)、 丑○○(編號073)、地○○(編號074)、Q○○(編號075)、 P○○(編號076)、黃○○(編號077)、J○○(編號082)、 宇○○(編號083)、Z○○(編號084)、D○○(編號085)、h ○○(編號087)、酉○○(編號089)、子○○(編號092)、 丁○○(編號094)、戊○○(編號096)、L○○(編號098)、 S○○(編號099)、e○○(編號100)、N○○(編號101)、庚 ○○(編號102)、甲○○(編號104)各自於本案之既、未遂 次數、既遂部分所侵害之法益總額、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之工作及參與期間與程度、犯後認罪時間先後所顯示之悔 悟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附表 一「罪刑(含應執行刑)」欄所示,以資懲儆。 十八、不予緩刑宣告:    申○○(編號003)、戌○○(編號007)、c○○(編號012)、 Y○○(編號044)、V○○(編號050)、亥○○(編號052)、I ○○(編號054)、X○○(編號061)、午○○(編號063)、R○ ○(編號064)、M○○(編號072)、酉○○(編號089)請求 宣告緩刑之部分,其等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 。惟其等所犯各罪之宣告刑或數罪經定應執行刑,刑度已 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合於緩刑要件,無從為緩刑宣告。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係供本案機房運作犯罪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61 人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 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對於參加組織後取 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係以:犯 罪組織之財產為犯罪組織從事犯罪活動之原動力,無論其形 式名義,於查獲時,應予追繳、沒收,以防制其死灰復燃, 自屬妥當。至於參加該組織後所得之財產應以無法證明為合 法所得者為限,將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採取舉證責任之轉 換,在無法證明財產為合法來源之情況下,予以追繳、沒收 。經查:  ㈠依起訴書附表3「所有人」欄所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 述,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2(現金15萬3000元、iPhone l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S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CRONUS ART白色腕錶1只、MI U MIU黑色手提包1只之部分)、3、4、5(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見偵40206卷三第67、79【編號 1-1】頁)、6、7、8、9、11、13、14、16、17(iPhone13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8、19、21、22、23、24、25(iPhone15pro max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27、29 、32、33、34(iPhone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38、39(iPhone15pro 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 0】、iPhone15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2、43、44、46所示之物係上開被告分別於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後始取得之財產,未證明合法來源,均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於各被告部分宣告沒收。又起訴書附 表3編號4、11所示之物部分,C○○(編號004)、林均蔚(編 號037)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空言辯稱該等現金是家人轉 交或給予云云,及起訴書附表3編號18所示之物部分,X○○( 編號061)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空言辯稱是向前妻借用云云, 均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上開被告所辯當無足取,附此敘明。  ㈡依起訴書附表3「所有人」欄所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 述,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iPhone15pro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等】、MICHAEL KORS玫瑰金色腕錶1只、 Chloe'手提包1只、HERMES小皮包1只、LV手提袋(皮)1只、L V手拿包(皮)1只、CHANEL黑色小皮包(肩背)1只、YSL黑色小 皮包(肩背)1只、DIOR灰色皮包(肩背)1只、存摺9本、金融卡 10張、筆記型電腦1臺之部分)、5(iPhone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偵40206卷三第75、79【編號2-1】 頁)、10、12、15、17(iPhone12手機1支【門號0000-0000 00,IMEI:000000000000000】)、20、25(iPhone12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26、 28、30、35、36、39(iPhone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40、45所示之物,係上開 被告分別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所取得、持有,且依現存卷 證尚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上開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取得之財產,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不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查:  ⒈起訴書附表3編號34之手機1支部分(113年度院保字第2634號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6,見本院卷十四第478頁),D○○(編號0 85)陳稱:起訴書附表3編號34之手機1支非其所有或持用, 查獲時係在旅館桌上,可能是我朋友忘記帶走的等語(見本 院卷十三第123頁),尚難認係D○○(編號085)之財產。  ⒉起訴書附表3編號31、37所示之物部分,參Q○○(編號075)、 D○○(編號08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供稱其等並非車主及 所有人,是向車主即D○○之配偶借用等語,且上開車輛登記 之車主為陳紫璇,檢察官復未舉證上開車輛分屬上開被告之 財產,自難認屬其等所有。  ⒊起訴書附表3編號41所示之物部分,參酉○○(編號089)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車車主為其配偶,係其配偶購買、使用 等語,且該車登記之車主為王怡諮,檢察官並未舉證該車係 酉○○(編號089)之財產,自難認屬其所有。況該車已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發還王怡諮,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 19日中檢介祥113聲他1591字第1139115663號函、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認領照片存卷可佐 (見聲他1591卷第61、65-69頁)。  ⒋故上開物品均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㈣至起訴書附表3編號31、37、45所示之物雖未經本院宣告沒收 ,然經檢察官以113年12月5日補充理由書主張係保全追徵之 扣案物,是於本案確定前,為保全追徵,自有繼續扣押之必 要,並宜由檢察官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再行依法為妥適處理 ,附予說明。 三、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61人有無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如附表五所示,先予說明。申○○(編號003)、Y○○(編號044)、H○○(編號048)、丑○○(編號073)、地○○(編號074)、Q○○(編號075)、宇○○(編號083)、丁○○(編號094)、庚○○(編號102)、甲○○(編號104)於本院訊問或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有因本案獲取如附表五「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堪認為其等之本案犯罪所得,並均繳交而扣案(詳見附表五所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被告部分,卷內尚無證據足認其等確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或不法利益,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起訴意旨雖聲請對被告61人宣告沒收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被害人之款項,惟尚無證據可認該等款項係由被告61人取得或實際管領,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考量被告61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61人就本案機房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E○○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 罪刑(含應執行刑) 沒收 癸○○ (編號001) 一、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3月。 二、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月。 三、癸○○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玄○○ (編號002) 一、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玄○○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5萬3000元、iPhonel5手機1支、iPhoneSE手機1支、CRONUS ART白色腕錶1只、MIU MIU黑色手提包1只,均沒收。 申○○ (編號003) 一、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申○○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 C○○ (編號004) 一、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C○○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B○○ (原名蔡徐詠璇) (編號006) 一、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B○○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 戌○○ (編號007) 一、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戌○○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U○○ (編號009) 一、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U○○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5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c○○ (原名蔡衣甯) (編號012) 一、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c○○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 K○○ (編號014) 一、K○○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K○○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K○○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 壬○○ (編號017)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 辰○○ (編號019) 一、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辰○○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 宙○○ (編號020) 一、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宙○○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a○○ (編號025) 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f○○ (編號026) 一、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f○○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 未○○ (編號027) 一、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天○○ (編號028) 一、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天○○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b○○ (編號029) 一、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9月。 二、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 三、b○○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 乙○○ (編號032)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乙○○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G○○ (編號033) 一、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G○○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 O○○ (編號034) 一、O○○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O○○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O○○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辛○○ (編號035) 一、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辛○○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 巳○○ (編號037) 一、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巳○○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卯○○ (編號038) 一、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卯○○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T○○ (編號040) 一、T○○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T○○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T○○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Y○○ (編號044) 一、Y○○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Y○○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Y○○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 丙○○ (編號047)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丙○○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H○○ (編號048) 一、H○○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H○○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H○○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1000元沒收。 F○○ (編號049) 一、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F○○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V○○ (編號050) 一、V○○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V○○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V○○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亥○○ (編號052) 一、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亥○○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I○○ (編號054) 一、I○○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I○○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8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I○○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寅○○ (編號056) 一、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寅○○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7所示之iPhone13手機1支沒收。 X○○ (編號061) 一、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X○○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 午○○ (編號063) 一、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 R○○ (編號064) 一、R○○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R○○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R○○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 d○○ (編號065) 一、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d○○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A○○ (編號068) 一、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A○○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W○○ (編號069) 一、W○○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W○○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W○○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i○○ (編號071) i○○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 M○○ (編號072) 一、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M○○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 丑○○ (編號073) 一、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5所示之iPhone15pro max手機1支,及編號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 地○○ (編號074) 一、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地○○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 Q○○ (編號075) 一、Q○○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Q○○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Q○○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元沒收。 P○○ (編號076) 一、P○○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P○○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P○○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黃○○ (編號077) 一、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黃○○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2所示之物沒收。 