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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原 告 張明敏 訴訟代理人 林勁律師 被 告 王冠翔 吳力安 許祐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87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柒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 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 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而該當事人於受合法 通知後,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他造當 事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查被告 吳力安、許祐嘉前於法務部○○○○○○○○○○○寄押中,經本院將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囑託該監 所長官向其等為送達,其等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在監所內親 自簽收上開言詞辯論通知書,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 67頁、第71頁),是被告吳力安、許祐嘉已經合法通知,惟 被告吳力安在本院檢送之當事人出庭意見調查表詢問到庭意 願,勾選「本人無意願被提解到庭,亦不欲委任訴訟代理人 到庭答辯」並簽名、用印,而將上開調查表提出予本院(見 本院卷第69至70頁),而被告許祐嘉則具狀表示自願放棄出 庭(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 告吳力安、許祐嘉到庭,也未安排視訊方式開庭,而被告吳 力安、許祐嘉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 被告王冠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以下合稱被告等 3人)與訴外人謝宥宏於110年2月至3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謝宥宏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傳達指示予被告等3人,並 向其等收取詐欺款項;而被告王冠翔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 「收簿」、「車手」、「收水」等工作,負責收取帳戶供被 害人匯入款項、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收取車手所提領 之款項,並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吳力安、許祐嘉則係 擔任「收簿」、「車手」等工作,負責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俞 祥麟帳戶(由被告吳力安、許祐嘉收購),並依指示提領被 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被告等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轉匯 、提領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虛擬貨幣、地下匯兌或現 金等方式朋分款項,以此等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原告因受有新臺幣(下同)1,277萬元之損害 ,被告等3人所為顯係不法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3人詐欺取財致其受有損害1,277 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等3人於警詢、偵查及刑事第一審審 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王道商業銀行函所 檢附俞祥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所檢附之被告王冠翔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函所 檢附之淘富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附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5、1323號刑事卷宗可稽 ,經本院調閱該等電子卷宗查對無訛(含偵查卷宗),而被 告等3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依前揭證據調查結 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欺 騙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等3人則分別為附表 所示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等 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 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1,277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給 付1,277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轉帳第一層帳戶時間 詐欺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 第二層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金額 自第二層帳戶提領/轉匯人 轉匯第三層帳戶時間 第三層帳戶 轉匯第三層帳戶金額 自第三層帳戶提領/轉匯人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地點 提領/轉匯金額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交款金額 收款人 110年4月2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林雨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4日下午2時23分許 620,000元 余祥麟王道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由被告吳力安、許祐嘉收購) 110年6月4日下午2時23分後某時許 不詳 819,000元 不詳 無 無 無 無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110年6月9日上午1時24分許 2,000,000元 淘富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日上午1時52分許 被告王冠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988,800元 被告王冠翔提領 無 無 無 無 110年6月10日下午2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 3,300,000元 110年6月11日上午11時許 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橋下 8,300,000元 謝宥宏 110年6月9日中午12時11分許 1,000,000元 511,088元 無 無 無 無 110年6月11日上午9時22分許 2,000,000元 110年6月11日上午10時14分許 1,999,680元 無 無 無 無 110年6月11日上午10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簡易型分行) 5,000,000元 110年6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 1,744,900元 110年6月11日上午10時16分許 1,255,000元 110年6月16日上午11時26分許 1,000,000元 110年6月16日上午11時36分許 1,357,580元 無 無 無 無 110年6月16日下午1時17分許 3,000,000元 110年6月16日下午3時許 8,000,000元 110年6月16日下午1時52分許 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 5,000,000元 110年6月16日下午2時25分許 200,000元 110年6月16日下午2時43分許 1,688,670元 無 無 無 無 110年6月17日下午2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5,000,000元 110年6月17日下午4時許 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橋下 9,700,000元 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4分許 1,000,000元 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14分許 1,995,310元 無 無 無 無 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 3,000,000元 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32分後某時許 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橋下 8,000,000元 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16分許 1,647,800元 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 5,000,000元 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19分許 1,345,940元 110年6月23日下午3時34分許 2,000,000元 110年6月23日下午4時12分許 1,856,930元 無 無 無 無 110年6月24日中午12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 3,500,000元 110年6月24日下午3時許,被告王冠翔在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橋下將6,200,000元交予謝宥宏,剩餘款項1,000,000元則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7,200,000元 110年6月23日下午3時36分許 1,000,000元 110年6月23日晚上9時5分許 665,800元 110年6月24日下午1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 2,000,000元 110年6月24日上午9時42分許 1,950,000元 110年6月24日上午10時44分許 1,956,370元 110年6月24日下午1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 1,700,000元

2025-03-31

