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NDM-113-易-2084-2025011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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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敬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 498號),被告於本院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魏敬翰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敬翰於本院 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敬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魏敬翰變造車牌後將之懸掛在小客車上後,駕駛 該車於道路上行駛,將該經變造之車牌充作真正使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以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非無悔意;有詐欺、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454條第2項、第310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98號 被 告 魏敬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魏敬翰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3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 線至社群軟體臉書,向不詳之人購入正確車牌為000-0000號、車身號碼為WDDGJ4HB7CF789800,型號為賓士C250之權利車,並懸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牌,嗣該不詳車牌因交通違規遭註銷,魏敬翰偶然得知甘珉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型號賓士C300之車輛,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不詳價格,請樂購蝦皮商場不詳店家,虛偽製作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並將車牌2面寄至其住處。魏敬翰於收到偽造之BND-0728號之車牌2面後,遂將之懸掛於車身號碼為WDDGJ4HB7CF789800之車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管理審核之正確性。嗣因警察於113年4月19日23時25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中華西路2段與永華路2段路口,發覺魏敬翰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噪音甚大而攔查,發覺車身號碼與車牌不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敬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甘珉瑄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蒐證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附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被告將偽造之車牌號碼懸掛於前開車輛,復駕駛該車輛於道路上,即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汽車牌照後,懸掛於車輛而予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不詳時間取得並懸掛偽造車牌於前開車輛,直至113年4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末本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