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雨涵

共找到 8 筆結果(第 1-8 筆)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盈竹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張怡凡律師 謝秉紘律師 被 告 馬瑞月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94號所 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564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盈竹(下稱聲 請人)以被告馬瑞月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 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 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 第1564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 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94號處分書,認再議無 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業 於113年8月13日送達聲請人及告訴代理人劉韋廷律師、張怡 凡律師、謝秉紘律師,聲請人則於113年8月23日委任律師具 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 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 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此外,聲請人 尚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 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係聲請人所經營、址設臺北 巿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165號3樓「緻妍國際醫學美容診所」 (下稱緻妍診所)之員工,嗣於113年2月28日轉為兼職人員 ,負責保管緻妍診所數名病患病歷之工作;詎被告竟基於業 務侵占、強制之犯意,將其持有之數名病患之病歷予以侵占 入己,經診所人員多次要求返還病歷,被告均以雙方債權債 務關係尚未結清等無關理由拒絕,即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行 使取回上開病歷之權利。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年3月18日,向聲請人恫嚇稱:「 薪水清楚給我,我朋友的退費到帳,你就會收到病歷」、「 陳玉如收到款項,你的鑰匙、病歷就會還給你」、「你再叫 人打電話騷擾我或我有任何一毫損傷絕對是你無法負荷的」 等語,致聲請人心生畏懼,而於113年3月20日轉帳新臺幣( 下同)68,144元予被告,再於翌(21)日轉帳69,985元予被 告之友人陳玉如,然被告僅返還部分病歷,仍持有病患朱鳳 英、謝欣容之病歷拒不返還予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 聲請狀」所載。 四、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 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 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 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 ,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須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本院之判斷:   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涉犯業務侵占、強制、恐嚇取財 罪嫌之犯行,辯稱:伊已於113年3月23日將所持有之病歷、 鑰匙均交還給緻妍診所,沒有侵占病歷及鑰匙之犯意,且伊 從未持有病患朱鳳英、謝欣容之病歷;又緻妍診所一直拖欠 伊薪水及友人陳玉如的退費未付,伊為催討欠款及表明將尋 求法律途徑解決之意,乃傳送訊息予緻妍診所黃星諺醫師稱 :「薪水清楚給我,我朋友的退費到帳,你就會收到病歷」 、「陳玉如收到款項,你的鑰匙、病歷就會還給你」、「你 再叫人打電話騷擾我,或我有任何一毫損傷,絕對是你無法 負荷的」,並無恐嚇取財、強制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原係聲請人所經營、址設臺北巿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165 號3樓「緻妍診所」之員工,負責保管該診所病患病歷等工 作;於113年2、3月間,被告與緻妍診所間因是否尚積欠被 告薪資未付及被告友人陳玉如退款等爭議致生糾紛,被告復 以此為由,拒絕返還其所持有之病歷及鑰匙予聲請人,且於 113年3月18日傳送通訊軟體訊息予緻妍診所黃星諺醫師稱: 「薪水清楚給我,我朋友的退費到帳,你就會收到病歷」、 「陳玉如收到款項,你的鑰匙、病歷就會還給你」、「你再 叫人打電話騷擾我或我有任何一毫損傷絕對是你無法負荷的 」等語;嗣聲請人於同年3月20日轉帳68,144元予被告,再 於翌(21)日轉帳69,985元予陳玉如,被告則於同年月23日 將其所持有之數份病歷及鑰匙均交還予緻妍診所等情,為被 告及聲請人所不爭執(見偵卷第8至10、155頁),且有被告 之聘任聲明書、聲請人於113年3月20日轉帳68,144元予被告 、於同年月21日轉帳69,985元予陳玉如之交易明細截圖、陳 玉如退費通知書、被告與黃星諺醫師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129至130、137至143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 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於113年2月28日離開緻妍診所時,有 將伊手上正在處理的20個病患之病歷帶走,因為有些病患會 輪流在臺北及桃園店做醫美,伊需要在病歷上填寫回診紀錄 ,迄至同年3月5日,伊仍有處理診所力姓病患之事務;又緻 妍診所因拖欠伊薪資及友人陳玉如退費未付,故未立即將病 歷及鑰匙返還予聲請人,但伊主觀上並無將病歷及鑰匙據為 己有之意;嗣伊已於113年3月23日將所持有之全部病歷及鑰 匙均交還予緻妍診所等語(見偵卷第90、152頁)。參以證人 即緻妍診所前員工王雨涵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原為緻妍診所 (臺北店)及雅美姬時尚診所(桃園店)之店長,因工作關 係需往返臺北店及桃園店,故有隨身攜帶診所病患病歷之需 要等語(見偵卷第14頁)。是被告辯稱其因處理緻妍診所臺 北店及桃園店病患事務之需要,故未立即將所持有之病歷返 還予聲請人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⒊再佐以被告與聲請人間因緻妍診所是否有拖欠被告薪資及陳 玉如退費未返還,雙方致生爭執,嗣被告於113年3月23日將 數份病歷及鑰匙均交還予緻妍診所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 既已將所持有之上開病歷及鑰匙均返還予聲請人,且其未立 即交還病歷及鑰匙之原因係因尚有病患需處理及雙方存有欠 款爭議未解決,從而,被告主觀上有無變易原來持有之意思 而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或僅係因尚有病患需處理及欠款 爭議未解決,以致一時未能交還或延後交還病歷及鑰匙,實 非無疑,自無從率認被告犯業務侵占罪。  ⒋聲請人復指稱被告除持有前開已返還之病歷外,尚持有病患 朱鳳英、謝欣容之病歷迄未歸還云云。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 (見偵卷第151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持有朱鳳英、謝 欣容之病歷且迄今仍未返還,是本案自難徒憑聲請人之片面 指訴,即遽認被告有侵占病患朱鳳英、謝欣容病歷之犯行。 ㈢、關於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 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 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 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 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 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 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 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 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 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 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 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以被告拒絕返還其所持有之病歷為由,指稱被告妨害 聲請人就上開病歷行使權利而涉犯強制罪嫌云云。惟被告係 因與緻妍診所間存有欠款爭執未解決,以致延後交還病歷, 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為固有欠妥適,惟依其手段與行為之目 的整體衡量觀察,被告係因主觀上認為緻妍診所積欠其薪資 及友人陳玉如之退費未付,為維護自己及陳玉如之財產上權 益,乃拒絕返還病歷予聲請人,且其延遲交還病歷之時間至 多僅20餘日,本案復無證據可認聲請人或緻妍診所因被告拒 絕或遲延交還病歷致受有何實際上損害,堪認被告之行為對 於聲請人一時不能就病歷行使權利之法益侵害情節尚屬微小 ,揆依前揭說明,實難認被告之行為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即 欠缺違法性,自不得論以成立強制罪。 ㈣、關於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所謂恐嚇,係指以害惡之事通知 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 嚇,將加惡害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通知於 被害人者,均屬之。但若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 構成本罪。  ⒉聲請人指稱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傳送通訊軟體訊息予緻妍診 所黃星諺醫師稱:「薪水清楚給我,我朋友的退費到帳,你 就會收到病歷」、「陳玉如收到款項,你的鑰匙、病歷就會 還給你」、「你再叫人打電話騷擾我或我有任何一毫損傷絕 對是你無法負荷的」等語,係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惟依 上開訊息內容觀之,並未見有何「欲對何人、施以如何加害 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之意旨,即欠缺 「欲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核與刑法上所稱之「恐嚇」 要件不符,自難認被告有何涉犯恐嚇取財之情事。 ㈤、至於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其餘指稱被告涉有業務侵占、強制 、恐嚇取財犯行之理由,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中一一詳陳在案,其採證之 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 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故本院爰不 贅述。 七、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 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本案並無應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復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 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 又上開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 無違誤。是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 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DM-113-聲自-214-20250331-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和 解 筆 錄 上 訴 人 吳虹潔(即潘聰禹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潘家弘(即潘聰禹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潘則瑋(即潘聰禹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被上訴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許鈺堂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5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十法庭 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職員: 法 官 黃佩韻 書記官 陳冠學 通 譯 王雨涵 到庭和解關係人:詳報到單所載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上訴人蔡明修願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8萬元。給付 方法如下:蔡明修前於本院110 年度交易字第193 號刑事案 件已給付潘聰禹10萬元,餘8 萬元蔡明修願於民國114 年5 月10日前給付上訴人,並逕行匯入上訴人指定之潘家弘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 帳戶。 二、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 上 訴 人 潘家弘 吳虹潔 原告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被 上 訴 人 蔡明修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許鈺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一庭 書記官 陳冠學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2025-03-25

