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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7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震邦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7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震邦(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審裁定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抗 告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罪,雖有分屬得易科罰金及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節、彼此關聯性及抗告人就本案 表示意見,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8年5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竊盜、毒品等罪,均係在民國10 4年至105年間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為審判,對 對抗告人難謂無影響,原審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 態樣、時間為觀察,即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5月,顯然 不利於抗告人,且有違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罪之公平 性,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 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 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 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 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符合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如原審裁定附 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附表編號2至18所 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確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之前,且 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法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雖抗告人所犯有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然聲請人係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執 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聲請 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於法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示所各罪,其中最宣告刑中最長期為有期 徒刑11月(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5),而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總和為9年1月(附表編號 1至15曾定應執行刑7年8月+6月+7月+4月=9年1月),原審於 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節、彼此關聯性及抗告人就本案表示 之意見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符合量刑裁量之外 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再者,參之本件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總和為9年1月,相較原審 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5月,共減去8月之恤刑,顯 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嚴重性、各罪彼此之關 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 並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既無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責相 當原則之情,而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亦無定刑過 重之不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誤之 處,自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4/10/30 104/11/01-104/11/03 104/10/3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999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3259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082號 105年度簡字第3841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94號 判決日期 105/07/26 105/07/28 105/08/04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082號 105年度簡字第3841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08/16 105/08/30 105/09/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679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3769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7086號 編號1至15,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4/10/24-104/10/26 105/03/15 104/09/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2516號等 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2516號等 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72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07號等 105年度審訴字第307號等 105年度訴字第602號 判決日期 105/08/11 105/08/11 105/08/15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07號等 105年度審訴字第307號等 105年度訴字第6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09/13 105/09/13 105/09/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7236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7236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4444號 編號1至15,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5/03/14 105/07/24 105/05/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1177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3032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74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284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841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397號 判決日期 105/11/29 105/12/28 106/01/23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284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841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39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12/27 106/01/24 106/02/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81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345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984號 編號1至15,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肇事逃逸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5/03/10 104/10/17 105/07/0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1178號等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1178號等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819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等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等 106年度審易字第11號 判決日期 106/01/26 106/01/26 106/02/22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等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等 106年度審易字第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03/02 106/03/02 106/03/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616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616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065號 編號1至15,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 編號 13 14 15 罪名 竊盜 詐欺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罪日期 105/07/22 105/07/22 103年8月8日至105年5月30日前之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8194號等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8194號等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07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1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1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092號 判決日期 106/02/22 106/02/22 106/06/12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1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1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09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03/28 106/03/28 106/07/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066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066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336號 編號1至15,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 編號 16 17 18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4/05/05 105/06/15 105/06/0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773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921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92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63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6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68號 判決日期 113/06/03 113/07/26 113/07/26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63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6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6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18 113/08/27 113/08/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8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745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745號

2024-12-31

TPHM-113-抗-2778-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震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13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 0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震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震邦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15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被告陸續竊取複數財物,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時間 密接,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猶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而再為本案犯行,素行甚劣,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15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總價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犯罪 所得,且未實際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未扣案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等 物,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害人應已掛失補發,且客觀上 財產價值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不含身分證、健保卡及信用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30號   被   告 王震邦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震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1日凌晨2時前某時,持鑰匙無故侵入孫勤翔、孫 寧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頂樓加蓋住處內,繼 而徒手竊取屋內之筆電包1個【內含筆電、滑鼠、充電線, 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DIOR包包1個(價值19萬 元)、BV名片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及信用卡各1張、現 金2,000元,共計價值2萬元)、AGNES B手錶1個(價值2萬元) 等物得手,隨即步行離開現場。嗣孫勤翔、孫寧返回上址後 發覺屋內物品遭人翻動,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孫勤翔、孫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震邦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孫勤翔、孫寧住處內行竊之事實。 2 告訴人孫勤翔、孫寧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孫勤翔、孫寧住處內上揭物品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姚康麟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同日上午5時許與證人姚康麟見面時,手中拿有其竊得知本案黑色筆電包且內有筆電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照片共33幀 被告自告訴人2人住處離去時手中提有告訴人孫勤翔之筆電包及紅色提袋,及嗣後持上開物品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萬年大樓Qtime網咖消費並以竊得之筆電質押予店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2024-12-12

TPDM-113-審簡-2480-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震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震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震邦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 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再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 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且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 定日期(民國105年8月16日)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 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㈡又如附表編號2、13、14、16、18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 附表編號1、3至12、15、17所示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 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㈢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固經本院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 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 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爰審酌本件內部 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 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 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意見, 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4/10/30 104/11/01-104/11/03 104/10/3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999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3259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082號 105年度簡字第3841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94號 判決日期 105/07/26 105/07/28 105/08/04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082號 105年度簡字第3841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08/16 105/08/30 105/09/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679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3769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7086號 編號1至15,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4/10/24-104/10/26 105/03/15 104/09/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2516號等 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2516號等 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72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07號等 105年度審訴字第307號等 105年度訴字第602號 判決日期 105/08/11 105/08/11 105/08/15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07號等 105年度審訴字第307號等 105年度訴字第6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09/13 105/09/13 105/09/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7236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7236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4444號 編號1至15,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5/03/14 105/07/24 105/05/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1177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3032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74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284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841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397號 判決日期 105/11/29 105/12/28 106/01/23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284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841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39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12/27 106/01/24 106/02/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81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345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984號 編號1至15,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肇事逃逸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5/03/10 104/10/17 105/07/0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1178號等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1178號等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819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等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等 106年度審易字第11號 判決日期 106/01/26 106/01/26 106/02/22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等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等 106年度審易字第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03/02 106/03/02 106/03/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616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616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065號 編號1至15,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 編號 13 14 15 罪名 竊盜 詐欺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罪日期 105/07/22 105/07/22 103年8月8日至105年5月30日前之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8194號等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8194號等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07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1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1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092號 判決日期 106/02/22 106/02/22 106/06/12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1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1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09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03/28 106/03/28 106/07/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066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066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336號 編號1至15,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 編號 16 17 18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4/05/05 105/06/15 105/06/0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773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921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92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63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6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68號 判決日期 113/06/03 113/07/26 113/07/26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63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6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6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18 113/08/27 113/08/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8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745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745號

2024-11-25

TPDM-113-聲-2471-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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