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793號
原 告 林卉絨
被 告 陳資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4日14時4分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店),跨坐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往後倒退,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撞擊原告駕
駛訴外人王達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而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8,9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原告先違反交通規則,伊車輛尚未移動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債權讓與契約書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本
件事故資料相核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提出相關
事證供本院參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認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7月11日,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
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FYEV-113-豐小-793-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