CYDV-112-簡上-49-2025032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姵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4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姵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姵妍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5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榮耀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王 雨涵,致王雨涵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嗣王雨涵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施姵妍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及交付與不詳人士使 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交 友軟體認識對方,對方說要買房子要資金流動,他說自己的 卡片無法使用,叫我借他,可以給我佣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因而寄出本案帳戶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並於上開時、地,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節,業經被告坦認屬實(見警卷第 8、9頁);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 表所示時間,向王雨涵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雨涵於 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王雨涵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 圖(見警卷第43至47、77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資料(見警卷第27至32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 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 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 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 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於警詢中自述有社會工作經驗(見 警卷第7頁),被告應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金融帳戶者 ,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 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其就此自無諉為不知之 理。況被告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領款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行,而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09號判處徒 刑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見偵卷第19至23頁)、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歷此司法程序,對於將金融帳戶 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風險,理應了然於胸,謹慎面對金融 帳戶保管方式、交付對象之使用目的、使用帳戶之身分關係 及實際使用等情形,以確認帳戶是否遭帳戶使用者作為不法 用途使用。  ㈢然而,被告自陳其透過網路交友認識該不詳人士,亦不知對 方ID(見警卷第9頁),足見被告與對方並非熟識,難認有 何特殊信賴基礎。且觀諸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 告除提供帳戶外,實際上不需要付出任何勞務,即可獲得每 個帳戶3萬元之報酬(見資料1宗卷第13頁),而被告係具相 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業如前述,應當明瞭等價勞 務換取等值報酬之理,而對方願以高額代價向被告取得申辦 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顯不合常理之事,自當使一般 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收購他人金融 帳戶,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 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然被告竟僅因為圖 獲得高額報酬,即在未為任何查證下,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 性之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 使用,足徵被告對於對方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 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 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再參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 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 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 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案帳 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為貪圖前述高額 報酬,決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 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 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 接故意甚明。被告上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 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 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 他參與、分擔詐欺王雨涵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 ,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王雨涵之財產, 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 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王雨涵 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王 雨涵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檢察官之 量刑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查本案王雨涵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上已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雨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瑄」與王雨涵聯繫,佯稱:可投資經營Pretty網路商店獲利云云,致王雨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6日9時15分許 4萬6000元

