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70號
原 告 徐麗琴
被 告 陳怡伶
訴訟代理人 洪毓翔
徐崇捷
蘇奕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參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參
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9月27日8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爭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前
鎮區武慶一路241巷(接崗山東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
經崗山東街與武慶一路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慶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被告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且被告行駛路段設有「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
致原告之系爭機車之前車頭與被告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2人均當場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
右第四掌骨基部粉碎性骨折、右膝外側脛骨高原骨折、上唇
撕裂傷(約2.8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
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9,588元,交通費用1
,260元、輔助器材費用5,25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5,450元、
看護費用168,000元、無法工作損失79,200元(3個月無法工
作,每月薪資26,4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78,748元。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伊有過失,然原告
亦疏未注意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且未禮讓幹線道
車先行之過失,且為系爭事故之主因。再者,伊對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交通費、輔具費用金額沒有意見,但系爭機車維
修費請依法折舊,另原告受傷所需之看護期間為2個月,且
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萬元計算。另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為
家管,並未領取薪資,是原告並無薪資損失之之情。又原告
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7日8時2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慶一路由南
向北方向行駛至崗山東街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被告行駛路段設有「慢」
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
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
前鎮區武慶一路241巷(接崗山東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途經崗山東街與武慶一路口時,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62號起訴書、國軍高雄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43頁),復經本院調閱該偵查案件卷
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依前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觀之,本
件被告駕車肇事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未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
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於法洵屬有據。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
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於112年9月27日8時2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前
鎮區武慶一路241巷(接崗山東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
經崗山東街與武慶一路口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慶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兩造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且原告行駛路段設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
須停車再開,被告行駛路段設有「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
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兩造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原告未停車再開即逕自進
入路口,被告亦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致發生碰撞
,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有
該起訴書在卷可稽。另參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行
經案發地點未減速慢行,已如前述。又參酌系爭路口監視器
畫面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又
審酌、現場事故圖、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行至上開無號誌路口時,確有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
(即被告所駕駛機車)先行之過失,以此觀之,兩造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參以就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業經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被告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為肇事次因;原告未依『停』標字
指示讓幹道車先行,同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
見本院卷第197-198頁)在卷可據。本院衡酌兩造之行車狀
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
為45%,原告之過失比例亦為55%。至原告另主張:其曾於肇
事路口有暫停確定無車始通過,是被告車速過快導致系爭事
故,其僅為系爭事故之次因云云;被告抗辯:其僅有30%之
過失云云,核與本院前揭依證據資料結果之認定不符,均難
認為可採。從而,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上
開說明,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免被
告賠償之金額,爰依上開比例,減輕後述被告之賠償金額55
%。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瑞隆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見本
院卷第17-43頁),合計119,588元,且此部分就醫費用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輔具費用及交通費部分:
原告提出發票、車資證明(見本院卷第47-49頁),合計6,51
0元,且此部分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應予
准許。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繕費用為5,450元,有估價單可參(見本
院卷第45頁)。再者,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惟未區分零件與
工資費用各多少元,是上開修理費用全部以零件計算。則系
爭機車既非新車,依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
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
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系爭
機車106年11月出廠,有形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27日,已使用超過5年,已逾耐用
年數,則零件之修復費用應按殘值估定為1,363元【計算方式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450÷(3+1)≒1,36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⒋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
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專人照護而請求被告賠償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失共計168,000元【計算式:(居家休養90日×
每日2,800元)=168,000元)等情,觀諸上開原告所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2個月…」
(本院卷第17頁),並考量原告傷勢、年齡及照護需求等情,
認原告主張有受親屬照護之期間60日確有其必要性,而全日
看護費用以2,600元計算較符合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於156,000元(計算式:2,60
0元×60日=156,0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休養期間受有薪資損害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
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
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
等方面酌定之。是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時,其縱為全職家庭主婦,然參酌「家務有給
制」之精神,其從事家庭內勞動活動,應對其價值予以適當
評價,且考量其勞動能力受損無法為家務勞動時,該部分家
務仍需由其他家屬代為履行,或僱人執行,是仍應認其受有
不能勞動之損害,始符公平原則。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顧2個月,已如前述,則該段
期間,原告理當因系爭傷勢須休養而無法進行家務勞動,是
此,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2個月。另參酌,原告主張:就
原告所受之薪資損害計算基準部份,以112年度最低基本工資
薪資每月26,400元計算,尚屬相當,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52,800元(計算式:26,400×2=52,80
0),逾此範圍,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⒍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因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
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
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37
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0萬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536,261元(119,588
+1,260+5,250+1,363+156,000+52,800+20萬=536,261)。惟
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55%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241,317元【計算式:
536,261×(1-0.55)=241,3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
1,3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
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KSEV-113-雄簡-1770-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