TPDV-114-重訴-192-20250331-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 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41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困難、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無正當 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使用,並知悉一般人可自行到金融機構或超商匯款、取 款而無特別之限制,若依他人指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再 依指示將之轉匯,將使詐欺者取得贓款,並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前某日,經由網際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 詳、自稱虛擬貨幣幣商之成年人,甲○○即與該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其 形成犯意聯絡,約定每次提領可獲得若干報酬,由甲○○負責 依該人之指示提領款項,甲○○乃於112年10月31日前某日, 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該人。嗣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甲集團,無證據證明甲○○主 觀上對於該人之外尚有其他人員參與一節有所認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 施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編號1「⑴匯款時間⑵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後遭甲○○ 接續將之轉匯至該人所指定之帳戶,甲○○並因而獲得合計新 臺幣(下同)1,485元之報酬,甲○○即以此方式與該人共同 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112年11月22日結識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志明」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乙集團,無證 據證明甲○○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 歲之人)成員,乃於112年11月23日前某日,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位於雲林縣西螺鎮之統一 超商富來門市,將其申辦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交給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乙集團不詳 成員,並將密碼寫於提款卡上,而容任本案詐欺乙集團成員 將本案彰化銀行、王道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本案詐欺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彰化銀行、王道銀行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編號 2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至5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甲○○即以此方 式幫助本案詐欺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偵卷第27至30 頁、第211至215頁、第231至233頁)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本院金訴卷第43至53頁、第75至77頁、第131至136頁)  ㈡被告與「志明」之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239至299頁)  ㈢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洗錢、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0元,是 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 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幫助洗錢行 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 為時或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 5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洗錢、幫助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不論依行 為時或現行法,被告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⒋被告依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 期徒刑5年),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 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惟兩者宣告刑之最高 度刑相同,故再比較宣告刑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⒌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尚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 後述),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範圍,倘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7年以 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現行法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範圍亦同) ,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 法為重,惟兩者宣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宣告刑最低 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亦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 對於本案詐欺乙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就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丙○○遭詐欺款項,本案詐欺甲集團係基 於同一犯罪目的,本於同一犯意而為,告訴人丙○○分次匯款 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被告再分次轉匯至本案詐欺甲集團成 員指定之帳戶,其所為分次轉匯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 侵害同一告訴人丙○○之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刑法評價上,應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以一提供本案彰化銀行、王道銀行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乙集團對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 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與該本案詐欺甲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 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卻不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率爾提供他人帳戶且聽從他人指示擔任 轉匯贓款之角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又率爾提供本案彰化 銀行、王道銀行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 ,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已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 、調解筆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本院金訴卷第55、 79頁、第81至85頁、第95頁)在卷可佐,堪認尚有悔改之心 ,並減少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害 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 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 詳參本院金訴卷第134至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院衡酌被告各次犯行,犯罪手法、動機相似、時間甚為接 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 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 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爰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與如附表所示之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其等亦均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 ,已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犯罪事實一㈠ 取得1,485元之報酬,我將之轉匯到其他帳戶等語(本院金 訴卷第48頁),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為1,485元 ,業經被告主動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陳稱:我沒有拿 到錢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9頁),本案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 有報酬,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轉匯告訴人丙○○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 戶之款項給本案詐欺甲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使本案詐欺集 團得以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該贓款固為被告於犯罪 事實一㈠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又被告提供本案彰化銀行、王 道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本案詐欺乙集團隱匿詐騙贓款之去 向,該等贓款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就犯罪事實一㈡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其又已賠 償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詐欺乙集團成員之本案彰化銀行、王道銀行帳 戶資料,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起訴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起訴書附表1編號1) 丙○○ (提告) 本案詐欺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前,以交友軟體Lemo、LINE暱稱「黃娜娜」、「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公司」,向丙○○佯稱:可至奢侈品專賣平臺註冊,將商品成本匯入指定帳戶,由公司代為發貨後,會將客戶支付款項匯入告訴人帳戶,賺取商品價差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31日15時34分許 ⑴20,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31至37頁) ②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51至156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74至75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20張(偵卷第45至64頁) ⑵112年11月2日 12時16分許 ⑵30,000元 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戊○○ (提告) 本案詐欺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先後假冒旅行社客服、華南銀行行員,以電話向戊○○佯稱:於雄獅旅行社官網訂購電子票券,支付款項時有多刷1筆,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3日 