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7號
再 抗告 人 蔡文麗
訴訟代理人 王道元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郭玉穎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
79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其母即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4月間經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氏症合
併○○症而無訴訟能力,惟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遭同住之子即訴外人蔡文宏提領新
臺幣886萬3,413元,有對蔡文宏訴請返還及強制執行之必要
,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選任再抗告
人為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訴訟及本案強制執行(含假執行)
時之特別代理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
人於113年5月18日出具手寫文件記載其雖有輕度○○,惟意識
清楚,不需選任特別代理人為訴訟等語;臺大醫院同年4月3
日函亦認其簡易○○測驗(0000)21分、臨床○○量表(000)1
分,意識能力雖非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但顯有不足;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2年3月29日智能評估報告認相對人
簡易○○測驗(0000)為25分,可見其非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
,僅係有所不足。又相對人子女除再抗告人、蔡文宏外,尚
有訴外人蔡文欽、蔡文玲,均具有利害關係,臺北地院逕選
任再抗告人為其特別代理人,難謂妥適,且相對人是否已達
無訴訟能力之程度,宜由該院實質調查為當。因而廢棄臺北
地院所為裁定,發回該法院更為裁定。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係為避免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時,動輒將
事件發回下級審命更為裁定,致影響事件之終結,故明定抗
告法院「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觀
諸上開法條立法說明即悉。是該條所稱之「必要」,係指抗
告法院無從逕為裁定,須由原法院或審判長調查始能為裁定
,或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自行調查倍感困難等情形而言。
倘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之調查毫無困難,甚或依卷證資料
已得自為裁定者,竟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即難謂無
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查原法院既認相對人非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即其非無訴
訟能力,則原法院自非不得自行裁定,而無發回臺北地院更
為裁定之必要。乃原法院逕將臺北地院所為裁定予以廢棄,
發回該法院更為裁定,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TPSV-114-台抗-47-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