g○○ (編號078) 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J○○ (編號082) 一、J○○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J○○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J○○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宇○○ (編號083) 一、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宇○○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 Z○○ (編號084) 一、Z○○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Z○○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Z○○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 D○○ (編號085) 一、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D○○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4所示之iPhoneSE手機1支沒收。 h○○ (編號087) 一、h○○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h○○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h○○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 酉○○ (編號089) 一、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酉○○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9所示之iPhone15pro max手機1支、iPhone15pro手機1支,均沒收。 子○○ (編號092) 一、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子○○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丁○○ (編號094) 一、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丁○○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及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均沒收。 戊○○ (編號096) 一、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L○○ (編號098) 一、L○○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L○○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L○○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43、44所示之物沒收。 S○○ (編號099) 一、S○○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S○○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S○○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e○○ (編號100) 一、e○○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3月。 二、e○○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月。 三、e○○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 N○○ (編號101) 一、N○○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3月。 二、N○○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5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月。 三、N○○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 庚○○ (編號102)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4月。 二、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2月。 三、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46所示之物沒收。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 甲○○ (編號104) 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1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甲○○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 附表二: 被告 被告犯行對應起訴書附表2被害人一覽表之編號 既遂 未遂 癸○○(編號001) 1、26、28、29、33、35、36、41、43、44 4至25、27、34、37至40、42、45至54 玄○○(編號00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申○○(編號003)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C○○(編號00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B○○(編號006) (原名蔡徐詠璇)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戌○○(編號00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U○○(編號009)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c○○(編號012) (原名蔡衣甯)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K○○(編號014)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壬○○(編號017) 41 × 辰○○(編號019)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宙○○(編號020)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a○○(編號025) 41 × f○○(編號026)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未○○(編號02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天○○(編號028)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b○○(編號029)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乙○○(編號03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G○○(編號033)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O○○(編號03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辛○○(編號035)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巳○○(編號03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卯○○(編號038)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T○○(編號040)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Y○○(編號04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丙○○(編號04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H○○(編號048)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F○○(編號049)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V○○(編號050)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亥○○(編號05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I○○(編號05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48 寅○○(編號056)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X○○(編號061)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午○○(編號063)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R○○(編號06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d○○(編號065)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A○○(編號068)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W○○(編號069)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i○○(編號071) 41 × M○○(編號07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丑○○(編號073)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地○○(編號07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Q○○(編號075)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P○○(編號076)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黃○○(編號07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g○○(編號078) 41 × J○○(編號082) 1、26、28、29、33、35、36、41、43、44 3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宇○○(編號083)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Z○○(編號08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D○○(編號085)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h○○(編號08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酉○○(編號089)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子○○(編號09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丁○○(編號09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戊○○(編號096)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L○○(編號098)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S○○(編號099)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e○○(編號100) 26、28、29、33、35、36、41、43、44 31、32、34、37至40、42、45至54 N○○(編號101) 29、33、35、36、41、43、44 37至40、42、45至54 庚○○(編號10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甲○○(編號10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4、37至40、42、45至54 附表三: 被告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癸○○(編號001)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玄○○(編號00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申○○(編號003)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C○○(編號00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B○○(原名蔡徐詠璇) (編號006)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戌○○(編號00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U○○(編號009)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c○○(原名蔡衣甯) (編號01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K○○(編號014)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壬○○(編號017) 起訴書附表2編號41 辰○○(編號019)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宙○○(編號020)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a○○(編號025) 起訴書附表2編號41 f○○(編號026)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未○○(編號02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天○○(編號028)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b○○(編號029)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乙○○(編號03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G○○(編號033)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O○○(編號03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辛○○(編號035)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巳○○(編號03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卯○○(編號038)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T○○(編號040)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Y○○(編號04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丙○○(編號04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H○○(編號048)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F○○(編號049)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V○○(編號050)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亥○○(編號05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I○○(編號05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寅○○(編號056)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X○○(編號061)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午○○(編號063)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R○○(編號06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d○○(編號065)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A○○(編號068)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W○○(編號069)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i○○(編號071) 起訴書附表2編號41 M○○(編號07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丑○○(編號073)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地○○(編號07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Q○○(編號075)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P○○(編號076)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黃○○(編號07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g○○(編號078) 起訴書附表2編號41 J○○(編號08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宇○○(編號083)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Z○○(編號08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D○○(編號085)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h○○(編號08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酉○○(編號089)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子○○(編號09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丁○○(編號09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戊○○(編號096)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L○○(編號098)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S○○(編號099)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e○○(編號100)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N○○(編號101) 起訴書附表2編號29 庚○○(編號10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甲○○(編號10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附表四: 被告 偵查中是否自白 偵查中自白之筆錄或書狀 癸○○(編號001) 否 × 玄○○(編號002) 是 ‧113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5-16頁) ‧113年9月26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7-26頁) ‧113年9月26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3-74頁) ‧113年9月26日訊問筆錄(聲羈684卷第45-47頁) 申○○(編號003) 是 ‧113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40576卷十三第183-185頁) C○○(編號004) 否 × 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是 ‧113年8月19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15-122頁) 戌○○(編號007) 是 ‧113年8月7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25-136頁) ‧113年8月8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37-145頁) ‧113年8月8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73-183頁) ‧113年8月8日訊問筆錄(聲羈558卷第59-62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87-195頁) ‧113年9月18日警詢筆錄(偵40576卷十三第157-160頁) ‧113年9月18日偵訊筆錄(偵40576卷十三第173-176頁) U○○(編號009)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自白狀(本院卷六第73頁) c○○(原名蔡衣甯)(編號012) 否 × K○○(編號014) 是 ‧113年9月18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259-264頁) 壬○○(編號017) 否 × 辰○○(編號019) 是 ‧113年9月20日刑事答辯狀及檢附之手寫自白書(偵38772卷十第243-245頁) ‧113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40576卷十三第189-191頁) 宙○○(編號020) 是 ‧113年10月4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六第79頁) a○○(編號025) 否 × f○○(編號026) 是 ‧113年9月26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15-317頁) ‧113年9月26日訊問筆錄(聲羈684卷第37-39頁) 未○○(編號027) 否 × 天○○(編號028) 否 × b○○(編號029) 是 ‧113年8月9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23-333頁) ‧113年8月10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67-372頁) ‧113年8月10日訊問筆錄(聲羈563卷第27-31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41341卷二第9-13頁) 乙○○(編號032) 否 × G○○(編號033) 是 ‧113年9月20日刑事請求提訊被告狀(偵38772卷十第247頁) ‧113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75-378頁) O○○(編號034) 否 × 辛○○(編號035) 否 × 巳○○(編號037) 否 × 卯○○(編號038) 是 ‧113年9月30日自白書(本院卷六第67頁) T○○(編號040) 是 ‧113年9月30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六第49-53頁) Y○○(編號044) 是 ‧113年9月25日刑事緊急聲請狀(偵38772卷十第259頁) ‧113年9月27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81-383頁) 丙○○(編號047) 否 × H○○(編號048) 否 × F○○(編號049) 是 ‧113年9月30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六第55-57頁) V○○(編號050) 是 ‧113年9月20日刑事陳報認罪狀及檢附之手寫自白書(偵38772卷十第251-253頁) ‧113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40206卷十九第211-214頁) 亥○○(編號052) 否 × I○○(編號054) 是 ‧113年9月30日自白書(本院卷六第65頁) 寅○○(編號056) 否 × X○○(編號061) 否 × 午○○(編號063) 否 × R○○(編號064) 否 × d○○(編號065) 否 × A○○(編號068) 否 × W○○(編號069) 否 × i○○(編號071) 否 × M○○(編號072)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辯護狀及檢附之手寫自白書(本院卷六第87-89頁) 丑○○(編號073)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六第75頁) 地○○(編號074) 是 ‧113年10月1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六第59頁) Q○○(編號075) 是 ‧113年9月3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六第61頁) ‧113年10月1日刑事陳述意見(二)狀(本院卷六第63頁) P○○(編號076) 是 ‧113年9月4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435-441頁) 黃○○(編號077) 是 ‧113年8月5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445-455頁) ‧113年8月6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457-459頁) ‧113年8月6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499-506頁) ‧113年8月7日訊問筆錄(聲羈552卷一第499-506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40206卷十九第145-149頁) g○○(編號078) 是 ‧113年8月7日訊問筆錄(聲羈552卷一第527-531頁) ‧113年9月4日偵訊筆錄(偵40206卷十九第55-59頁) J○○(編號082) 是 ‧113年8月29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561-573頁) ‧113年8月29日第2次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01-608頁) 宇○○(編號083) 是 ‧113年9月27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13-618頁)  Z○○(編號084) 是 ‧113年9月27日刑事答辯狀(偵38772卷十第267頁) D○○(編號085)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自白兼聲請開庭狀(本院卷六第83頁) h○○(編號087)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六第81頁) 酉○○(編號089)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認罪狀(本院卷六第85頁) 子○○(編號092) 否 × 丁○○(編號094) 是 ‧113年8月13日警詢筆錄(偵41929卷二第317-324、351-357頁) ‧113年8月13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21-628頁) ‧113年8月13日訊問筆錄(聲羈568卷第103-107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31-637頁) ‧113年9月18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49-652頁) ‧113年9月18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65-667頁) 戊○○(編號096) 否 × L○○(編號098) 否 × S○○(編號099) 是 ‧113年9月30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六第47頁) e○○(編號100) 否 × N○○(編號101) 否 × 庚○○(編號102) 否 × 甲○○(編號104) 是 ‧113年9月26日刑事辯護意旨(認罪)狀(偵38772卷十第263頁) 附表五: 被告 犯罪所得 (新臺幣) 是否 繳納 備註 癸○○(編號001) × × × 玄○○(編號002) × × × 申○○(編號003) 1萬元 是 ‧113年11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十一第876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6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二第427頁) C○○(編號004) × × × B○○(編號006) (原名蔡徐詠璇) × × × 戌○○(編號007) × × × U○○(編號009) × × × c○○(編號012) (原名蔡衣甯) × × × K○○(編號014) × × × 壬○○(編號017) × × × 辰○○(編號019) × × × 宙○○(編號020) × × × a○○(編號025) × × × f○○(編號026) × × × 未○○(編號027) × × × 天○○(編號028) × × × b○○(編號029) × × × 乙○○(編號032) × × × G○○(編號033) × × × O○○(編號034) × × × 辛○○(編號035) × × × 巳○○(編號037) × × × 卯○○(編號038) × × × T○○(編號040) × × × Y○○(編號044) 1萬元 是 ‧11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506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7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二第851頁) 丙○○(編號047) × × × H○○(編號048) 2萬1000元 是 ‧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一第598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4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一第929頁) F○○(編號049) × × × V○○(編號050) × × × 亥○○(編號052) × × × I○○(編號054) × × × 寅○○(編號056) × × × X○○(編號061) × × × 午○○(編號063) × × × R○○(編號064) × × × d○○(編號065) × × × A○○(編號068) × × × W○○(編號069) × × × i○○(編號071) × × × M○○(編號072) × × × 丑○○(編號073) 3萬元 是 ‧113年11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834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223號收據(見本院卷十四第523頁) 地○○(編號074) 3萬元 是 ‧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十一第673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214號收據(見本院卷十四第493頁) Q○○(編號075) 9萬元 是 ‧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三第65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207號收據(見本院卷十四第435頁) P○○(編號076) × × × 黃○○(編號077) × × × g○○(編號078) × × × J○○(編號082) × × × 宇○○(編號083) 3萬元 是 ‧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第177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84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一第19頁) Z○○(編號084) × × × D○○(編號085) × × × h○○(編號087) × × × 酉○○(編號089) × × × 子○○(編號092) × × × 丁○○(編號094) 5000元、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 是 ‧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211-212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216號收據(見本院卷十四第495頁)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1929卷二第371-374頁) 戊○○(編號096) × × × L○○(編號098) × × × S○○(編號099) × × × e○○(編號100) × × × N○○(編號101) × × × 庚○○(編號102) 5萬元 是 ‧11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642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9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三第385頁) 甲○○(編號104) 6萬元 是 ‧11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668-669、836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8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二第879頁) 附表六: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454支 於本案Villa詐欺機房內扣得,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0206卷十七第233-331頁) 2 筆記型電腦3臺 3 平板電腦3臺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097號等起訴 書、113年11月15日補充理由書。

2025-01-17

TCDM-113-原金訴-170-20250117-6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昌(編號047)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113年度偵字第38772號、113年度偵字第40206號、113年 度偵字第40576號、113年度偵字第41341號、113年度偵字第4192 9號、113年度偵字第4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42980號、113年度 偵字第48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進昌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如未於民國一 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 案被告係於境外從事詐騙,堪認有能力前往國外,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又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且被告曾有 詐欺前科,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執行羈押 。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 卷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坦承全 部犯行,且本案其所涉部分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復衡其涉案情節、本案造 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併綜合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 狀況,及兼顧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衡諸「比例原則」及「必 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 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代替原羈押之處分。故如被 告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前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 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惟倘若被 告未能於上揭時間前提出前揭保證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其羈押期間,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原金訴-170-20241219-25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隆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丙○○之配偶王意瑩為堂姊弟,其與丙○○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仍為下列犯行 :  ㈠甲○○前於民國109年8月12日16時許,在其斯時之戶籍地即高 雄市○○區○○○路00號,與偕同乙○○、丁○○而來之丙○○(以下合 稱丙○○等3人)發生糾紛,嗣其竟基於意圖使丙○○等3人受刑 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於109年11月10日(起訴 書誤載為109年11月20日,應予更正)20時1分許,至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下稱高市警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向具有 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誣指丙○○等3人在上述糾紛中推由丁○ ○搶下其手持之手機,並由丙○○持擺放於現場之鐮刀刺向其 頸部云云,對丙○○等3人提出強制、殺人未遂之刑事告訴(上 述3人所涉此部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丙○○同時 所涉之傷害犯行,則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判 處罪刑確定),復於110年9月23日16時6分許,在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第6詢問室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以及於111年12月8日9時30分許在橋頭地院合議庭審判 程序接受交互詰問時,承前同一誣告之犯意,接續誣指丙○○ 等3人有其所指前述殺人未遂、強制之行徑,使丙○○等3人受 有遭刑事追訴之危險。  ㈡甲○○另基於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 意,於110年10月1日20時51分許,至高市警局岡山分局甲圍 分駐所,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誣指丙○○曾於110年9月 23日16時35分許,在橋頭地檢西側停車場,持球棒下車指向 其並出言向其恫嚇云云,對丙○○提出恐嚇危害安全之刑事告 訴(丙○○所涉此部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11 1年1月13日9時39分許,在橋頭地檢第9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 問時,承前同一誣告之犯意,接續誣指丙○○有其所指前述恐 嚇危害安全之行徑,使丙○○受有遭刑事追訴之危險。 二、案經丙○○訴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審關於不另為無罪 諭知之部分,即非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提起第 二審上訴效力之所及,而非本院得予審究,合先指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證人丙○○、王意瑩、丁 ○○於警詢之證述,為審判外之證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 卷第82至84、91頁)。惟證人丙○○於原審民國113年1月16日 審理中多次證稱「不知道」、「忘記了,那麼久了…我被你 (指被告)告十幾件了…被…告到頭暈」、「我被你們那家人 告到我已經頭暈暈了…同一件事(去)大樹派出所告我,又 去仁武分局也告我…告到我都花了…不起訴了,換你爸爸(指 王進生)又去告…上禮拜還去告我們夫妻,又告我兒子、女 兒,連四歲小孩也在告,你們已經…浪費很多國家資源,我 也被你們那家人告到快瘋了,我已經閃你們閃到沒路了,你 們還告要我,我也沒辦法」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43至344頁 );證人王意瑩於上述審理中亦多次證稱「我忘記了」、「 那天是假日嗎…」、「時間過那麼久了…忘記了,因為很久了 …」、「他(指被告)…他爸爸(指王進生)…都亂告」(原 審訴字卷第346至349頁);另證人丁○○則於本院113年11月5 日審理中證稱「我也不記得」(本院卷第150頁),堪認前 述證人於歷審審理期日作證時確已記憶模糊,更因窮於應付 被告(甚且被告之父)之頻頻提告,而容有混淆之虞,致其 等審理中所述與警詢之內容,尚有實質不符之處。是以,本 院審酌證人陳盈利、王意瑩、丁○○於警詢陳述時間距案發時 間較近,記憶原較清晰,復較無與遭被告另行提告之其他事 項相互混淆之疑慮(按:依橋頭地檢111年度他字第1997號 卷,下稱他卷第9至23頁所附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對陳 盈利提告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者,至少即有4次,且部分 不起訴處分之提告事實並非單一;另被告對丁○○提告並經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者,至少即有2次,故被告確曾對丙○○等人 多次提告);又該等筆錄內容,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詢問, 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復經該等證人確認無訛後始簽 名,客觀上堪認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證人陳盈利 、王意瑩、丁○○於警詢之陳述,乃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斟酌上述供述證據之取得過 程尚無瑕疵,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職是, 證人陳盈利、王意瑩、丁○○於警詢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 能力。  ㈡除前已說明之部分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歷審行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至84、91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另爭 執證據能力之證人乙○○警詢陳述等項(本院卷第91頁),因 未據本院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是以本院自不贅述該等 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各該向員警申告,暨接續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或檢察官訊問,甚且於審判程序交互詰問時為相同之指述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上述所陳內容 均屬實在,不構成誣告云云。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前往高市警局仁武分局大樹 分駐所,向員警申告事實一、㈠所示內容而對丙○○等3人提出 強制、殺人未遂之刑事告訴,並於嗣後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橋 頭地院合議庭審判程序訊問時為相同之指述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81、84至85頁),並有被告上開提告之警 詢筆錄及嗣後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暨於橋頭地院合議庭審判 程序交互詰問之筆錄(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787號卷〈下 稱偵卷〉第31至36頁;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546號影卷〈 下稱影偵一卷〉第29至32頁;橋頭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 影卷〈下稱調簡上卷〉第121至125頁)、高市警局仁武分局大 樹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高市警局仁武分局110年3月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9028 00號影卷〈下稱影警卷〉第135至137頁)、高市警局仁武分局 112年8月2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063900號函暨所附受 理報案e化管理系統紀錄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240至242 頁),此部分首堪認定。  2.