22時20分許 99,987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89至90頁) ②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51至156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交易明細1紙(偵卷第97頁) 3 (起訴書附表2編號2) 己○○ (提告) 本案詐欺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21時26分許起,先後假冒健身工廠客服、玉山銀行行員,以電話向己○○佯稱:須依指示解除預付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3日 22時30分許 49,981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01至102頁) ②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51至156頁) ③手機通話紀錄擷圖2張(偵卷第107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2張(偵卷第107至108頁) 4 (起訴書附表2編號3) 乙○○ (提告) 本案詐欺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23時23分許,以LINE暱稱「岳小宣」,向乙○○佯稱:欲購買其上架於網路賣場之旗座,另開設統一超商交貨便賣場交易,惟因賣場未簽署保證協議,致買家無法於該賣場內下訂單,須配合銀行行員處理,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恢復賣場之交易權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3日 23時44分許 30,988元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11至113頁) ②本案王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第157至159頁)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偵卷第117至119頁) 5 (起訴書附表2編號4) 丁○○ (提告) 本案詐欺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起,先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LINE暱稱「山林茜」,向丁○○佯稱:欲購買其上架於網路賣場之手機殼,另開統一超商交貨便賣場交易,惟因賣場未簽署金管會認證,該賣場無法進行交易,須配合銀行行員處理及開啟郵局網路銀行約定帳戶功能,以恢復賣場之交易權限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24日0時3分許 ⑴49,986元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偵卷第123至125頁) ②本案王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第157至159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卷第146頁) ⑵112年11月24日0時4分許 ⑵49,983元

2025-03-31

ULDM-113-金簡-115-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38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被 告 李亭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41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2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7,4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5日經網路向原告 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於108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30,000元,借期自108年7月18日起至115年7月18日止 ,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12年2月 25日起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2025-03-31

TPEV-114-北簡-438-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被 告 黃森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伍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線上申辦金融服務約定條 款第26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98萬530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4%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嗣於114年3月20日當庭確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 院卷第63頁),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25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為111年6月6日起至118年6月6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 利率指數1.59%加碼3.81%計算(目前為5.4%)機動計息,並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本息,被告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迄今尚欠198萬5307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繳款明細、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個人資料利用之確認與同意事項、網路申辦個人信用貸 款聲明暨聯徵信用查詢同意事項、線上申辦金融服務約定條 款、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自動扣款委託書、信用 貸款代償代匯暨撥款委託書、放款利率變動彙整表為證,經 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 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3-31

TPDV-114-訴-511-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匡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9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8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匡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1列所載之「…提 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 李稍然』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應補充更正為「…提款 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李稍然』之人 ,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李稍然』,容任『李稍然』使 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匡政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洪匡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修正後增列行為人「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⒊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警詢中坦承 本案提供帳戶之事實,然依卷內資料,警詢時司法警察並未 詢問被告就提供帳戶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是否認罪,而 被告於偵查中未到案,致無於偵查中就此罪名有供承之機會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應寬認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所為自白洗錢犯行,合於前開「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洗錢犯行之要件,參以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且本案為幫助犯,依法為得減而非必減,暨本 案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情形綜 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是 應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稍然」之人,容任 「李稍然」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得以此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然未參與詐欺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前揭 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不詳之人詐欺他人財物及幫助他 人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2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行為,幫助「李稍 然」及不詳詐欺成員侵害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業 如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應寬認被告合於 偵審自白之要件,已如前述,又被告供稱:本案並未獲得任 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0頁),且本案亦無任何證 據可證明被告受有報酬,自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的 問題,應認被告符合前開減刑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 前揭減刑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頁),足見素行 尚佳;詎其為圖得報酬,率爾提供本案2家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李稍然」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附件附 表所示告訴人權益,且因被告提供本案2家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使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轉出後,即難以 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 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 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惟迄未與附件 附表所示告訴人和解,無具體彌補其等損害之舉,酌以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騙之數額 ,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之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伊交付本案2家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給「李稍然」,「李稍然」事後並未依約定 