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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55 、26526、265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平犯附表所示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德平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 施行詐術(各次犯行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詐 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陳德平指定之金融帳戶(其等匯款之帳戶、時間及金 額,詳見附表「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而以此 方式詐得財物。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平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嘉夆、陳多利、洪 煒茹、證人即收款帳戶申設人田凱文、蔡千鎔所述相符,並 有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之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本件被告雖有多次向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多利實行詐術使其轉 帳之犯行,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一再詐取他人財物,致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破壞 商業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暨審酌其犯後坦承不諱之犯 後態度、各該次犯行詐得款項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犯罪時間相距非 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各次詐得之款項,而屬被告所有犯 各該次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即附表編號1至3之主 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查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 13)1支,為被告所持用而聯繫告訴人所用,屬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其 餘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11 Pro)1支、提款卡2 張、信用卡1張、自然人憑證1張、月租型門號申請書2紙, 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 主      文 1 戴嘉夆 陳德平於112年6月4日上午8時41分許前某時,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在臉書社團刊登有意出售門票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戴嘉夆於同日上午8時41分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陳德平聯繫購買門票事宜,致戴嘉夆陷於錯誤,而依陳德平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4日上午8時41分許、7,675元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13)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多利 陳德平於112年5月14日某時,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在臉書社團刊登有意出售門票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陳多利於同日晚上6時22分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陳德平聯繫購買門票事宜,致陳多利陷於錯誤,而依陳德平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晚上6時22分許、6,180元;同年月20日凌晨0時4分許、6,180元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13)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洪煒茹 陳德平於112年5月6日某時,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DCARD,在DCARD刊登有意出售門票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洪煒茹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陳德平聯繫購買門票事宜,致洪煒茹陷於錯誤,而依陳德平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6日下午2時45分許、5,880元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13)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2

KSDM-113-審訴-405-20250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 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德平明知其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 ,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時,向不知情之友人田 凱文以代為貸款為由,取得田凱文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後(田凱文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7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113年 6月10日前某日時,向告訴人范智偉佯稱可協助代購演唱會 門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10日中午12時 38分許,透過其助理蔡靜瑤之帳戶,轉帳新臺幣29,000元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或轉帳。嗣告訴人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 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 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 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 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 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同 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 ,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 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3日 繫屬於本院。而被告之戶籍自109年10月20日起設於高雄市○ 鎮區○○○街00巷00號,迄至本案繫屬於本院時止均未變動, 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實際則居住在 高雄市○○區○○路00號4樓(B房),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足見本案起訴後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均非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且被告實行詐欺行為之地點,亦無證據證 明在本院轄區內,又告訴人遭詐欺之地點則在臺北市,俱非 在本院轄區內,被告復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羈押或執行中 ,足徵本案起訴後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犯罪地或被告之住 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揆諸上開法條規 定及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即 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 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ILDM-113-易-639-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4 6、13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9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德平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德平明知其無出售門票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 行詐術(各次犯行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詐欺 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陳德平指定之金融帳戶(其等匯款之帳戶、時間及金額 ,詳見附表「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而以此方 式詐得財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平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宏霖、郭湘畇、侯佳玲所述、 證人即收款帳戶申設人彭韻璇、田凱文所述相符,並有對話 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收款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件被告雖有多次向告訴人施宏霖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 ,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一再詐取他人財物,致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破壞商 業交易秩序,所為實有所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本案3罪,犯罪時間相距非遠 ,遭詐欺之被害人共3人,遭詐欺之金額、行為手段相同, 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被告各次詐得之款項,既經被告 所收取,而屬被告所有犯各該次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 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 各罪即附表編號1至3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施宏霖 陳德平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接續於112年6月3日某時許,向施宏霖誆稱可出售門票云云,致施宏霖陷於錯誤,而依陳德平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彭韻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中午12時44分許、5,200元;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1萬元。 陳德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郭湘畇 陳德平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許,向郭湘畇誆稱可出售門票云云,致郭湘畇陷於錯誤,而依陳德平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彭韻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下午5時21分許、1萬6,000元 陳德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侯佳玲 陳德平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6月7日某時許,向侯佳玲誆稱可出售門票云云,致侯佳玲陷於錯誤,而依陳德平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田凱文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3分許、1萬1,610元。 陳德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6

KSDM-113-簡-456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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