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瓦斯氣爆

共找到 3 筆結果(第 1-3 筆)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經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0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經翰犯漏逸氣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瓦斯桶壹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經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安全罪及同 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  ㈡被告以漏逸氣體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 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僅因與他人有糾紛, 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率爾以漏逸瓦斯氣體之方式恐嚇公 眾,造成證人李建民住處附近之住戶及不特定人處於隨時可 能遭遇瓦斯氣爆災害之不測風險,顯見被告情緒管理及自我 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屬激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瓦斯桶1桶,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有所關連,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61號   被   告 周經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經翰明知逸漏瓦斯氣體有引燃氣爆、引起燃燒或一氧化碳中 毒之風險,因與李建民有糾紛,一時氣憤,竟基於漏逸瓦斯氣 體及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22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 0號李建民住處,並將瓦斯桶搬下車開啟瓦斯桶之桶閘開關 ,漏逸瓦斯桶內具燃燒性、爆炸性之瓦斯氣體,使該處因而瀰 漫瓦斯氣體,並使該處住戶及周遭居民、人員處於氣爆之危 險,致生公共危險。嗣經鄰近住戶聽聞瓦斯氣體逸漏聲響並聞 到濃濃瓦斯味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經翰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惠君、劉正武、張超茂於警詢中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二、按瓦斯桶內之液化石油氣乃煤氣之一種,係易燃氣體。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及同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 逸煤氣等罪嫌。被告所犯恐嚇公眾、公共危險係於接近時間 、同一地點犯之,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公共危險罪嫌處斷。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罪嫌,然告訴人於警詢稱當時未在場,並非實 際見聞上情,僅係源自告訴人母親事後轉述,實難謂惡害通 知已達告訴人,被告所為固有不當,然與刑法恐嚇罪嫌之構 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縱若成罪,仍與 前開起訴事實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TYDM-113-壢簡-2592-2025031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 聲請人即債 陳立儒 住 務人 代 理 人 陳韋樵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每3個月給付一次,於應給付該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28,248元 及耐特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特公司)股票50,330元 ,雖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低於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金額,而耐特公司股票未上 市上櫃,若本件轉為清算程序,恐將認定均無法處分,然仍 於更生程序中,暫加入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另查,聲請人與 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9、101、107年次),子女 名下無財產、無申報所得亦無領取補助,均有受扶養之必要 。復查,聲請人自陳現經營無肉不歡餐館,平均淨收入約10 ,000元,並由2名胞兄每月給予20,000元,故陳報每月所得 為30,000元,以上有聲請人與子女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 保險公司函、國泰人壽報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戶籍謄本、聲 請人自填淨收入計算書、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聲請人 112年度申報總所得僅5,033元,勞保仍投保於職業工會,有 其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 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為證,且聲請人另提出國軍 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說明因民國108年間 營業地點曾發生瓦斯氣爆,造成其多處二度至深二度燒燙傷 ,又患有冠狀動脈疾病,是無法另覓工作,僅能自營小本生 意,本院認其主張有理由,且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況下 ,仍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所得30,000元,做為計算其還款能力 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3個月為1 期,6年共計24期,每期清償6,000元(平均每月還款金額為2 ,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 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縱將 恐無法處分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股票共78,578元,計入本 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 總額,仍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總額。 ㈡再以聲請人所得加計暫認財產現值,扣除更生方案每月平 均還款金額後,每月剩餘29,091元作為聲請人必要支出, 遠低於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即19,24 8元計算之個人生活費,加計以上開金額與配偶分攤計算 之子女扶養費(29091<19248+19248×3÷2),應屬節約,並 考量聲請人尚有配偶、親屬可協助負擔不足之生活費,是 認其每月剩額雖低,然不至影響更生方案之履行。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暫認財產現值平均 ,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 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 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3月為1期,6年共計24期,於應給付該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每3個月為1期) 安泰銀行 1204687 12.54% 753 永豐銀行 1780824 18.53% 1112 中國信託 2231288 23.22% 1393 聯邦銀行 1764557 18.37% 1102 板信銀行 679093 7.07% 424 星展銀行 955965 9.95% 597 土地銀行 156062 1.62% 97 元大國際 275058 2.86% 172 滙誠第一 560388 5.84% 350 債權總額 9607922 每期清償總額 6000 清償成數 1.50% 還款總額 1440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2-18

CTDV-113-司執消債更-91-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水樹 選任辯護人 郭群裕律師 王舒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5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 11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 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水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水樹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1樓「耐速行銷整合有限公 司」負責人,並將臺南市○區○○路00○00○00號作為冷凍食品 調理包中央工廠,林凱生則向杜水樹承租臺南市○區○○路0號 ,並在內經營「鑫仕達國際企業社」。杜水樹本應注意未使 用瓦斯爐具時,應確實關閉瓦斯閥門開關,並應定期及不定 期進行瓦斯管線、閥門等瓦斯設備之安全檢查,或以他法檢 視場所內瓦斯導管之安全性,且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 注意,因未關閉臺南市○區○○路00號內烘焙室西南側瓦斯管 線、15號瓦斯桶閥門,致瓦斯桶內盛裝之液化石油氣因故外 洩溢漏,適於民國112年5月31日22時50分許,液化石油氣溢 漏達到燃燒之濃度,又遇電器火花而引起氣爆、燃燒,雖未 燒燬臺南市○區○○路0○0○0○00○00○00號之建物,惟仍致前開 建物內部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致生公共危險;且上開火 災發生時,因瓦斯氣爆造成「鑫仕達國際企業社」內部天花 板掉落,而砸中適在「鑫仕達國際企業社」內之林凱生頭部 、背部等處,致林凱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四肢多處擦傷等 傷害。幸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灣裡分隊及時灌救,始未釀成 重大災害。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杜水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4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3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6條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 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倘瓦斯氣體並非放火燃燒之媒介,而係因瓦斯氣體蔓延, 而憑藉其爆炸所產生之急烈膨脹力使物毀壞或焚燬,應屬刑 法第176條所規範「炸燬」要件之範疇。本案既係因被告疏 未關閉瓦斯管線,致液化石油氣溢漏達到燃燒之濃度,遇電 器火花而引起氣爆,進而燃燒,應屬刑法第176條所規範「 炸燬」要件之範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3項過失以煤氣炸 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涉犯者係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 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尚有未恰,惟社會基礎事實既屬相同 ,且本院於審理期間,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所涉上述罪名及法 條(見易字卷第92頁),應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過失以煤氣炸燬住宅以外之物罪、過失傷害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過失傷害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關閉瓦斯之 管線,導致瓦斯外洩,遇電器火花而發生爆炸,炸燬如附表 所示之物,因而造成公共危險,且致告訴人林凱生受有頭部 外傷併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且就本次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與數名案發地點周 遭受損之居民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4份在卷可查 (見易字卷第47頁至第74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本 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對於被告是否 已全額賠償其所受損害乙節尚有爭執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易字卷第95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告訴人之傷害實屬輕微,被告 並無前科,且歷經本案偵、審程序業已知所警惕,復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應無再犯之虞,希望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並提出被告與告訴人112年11月9日書立之和解書影本1紙 為佐(見易字卷第99頁)。