給伊任何報酬等語,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獲得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被告 交付之2家金融機構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 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 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 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案雖提供2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李稍然」使用,然並 未經手洗錢之財物,亦未保有洗錢財物之最終處分權,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 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50923號   被   告 洪匡政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匡政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 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竟為圖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8時許,至統一超商 精中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李稍然 」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洪匡政 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洪匡政上開金融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匡政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坦承申辦前揭郵局帳戶及王道銀行帳戶,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於抖音認識LINE暱稱「李稍然」之人,對方表示想向伊收取2至3本金融帳戶,每個月可以匯3000元至5000元至伊帳戶內,伊就依對方指示將王道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伊不知道這是詐騙,相關對話紀錄已經刪除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侯洛衣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3 證人即告訴人吳宜凌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晴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5 證人即告訴人吳忠學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匯款回條聯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6 證人即告訴人劉羿伶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與轉帳交易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7 被告郵局帳戶及王道銀 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及王道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1款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①將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犯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第3項第1 款,屬條次之移列,並無變更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 處罰輕重,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法律。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 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 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 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 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 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侯洛衣 假算命  真詐欺 ⑴113年5月16日0時58分許 ⑵13年5月18日15時34分許 ⑴1萬5000元 ⑵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2 吳宜凌 假交友投資真詐欺 113年5月16日11時45分許 20萬元 被告王道銀行帳戶 3 陳昱晴 假算命  真詐欺 113年5月17日18時35分許 2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4 吳忠學 假交友  真詐欺 113年5月17日11時18分許 3萬元 被告王道銀行帳戶 5 劉羿伶 假算命  真詐欺 113年5月15日23時22分許 1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2025-03-31

TCDM-114-金簡-205-2025033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蓉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徐蓉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二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蓉恬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 供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財物及洗錢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18時27分 許,在統一超商,使用交貨便將其名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利用通訊軟體 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3年7月10 日15時59分,佯裝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向陳泓茂 佯稱:行動支付遭盜用需驗證資料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分別於㈠113年7月10日18時2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7,989元;㈡113年7月10日18時25分,匯款2,661元;㈢113 年7月10日18時27分,匯款2,852元;㈣113年7月10日18時29 分,匯款2,236元共4筆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蓉恬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泓茂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 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 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 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 ,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行詐,並以該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表達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 告訴人經本院安排調解未到庭,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 按,因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斟酌被告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正犯地位,僅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坦認犯行,並積極表達欲與 告訴人調解、賠償之意,僅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調解未到庭 ,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故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審酌被告 所為上開犯行,乃因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所致,且對金融秩 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 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 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 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 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4-審金簡-73-20250328-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50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吳俊輝 洪基菁 被 告 陳進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35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35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請求本金新臺幣(下同)93,3 52元、違約金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捨棄違約金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 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7月5日 至116年7月5日,分36期(每月為1期),利息則按原告定儲 利率指數1.72%加年利率14.26%按日計付,並機動調整(目 前計息利率為年息15.98%),被告應按月於每月5日攤還本 息。詎被告自113年10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爰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伊所積欠之金額94,152元無誤,但認為 原告不應收取違約金2期共800元,且伊係因原告不當催收, 信件都寄至伊已經除戶之地址才不繳納,原告每月主張伊應 攤還的金額不固定,已經電話通知伊每月只要繳3,600元卻 仍主張伊未繳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資料利用之確認與同意事項 、網路申辦個人信用貸款聲明暨信用查詢同意事項、線上申 辦金融服務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明細(本 院卷第9至3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屬實。  ㈡被告抗辯原告不應收取違約金部分,已經原告捨棄此部分之 請求(本院卷第64頁);被告復抗辯原告每月向其請求償還 之金額不一,且以電話告知每月只需繳納3,600元,惟依照 被告所提出之每月攤還試算明細,原告已依約告知被告每期 應償還之本金及利息,被告雖抗辯原告有通知被告每月僅需 繳納3,600元,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自 難憑採。況且,被告自承其認為原告不當催收因而不繳款( 本院卷第64頁),足認被告確有未依約按期還款之情事,而 縱使原告將催收信件寄至被告已經除戶之地址,被告本應依 約按期還款,被告上開抗辯均無從解免其應依約按期還款之 義務。是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 款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請求被告償還,自屬有據 。 五、從而,原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28

