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玉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玉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叁佰元、WINSTON香
菸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玉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之同一機會,先後竊取告訴人甄
莊宜鑫、被害人林俊念之財物,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
密關聯性,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其以一行為侵害不同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以正途取得財物,其前已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
形,僅出於一己私慾,即貪圖便利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所為實
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得之財物,
其中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業經發還告訴人莊宜鑫領
回,有贓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頁),犯罪所
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告訴人莊宜鑫部分尚有300元及被害人林
俊念之WINSTON香菸1包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告訴人莊宜
鑫500元,經查獲並發還由告訴人莊宜鑫領回,已如前述,
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55號
被 告 鄭玉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玉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3日14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潮虎老
火鍋」店後方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莊宜鑫皮夾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800元、林俊念包包內之WINSTON咖啡色香菸1包
(價值1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莊宜鑫、
林俊念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循線
查獲,並扣得上開現金500元(已發還莊宜鑫)
二、案經莊宜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玉梅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莊宜鑫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林俊念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均
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現
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基於
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之接續行為,而侵
害不同被害人財產監督權法益,因屬同一個始終的犯罪計畫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竊盜既遂罪處斷。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
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KSDM-113-簡-3797-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