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惟本院考量被告因未能謹慎行事而致生本案犯 行,且辯護人提出之前開和解書上僅記載被告有退還押金4 萬8,641元與告訴人之旨,並未敘及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 之傷勢;而本院安排之第1次調解程序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 果,有本院113年7月23日刑事庭報到單1份(見易字卷第75 頁)在卷可查,嗣於第2次調解期日前,告訴代理人來電明 確表示因金額方面無法達成共識,被告表示不會參與調解, 所以伊也不會再到院調解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23日公務電 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54號卷第39頁 ),是被告與告訴人並未達成調解,被告亦未能獲告訴人之 諒解,復無其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各 節綜合判斷,認仍有藉刑之執行衡平犯罪所肇損害之必要, 尚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位置 損害情形 1 臺南市○區○○路0號及7號 外觀情形:落地窗破裂。 2 臺南市○區○○路0號鑫仕達企業社內部 外觀情形:落地窗破裂。 天花板破裂、冷氣室內機一邊掉落,僅靠另一邊懸掛於牆上;內部裝潢破損;隔間牆裂開,落地窗破裂。 3 臺南市○區○○路00號 外觀情形:鋁窗、鋁框及內部物品均有受壓力波衝擊破裂、外推情形。 內部情形:物品及機具皆有受機械性壓力釋放位移、變形之情形,西面鐵皮牆面明顯有受壓力波衝擊由西往東擠壓扭曲之情形;2樓鋁窗及鋁框有受壓力波衝擊破裂、變形外推之情形,西面鐵皮牆面明顯有受壓力波衝擊由西往東擠壓扭曲之情形,東側的冷凍櫃外觀部分尚可辨識,結構完整;西面鐵皮牆面及鋼樑明顯有受壓力波衝擊由西往東擠壓扭曲之情形。 4 臺南市○區○○路00號 外觀情形:鋁窗、鋁框及內部物品均有受壓力波衝擊破裂、外推情形,屋頂設置之太陽能板有往上推移之情形。 內部情形:南側之陽臺,冷凍庫外殼略受破損,樣態尚可辨識,無受燒情形,鐵皮牆壁受壓力波衝擊往南側扭曲、變形;北面的鐵皮牆壁受壓力波衝擊往南側扭曲、變形,屋內物品受機械性壓力釋放往門口擠壓、堆積,物品無受燒情形,樣態尚可辨識;13號之隔間結構受嚴重壓力衝擊己無法辨識;走道2,鐵皮牆壁及鋼樑有受機械性壓力釋放位移、往南側扭曲變形之情形,冷凍庫門板及內部層架受壓力波衝擊往南側傾倒,掉落門板受燒變色,泡棉受燒失;輕鋼架天花板皆受壓力波衝擊散落,2樓鋁窗受壓力波衝擊變形、往北外推,屋頂太陽能板受壓力波衝擊向上推擠變形;烘焙室,原擺設於西側冰箱及烤箱有受機械性壓力釋放往東側位移之情形,東南側鐵皮牆壁受燒黑,原設置於西南側鋼樑及矽酸鈣板隔間內之瓦斯管線受壓力釋放脫落往東位移,焊於西南側鋼柱內之C形鋼焊點脫落由下往上往東扭曲變形;檢視冰箱(原擺放於烘焙室西北側位置)受燒情形,冰箱上方處壓縮機受燒黑及金屬面板受燒變色之情形;檢視烤箱(原擺放於烘焙室西側中段處)受燒情形,烤箱面板部分受燒(燻)黑,部分受燒變色;烘焙室西南側由南至北依序為爐具、烤箱及冰箱,爐具受燒變色、爐頭因壓力波衝擊斷裂、脫落、與瓦斯軟管接合部分受燒熔,冰箱上方處壓縮機及金屬板受燒黑、變色。 5 臺南市○區○○路00號 外觀部分:鋁窗、鋁框及內部物品均有受壓力波衝擊破裂、外推情形 1樓內部:天花板下塌,物品及器具皆有受機械性壓力釋放位移、變形,鋁門窗受壓力波往北側傾倒,西南側爐具受燒變色,冷凍庫、鐵皮及鋼樑皆受機械性壓力釋放位移、變形往南側擠壓。 2樓內部:物品及傢俱皆有受機械性壓力釋放位移、變形之情形,鋁窗及鋁框受壓力波衝擊破裂、變形外推,輕鋼架天花板受壓力波衝擊掉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 前3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4號   被   告 杜水樹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群裕律師 王舒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水樹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1樓「耐速行銷整合有限公 司」負責人,承租臺南市○區○○路00○00○00號作為冷凍食品 調理包中央工廠,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本應注意未使用瓦斯 爐具時,應確實關閉瓦斯閥門開關,並應定期及不定期進行 瓦斯管線、閥門等瓦斯設備之安全檢查或以他法檢視場所內 瓦斯導管之安全性,且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因 未關閉臺南市○區○○路00○00號西南側瓦斯管線閥門(詳見警 卷火災原因紀錄第44至47頁現場示意圖),致瓦斯桶內盛裝 之液化石油氣因故外洩溢漏,適於民國112年5月31日22時50 分許,液化石油氣溢漏達到燃燒之濃度,又遇電器火花而引 起氣爆、燃燒,雖未燒燬該建築物,然仍導致臺南市○區○○ 路0○0○0○00○00○00號受有附表損害,致生公共危險,且上開 火災發生時,因瓦斯氣爆造成臺南市○區○○路0號「鑫仕達國 際企業社」(下稱鑫仕達企業社)天花板掉落,而砸中鑫仕 達企業社負責人林凱生頭部、背部等處,致林凱生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併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幸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灣 裡分隊及時灌救,始未釀成重大災害。 二、案經林凱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水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及過失傷害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凱生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於112年5月31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鑫仕達企業社內從事網路直播時,因氣爆造成天花板掉落,而砸中告訴人頭部、背部等處,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6月27日編號0000000000號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火災證明書及火災原因紀錄(含火災案件搶救出勤紀錄表、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及火災原因紀錄摘要等)各1份 佐證本件火災發生原因及導致臺南市○區○○路0○0○0○00○00○00號受有附表損害,致生公共危險等事實。 4 現場照片45張 5 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12年6月1日診斷證南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杜水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 以外之物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及造成告訴人林凱生受有傷害,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罪嫌乙節,惟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 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 ,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臺南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內 容顯示:臺南市○區○○路0○0○0○00○00○00號房屋主要結構及 牆面並未受損,尚難認已喪失供人使用之效用而應以燒燬論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2024-10-07

TNDM-113-簡-2554-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