KSEV-114-雄小-150-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98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被 告 朱育宏 上列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朱育宏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 字第531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之消費借貸本金,與 截至原告聲請法院發命令之前1日為止之利息,其合計金額如附 表所示(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計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1,2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60,88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費用500 元,尚應補繳8,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62萬9,223元 1 利息 62萬9,223元 113年10月10日 114年2月23日 (137/365) 12.9% 3萬466.46元 小計 3萬466.46元 合計 65萬9,689元

2025-03-27

TCDV-114-補-798-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麗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0、5556、6330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9872號),提起上訴及 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1517、21757、2538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麗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麗芳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 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 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 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 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 及提領他人之特定受騙款項,進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 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目的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 險,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2月1日 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球通生 活事業有限公司門口,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星展銀行帳號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星展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匯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匯豐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 世華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北富邦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一)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二)、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及凱基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帳戶)等合計12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約定之對價,交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 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之用,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共同犯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提款 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於如附表 編號1至24所示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被害人等施以 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詐騙方式,致各該被害人等均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 號1至24所示之金額至劉麗芳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帳戶內 ,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被害人等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映庭、林秀鳳、鄭旭宏、吳典融、廖曉菁、鄭志昶、 王隆立、張淑評、謝欣嫆、黃素玲、李翁任、王涼洲、團氏 水、陳政錡、鄭又睿、劉兆傑、許文齡、鄭琨義、湯鑫宏、 黃博裕、周慶瑜、林冠伶等人訴由警察機關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揆諸前揭立法意旨,係因當事人既已同意或默示同意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該所為「同意」之 意思表示,已足以補正該等證據係於審判外之程序取得,當 事人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而存在之程序保障欠缺,故法院採 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侵害當事人之訴 訟權,倘若該等證據之採用,亦得兼顧實體真實發現之目的 而屬適當,法院即得採為證據使用。又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 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 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 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 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 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 ,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 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 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查被 告劉麗芳(下稱被告)於原審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而並未爭執,嗣於本 院審判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判決下列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而 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 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 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據其於原審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害人, 對方自稱「陳佳凱」,他跟我說要捐贈孤兒院,要我提供帳 戶,因公司出帳要節稅,這是對方使用的方式,我是被引誘 ,我沒有要詐欺或是詐騙,是因為他們要捐贈才能節稅,所 以我才會提供帳戶,我沒有見過「陳佳凱」本人,我們每天 都是視訊,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跟「陳佳凱 」是網路上認識的朋友,認識一個多月,他要求我提供多個 帳戶,我總共提供18個帳戶,我不知道這些帳戶被詐騙集團 拿去使用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1日,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星展 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匯豐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台北富 邦帳戶、臺銀帳戶、兆豐帳戶一、兆豐帳戶二、王道帳戶 、彰銀帳戶及凱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3頁 ),並有被告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臺銀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本案星展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匯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案王道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兆豐帳戶一暨帳 戶二等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本案凱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在 卷可佐(見偵3320卷第41至43、45至48、49至51、53至56 、57至59、61至63、65至67頁,偵5556卷第27至29、31至 33、35至37頁,立2259卷第27至29頁,偵21757卷第11至1 7頁)。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上開12個帳戶資料 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24所 示詐騙方式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等均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 帳戶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 3320卷第77至79、108至111、128至130、171至173、205 至207、237至239、297至299、320至322頁,偵5556卷第4 9至51、90至91、110至112頁,偵6330卷第47至51頁,立2 259卷第36至38頁,立5031卷第29至30頁,偵21757卷第45 至46、65至66、75至76、93至94、115至117、143至144、 172至173、195至198、218至221頁,立7499卷第33至35頁 ),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列證 據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所申辦之本案上開12個帳戶確已 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至為明確。 (二)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所謂之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即確定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即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若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 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不論其 交付帳戶之動機為何,亦不妨害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能同時於不同金融 機構開立數個金融帳戶使用,一般人實無向他人借用金融 帳戶收受款項之必要,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從事詐欺、洗錢之事,廣為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及 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賣出 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成為詐欺犯罪者收受犯罪所得及遮 斷金流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他人無特 殊緣由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可能欲利用 該帳戶作為非法詐欺、洗錢,當為一般智識經驗能力者所 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具有專科肄業 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護理師工作,也曾與友人共同開快 炒店餐廳,目前自己經營貿易公司,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33頁),則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即本案上開12 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該等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 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之事實,主觀上自當有所預 見,惟依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未曾確認本案上開12個帳戶 收受款項來源,甚而配合他人之指示,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顯然被告確有容任 本案上開12個帳戶供他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隱匿犯 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意,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至被告辯稱:認識網友「陳佳凱」,他說要 捐贈3千萬元給孤兒院,公司出帳要節稅,我才提供帳戶 給他云云,惟被告與網友「陳佳凱」僅認識月餘,又未曾 謀面,僅因對方允諾捐贈3000萬元,並未有任何查證,即 交付多達18個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顯有悖常情,況被告 始終無法提出與「陳佳凱」連絡之訊息內容,亦未舉出「 陳佳凱」之年籍地址連絡方式供法院傳訊查證,是被告前 開所辯顯屬無稽。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一般洗錢罪規定: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新法修正後之條次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 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 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而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輕罪刑度 上限封鎖規定,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上限不能超過輕罪 詐欺取財罪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此精神比較最高度刑 ,新舊法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可科處之本刑可謂相同,再依 序比較最低度刑,舊法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為有期徒刑6 月,則新法之最低度刑較舊法為重,又舊法之罰金刑上限 (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新法並未對被告 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2.關於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 一,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是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3.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 「一、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二、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 定者,亦同。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 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四、前項第 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五、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 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 ,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 閉。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 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 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七、警政主管 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 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 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 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而依該條立法說 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 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立法者認為現 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 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 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 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 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 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 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提供本案上開12個金融帳戶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惟無證 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上開12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僅 係對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 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 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復被告以交付本案上開12個金融帳戶之一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被害人 等及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 益且觸犯數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核屬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 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 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 ,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 38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9872號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3)、113年度偵 字第21517號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4)、113年度偵字 第21757號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5至23)、113年度偵 字第25386號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24)等犯罪事實, 因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17號移送併辦 部分(附表編號14)、113年度偵字第21757號移送併辦部 分(附表編號15至23)、113年度偵字第25386號移送併辦 部分(附表編號24),其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欺取財部分 與業經本案起訴部分,均係被告就本案所為提供本案上開 1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之幫助行 為,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4至24所示之被害人 等施以詐術,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侵害數法 益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 審未及審究,容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另涉犯 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犯行,及認原審量刑難謂允當等語,尚 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人,但其輕率提供本案上 開12個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使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能恣意使用其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並幫助 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造成被 害人等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迄今尚未與附表編號1至24所示 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編號1至24所 示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之總金額、被告曾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案紀錄,暨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 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在自己經營的公司工作(見原審卷 第15至19、33、96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因提供本案上 開12個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得報酬,業 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3頁),此部分亦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被 告僅係提供本案上開12個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 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非實際上移轉、收受或持有該犯 罪所得之人,亦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亦一併敘明。 