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前往高市警局岡山分局甲圍 分駐所,向員警申告事實一、㈡所示內容而對丙○○提出恐嚇 危害安全之刑事告訴,並於嗣後檢察官訊問時為相同之指述 等情,同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84至85頁),並有 被告上開提告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偵卷第37至41頁;橋 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4號卷〈下稱影偵二卷〉第110至111頁 )、高市警局岡山分局112年12月18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 54482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原審訴字卷第254至256頁) 存卷可佐,亦堪認定。  ㈡就事實一、㈠部分之爭點乃為,丙○○等3人曾否如被告申告內 容所示,強搶被告之手機並持刀刺向被告。經查:  1.王意瑩於109年8月12日下午偕兒女返回高雄市○○區○○○路00 號之奶奶(王謝闊)家,惟遭被告質問而無法脫身且被告復 申明丙○○務須到場處理不可,遂致電配偶丙○○,而丙○○獲悉 後,因業飲用含酒飲品,乃委託駕車搭載丁○○之乙○○搭載自 己於同日16時許到場,丙○○到場後與被告發生糾紛,並相互 推擠、拉扯,業經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 143至144、148頁),及證人丙○○、王意瑩前於警詢中供陳 屬實(影警卷第8至12、33頁)。又丙○○在該次推擠、拉扯 中致被告受有左上臂挫傷、頸部挫擦傷等傷害,所為之傷害 犯行,固經橋頭地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等情,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堪以認定(原審訴字卷第19 至26頁)。  2.然丙○○等3人於同一時、地,是否有被告另指訴之殺人未遂 、強制(即強行搶下被告手機)犯行?業經證人丙○○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乙○○於本院審理、丁○○於警詢中一致證稱:當天 之肢體接觸只發生在被告與丙○○間,就是該2人相互推擠、 拉扯,當天沒有任何人下手強取(搶下)被告之手機,亦無 人持刀、甚至持刀指或刺向被告等語(影警卷第10至11、25 至27頁,原審訴卷第341至342頁,本院卷第143至146頁)。 而分別核與糾紛當下出面勸阻之證人吳雅文(被告之二伯母 、王意瑩之二嬸)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高雄市○○區○○○路0 0號本身是二層樓透天厝,旁邊加蓋有鐵皮屋,建物雖是我 與被告之母所共有的,但親戚都可以進出,只是平日大家都 由地勢較平坦之鐵皮屋(鐵皮倉庫)進出。當天王意瑩準備 要帶小孩子離開前正在跟我聊天,被告看到王意瑩就上前質 問但我沒注意2人具體在講什麼,再之後不知道是王意瑩還 是被告打電話叫丙○○,丙○○就跟兩個朋友一起抵達,但只有 丙○○進到鐵皮屋,另2人不曾進到鐵皮屋或透天厝內,丙○○ 就跟被告吵架互推,我有去勸阻,在被告與丙○○衝突過程中 ,不曾有人拿刀,也不曾有人拿走被告的手機,被告提告時 交給員警拍照的刀子我沒有看過;及證人王進昌(被告之二 伯、王意瑩之二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高雄市○○區○○○路0 0號是我與母親(王謝闊)、配偶(吳雅文)、女兒所居住 使用,事發當天原是被告、王意瑩先在吵架,之後被告要王 意瑩通知丙○○到場,丙○○抵達後有與被告吵架、互推,確切 的爭執地點是透天厝旁加蓋的鐵皮屋(鐵皮倉庫),鐵皮屋 是擺放被告父親的油漆工具及被告的攤車,靠近門邊(還是 在鐵皮屋內)就是一個洗手台及洗衣機,丙○○與被告是在鐵 皮屋內洗手台一帶互推並互嗆「你很厲害」、「白目」等詞 彙,我跟太太就勸阻,當下被告與丙○○衝突頗為激烈,且丙 ○○情緒都起來了,如果現場確有刀具傷勢絕對不只如此,我 可以對天發誓丙○○沒有拿刀子。而跟丙○○一起的朋友都沒有 進來而只待在路邊,當天丙○○或他的朋友沒有拿刀子也沒有 拿被告的手機各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21至329、331至338頁 ),互無齟齬,原足信證人丙○○等3人關於事發當下沒有人 強取被告手機、亦無人持刀指或刺向被告等所述內容,真實 性甚高。  3.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案發當日晚上,我父母曾至案 發現場找王進昌、吳雅文追究上揭糾紛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 27至128頁),則若被告於該衝突中曾遭搶奪手機或甚至曾遭 持刀攻擊危及生命,被告之父母豈有不向王進昌、吳雅文質 問此事之理?然而參諸被告所提出其父母當時向王進昌、吳 雅文追究上揭衝突時之錄影畫面,當王意瑩(即勘驗筆錄中 之E女)以:「他(指丙○○)沒有拿刀子也說他有拿刀子、都 他(指被告)在生話的」質疑丙○○竟無端遭被告誣指曾持刀 攻擊之際,不僅未見現場有任何人加以反駁或重申丙○○確有 持刀攻擊被告乙事,且刻意攝錄此一追究過程俾留下證據者 ,反而就匆匆中斷錄影,乃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 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參(原審訴字卷第3 19至320、370至372頁)。是上開錄影畫面所呈現眾人於案發 後討論上開衝突之情狀,亦突顯被告所申告對方有持刀指( 刺)向自己等內容,斷非事實。  4.更遑論被告於準備程序針對其所申告手機遭搶暨遭丙○○持刀 攻擊之細節供稱:丙○○等人搶下我的手機後即丟棄在旁,致 使手機螢幕裂開,而丙○○所持刀械即係擺放於現場洗手台之 小鐮刀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9至101頁),意指丙○○等人所為 之強制、殺人未遂之行徑,均有破裂之手機及現場之刀械等 可立即保全之證物可佐。苟被告所申告之內容為真,大可於 案發後立刻至警局報案並將上述相關證物交予員警妥存以免 滅失。然被告竟係於案發後長達約3月之109年11月10日方赴 警局提告,且於此前均未曾以電話或親自到所報案(原審訴 字卷第64頁所附高市警局仁武分局112年2月14日高市警仁分 偵字第11270379300號函參照),復於提告時不僅未提出任何 其所稱「破裂」之手機供員警拍照存證(影警卷全卷參照) ,其所提出丙○○持以攻擊之擺放於案發現場之刀械(影警卷 第69頁),竟連居住於案發現場之吳雅文於原審當庭檢視照 片後亦證稱未曾見過,業如前所述,益徵被告所申告遭丙○○ 等3人強取手機、遭持刀攻擊之內容,純屬杜撰無訛。  5.至證人丙○○於原審證稱:衝突當下,只有吳雅文、奶奶、我 太太(指王意瑩)及小孩、我兩個朋友有看到云云(原審訴 字卷第342頁),而意指證人王進昌不在場;暨證人丁○○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丙○○衝突時我有喊聲叫他們別這樣 ,也有稍微擋一下,拉一下,就(只)是把丙○○拉開,除了 我這樣作以外,我忘記乙○○有沒有這樣做,當天就只有我、 乙○○、被告、丙○○共4人在那邊云云(本院卷第149至150頁 );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被告與丙○○衝突過程 中,我沒有看到有人居中調停等語云云(本院卷第147頁) ,因係作證當下時隔經久致記憶模糊甚與其他遭被告提告之 事混淆所致,而俱與事實未合。職是,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 乙○○、丁○○既(已)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衝突當下僅其 2人與被告、丙○○共4人在場,且沒有其他人出面調停等節, 即足認證人吳雅文、王進昌前揭證述內容真實性尚有可疑, 且丙○○等3人前後所述也有不一致之處,故相關證述非無隱 瞞其他參與者、刻意維護丙○○等3人之疑慮等語(本院卷第1 67頁),同無足採。  ㈢就事實一、㈡部分之爭點厥為,丙○○是否曾如被告申告內容所 示,在橋頭地檢西側停車場下車持球棒恐嚇被告。經查:  1.被告於110年9月23日16時35分許,曾步行經過橋頭地檢西側 停車場,當時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 )停放於該處,並與王意瑩一起在車內等待經其接送到橋頭 地檢作證之吳雅文,因王意瑩示意被告疑似用手機對甲車進 行攝錄,丙○○乃隻身下車而與被告有過交談等情,固經證人 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影偵二卷第9至14頁),並有上開停 車場旁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偵卷第43至47頁), 堪認屬實。  2.惟針對丙○○當時是否曾持球棒恐嚇被告乙節,業經證人丙○○ 於警詢時證稱:我只是下車詢問被告為何要對甲車拍照或攝 影,我沒有拿球棒恫嚇被告,甲車平日是王意瑩接送兒女使 用,車上沒有放置球棒等語(影偵二卷第10至12頁),已明確 指出被告關於遭丙○○持球棒恫嚇之申告內容,純屬虛構,丙 ○○下車之目的,乃在詢問被告何以攝錄甲車。此非但與被告 赴警局申告斯時,確實主動提出其在橋頭地檢西側停車場所 拍攝之甲車照片一節(偵卷第39、41頁參照),全然相契合 ;復與證人王意瑩於原審審理證稱:甲車上並無任何球棒或 是棍棒狀的東西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47頁),亦指出丙○○當 時絕無可能持球棒恐嚇被告乙節,彼此互核相符,原足信證 人丙○○前揭警詢中所述內容,真實性甚高。  3.再者,衡酌丙○○當時若確如被告所申告之內容,在平日人來 人往之橋頭地檢西側停車場持球棒出言恫嚇被告,勢必將引 起過往行人之注意,縱使周遭行人並未積極就近通報檢方法 警妥適處理,至少會望向丙○○處而保持警戒,並迴避接近衝 突點周遭,以免自身無端遭受波及。然觀諸原審當庭勘驗案 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固然由於路樹遮蔽 丙○○之身影且影像無聲音,不能直接從畫面中審視丙○○當時 是否有持球棒下車,亦無法確認當時被告與丙○○交談之內容 ,然同時仍可發現,從丙○○自甲車駕駛座下車而立於車邊起 ,迄丙○○上車嗣並駕駛甲車離開停車場為止,行經停車場之 其餘人等,竟不僅完全未曾刻意看向丙○○之所在位置,更對 於步行通過甲車附近毫無任何避諱,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 片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128至130、134至182頁)。是由上 述案發現場在旁路人之反應,益徵丙○○與被告在當時「尚無 」任何足以引起旁觀者注意之明顯糾紛,自「斷無」被告所 申告丙○○手持球棒對其施以恫嚇之舉。  4.綜上可知,被告於110年9月23日16時35分許,曾步行經過橋 頭地檢西側停車場,並朝丙○○所駕駛而停放在該處之甲車拍 照,丙○○固為此下車向被告詢問緣由,但不曾有何手持球棒 對被告施以恫嚇之舉。又本院乃綜據證人丙○○、王意瑩之陳 述,被告赴警局申告時之舉措,暨原審勘驗案發時、地監視 錄影畫面之「完整」結果,復佐諸一般人若見聞在公共場所 持球棒與人爭執、糾紛慣見反應之常情,而得出前述結論, 自無被告之辯護人所稱:以主觀推論取代客觀證據之採證違 誤(本院卷第168頁),是被告辯護人相關所述,連同被告 空言抗辯其此部分所為申告內容確屬實情云云,俱無足採。  ㈣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者,依本院成例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 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始 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 罪事實,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 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率引前例而謂告訴人並非虛構事實 ;又所謂誤認他人有犯罪嫌疑而可認其無誣告之故意者,必 在告訴人未親歷其事,僅由於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形下始 能發生,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 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即不得認告訴人無誣告之故 意(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272 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被告在事實一、㈠向員警所申告 遭丙○○等3人強取手機及持刀攻擊等節,及其在事實一、㈡向 員警所申告有關其遭丙○○持球棒恫嚇乙事,客觀上顯非屬實 ;且被告既均身處案發現場,而知悉事實一、㈠之相關經過 ,及在事實一、㈡更為與(唯一對象)丙○○面對面交談之人 ,則對於在事實一、㈠時、地之肢體接觸衝突全貌僅為其與 丙○○2人彼此推擠、拉扯,丙○○等3人中無人持刀攻擊自己, 亦無人強取自己之手機,及丙○○在事實一、㈡時、地要無持 球棒恫嚇舉措,主觀上絕無不知之理。尤有甚者,被告於11 0年10月1日赴警局申告時,原係指訴「(丙○○,下同,略) 搖下車窗…罵我…然後他就…下車,之後便轉頭彎腰從駕駛座 拿球棒出來…指向我」(偵卷第39頁),惟未幾即改稱「他 先是辱罵我,之後就…下車以右手持球棒指向我」(偵卷第3 9頁),而在究係下車之後方進而覓持球棒,或直接持球棒 下車,已前後迥異;另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赴警局申告時 ,本係指訴「丙○○夥同2名…男子…徒手毆打我頭部、之後又 持我家削玉米刀要刺我,被他朋友擋下,順勢將削玉米刀子 奪下,削玉米刀子沒有刺到我」(偵卷第32頁),而非但未 指明被告持刀攻擊之具體部位,且稱係丙○○之同行男性友人 一見丙○○持刀擬攻擊被告,即出手擋下並予奪刀,但旋即於 「次一問答」改稱「當時丙○○打我頭部時,已經抓狂,就順 勢拿起…洗手台削玉米刀子,將刀刃刺向我『頸部』,我掙脫 後,丙○○手上的削玉米刀子才被他朋友拿下」(偵卷第32至 33頁),而意旨丙○○當下乃持刀刻意朝被告致命之頸部進行 攻擊,幸經被告有效掙脫,丙○○之同行男性友人則在旁任令 丙○○持刀攻擊未果後,才取走丙○○手中刀具,顯然「大幅加 重(加劇)」丙○○等3人之惡意與惡行,俱有重大瑕疵可指 ,益徵被告各該申告斷非本於其親身經歷所留存之記憶,而 係出於入他人於罪目的所編纂者。是被告各該次之申告,乃 刻意以不實之情節分別構陷丙○○等3人、丙○○,則被告確俱 具誣告之犯意與犯行,均殆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事實一、㈠之橋頭地院合議 庭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固曾於供前具 結(調簡上卷第116至127、155頁所附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參 照),惟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明定證人恐因陳述致 自己或與其有親屬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 ,得拒絕證言,旨在免除證人因據實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 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因拒絕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 陷於抉擇之三難困境。告訴人於其所申告之案件訴訟程序中 到庭,如其申告之內容為虛構事實,倘續為原虛構之不實犯 罪事實之陳述,毋寧為其立於誣告罪告訴人立場事所難免之 本質,以誣告罪之規範約制已足,如命其具結,勢將令受偽 證罪之處罰,惟如其據實陳述,又無異自證己罪,其所面臨 困境,核與上開規定之情形相符,自得適用該等規定拒絕證 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前述具結「之前」,未經告知其有上開拒絕證言之權 利(調簡上卷第116頁參照),則其前述具結即不生效力,縱 其作證時為虛偽不實之證述,亦僅成立誣告罪,尚無從另課 以「偽證」罪責,亦併敘明之。 二、論罪與刑之加、減事由等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其中第3條第3款、第4款原規定「三 、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 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分別修正為同法第3條第3 款至第7款「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 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 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 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即就直系姻親及旁系姻 親限制為四親等以內方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 與丙○○之配偶王意瑩為堂姊弟關係,乃經被告陳明在卷(偵 卷第41頁),則被告與丙○○間,無論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規定,或依修正後同法第3條第5款規定,均為 家庭成員,是上述修正對本案不生影響,無法律變更比較之 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 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 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5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已見前述。被告對丙○○所為 之誣告犯行,使丙○○受有遭刑事訴追之危險,核屬於對家庭 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 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逕依刑法誣告罪予以論罪科刑 。  ㈢罪數之認定:  1.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以一行為誣告數人,或申告 數項罪名,均衹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固在事實一、㈠中,虛偽 申告丙○○等3人涉及殺人未遂及強制罪,此部分應僅論以單 純一罪。  2.至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 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 行為。職是,被告在事實一、㈠當中先後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橋頭地院合議庭審判程序所為之誣告犯行;及在事 實一、㈡當中先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誣告犯行,係分 別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之行為,各為接續犯一罪。從而, 起訴書就事實一、㈠部分,雖未記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及橋頭地院合議庭審判程序中之誣告犯行;暨就事實一、㈡ 部分,亦未記載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誣告犯行,然上述部 分既分別與業經起訴之警詢申告部分,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究。  3.末被告如事實一、㈠及事實一、㈡所犯之2次誣告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前雖曾因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並於107年5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48至49頁)。惟非但起訴書並未請求對其所為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歷審公訴檢察官亦迭於審理 期日當庭表明「不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請依刑法 第57條納為量刑審酌即足」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68頁,本院 卷第170頁),則法院就甲案自僅於刑罰裁量部分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就被告有罪部分,認其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誣告丙○○ 等3人或丙○○個人,不僅造成丙○○等3人陷於可能遭刑事訴追 之危險,亦使犯罪偵查機關啟動調查機制,浪費國家偵查犯 罪之資源,並影響檢警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其犯罪手段 及動機均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丙○○ 等3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在本案發生前,曾 因贓物及甲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衡諸被告在事實一、㈠係1次 誣告3人,且誣告之罪名尚包括殺人未遂之重罪,犯罪情節 較事實一、㈡更為嚴重。兼衡丙○○於原審所表達之科刑意見( 原審訴字卷第368頁);暨被告於原審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以務農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已離婚並有1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父母及子女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原 審訴字卷第36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 如附表「原審主文欄」各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所犯2罪均 為誣告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相類,惟「著手」犯罪之時 間則已相隔近年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核無不合,量刑及 所定應執行之刑,亦俱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 否認犯罪,指摘原審此部分對其所為之有罪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1-26

