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防疫檢疫法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M-113-桃簡-743-20250122-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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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麟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 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自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所稱輸入,應包含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是核被告蔡佳麟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天羽國際有限公司報關人員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忽視政府為防治植物疫病 蟲害之發生,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植物,增加植物疫病蟲害發生及蔓延之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其輸入之植物數量,甫輸入即遭查獲之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打工,月薪大概新臺幣2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 物而言。植物防疫檢疫法對違法由國外輸入之疫區檢疫物,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運輸、販賣、持有規定外,疫區檢疫物並非屬違禁物。復按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再查獲之疫區檢疫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沒入者,因該疫區檢疫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上開說明,非屬違禁物,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為沒入處分,又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據有害生物疫情及危害風險,就檢疫物之輸入 ,公告檢疫規定,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 二、依檢疫條件管理。 三、隔離檢疫。 前項檢疫規定包括檢疫物、有害生物種類、特定國家或地區、檢 疫條件、採取之措施方式與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 團體,為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得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輸入、分讓使用第 1 項第 1 款禁止輸入 之檢疫物;其輸入、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 、處理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具繁殖力之檢疫物未有自該輸出國家、地區輸入之紀錄者,輸出 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先檢附風險評估所需相關資料,經植物 檢疫機關核准後,始得輸入。風險評估期間,植物檢疫機關得要 求輸出國或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洽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提供補充 資料,或派員前往輸出國查證確認;查證所需費用由輸出國或輸 入人負擔,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風險評估之申請方式、所需 文件、資料、實施方法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輸入第 1 項第 3 款應施隔離檢疫之檢疫物,其隔離檢疫之申請 程序、隔離作業程序、隔離圃場之設置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 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輸 入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 以下罰金。 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之檢疫物 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 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附表: 編號 查獲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甘藷塊根 1批 淨重5公斤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CX110N5T5399,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DM072215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 被 告 蔡佳麟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麟明知甘藷塊根為甘藷象鼻蟲寄主,中國大陸係屬其疫 區,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禁止輸入,未經檢疫,不得輸入,仍基於擅自輸入不得輸入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初某日,在購物網站淘寶網,以價格約新臺幣1、200元之價格,訂購甘藷塊1批,再委由不知情之天羽國際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24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輸入進口「IRON WARE ADORNMENT」」(譯:鐵器裝飾)1批(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CX110N5T5399,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DM072215)。嗣於111年7月25日,在桃園市○○區○○○000號之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快遞專區,經臺北關人員發覺有異,開箱查驗後發現內裝貨物為禁止輸入之來自中國大陸之甘藷塊根(淨重5公斤),並依法扣得上開甘藷塊根,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1年11月22日防檢竹植字第1111558936號函、臺北關111年9月6日北竹緝移字第1110101449號函、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案物品照片15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1年9月20日防檢竹植字第1111558807號書函及派件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應依同法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罪嫌處斷。扣案之甘藷塊根(淨重5公斤),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據有害生物疫情及危害風險,就檢疫物之輸入 ,公告檢疫規定,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 二、依檢疫條件管理。 三、隔離檢疫。 前項檢疫規定包括檢疫物、有害生物種類、特定國家或地區、檢 疫條件、採取之措施方式與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 團體,為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得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輸入、分讓使用第 1 項第 1 款禁止輸入 之檢疫物;其輸入、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 、處理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具繁殖力之檢疫物未有自該輸出國家、地區輸入之紀錄者,輸出 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先檢附風險評估所需相關資料,經植物 檢疫機關核准後,始得輸入。風險評估期間,植物檢疫機關得要 求輸出國或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洽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提供補充 資料,或派員前往輸出國查證確認;查證所需費用由輸出國或輸 入人負擔,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風險評估之申請方式、所需 文件、資料、實施方法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輸入第 1 項第 3 款應施隔離檢疫之檢疫物,其隔離檢疫之申請 程序、隔離作業程序、隔離圃場之設置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 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輸 入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 以下罰金。 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之檢疫物 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 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