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17

案號

FYEV-113-豐小-793-20241017-1

字號

豐小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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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起案件是關於一起車禍的損害賠償。林卉絨告陳資浩,說陳資浩倒車時撞到王達詮的車,而王達詮把債權讓給了林卉絨。林卉絨要求陳資浩賠償修車費8900元。陳資浩辯稱是林卉絨違反交通規則在先。法院認為林卉絨提出的證據比較可信,判陳資浩要賠林卉絨8900元,還要加上利息,訴訟費用也由陳資浩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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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793號 原 告 林卉絨 被 告 陳資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4日14時4分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店),跨坐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後倒退,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撞擊原告駕駛訴外人王達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而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9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原告先違反交通規則,伊車輛尚未移動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相核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7月11日,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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