KSHM-113-上訴-549-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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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27號 原 告 蘇秀儒 被 告 呂承濬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7號之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另就被告王進昌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部分,應待其到案後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DM-113-附民-627-2024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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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538號 原 告 林淑娟 址詳卷 被 告 呂承濬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7號之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另就被告王進昌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部分,應待其到案後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DM-112-附民-538-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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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037號 原 告 王定三 被 告 呂承濬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7號之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另就被告王進昌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部分,應待其到案後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DM-112-附民-1037-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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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036號 原 告 吳子涵 被 告 呂承濬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7號之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另就被告王進昌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部分,應待其到案後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DM-112-附民-1036-20241030-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濬 林秉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7 26、3432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2099、2126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呂承濬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 月。 扣案之REAL ME C21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呂承濬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秉樟無罪。   事 實 一、呂承濬前與楊子毅、林柏宇、林庭煒(前3人下合稱楊子毅 等3人)、李偉弘(前開4人業經本院判決在案)等人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葉世官」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非屬本件起 訴範圍)。其等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呂承濬、楊子毅等3人負責接洽及收取人頭帳戶等工作,李 偉弘負責記帳、發派報酬之會計工作。呂承濬即於民國111 年2月28日,在臉書群組覓得有資金需求之許庭嘉、林紫柔 (前開2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6號判決在案,尚未確定) 同意提供帳戶後,呂承濬即與該2人相約於111年3月1日凌晨 1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之三峽老街見面,並令許庭嘉、林 紫柔投宿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旅館,直至同日上 午,呂承濬再帶同楊子毅等3人,分車載送許庭嘉、林紫柔 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分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網路 銀行等相關手續,許庭嘉、林紫柔隨後即將其等所申請並完 成設定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許庭嘉所有)、0 000000000000號(許紫柔所有)帳戶(下合稱合作金庫2帳 戶),連同其等之3個他行帳戶,一併約定以新臺幣35萬元 之代價,提供予呂承濬,呂承濬及楊子毅等3人則再載送許 庭嘉、林紫柔至淡水區之旅館(林庭煒中途先行離去),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手處理住宿事宜,並將前開帳戶 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事畢後再由李偉弘負責分派 本日工作報酬。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旋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騙方法」欄所示之詐 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林紫柔、許庭 嘉帳戶。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為警線查獲上 情。 二、呂承濬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呂承濬於 111年1月間,向A1(直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違反洗錢防制 法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取得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古亭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旋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騙方法」欄所示 之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A1帳戶。 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為警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呂承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呂承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予爭執,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呂承濬於本院審理時,亦俱 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 ,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承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3726號卷〔下稱偵23726卷〕一第4 1至45、偵23726卷二第397至399頁、本院訴字卷四第73頁) ,其確有取得合作金庫2帳戶、台新帳戶、永豐帳戶一節, 核與證人許庭嘉、A1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紫 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而其與共犯楊子毅等3人、李偉弘 之分工,亦核與證人楊子毅、林柏宇於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號即許庭嘉、林紫柔被訴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下逕稱另案一)中之證述、證人林庭煒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示之證人證述及相關書證、Line群組「公司薪資分配」對 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呂承濬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 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承濬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呂承濬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 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 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  2.查本件被告呂承濬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 均未達5百萬元,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且被告呂承濬雖 有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罪,惟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 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呂承濬本案行為,係以 取得人頭帳戶之方式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均合於新舊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呂承濬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 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而適用之。至 被告呂承濬犯後坦承犯行,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部分,則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列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二、罪名   核被告呂承濬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呂承濬與共犯楊子毅等3人、李偉弘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附表一編號7、9至14、23、附表二編號2至4、11所示之被害 人、告訴人遭詐騙後,詐欺集團雖先後數度指示其等交付款 項,並予以層轉,然各行為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 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 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是被告呂承濬 就前開部分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各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呂承濬就前開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行為相互間均有 部分合致,應認其各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呂承濬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犯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就檢察官以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2099、21263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6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5234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 罪事實相同(附表一編號18),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故為起 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六、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呂承濬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此部分原應依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所 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經合併評價後,既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 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承濬正值青年,為貪 圖一己私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工作, 漠視他人財產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使附表一、二所示被 害人、告訴人損失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重大,惟念其犯後坦 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自白洗錢犯行,原有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此部分雖因想像競合論 以重罪,惟仍應將輕罪部分併予評價,而審酌此刑之減輕事 由,為其有利之科刑條件。另兼衡被告呂承濬於審理於所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四第75頁),暨其於 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係居於接洽人頭帳戶提供者、指派 接送工作、指示共犯李偉弘分派報酬之角色,參與程度及層 級高於其他共犯,暨各次詐欺犯罪情節、告訴人或被害人損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呂承濬所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 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 分而不過度。  ㈢另綜合評價被告呂承濬各次犯罪之行為時間、對象,獲得利 益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惟所侵害者均非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八、沒收  ㈠扣案REAL ME C21手機1支為被告呂承濬所有,供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聯繫使用一節,業據其供認在卷(見偵23726卷一第1 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依參以前揭「公司薪資分配」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 呂承濬於111年3月2日傳訊至前開群組表示已有20萬元入帳 ,並指示共犯李偉弘分派報酬,其中除10萬元為被告呂承濬 所有外,其餘均分配予參與收取許庭嘉、林紫柔帳戶之楊子 毅等3人或集團上游(見偵23726卷二第157至159頁),此外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呂承濬就本案犯行另有所得,應認被告呂 承濬就本案獲有10萬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扣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其餘物品(除共犯偉弘 所有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前經本院諭知沒收外),尚 難認係被告呂承濬所有而供作本案犯罪使用,且非屬違禁物 品,從而,該等物品均尚無從於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 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秉樟加入呂承濬、楊子毅等3人、李偉弘、吳冠慶( 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王進昌(由本院另行審結)、張○ 賢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呂承濬、林秉樟並與 楊子毅等3人、李偉弘、吳冠慶、王進昌、張○賢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間,先 由被告呂承濬在Facebook、Instagram等社群軟體創設假帳 號,並於上開社群、限時動態張貼貼文或動態,訛稱:可高 價收取他人申設之存摺存簿、網銀帳號密碼及提款卡等資料 等語,再於111年1月01日,向A1佯稱可介紹工作等語,使A1 陷於錯誤,而提供所申設之台新帳戶、永豐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呂承濬復於事實欄一所載時 間,向許庭嘉、林紫柔佯稱可介紹工作,薪資待遇強等語, 使許庭嘉、林紫柔陷於錯誤,而提供合作金庫2帳戶,因認 被告呂承濬、林秉樟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並認被告林秉樟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被告林秉樟與共犯呂承濬、楊子毅等3人、李偉弘、吳冠慶 、王進昌、張○賢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林秉樟負責從事收購帳戶相關之收資料、控 人、交收等工作。待呂承濬取得前開台新帳戶、永豐帳戶及 合作金2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即由該詐 欺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向如附表 一至三所示之人,訛稱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如附表一至三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一 至三所示之款項至前開帳戶,因認被告林秉樟就此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呂承濬所涉 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屬 本案起訴範圍,此可參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之記載) 。 三、被告呂承濬、林秉樟另與共犯王進昌、吳冠慶等人,共同基 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拘禁時間、 地點,對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A1,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 方式實施拘禁控制而限制其自由。因認被告呂承濬、林秉樟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限制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四、被告呂承濬另與共犯楊子毅等3人,共同基於妨害行動自由 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拘禁時間、地點,對如附表 四編號2所示之許庭嘉、林紫柔,以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方 式實施拘禁控制而限制其自由。因認被告呂承濬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限制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貳、審理範圍部分 一、按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範圍之內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 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 或未予陳述主張或以更正之方式,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 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 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 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305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依起訴書記載「呂承濬等8人及張○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集團從事詐欺財產去向 之犯意聯絡,先由呂承濬於111年1月間…訛稱:可高價收取 他人申設之存摺存簿、網銀帳號密碼及提款卡等資料等語,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A1、林紫柔、許庭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分別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予呂承濬收受 」等語,起訴書附表一復於「遭騙時間、事實」、「遭詐騙 之銀行帳戶資料」等欄位記載呂承濬施用之詐術及A1、林紫 柔、許庭嘉陷於錯誤交付帳戶資料等情,對於被告楊子毅等 3人及被告李偉弘等2人與同案共犯呂承濬等人共同詐欺A1、 林紫柔、許庭嘉等人帳戶資料等事實記載明確,且起訴書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部分亦記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 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法益迥異,俱應分論併 罰」,可見有主張前揭被告等對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A1、林 紫柔、許庭嘉等人所為犯行分論併罰之意。從而,應認檢察 官已就本案被告共同詐欺A1、林紫柔、許庭嘉等人帳戶資料 等事實予以起訴(即前揭無罪部分之公訴意旨一之部分)。 