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原 告 張明敏
訴訟代理人 林勁律師
被 告 王冠翔
吳力安
許祐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87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柒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
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
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而該當事人於受合法
通知後,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他造當
事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查被告
吳力安、許祐嘉前於法務部○○○○○○○○○○○寄押中,經本院將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囑託該監
所長官向其等為送達,其等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在監所內親
自簽收上開言詞辯論通知書,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
67頁、第71頁),是被告吳力安、許祐嘉已經合法通知,惟
被告吳力安在本院檢送之當事人出庭意見調查表詢問到庭意
願,勾選「本人無意願被提解到庭,亦不欲委任訴訟代理人
到庭答辯」並簽名、用印,而將上開調查表提出予本院(見
本院卷第69至70頁),而被告許祐嘉則具狀表示自願放棄出
庭(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
告吳力安、許祐嘉到庭,也未安排視訊方式開庭,而被告吳
力安、許祐嘉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
被告王冠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以下合稱被告等
3人)與訴外人謝宥宏於110年2月至3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謝宥宏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傳達指示予被告等3人,並
向其等收取詐欺款項;而被告王冠翔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
「收簿」、「車手」、「收水」等工作,負責收取帳戶供被
害人匯入款項、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收取車手所提領
之款項,並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吳力安、許祐嘉則係
擔任「收簿」、「車手」等工作,負責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俞
祥麟帳戶(由被告吳力安、許祐嘉收購),並依指示提領被
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被告等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轉匯
、提領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虛擬貨幣、地下匯兌或現
金等方式朋分款項,以此等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原告因受有新臺幣(下同)1,277萬元之損害
,被告等3人所為顯係不法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3人詐欺取財致其受有損害1,277
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等3人於警詢、偵查及刑事第一審審
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王道商業銀行函所
檢附俞祥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所檢附之被告王冠翔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函所
檢附之淘富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附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5、1323號刑事卷宗可稽
,經本院調閱該等電子卷宗查對無訛(含偵查卷宗),而被
告等3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依前揭證據調查結
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欺
騙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等3人則分別為附表
所示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等
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
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1,277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給
付1,277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轉帳第一層帳戶時間 詐欺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 第二層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金額 自第二層帳戶提領/轉匯人 轉匯第三層帳戶時間 第三層帳戶 轉匯第三層帳戶金額 自第三層帳戶提領/轉匯人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地點 提領/轉匯金額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交款金額 收款人 110年4月2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林雨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4日下午2時23分許 620,000元 余祥麟王道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由被告吳力安、許祐嘉收購) 110年6月4日下午2時23分後某時許 不詳 819,000元 不詳 無 無 無 無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110年6月9日上午1時24分許 2,000,000元 淘富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日上午1時52分許 被告王冠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988,800元 被告王冠翔提領 無 無 無 無 110年6月10日下午2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 3,300,000元 110年6月11日上午11時許 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橋下 8,300,000元 謝宥宏 110年6月9日中午12時11分許 1,000,000元 511,088元 無 無 無 無 110年6月11日上午9時22分許 2,000,000元 110年6月11日上午10時14分許 1,999,680元 無 無 無 無 110年6月11日上午10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簡易型分行) 5,000,000元 110年6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 1,744,900元 110年6月11日上午10時16分許 1,255,000元 110年6月16日上午11時26分許 1,000,000元 110年6月16日上午11時36分許 1,357,580元 無 無 無 無 110年6月16日下午1時17分許 3,000,000元 110年6月16日下午3時許 8,000,000元 110年6月16日下午1時52分許 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 5,000,000元 110年6月16日下午2時25分許 200,000元 110年6月16日下午2時43分許 1,688,670元 無 無 無 無 110年6月17日下午2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5,000,000元 110年6月17日下午4時許 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橋下 9,700,000元 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4分許 1,000,000元 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14分許 1,995,310元 無 無 無 無 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 3,000,000元 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32分後某時許 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橋下 8,000,000元 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16分許 1,647,800元 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 5,000,000元 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19分許 1,345,940元 110年6月23日下午3時34分許 2,000,000元 110年6月23日下午4時12分許 1,856,930元 無 無 無 無 110年6月24日中午12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 3,500,000元 110年6月24日下午3時許,被告王冠翔在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橋下將6,200,000元交予謝宥宏,剩餘款項1,000,000元則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7,200,000元 110年6月23日下午3時36分許 1,000,000元 110年6月23日晚上9時5分許 665,800元 110年6月24日下午1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 2,000,000元 110年6月24日上午9時42分許 1,950,000元 110年6月24日上午10時44分許 1,956,370元 110年6月24日下午1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 1,700,000元
TPDV-114-重訴-19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