2025-01-20

KSDM-113-金簡-1235-2025012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799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王雨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肆萬參仟捌佰壹拾伍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8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54,420元,利息 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8日 ,詎於到期日經提示仍有43,81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8

TPDV-113-司票-34799-20241218-3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799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雨涵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500元,請補繳聲請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5

TPDV-113-司票-34799-2024120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54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雨涵 劉昱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7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8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23日,詎於到期後 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764,000元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04

TPDV-113-司票-34542-2024120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50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王雨涵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05,64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05,6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4

SLDV-113-司票-22500-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江金霖 被 告 王雨涵即撈麵世家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雨涵即撈麵世家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223元, 及其中新臺幣115,097元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6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37%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王雨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4,846元,及其中新臺幣534 ,377元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9 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0.659%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4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雨涵即撈麵世家商 行、被告王雨涵分別與原告簽訂之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 用)第二三條、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壹佰萬 元以下專用)第二三條約定(本院卷第17、22至23頁),雙 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7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雨涵即撈麵世家商行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與原告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簽立放款借據(政策性 貸款專用)(下稱政策貸款借據),並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期限至114年12月3日,採機動利率,約定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 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 息至112年11月3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二)被告於109年12月3日與原告簽立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壹佰萬元以下專用)(下稱青創借據),並借款新 臺幣(下同)900,000元,期限至115年12月3日,採機動利 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1月3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三)經原告以被告存款31,163元、11,684元依政策貸款借據第12 條行使抵銷權,抵充費用7,490元、利息11,553元、本金23, 804元,累計尚欠本金115,097元、已到期違約金126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併欠本金534,377元、 已到期違約金469元及主文第二項所示利息暨違約金未付。 爰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本院卷第70、86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政策貸款借據、 青創借據、全部查詢資料3紙(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3紙(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戶籍 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灣銀行新臺幣 存(放)款牌告利率3紙(掛牌日期:112年12月3日、113年 3月25日、113年3月27日)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8、19 至24、25至26、27至28、29至30、31至34、35至38、39至42 、43、45、47、49、51頁)。依政策貸款借據、青創借據記 載,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5、21頁)。若經原告轉列為催 收款項者,利息則自轉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 之本借款利率加碼年息1%固定計算;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本院卷 第14、20頁)。政策性貸款部份,利息自110年7月1日起至 契約到期日按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 率加個別加碼年率百分之0.935計算,嗣後調整前開二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重新 起算計息(本院卷第13頁)。青創貸款部份,利息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百分 之0.575計算(本院卷第19頁)。是本件依放款歷史明細批 次查詢3紙(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記載,被告於112年11月3日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本 息,原告並陳已以被告存款31,163元、11,684元依政策貸款 借據第12條行使抵銷權,抵充費用7,490元、利息11,553元 、本金23,804元後,截至113年8月13日止,帳號0000000000 00部分尚有本金115,097元、已到期違約金共126元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利息暨違約金未付,帳號000000000000及帳號00 0000000000部分,尚有本金26,711元、507,666元(本金合 計535,171元)、已到期違約金共469元及主文第二項所示利 息暨違約金未付(本院卷第68至70頁)。從而,原告依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原本、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0-08

TPDV-113-訴-3870-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