三、檢察官嗣於準備程序中雖表示:起訴書事實欄中有關附表一 所示之銀行帳戶取得過程僅係事實陳述,本案被告詐欺犯行 之被害人僅為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即本判決附表一 至三)之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復並出具112 年度蒞字第16102號補充理由書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一 第215至216頁),而減縮犯罪事實及被害人,惟檢察官此部 分更正並非以撤回起訴書就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撤 回,是檢察官此部分事實之變更,應僅係促使法院注意,並 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本院自應以原起訴事實為本案審理範 圍,仍應就前述被告涉嫌詐欺A1、林紫柔、許庭嘉等人帳戶 資料之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呂承濬、林秉樟分別涉有前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限制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呂承濬、林秉樟及共犯楊子毅等3人、李偉弘、吳冠 慶、王進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紫柔、 許庭嘉、證人A1於警詢之證述、如附表一至三「證據名稱及 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永豐銀行111年5 月9日作心詢字第1110428129號函暨所附A1之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A1手機群組截圖照片、「忠誠服從」、「 火箭白牌大車隊」等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個人收益 表、二月收益表、收益分成表、Telegram「電話卡」群組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為其佐據。 伍、訊據被告呂承濬、林秉樟均堅詞否認涉有前開犯嫌,且均辯 並無詐欺A1、林紫柔、許庭嘉而取得帳戶,且無限制A1、林 紫柔、許庭嘉行動自由之行為等語。 陸、經查: 一、就前揭公訴意旨一之部分  ㈠證人許庭嘉證述:  1.其於警詢時證稱:我跟我老婆林紫柔於111年3月1日凌晨約1 點多到新北市三峽區三峽老街附近等收簿的人阿俊(即呂承 濬),見了面之後他帶我跟我老婆先去玉山旅店休息,3月1 日早上7點多,他就把我們夫妻叫醒,將我夫妻2人分兩車載 至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及台北富邦等銀行開通網路銀行及線 上約定轉帳帳戶,辦好後他就叫我上監控我太太的那台車, 然後阿俊就在車上跟我們說要去淡水驗車(指帳戶的意思) ,我們在淡水路邊簡單吃便當,之後他就將我夫妻交由另一 集圑監管,在新北市淡水區的民宿。阿俊是在臉書社團中有 個偏門工作P0文,P0文内容是來這邊工作1至20天,薪水待 遇強,我111年2月28日看到後就心動留言,阿俊就密我跟我 約新北市三峽老街,我全程到尾都是跟阿俊接洽,我總共提 供了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帳戶,我老婆提供了她 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的存薄 、提款卡,一開始跟我說報酬為35萬,最後是另外一個集團 的給我們3萬元;我跟我老婆都是111年3月1日早上7點後跟 阿俊見面就交給他我們的存薄及帳戶、提款卡,他就帶我們 去辦網銀,都辦好後就將全部存薄、提款卡、網銀帳密都收 走等語(見偵23726卷二第207至208頁)。  2.其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我於111年3月間開車帶我太太林紫 柔一起去新北三峽地區,跟呂承濬交易簿子,當時是叫我帶 身分證、簿子、印章,約好在三峽老街碰面再講,見面後只 是先安排我們去玉山旅館休息,因為我們到時已經半夜1點 多了;早上呂承濬叫我起來,把我跟我太太分兩台車,帶我 們去辦戶頭,呂承濬跟我說辦簿子是要處理金流而已,其他 叫我們去辦線上轉帳、額度,綁定帳號,辦完後一開始是先 去淡水,他們說要驗車,我們在那裡等,之後10點多又載我 們回去板橋,12點多又載我們回去淡水,去另外一幫人的控 點,把我們交給別人;呂承濬把我們交給對方後就走了,之 後就沒有再出現,直到另一組人講簿子已經變成警示帳戶, 才把我們放出來;我是在臉書發了類似「工作需求急需用錢 」的文,然後呂承濬就以臉書私訊我,他問我信用正常嗎, 直接坦白講一個簿子15萬,之後就以電話聯絡,直到我們碰 面才講說簿子要轉帳做金流用;呂承濬有說交出簿子期間會 有人在那邊看你,但行動是自由的,要去哪裡跟他講一下都 OK;我在警詢指認的4人(即呂承濬、楊子毅等3人)是開車 載我去銀行路上的人,他們沒有在淡水的館看守我們;我提 供我名下的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帳戶,林紫柔提供名下中國 信託和合作金庫、富邦台北分行的帳戶,一共5本,報酬是3 5萬元,這是見面之後第二天早上在車上談的,辦好帳戶才 談好價格;就我當時的認知就是提供帳戶的這個禮拜在先住 在外面,我沒有拒絕;事後呂承濬以每月分期方式給我21萬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0至33、36至38、40頁)。  ㈡證人林紫柔於警詢時則證稱:我跟我老公許庭嘉於111年3月1 日凌晨約1點多到新北市三峽區三峽老街附近等收薄的人阿 俊(即呂承濬),見了面之後他帶我跟我老公先去玉山旅店 休息,然後3月1日的早上7點多,他就把我們夫妻叫醒,將 我夫妻2人分兩車載至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及台北富邦等銀 行開通網路銀行及線上約定轉帳帳戶,辦好後他就叫我老公 上監控我的那台車,然後阿俊就在車上跟我們說要去淡水驗 車(指帳戶的意思),我們在淡水路邊簡單吃便當,之後他 就將我夫妻交由另一集團監管,阿俊是在臉書社團中有個偏 門工作P0文,P0文内容是來這邊工作1至20天,薪水待遇強 ,我老公在111年2月28日於臉書看到後就心動留言,阿俊就 密我老公並跟我們約新北市三峽老街,我老公全程到尾都是 跟阿俊接洽,我一開始是沒帶銀行的帳戶跟存薄,但阿俊要 我直接去櫃檯重新辦理存摺、提款卡跟網銀等,阿俊說我跟 我老公5本薄子報酬為35萬等語(見偵23726卷二第217至219 頁)。  ㈢證人A1證述:  1.其於警詢時先證稱:我於111年1月11日被騙了台新帳戶跟永 豐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及我的雙證件,我的帳戶於1月中 旬分別變成警示帳戶;我於111年1月10日23時左右被自稱葉 世官之人及其同夥開車載到新北市三峽區金莎汽車旅館門口 ,「葉世官」跟我說有人來了,叫我上另外一台車,我一上 車周圍就有刺青的流氓圍著我,然後車上的人叫我把銀行的 帳戶、網銀、提款卡、雙證件都交給前座的人,他們在車上 用電腦查我的帳戶,然後就教我下車,車上的人又叫了另一 台車載我去新北市鶯歌區的一間旅館,我就在那邊住到111 年1月14日,後來又把我轉移到新北市的玉山旅館,那邊待 了2天,後來因為介紹我去賣帳戶的人「阿JUN」(即呂承濬 )和他們上游發生一些事,所以我又被載回金莎旅館住了2 天,他們又載我到桃園交流道下來的佛具店附近又住了2天 ,到了111年1月19日凌晨2點才放我出來,我那時身上都沒 錢,「阿JUN」就說幫我叫了白牌計程車載我回台北車站。 一開始是「阿JUN」先跟我接觸,「阿JUN」是去酒店認識的 ,「阿JUN」知道我缺錢也沒工作,他就說要介紹工作給我 ,就把我加入一個TELEGARM的群組,群組裡面有「阿JUN」 、「葉世官」、我3個人,「葉世官」叫我把手邊的帳戶、 存摺、網銀帳密、提款卡都整理好,然後就跟我約面交,面 交後就是我上面講到我被控制的事等語(見北檢112年度偵 字第34322卷〔下稱偵34322卷〕二第177至179頁)。  2.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111年1月間我有把名下的台新帳戶 及永豐帳戶交給他人使用,那時是他們把我載去三峽,說有 工作要做,叫我上一台車去桃園,我上車就被四個成年男子 包圍,要我交出帳戶,後來我就被囚禁7天;當時我是詢問 呂承濬有無工作可以做,我不要做違法的事情,他跟我說他 有朋友可以去,但我去了就被強迫交出帳戶;我是在本案發 生之前1年左右,經由大學學弟介紹認識呂承濬,我一開始 是用LINE問他工作,呂承濬沒有說實際的工作內容,他只說 有工作做,然後給我另一人的聯繫方式,對方跟我約地點說 直接去,我們約在北車的網咖,對方來了3個男生,都不是 在庭被告,對方跟我說去住在那邊,類似工地的工作,我說 好,就上車,第一個被載去的地點我忘了是三峽還是鶯歌, 他們載我到第一個地點與另一夥人接頭後,我就被包圍,另 外一夥人叫我交出帳戶,我交完之後他們就把我身上的錢包 、手機、相關物品全部拿走,我身上沒有任何東西,他們就 載我去汽車旅館住,然後有人看守我、威脅我;在庭被告都 沒有在第一間汽車旅館出現過,我在第一間旅館大概待了3 天左右後,他們有人來載,叫我上車說他們要轉地方了,就 載我到玉山旅店,載我到玉山旅店的人,也不是在庭的被告 ,到了玉山旅店後也是跟第1天一樣身上什麼都沒有,只能 看電視、上廁所、洗澡,後來有一晚囚禁人員只剩下1個人 ,他有點迷迷糊糊的,我就趁機拿到我的手機,聯絡呂承濬 說我被囚禁了,他們就報警,報警之後警察就來了,就送到 三峽分局;我記得我在玉山旅館聯繫呂承濬,我說我被囚禁 要怎麼辦,他要我給他實際地址,我只有說什麼旅店,後來 警察上門,囚禁的人就叫同夥去跟警察聊,再進房間把我叫 下去,講完之後,警察說太吵了,就把我帶回警察局說要瞭 解情況,當時我的情況是一邊是囚禁我的人,一邊是今天的 被告等人,囚禁我的人當時在去警察局的路上有威脅我,他 們知道我住家地址,我不敢說他們是囚禁我的人,我就只能 照他們說的方式說兩邊都是我朋友,我從玉山旅館被警察帶 出來時,有看到吳冠慶、林秉樟,呂承濬沒有到場,但他後 來有在三峽分局門口接應;警察問我是否被囚禁,當時我不 敢說,我只說兩邊都是我朋友,警察出來後把我交給呂承濬 、林秉樟等人,我們上車開到一半就被對方攔下來,當時我 在車上等,呂承濬下車跟他們講完後,叫我下車跟對方走, 所以我又被對方載到金沙汽車旅館住了一天,隔天再有人出 現載我去另一個租屋處待著,大概又待了3天,這是第4個點 ,我只知道是在桃園某交流道附近,他們說我沒有什麼用了 ,就把我放了,所以我當時猜到我的簿子應該是死掉了;在 桃園交流道被放出來後,我有密呂承濬說現在怎麼辦,是呂 承濬叫了白牌車到桃園交流道附近載我;我交了我兩個帳戶 的存摺、皮包內的提款卡、網銀帳戶、密碼;呂承濬介紹工 作時沒有說報酬或工作內容,可是他介紹的那個人有跟我說 要帶存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25至332頁)。  ㈣由上開證人許庭嘉、林紫柔之證述可知,其等原先於警詢時 雖證稱係因被告呂承濬於臉書聯繫時表示可提供工時1至20 天,薪水待遇強之偏門工作,方前往與被告呂承濬碰面云云 ,惟依證人許庭嘉到庭後所證,被告呂承濬自始即有表明以 每帳戶15萬元代價收購帳戶之意,且證人許庭嘉、林紫柔亦 係有同意交易帳戶之共識,方前往三峽與被告呂承濬碰面, 此由其等碰面時確均已備妥前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簿、印鑑 及身分證件等情,亦足佐證。且參證人許庭嘉所證,呂承濬 有於碰面後告知交出簿子期間會有人負責看管、行動需先報 備,而其與林紫柔依呂承濬指示辦妥帳戶設定後,雙方決定 以35萬元交易5個帳戶,呂承濬嗣後亦已給付21萬元等情, 顯見證人許庭嘉、林紫柔係在了解上揭條件後,同意以35萬 元、接受看管為代價而提供前述合作金庫帳戶。又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重要之財務資料,攸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且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 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倘若有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情事,應可預 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此為一般人 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證人許庭嘉、林紫柔就此自無不知 之理,況其等於111年3月1日早上,均經被告呂承濬指示至 合作金庫分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之設定,此有合作 金庫行南嘉義分行111年11月14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359 2、1110003592號函所附林紫柔、許庭嘉帳戶資料在卷可參 (見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檢〕111年度偵字第105 32卷第211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9088卷第705頁),而設 定約定轉入帳號之目的即係為免於轉帳額度限制,以便將帳 戶內款項大額轉出,益彰證人許庭嘉、林紫柔於交付前開帳 戶之際,已有預見並容任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作為收款、 轉出款項之用,並為求獲得報酬,同意接受看管,以使詐欺 集團能確保帳戶之掌控權限甚明。證人許庭嘉、林紫柔既已 對前揭交易條件均有明瞭而同意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嗣併獲得報酬,自難認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情事。  ㈤另依上開證人A1證述其因需錢孔急,經被告呂承濬介紹而加 入自稱「葉世官」之人之群組後,「葉世官」即要求其將手 邊帳戶、存摺、網銀帳密、提款卡都整理好,然後與其約定 面交等語,可見「葉世官」所欲提供A1之工作,即係交付帳 戶換取報酬,顯非證人A1所稱之類似工地的工作。而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重要之財務資料,專有性甚高 ,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倘若 有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情事,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 識,已如前述,證人A1並曾於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號 即A1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警詢中自陳:其於提供帳戶 前不久之111年1月4日,曾因欲借貸遭到詐騙集團施用詐術 ,依詐騙集團指示至便利商店繳費,損失15萬元等語(見本 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52號卷第139至142頁),足見其對於 現今詐騙集團假借借貸、謀職、投資等名義詐取他人財物之 可能性有所預見,自知悉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 予他人,將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惟其於110年1月10日 與「葉世官」夜間相約面交帳戶前,仍於同日日間至台新銀 行申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服務功能,並申請行動設備裝置 認證服務,而在此前其使用帳戶之方式多為ATM取款及刷卡 消費,交付帳戶後則改為行動銀行交易(通路代號V-NETBAN K),此有台新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 函所附A1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 北檢111年度他字第3668號卷〔下稱他3668卷〕第233至252頁 ),可見其本無使用行動銀行之需,應係依「葉世官」之要 求而刻意於交付帳戶前申辦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服務,以便 收受帳戶者得任意使用台新銀行帳戶,足認已有預見並容任 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作為收款、轉出款項之用至明。證人 A1既預見即此,且知其與「葉世官」見面即係要交付帳戶, 並依指示事先作好相關帳戶設定,攜帶所需帳戶資料前往會 面,顯見證人A1主觀上已明知並非係為提供類似工地之工作 而約見,而係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況A1於本案發生後 ,又再加入被告呂承濬所屬收購銀行帳戶之「公司薪資分配 」LINE群組,亦據證人A1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33 至336頁),在群組對話內容中,非但完全未提及A1不願提 供帳戶,反而將A1顯示於該群組之薪資分配表中,並討論包 括其在內之詐騙集團成員報酬分配之事(見偵23726卷二第1 31至162頁),從而,實難認其有何受訛騙,陷於錯誤而交 付帳戶情事。  ㈥證人許庭嘉雖另證稱:林紫柔後來在淡水被換到另一個地方 時有說想離開,因為呂承濬把我們交給淡水另一群人後,我 們的待遇與呂承濬一開始說的不一樣,呂承濬本來說人是自 由的,想去哪裡說一下就好,但我們是被囚禁的,不聽話也 會被打,都要按照他們的意思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 至40頁),而質疑其等所受待遇與原先交付帳戶之約定不符 。惟其前述亦證稱:呂承濬把我們交給對方後就走了,之後 就沒有再出現,直到另一組人講簿子已經變成警示帳戶,才 把我們放出來;呂承濬、楊子毅等3人是開車載我去銀行路 上的人,他們沒有在淡水的旅館看守我們等語,可見呂承濬 及被告楊子毅等3人於將許庭嘉、林紫柔載至淡水交付他人 看管之後,對於看管過程並無參與,則其等對於實際看管之 嚴密程度是否有所知情,自非無疑,尚難遽認被告呂承濬及 共犯楊子毅等3人有明知不實,仍虛捏交易條件,誘騙許庭 嘉、林紫柔交易帳戶之情。至被告林秉樟,參以前開證人許 庭嘉、林紫柔證述,即可知其自始即未曾出現於證人許庭嘉 、林紫柔帳戶之交易過程,且依證人呂承濬、林庭煒於本院 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至25、338至341頁)、證人楊 子毅、林柏宇於另案一審理時之證述(見另案一院卷一第91 至100、197至212頁),亦均未見被告林秉樟就此部分有何 參與。  ㈦證人A1雖證稱其抵達與「葉世官」約定地點後,被載到新北 市三峽區金莎汽車旅館門口,其上另外一台車後,即被要求 交付帳戶及囚禁數日等語。惟依其前述需款而經呂承濬介紹 認識「葉世官」,進而同意交付帳戶之過程,僅見其事前有 與被告呂承濬聯繫,而有關帳戶之交付及會面約定,均係其 與「葉世官」聯絡,其並證稱被告呂承濬沒有介紹工作內容 或報酬,從而被告呂承濬是否事前知悉A1交付帳戶後之待遇 ,已非無疑。況依證人A1所述,均未見被告林秉樟就此部分 有何參與,尚難遽認被告呂承濬、林秉樟或其餘同案被告有 何隱瞞實際情況,誘騙A1交付帳戶之情。  ㈧證人A1雖另證稱其認遭囚禁後,有聯繫向被告呂承濬求助, 待員警抵達玉山旅館將其帶至三峽分局後,其有看到被告呂 承濬、林秉樟及共犯吳冠慶到場,離開警局後被告呂承濬又 要他跟對方走,直到其在桃園交流道被放出來後,才聯絡被 告呂承濬叫車載其等語。惟細繹其旨,可徵其亦認被告呂承 濬與收受其帳戶後將其控制在玉山旅館之人並非同夥,方有 先後向其求助之理。且參證人即被告呂承濬證稱:我不清楚 A1被載到哪裡,是他自己自願過去接洽,雙方怎麼聊、去哪 我不清楚,他是到了鶯歌後,有一天晚上他突然傳訊給我, 說他人在哪邊,可以來救他嗎?我和楊子毅、林柏宇、吳冠 慶、林秉樟就過去玉山旅館,我們想上去,但旅社的人不讓 我上去,我就請林秉樟報警。後來警察有來,上去就把上游 、A1、報警的林秉樟帶去三峽分局,過一小時後一夥人出來 ,A1跟林秉樟就上了我們的車,在回臺北路上三鶯大橋處, 限制A1自由的那群人有把我們攔下來,就當我們的面要把A1 帶走,A1也自願跟他們回去,之後可能A1被放出來了,他有 打電話跟我說他人在哪邊,我就說我幫他叫計程車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27至28頁),亦可見被告林秉樟及楊子毅、 林柏宇、吳冠慶等人均係依其指示而前往玉山旅館,所處理 者亦係有關A1妨害自由事宜,則被告林秉樟對於A1交付帳戶 之過程是否有所知悉,自更存疑,尚難憑此即認被告呂承濬 、林秉樟有何參與詐取A1帳戶犯行可言。  ㈨至檢察官固提出A1手機群組截圖照片、「忠誠服從」、「火 箭白牌大車隊」等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個人收益表 、二月收益表、收益分成表、Telegram「電話卡」群組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為據(見他3668卷第39、327至339頁、 偵23726卷一20至29頁、偵23726卷二第131至163、165至180 頁),惟此部分均與A1之交付帳戶過程無涉(對話時間均係 在A1交付帳戶、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受騙付款後),且僅有 部分內容涉及被告呂承濬指示李偉弘對於楊子毅等3人就收 取、交付許庭嘉、林紫柔帳戶之報酬分派,亦與該帳戶取得 是否涉及詐欺等節無涉,均無從執此為被告呂承濬、林秉樟 不利之認定。綜上,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呂承濬、林秉 樟有何詐取A1、許庭嘉、林紫柔等人帳戶或洗錢之犯行。且 亦無從認被告林秉樟有何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 二、就前揭公訴意旨二之部分   ㈠依上述證人A1之證述可知,有關其帳戶之交付,僅有呂承濬 因將其介紹予「葉世官」而有所參與,被告林秉樟對此過程 全然無涉。縱認被告林秉樟有如證人A1或呂承濬所證,於證 人A1所稱其向呂承濬求助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惟此 距A1提供帳戶之時間已隔數日,被告林秉樟又係依呂承濬指 示而來,其等對於A1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A1受困於旅館之 緣由是否知情,自有可疑。且參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二橋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表所示(見偵34322卷二第 17至19頁),證人A1、呂承濬所稱報警時間約為111年3月15 日22時至23時許,而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分別 係同年月13、14日受騙交付款項,各該款項復已於同年月14 日14許轉出完畢,有台新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 113835號函所附件A1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他3668卷第 252頁),亦可見被告林秉樟前揭參與協助A1離去之時,附 表二、三所示詐欺或洗錢犯行俱已完成,自更難認其等有何 事前或事中參與可言。  ㈡至被告林秉樟雖曾自承有帶人去申辦帳戶而幫助詐欺、洗錢 等情,然其亦稱忘記參與犯罪之內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 第75頁),則其所述從事收取帳戶相關分工,與A1、許庭嘉 、林紫前揭帳戶之收取、交付有何關聯,尚有未明,要難以 其此部分模糊而欠缺補強事證之自白,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又檢察官雖提出A1手機群組截圖照片、「忠誠服從」、「火 箭白牌大車隊」等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個人收益表 、二月收益表、收益分成表、Telegram「電話卡」群組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為據,惟縱認被告林秉樟有加入前揭群組或列 名於收益表中,然不能排除其係參與群組內其他工作項目而 收益,尚難執此逕認其係與被告呂承濬或其他共犯參與此部 分犯行而獲利。是其辯稱沒有參與有關附表一到三之詐騙行 為,尚非子虛,應可採信。從而,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 林秉樟有何收取A1、許庭嘉、林紫柔帳戶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而參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三、就前揭公訴意旨三之部分  ㈠證人A1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其依約前往交付款項 後即遭人囚禁,而限制其行動自由等情。惟其交付帳戶前雖 曾與被告呂承濬聯繫,然有關帳戶之交付及會面約定,則均 係與「葉世官」聯絡,且就其所述歷次被囚禁地點,其亦均 未見被告呂承濬、林秉樟在場,業如前述。就其所述過程, 已未見被告呂承濬、林秉樟有何參與。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呂 承濬指揮被告林秉樟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協助限制A1自由 在新北市樹林區金莎汽車旅館等語, 已屬乏據。  ㈡再參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所受理民眾110報案 案件表之記載:員警於111年1月15日接獲吳冠慶報案稱當日 早上與友人A1講電話時,察覺其說話語氣怪怪的,並得知A1 住宿在玉山旅社502號房,同日晚上再打給A1時,電話都未 接,故認為A1遭到他人拘禁,就趕緊會同朋友林秉樟去玉山 旅社查看,但被旅館人員阻攔,遂請求員警至玉山旅社處理 ,警方會同玉山旅社負責人訪查該房間,A1與朋友林保宏、 王進昌、賴政豐、李寧等人一同在房内唱歌、聊天,員警詢 問A1表示因為很累所以在房内睡覺沒有接電話,並無遭拘禁 、被打情事,警方遂將A1帶出玉山旅社與吳冠慶確認,A1表 示確無被拘禁、毆打情事,警方依規定抄登在場所有人資料 備査;嗣林秉樟、吳冠慶欲帶A1離去時,A1友人復通知丁浩 益、郭威翔到場,林秉樟再度報警,員警遂將上開人等帶返 所,A1表示其認識上述兩方人士,該方人士係互不相識而造 成誤會,經警方了解案情後將雙方請回,抄登資料備查等語 (見偵34322卷二第17至19頁),可見證人A1雖案發後一再 主張遭他人囚禁,然案發當時警方曾據報前往現場,證人A1 卻對警方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情事,則其是否確有如其所述 遭他人限制行自由情事,容有可疑。況依證人A1 前開於警 詢時所陳:後來因為呂承濬和他們上游發生一些事,所以我 又被載回金莎旅館住了2天等語,及其於另案二警詢時供稱 :我在玉山旅店遭囚禁期間,對方與呂承濬有因為我的簿子 酬勞的事情而吵架,然後呂承濬有報警,當時旅店内的人都 警察帶回派出所等語(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6746號卷第19 頁),亦可徵被告呂承濬雖以妨害自由等情由指示被告林秉 樟、吳冠慶等人前去玉山旅店或報案,惟A1是否確有受困情 事、被告呂承濬是否確因接獲A1求助之電話而前往,抑或僅 係因被告呂承濬與其他集團成員有所齟齬才衍生前開報警情 事,尚非明確,不能排除被告呂承濬係有其他目的而至上址 與A1及其餘在旅館之人士碰面。是被告呂承濬辯稱A1係遭他 人控制,請伊去救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而依被告呂承濬之 指示而前往玉山旅館現場之被告林秉樟是否知悉A1之狀況, 其是否確有察覺A1遭人限制行動自由情事而報警,抑或逕依 被告呂承濬之指示而為,自更尚存疑,要難執以前開情事逕 認證人A1有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情形存在,亦難認被告呂承濬 、林秉樟即有何與其他共犯共同限制A1行動自由之情事。  ㈢況依證人A1前揭所證,縱認證人A1所述其因認受他人拘禁而 聯絡呂承濬等情為真,亦可見證人A1依當下情狀判斷,亦係 認被告呂承濬與限制其行動自由之人並非同夥,才有聯繫向 其求助之理。被告呂承濬依A1所請而指示被告林秉樟或其餘 共犯到場,甚而報警,應足證其等並非證人A1所指稱限制其 行為自由之人。且從證人A1在警方到場將在場人士帶到派出 所了解狀況、抄登資料而請回後,證人A1雖稱係被告呂承濬 要其跟對方(即其所述原先限制其行動自由之人)離去, 其又被帶走至金莎旅館云云,惟其遭釋放後,其亦稱係聯絡 被告呂承濬派車接送其返回臺北,則其倘離開派出所後,係 在不願意之情況,受被告呂承濬、林秉樟或其餘共犯強迫, 而續遭帶走囚禁,當不致於脫身後卻又立刻連絡對其不利之 被告呂承濬,是此部分應以被告呂承濬所述,係A1自願同意 跟對方離去等語,較屬可信。從而,自尚難以前述被告林秉 樟、呂承濬曾於玉山旅館出現等情事,即認其等有何參與如 附表四編號1所示限制A1行動自由之犯行。 五、就前揭公訴意旨四之部分  ㈠證人許庭嘉、林紫柔於警詢證稱其等於111年3月1日凌晨約1 點多,到新北市三峽區三峽老街附近與呂承濬見面,而後被 帶至玉山旅店休息等語時,雖均證稱:呂承濬佯稱為了要移 車方便,要許庭嘉將車鑰匙交給他,以防止我夫妻發現他們 的犯罪行為而逃跑,並派他的小弟在車上睡等語(見偵2372 6卷二第207、217頁)。惟再參證人許庭嘉於本院審理時所 證:到三峽與被告呂承濬碰面後,我與我太太的手機並無被 呂承濬拿走,是我的車鑰匙被拿走。當時在車上有跟呂承濬 講電話,他說他們有安排地方讓我們休息。見面時呂承濬說 已經很晚了叫我們先休息,那時旅店的老闆跟我說車子不要 停那裡要停後面,我要移車,被告呂承濬說他們移車就好, 要我把鑰匙交給他,那時他身旁有兩個朋友,他說那你方便 讓他們二位睡你車上嗎,我就說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31、36頁),可見證人許庭嘉、林紫柔駕車北上與被告呂承 濬碰面時,因時間已晚,其等亦已同意由被告呂承濬安排住 宿,而在呂承濬指定之玉山旅館辦理入住,雖被告呂承濬有 向其等索取車鑰匙,然亦陳明係提供給朋友睡覺使用,而獲 許庭嘉、林紫柔同意交付,許庭嘉、林紫柔於此時亦均保有 自己之行動電話,既無欠缺對外聯繫之自由,亦不乏聯繫之 管道,由此已難認被告呂承濬及帶同之人斯時行為有何妨害 許庭嘉、林紫柔之行動自由可言。從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 呂承濬有與楊子毅等3人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時、地,一同將 證人許庭嘉、林紫柔限制行動自由於玉山旅館等節,尚屬乏 據。  ㈡證人許庭嘉、林紫柔固另於警詢時證稱:途中期間呂承濬向 許庭嘉表明他們是竹聯幫仁堂的成員,叫許庭嘉要好好配合 他,不然林紫柔會遭受傷害,要許庭嘉考慮清楚,其等深怕 遭受傷害,迫於無奈只好配合等語(見偵23726卷二第208、 218頁),證人許庭嘉並於審理時證稱:他講這話的意思是 這地方是他的地盤,沒有人敢對他怎樣,我聽了之後有點被 壓迫的感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惟參證人林紫柔 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陳稱其係單獨進入銀行臨櫃與行員確 認基本資料(見雲檢111年度偵字第10532號卷158頁),證 人許庭嘉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叫我們自己走下去開戶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頁),可見其等辦理帳戶設定途中 ,並非身處嚴密之監管,倘認有何遭受脅迫而不自由之處, 均非不能向外求援,然其等均未採取任何求援舉動。又證人 許庭嘉前述證稱係於辦好帳戶後方談妥報酬,更證其等尚有 與呂承濬商議對價之能力;倘人身自由已遭受限制、意思決 定不自由、帳戶並已在他人可控範圍中,被告呂承濬又有何 與其等商議交易條件之必要。且經本院質以證人許庭嘉為何 同意被告呂承濬所提出之提供帳戶期間需住於外地之條件, 其亦僅泛稱沒有想那麼多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頁), 並未表明有受迫而不得不同意之情。是綜合上揭事證,堪認 證人許庭嘉、林紫柔均係在與被告呂承濬達成前述帳戶交易 協議之情況下,同意接受被告呂承濬提出之看管條件,在未 違背其等意願之情況下,任被告呂承濬及楊子毅等3人將其 等載送至淡水交付他人甚明。公訴意旨指稱證人許庭嘉、林 紫柔係因被告呂承濬有表明幫派背景,在心生畏懼之情況下 被移交另一犯罪集團而剝奪行動自由等情,尚非可採。  ㈢至證人許庭嘉、林紫柔雖於警詢中均有陳稱在淡水時係被囚 禁等語(見偵23726卷二第209、220頁),證人許庭嘉於本 院亦有證述其等是被囚禁的,不聽話也會被打,都要按照他 們的意思走等語,如同前述。然參證人林紫柔於另案一偵查 中尚陳稱:被軟禁的期間,如果我們要去買生活用品,都會 有人跟著,或是他們的人幫我們買,都需要錢,我們就向他 們反應我們都沒有錢,他們就轉帳3萬元到我麥寮郵局帳戶 ,帶我先生去7-11的ATM把錢領出來當生活費,我先生欠人 家錢的也有轉匯出去;(見雲檢111年度偵字第4125號卷第3 9頁),檢察官質以其於所指拘禁期間,名下郵局帳戶仍有 網路交易情事時,其亦稱:因為許庭嘉在外面有負債,需要 匯錢給債主,固定每天下午3點以前一定要匯款給債主,我 們只有當時可以跟對方拿手機,但是我們用的時候,對方都 在我們旁邊,提領現金時,也是我先生拿去ATM領錢,對方 都跟在旁邊等語(見雲檢111年度偵字第9088號卷第741頁) ,可見其等於所稱受拘禁於淡水期間,尚能外出購物、索取 生活費、提領款項、使用手機轉帳,雖均需接受他人監管, 然並非全無依其等需求行動之能力,此是否已逾其等原先同 意被告呂承濬交易條件之範疇,而有違背許庭嘉、林紫柔之 意願,已非無疑。  ㈣況被告呂承濬及楊子毅等3人將其等交付監管後,未再出現, 且其等復均於翌日即111年3月2日即獲分收交帳戶之報酬, 均如前述,可證其等分工範圍確僅只於人頭帳戶之收取交付 暨帳戶提供者之移交工作,而無參與後續監管情事。則其等 在許庭嘉、林紫柔之同意下將其等移交後,後續監管方式是 否符合許庭嘉、林紫柔之預期,是否違背該2人之意願而有 不法拘禁之情事,均非被告呂承濬事前所得知悉。是縱認許 證人庭嘉、林紫柔所述有在淡水遭剝奪行動自由等情為真, 依卷存事證,亦難認被告呂承濬於此過程中有何與監管許庭 嘉、林紫柔之集團成員就私行拘禁一事為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之情,自難令其就此部分併負妨害自由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呂承濬、林秉樟各涉有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或妨害自由等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是既不 能證明前揭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 應就前開各部分為被告呂承濬、林秉樟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千瑄、林俊傑、蔣志祥 移送併辦,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蔡佳容 其於111年1月某日,加入LINE群組後,對方即向其訛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4日匯款40677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蔡佳容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541-545頁、審訴卷第425-428頁) ⑵蔡佳容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偵34322卷二第547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546頁) 2 吳子涵 其於111年1月12日前不詳時日,在網路閱覽投資廣告而加入LINE,對方即向其訛稱:可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4日匯款5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吳子涵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379-380頁) ⑵吳子涵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34322卷二第383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381頁) 3 葛世瑛 其於111年1月17日不詳時間在網路結識投資老師後,對方即向其佯稱:可加入黃金投資平臺PLCG後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年3月11日匯款000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葛世瑛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521-526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527頁) 4 陳民邦 其於111年1月17日前不詳時日,加入LINE群組後,對方即向其訛稱:可加入PLCG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年3月14日匯款8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陳民邦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443-445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447頁) 5 蘇秀儒(未提告) 其於111年1月22日,在網路上看到股票帶操作資訊後加入LINE群組,對方即向其佯稱:可加入PLCG投資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年3月10日匯款000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被害人蘇秀儒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559-561頁) ⑵蘇秀儒提供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偵34322卷二第567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565頁) 6 鄭偉玲 其於111年1月31日加入某投資LINE群組後,對方即向其佯稱:可幫忙操作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4日匯款8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鄭偉玲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549-551頁) ⑵鄭偉玲提供歷史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34322卷二第555-557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553頁) 7 蔡巧明 其於111年2月中旬,透過網路結識友人,對方即向其佯稱:有加入PLCG投資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3月8日匯款700000元 2.111年3月10日匯款60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蔡巧明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535頁) ⑵蔡巧明提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申請書(偵34322卷二第539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537頁) 8 彭慧雯 其於111年2月中,藉由臉書而加入LINE群組後,對方即向其訛稱:可加入投資平臺後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年3月14日匯款3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彭慧雯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481-484頁) ⑵彭慧雯提供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偵34322卷二第487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485頁) 9 林靜怡(未提告) 其於111年2月中旬,在網路平臺閱覽投資獲利新聞而加入LINE群組,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加入Ginkgo平臺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1年3月15日匯款10000元 2.111年3月15日匯款10000元 3.111年3月15日匯款1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被害人林靜怡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409-413頁) ⑵林靜怡提供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偵34322卷二第417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415頁) 10 楊聯敬 其於111年2月11日,遭人詐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1年3月14日匯款50000元(起訴書誤繕為3月15日) 2.111年3月15日匯款5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楊聯敬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503-505頁) ⑵楊聯敬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34322卷二第509-511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507頁) 11 黃廉凱 其於111年2月13日,透過加入投資老師LINE後,對方即向其佯稱:可加入Ginkgo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1年3月14日匯款50000元 2.111年3月14日匯款50000元(以上兩筆起訴書皆誤繕為50015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黃廉凱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497頁) ⑵黃廉凱提供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偵34322卷二第501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499頁) 12 陳秀玉(未提告) 其於111年2月15日,閱覽廣告而主動加入LINE群組後,對方即向其佯稱:可加入Ginkgo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1年3月14日匯款30000元 2.111年3月14日匯款30000元 3.111年3月14日匯款30000元 4.111年3月15日匯款91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被害人陳秀玉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449-451頁) ⑵陳秀玉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偵34322卷二第455-471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453頁) 13 萬新知 其於111年2月16日,加入投資LINE群組,對方即向其佯稱:可在網路投資平臺上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3月14日匯款50000元 2.111年3月14日匯款5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萬新知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513-518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519頁) 14 黃禾駿 其於111年2月24日,在臉書廣告發現線上課程而加入LINE群組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3月14日匯款30000元 2.111年3月15日匯款30000元(起訴書誤繕為3月14日)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黃禾駿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489-491頁) ⑵黃禾駿提供ATM轉帳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495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493頁) 15 廖曬琇 其於111年2月26日加入LINE後,對方即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平臺Ginkgo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年3月14日匯款5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廖曬琇於警詢、本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529-530頁、審訴卷第425-428頁) ⑵廖曬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偵34322卷二第533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531頁) 16 徐雅玫 其於111年2月28日,加入LINE群組,該LINE群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訛稱:可加入Ginkgo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年3月15日匯款5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徐雅玫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427-431頁) ⑵徐雅玫提供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偵34322卷二第435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433頁) 17 陳玲華 其於111年3月14日,加入LINE群組後,對方即向其訛稱:可加入Ginkgo投資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年3月15日匯款5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陳玲華於警詢、本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473-475頁、審訴卷第425-428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18 翁健明(含併辦) 其於111年2月11日在網路上搜尋股票投資而加入LINE,對方即向其訛稱:可加入蒂森環球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年3月14日匯款3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翁健明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437-439頁、雄檢他2402卷第113頁) ⑵告訴人翁健明與LINE暱稱「Mia」對話記錄影本一份(審訴卷第203-249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441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檢偵15234卷第48-62頁) 19 王泰能(未提告) 其於111年3月15日,經網路結識而加入LINE群組,對方即向其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購買黃金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4日匯款3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被害人王泰能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373-374頁) ⑵王泰能提供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偵34322卷二第377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375頁) 20 林正基(未提告) 