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蔡宗汶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4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
本院牌示處、網站及司法公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
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8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
日刊登該裁定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
序專區、司法公報,已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可笠企業有限公司蔡茂鐘 京城商業銀行六甲分行 113年3月20日 13,560元 0000000 002 可笠企業有限公司蔡茂鐘 京城商業銀行六甲分行 113年3月20日 4,928元 0000000 003 可笠企業有限公司蔡茂鐘 京城商業銀行六甲分行 113年3月20日 86,560元 0000000
TNDV-113-除-275-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