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防疫檢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麟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
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
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自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所稱輸
入,應包含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是核被告蔡佳麟所為,
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
2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天羽國際有
限公司報關人員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忽視政府為防治植物疫病
蟲害之發生,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植物,增加植物疫病蟲害
發生及蔓延之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業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其輸入之植物數量,甫輸入即
遭查獲之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打工,月薪大概新臺幣2萬元之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
物而言。植物防疫檢疫法對違法由國外輸入之疫區檢疫物,
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運輸、販賣、持
有規定外,疫區檢疫物並非屬違禁物。復按植物防疫檢疫法
第22條第2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
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再查獲之疫區檢
疫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項之規
定沒入者,因該疫區檢疫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
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上開說明,非屬違禁物,且卷內
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植物防疫檢疫法
第22條第2項規定為沒入處分,又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據有害生物疫情及危害風險,就檢疫物之輸入
,公告檢疫規定,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
二、依檢疫條件管理。
三、隔離檢疫。
前項檢疫規定包括檢疫物、有害生物種類、特定國家或地區、檢
疫條件、採取之措施方式與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
團體,為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得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輸入、分讓使用第 1 項第 1 款禁止輸入
之檢疫物;其輸入、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
、處理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具繁殖力之檢疫物未有自該輸出國家、地區輸入之紀錄者,輸出
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先檢附風險評估所需相關資料,經植物
檢疫機關核准後,始得輸入。風險評估期間,植物檢疫機關得要
求輸出國或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洽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提供補充
資料,或派員前往輸出國查證確認;查證所需費用由輸出國或輸
入人負擔,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風險評估之申請方式、所需
文件、資料、實施方法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輸入第 1 項第 3 款應施隔離檢疫之檢疫物,其隔離檢疫之申請
程序、隔離作業程序、隔離圃場之設置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
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輸
入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
以下罰金。
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之檢疫物
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
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附表:
編號 查獲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甘藷塊根 1批 淨重5公斤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CX110N5T5399,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DM072215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
被 告 蔡佳麟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麟明知甘藷塊根為甘藷象鼻蟲寄主,中國大陸係屬其疫
區,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禁止輸入,未經檢疫,不得輸入
,仍基於擅自輸入不得輸入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
初某日,在購物網站淘寶網,以價格約新臺幣1、200元之價
格,訂購甘藷塊1批,再委由不知情之天羽國際有限公司於11
1年7月24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輸
入進口「IRON WARE ADORNMENT」」(譯:鐵器裝飾)1批(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CX110N5T5399,主提單號碼:00
0-00000000、分提單號碼:DM072215)。嗣於111年7月25日
,在桃園市○○區○○○000號之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快遞專區
,經臺北關人員發覺有異,開箱查驗後發現內裝貨物為禁止輸
入之來自中國大陸之甘藷塊根(淨重5公斤),並依法扣得上
開甘藷塊根,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1年11月22日防
檢竹植字第1111558936號函、臺北關111年9月6日北竹緝移
字第1110101449號函、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案物品照片15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1年9月20日防檢竹植字第1111
558807號書函及派件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應依同法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罪嫌處斷。扣案之甘
藷塊根(淨重5公斤),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據有害生物疫情及危害風險,就檢疫物之輸入
,公告檢疫規定,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
二、依檢疫條件管理。
三、隔離檢疫。
前項檢疫規定包括檢疫物、有害生物種類、特定國家或地區、檢
疫條件、採取之措施方式與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
團體,為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得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輸入、分讓使用第 1 項第 1 款禁止輸入
之檢疫物;其輸入、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
、處理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具繁殖力之檢疫物未有自該輸出國家、地區輸入之紀錄者,輸出
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先檢附風險評估所需相關資料,經植物
檢疫機關核准後,始得輸入。風險評估期間,植物檢疫機關得要
求輸出國或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洽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提供補充
資料,或派員前往輸出國查證確認;查證所需費用由輸出國或輸
入人負擔,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風險評估之申請方式、所需
文件、資料、實施方法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輸入第 1 項第 3 款應施隔離檢疫之檢疫物,其隔離檢疫之申請
程序、隔離作業程序、隔離圃場之設置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
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輸
入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
以下罰金。
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之檢疫物
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
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TYDM-113-桃簡-743-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