其於111年3月15日前不詳時日,在臉書上閱覽投資股票廣告而加入對方LINE,該LIN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訛稱:可加入Ginkgo投資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年3月15日匯款30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被害人林正基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385-387頁) ⑵林正基提供仁武區農會匯款回條(偵34322卷二第391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389頁) 21 侯玉嬋(未提告) 其於111年3月15日前不詳時日,加入Ginkgo投資平臺獲利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5日匯款15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被害人侯玉嬋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419-421頁) ⑵侯玉嬋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偵34322卷二第425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423頁) 22 王定三 其於111年3月15日前不詳時日,加入LINE投資群組,嗣對方向其訛稱:可投資黃金指數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年3月15日匯款30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王定三於警詢、本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367-368頁、審訴卷第425-428頁) ⑵王定三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34322卷二第371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369頁) 23 林彥旭 其於111年3月15日前不詳時日,接獲手機簡訊表示可投資穩賺不賠而加入LINE,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訛稱:加入蒂森環球虛擬貨幣平臺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1年3月15日匯款50000元 2.111年3月15日匯款5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林彥旭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393-394頁) ⑵林彥旭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偵34322卷二第397-407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395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雯香 其於110年12月16日於臉書上閱覽一則投資廣告後,加入對方LINE,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加入PLCG平臺,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年1月14日匯款1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A1)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林雯香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283-285頁、調卷偵26909卷第19-21頁) ⑵林雯香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4322卷二第287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暨附件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他3668卷第233-2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286頁) 2 黃淑儀 其於110年12月16日,在電視上看到財經投資廣告而加入LINE,該LIN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訛稱:可加入PLCG網站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1年1月13日匯款50000元 2.111年1月13日匯款50000元 3.111年1月14日匯款2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A1)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黃淑儀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351-353頁) ⑵黃淑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偵34322卷二第357-358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暨附件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他3668卷第233-2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355頁) 3 王喜萱 其於110年12月21日瀏覽網路廣告中有提之理財介紹,經聯繫加入對方提供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訛稱:可投資PLCG平臺產品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1月13日匯款50000元 2.111年1月13日匯款50000元(起訴書誤繕為2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A1)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王喜萱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261-265頁、調卷新北偵34910卷第9頁) ⑵王喜萱提供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偵34322卷二第269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暨附件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他3668卷第233-2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267頁) 4 陳芷庭 其於110年12月29日瀏覽網路投資新聞,經加入對方LINE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訛稱:可加入投資黃金平臺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1年1月13日匯款100000元 2.111年1月13日匯款100000元(起訴書漏載)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A1)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陳芷庭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325-326頁) ⑵陳芷庭提供轉帳交易明細(偵34322卷二第329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暨附件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他3668卷第233-2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327頁) 5 張舒晴 其於111年1月4日,結識LINE暱稱「王倚隆(老王)」、「老師助教─劉紫雲」,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加入PLCG網站,可操作黃金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4日匯款99394元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A1)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張舒晴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304-310頁、調卷審訴1552卷第87-89頁) ⑵張舒晴提供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偵34322卷二第313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暨附件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他3668卷第233-2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311頁) 6 張世昆 其於111年1月6日,結識LINEID「joven539」者,對方佯稱:係台中銀行員工,可透過「GetingCo」操作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4日匯款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A1)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張世昆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289-290頁) ⑵張世昆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偵34322卷二第293-296頁) ⑶永豐商業銀行111年3月8日作心詢字第1110304147號函暨附件A1之111年1月1日至3月3日之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置表(他3668卷83-10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291頁) 7 劉夢婷 其於111年1月7日於臉書上閱覽一則投資廣告後,加入對方LINE群組,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加入PLCG平臺,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年1月14日匯款7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A1)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劉夢婷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359-362頁) ⑵劉夢婷提供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偵34322卷二第365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暨附件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他3668卷第233-2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363頁) 8 郭慧卿 其於111年1月8日,收到自稱金融老師LINE訊息,向其訛稱:可註冊PLCG網站後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加入會員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3日匯款6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A1)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郭慧卿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315-318頁) ⑵郭慧卿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34322卷二第321-323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暨附件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他3668卷第233-2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319頁) 9 陳雅玲 其於111年1月11日前不詳時日,在LINE上加入群組後,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訛稱:可加入PLCG網站操作黃金期貨指數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年1月14日匯款6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A1)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陳雅玲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345-346頁) ⑵陳雅玲提供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群組對話紀錄(偵34322卷二第349頁、調卷偵14792卷第35-51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暨附件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他3668卷第233-2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347頁) 10 林淑娟 其於111年1月11日前不詳時日,瀏覽APP投資訊息後,經聯繫加入對方提供LINE,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訛稱:可教導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4日匯款4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A1)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林淑娟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345-346頁) ⑵林淑娟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偵34322卷二第280-281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暨附件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他3668卷第233-2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279頁) 11 何霖達(未提告) 其於111年1月12日瀏覽LINE時,閱覽一則投資期貨保證獲利訊息,經聯繫加入對方提供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訛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1月14日匯款30000元 2.111年1月14日匯款30000元 3.111年1月14日匯款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A1)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被害人何霖達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271-272頁) ⑵何霖達提供存摺內頁影印本(偵34322卷二第275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暨附件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他3668卷第233-2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273頁) 12 林穎志 其於111年1月13日,加入某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訛稱:加入PLCG網站,可操作黃金期貨指數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3日匯款553258元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A1)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林穎志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297-298頁) ⑵林穎志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34322卷二第301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暨附件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他3668卷第233-2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299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陳建銘 其於110年11月1日,收到領取飆股LINE資訊後加入群組,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訛稱:可加入PLCG投資平臺後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1年1月14日匯款50000元 2.111年1月14日匯款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A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陳建銘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331-334頁) ⑵陳建銘提供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偵34322卷二第337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暨附件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他3668卷第233-2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335頁) 2 林心梅(未提告) 其於110年12月14日前不詳時日,瀏覽IG有投資黃金計畫貼文,經聯繫加入對方提供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訛稱:可投資TysonGlobal平臺產品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年1月13日匯款6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A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被害人林心梅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253-255頁) ⑵林心梅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34322卷二第259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暨附件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他3668卷第233-2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257-258頁) 3 陳偉立 其於111年1月13日前不詳時日,收到簡訊訊息通知可加入LINE有專人協助投資股票黃金,經加入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訛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3日匯款3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A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陳偉立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339-340頁) ⑵陳偉立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34322卷二第343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暨附件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他3668卷第233-2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341頁)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拘禁時間 拘禁地點 行為人 拘禁方式 1 A1 111年1月10日至111年1月19日 1.新北市樹林區金莎汽車旅館(新北市○○區○○路000號) 2.新北市鶯歌區玉山旅館(新北市○○區○○路000號) 3.桃園某處(地址不詳 呂承濬、林秉璋、吳冠慶、王進昌 呂承濬取得A1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後,將A1交予另詐欺集團成員控制,呂承濬並指揮林秉璋、吳冠慶協助限制A1自由在新北市樹林區金莎汽車旅館(新北市○○區○○路000號),並沒收A1使用之行動電話,嗣轉移至桃園某住處,交由王進昌繼續限制其自由至釋放。 2 林紫柔、許庭嘉 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1 5日 1.新北市鶯歌區玉山旅館(新北市○○區○○路000號) 2.淡水巍民宿(新北市○○區○○街00號) 呂承濬、楊子毅、林柏宇、林庭煒 呂承濬先以網路與許庭嘉、林紫柔聯繫並相約見面後,先帶許庭嘉等2人至玉山旅館休息,並限制自由,嗣再帶許庭嘉2人至銀行辦理開戶、申辦網路銀行,並說明被告呂承濬等人具有幫派身分,致許庭嘉2人心生畏懼,許庭嘉2人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被告呂承濬等人再移交許庭嘉2人交予另一犯罪集團,而遭限制行動自由在淡水巍民宿。

2024-10-30

TPDM-112-訴-647-20241030-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035號 原 告 葛世瑛 被 告 呂承濬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7號之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另就被告王進昌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部分,應待其到案後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DM-112-附民-1035-2024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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