四、本案114年3月6日審判程序傳票,業於113年12月19日及23日 送達至被告上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⑴已將文書交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住宅蓋章收受,⑵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17、119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畊甫、張尹敏、洪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賴映庭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以通訊軟體佯裝買家向賴映庭佯稱欲購買包包,至amazon交易需匯入相同金額才能提領云云,致賴映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12月4日 16時38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000元 ㈠賴映庭於警詢之指述(113偵3320卷第77至79頁) ㈡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匯出匯款紀錄明細手機翻拍照片擷圖(113偵3320卷第93頁) ㈢賴映庭與fb暱稱路燈、line暱稱august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圖、假amazon網站手機翻拍圖(113偵3320卷第89至91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制通報聯單(113偵3320卷第83至85、87頁) ㈤劉麗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3320卷第41至43頁) 2 林秀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以通訊軟體向林秀鳳佯稱投資房地產可獲利云云,致林秀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雲林縣○○鄉○○路00號麥寮郵局臨櫃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12月5日 9時36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萬元 ㈠林秀鳳於警詢之指述(113偵3320卷第108至111頁) ㈡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偵3320卷第113頁) ㈢林秀鳳與line暱稱陳小弟、周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Messenger與暱稱chen sheng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偵3320卷第117至119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320卷第104至107、115至116頁) ㈤劉麗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3320卷第45、48頁) 3 鄭旭宏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鄭旭宏佯稱依指示完成工作任務,可獲取報酬云云,致鄭旭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12月5日 17時1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㈠鄭旭宏於警詢之指述(113偵3320卷第128至130頁) ㈡永豐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13偵3320卷第155頁) ㈢鄭旭宏與line暱稱楊麗霖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13偵3320卷第139至158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320卷第131至134、137至138頁) ㈤劉麗芳之臺灣銀行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3320卷第49至51頁) 112年12月5日 17時4分 2萬4,600元 4 吳典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以通訊軟體向吳典融佯稱幫廠商買賣貨品賺取價差保證獲利云云,致吳典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台北富邦帳戶、星展帳戶。 112年12月5日 16時1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㈠吳典融於警詢之指述(113偵3320卷第171至173頁) ㈡網路銀行轉帳至台北富邦、星展銀行明細擷圖(113偵3320卷第176頁) ㈢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3320卷第165至166、184至186、197頁) ㈣劉麗芳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3320卷第53、56頁) ㈤劉麗芳之星展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3320卷第57至59頁) 112年12月5日 16時2分 5萬元 112年12月6日 9時28分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2年12月6日 9時29分 5萬元 5 廖曉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以通訊軟體向廖曉菁佯稱匯款押金可優先看房、預付3個月房租可優惠半個月云云,致廖曉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匯豐帳戶。 112年12月6日 11時22分 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000元 ㈠廖曉菁於警詢之指述(113偵3320卷第205至207頁) ㈡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13偵3320卷第219、230頁) ㈢臉書不實租房貼文暨詐欺集團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廖曉菁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韻竹之對話紀錄擷圖、邱韻竹主頁擷圖(113偵3320卷第215至219、227至229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3320卷第209至211、213、232頁) ㈤劉麗芳之匯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3320卷第65至67頁) 6 鄭志昶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以通訊軟體向鄭志昶佯稱於網路商城買賣可獲利云云,致鄭志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六家分行臨櫃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12月4日 12時50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㈠鄭志昶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之指述(113偵3320卷第237至239頁,113審訴633卷第59頁)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113偵3320卷第279頁) ㈢鄭志昶與line暱稱tiktok517客服之對話紀錄、ig 帳號0000.0000000擷圖(113偵3320卷第271、281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320卷第241至246、249頁) ㈤劉麗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3320卷第45、48頁) 7 王隆立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以通訊軟體向王隆立佯稱購物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隆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2月6日 13時37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㈠王隆立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之指述(113偵3320卷第297至299頁,113審訴633卷第59頁) ㈡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13偵3320卷第312頁) ㈢王隆立與line暱稱ebay、陳斯雅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偵3320卷第311至313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320卷第291、293、295至296、305頁) ㈤劉麗芳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3320卷第61至63頁) 8 張淑評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以通訊軟體向張淑評佯稱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淑評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南投縣○○鄉○○路000號中寮郵局臨櫃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12月4日 12時38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5萬元 ㈠張淑評於警詢之指述(113偵3320卷第320頁至第322頁) 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偵3320卷第345頁) ㈢張淑評與LINE暱稱花環E指通-後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偵3320卷第352至364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3320卷第318至319、334至335、338至339頁) ㈤劉麗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3320卷第45、48頁) 9 謝欣嫆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向謝欣嫆佯稱可透過賭博網站數據差獲利云云,致謝欣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彰化銀行南投分行臨櫃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12月4日 14時12分(起訴書附表誤載日時分為12日12時3分,應予更正)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㈠謝欣嫆於警詢之指述(113偵5556卷第49至51、53至54頁) ㈡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照片(113偵5556卷第61頁) ㈢謝欣嫆與line暱稱一路順風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偵5556卷第75至80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5556卷第46至47、63至66頁) ㈤劉麗芳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5556卷第31至33頁) 10 黃素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向黃素玲佯稱在亞泰國際網站註冊會員,可透過下注獲利云云,致黃素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ATM轉帳至本案王道帳戶。 