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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王順義 王順平 王順杰 王淑玲 王莉純 洪仲均 洪穎馨 洪湘瑜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王謝金鶴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謝金鶴(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 鄉○○村○○路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由被繼承人王謝金鶴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1-16

CHDV-114-司繼-103-20250116-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07號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被告與原告温景元、陳福仁、吳銘杰、李隆宗、王順義、陳 正義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7,39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 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新臺幣 (下同)11,098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全案確定。次查,本件原告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6,423元,應徵收裁判 費11,098元,原告已繳納3,699元,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 ,399元(計算式:11,098-3,699)。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的一 審裁判費7,399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0-29

TPDV-113-司他-40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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