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敬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
498號),被告於本院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魏敬翰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敬翰於本院
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敬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魏敬翰變造車牌後將之懸掛在小客車上後,駕駛
該車於道路上行駛,將該經變造之車牌充作真正使用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
以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非無悔意;有詐欺
、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生活及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454條第2項、第310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98號
被 告 魏敬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魏敬翰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3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
線至社群軟體臉書,向不詳之人購入正確車牌為000-0000號
、車身號碼為WDDGJ4HB7CF789800,型號為賓士C250之權利
車,並懸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牌,嗣該不詳車牌因交通違規
遭註銷,魏敬翰偶然得知甘珉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型號賓士C300之車輛,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以不詳價格,請樂購蝦皮商場不詳店家,虛
偽製作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並將車牌2面寄至其
住處。魏敬翰於收到偽造之BND-0728號之車牌2面後,遂將
之懸掛於車身號碼為WDDGJ4HB7CF789800之車輛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管理審核之正確性。嗣因警察於
113年4月19日23時25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中華西路2段與
永華路2段路口,發覺魏敬翰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噪音甚大而
攔查,發覺車身號碼與車牌不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敬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甘珉瑄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蒐證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附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
意旨足資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
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
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
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被告將偽
造之車牌號碼懸掛於前開車輛,復駕駛該車輛於道路上,即
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
被告偽造汽車牌照後,懸掛於車輛而予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
不詳時間取得並懸掛偽造車牌於前開車輛,直至113年4月19
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2
面,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末本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TNDM-113-易-2084-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