112年12月5日 12時37分(起訴書附表誤載日期為4日,應予更正)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㈠黃素玲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之指述(113偵5556卷第90至91頁,113審訴633卷第58頁) ㈡黃素玲與line暱稱李斯達、黃南山、vip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偵5556卷第101至10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5556卷第84、88至89、92至93、96至97頁) ㈣劉麗芳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5556卷第27至29頁) 112年12月5日12時40分(起訴書附表誤載日期為4日,應予更正) 5萬元 11 李翁任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向李翁任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翁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ATM轉帳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12月4日 18時54分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㈠李翁任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之指述(113偵5556卷第110至112頁,113審訴633卷第58頁) 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暨京城銀行轉帳明細(113偵5556卷第119至120頁) ㈢李翁任與line暱稱妍妍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偵5556卷第121至122頁) 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西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5556卷第113至116頁) ㈤劉麗芳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5556卷第35至37頁) 112年12月4日 19時5分 3萬元 112年12月5日 21時19分 3萬元 112年12月5日 21時21分 3萬元 112年12月6日 7時47分 3,000元 12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向癸○○佯裝為友人「羅琪雯」,佯稱因投資急需周轉云云,致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12月5日 17時54分(起訴書附表誤載時分為16時8分,應予更正)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7,400元 ㈠癸○○於警詢之指述(113偵6330卷第47至51頁) ㈡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113偵6330卷第63頁) ㈢癸○○與line暱稱雯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偵6330卷第63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6330卷第53至55、65、67頁) ㈤劉麗芳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5556卷第31至33頁) 13 王涼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向王涼洲佯稱有海外精品代購管道、可買賣商品賺取差價云云,致王涼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凱基帳戶。 112年12月5日 10時25分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萬8,000元 ㈠王涼洲於警詢之指述(113立2259卷第36至38頁) ㈡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13立2259卷第46頁) ㈢王涼洲與line暱稱客戶熱線小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3立2259卷第69至97頁)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立2259卷第99至101頁) ㈤劉麗芳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立2259卷第27至29頁) 14 團氏水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以暱稱「過往雲煙」與團氏水加為LINE好友後,向團氏水佯稱投資運彩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團氏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12月6日 11時29分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㈠團氏水於警詢之指述(113立5031卷第29至30頁) ㈡團氏水提出之匯款資料(113立5031卷第59至71頁) ㈢劉麗芳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5556卷第31至33頁) 15 陳政錡 (提告) 假網拍 113年7月19日 18時57分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元 ㈠陳政錡於警詢之指述(113偵21757卷第45至46頁) ㈡陳政錡提出之匯款資料(113偵21757卷第55頁) ㈢劉麗芳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21757卷第11至17頁) 16 鄭又睿 (提告) 假網拍 113年8月10日 15時50分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10元 ㈠鄭又睿於警詢之指述(113偵21757卷第65至66頁) ㈡鄭又睿提出之匯款資料(113偵21757卷第67至69頁) ㈢劉麗芳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21757卷第11至17頁) 17 劉兆傑 (提告) 假網拍 113年8月11日 15時18分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㈠劉兆傑於警詢之指述(113偵21757卷第75至76頁) ㈡劉兆傑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113偵21757卷第78至81頁) ㈢劉麗芳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21757卷第11至17頁) 18 許文齡 (提告) 假網拍 113年8月12日 14時14分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㈠許文齡於警詢之指述(113偵21757卷第93至94頁) ㈡許文齡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113偵21757卷第99至103頁) ㈢劉麗芳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21757卷第11至17頁) 19 鄭琨義 (提告) 假網拍 113年8月11日 11時37分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㈠鄭琨義於警詢之指述(113偵21757卷第115至117頁) ㈡鄭琨義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113偵21757卷第127至131頁) ㈢劉麗芳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21757卷第11至17頁) 20 湯鑫宏 (提告) 假網拍 113年8月12日 17時51分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㈠湯鑫宏於警詢之指述(113偵21757卷第143至144頁) ㈡湯鑫宏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113偵21757卷第155至165頁) ㈢劉麗芳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21757卷第11至17頁) 21 黃博裕 (提告) 假網拍 113年8月11日 15時38分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㈠黃博裕於警詢之指述(113偵21757卷第172至173頁) ㈡黃博裕提出之匯款資料(113偵21757卷第177頁) ㈢劉麗芳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21757卷第11至17頁) 22 陳柏村 假網拍 113年8月11日 21時8分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㈠陳柏村於警詢之指述(113偵21757卷第195至198頁) ㈡陳柏村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113偵21757卷第203至209頁) ㈢劉麗芳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21757卷第11至17頁) 23 周慶瑜 (提告) 假網拍 113年8月13日 11時12分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元 ㈠周慶瑜於警詢之指述(113偵21757卷第218至221頁) ㈡周慶瑜提出之匯款資料(113偵21757卷第239頁) ㈢劉麗芳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21757卷第11至17頁) 113年8月13日 11時56分 1,000元 24 林冠伶 (提告)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2年12月4日 14時15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㈠林冠伶於警詢之指述(113立7499卷第33至35頁) ㈡林冠伶提出之對話紀錄(113立7499卷第71至81頁) ㈢劉麗芳之臺灣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13立7499卷第31頁)

2025-03-27

TPHM-113-上訴-5843-20250327-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銘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26

TPDV-114-司消債核-149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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