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耿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5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六簡字第2號),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耿維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板筆2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耿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9日13時39分,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寶雅生活
館斗六站前館,徒手竊取白板筆2枝得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耿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張惠玲之指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2款適用之說明:
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因精神病關係而長期就醫,且本案被告
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僅有56元,即便處以罰金刑新臺幣1千
元,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且被告強制
就醫後長期在精神科,對其施以刑罰並無太大意義等語。
⒉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係指犯罪
另有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遽予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該法條之適用。
查被告固然因為精神疾病之關係而長期就醫,此有被告相
關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惟被告清楚了解其拿取他人白板筆
2支未付款乃屬法律要處罰之錯誤行為乙節,業據其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已無從認定因其病史,確已
致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完全喪失或顯著減低。
況檢察官建議先行送精神鑑定及詢問是否需監護處分時,
被告明確表示不同意送精神鑑定,表示那些案件都只是小
案,調皮搗蛋而已。我應該還有一些機會自由,我犯法全
部也才3、4件,沒有很多件(見本院卷第97、98頁)。並
陳述其因治療後思考變得非常緩慢。只要不犯罪,那些罰
款繳一繳我就沒有罪等語(見本院卷110頁)。是本院認為
尚難僅憑被告之病史資料,逕認被告行為時有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完全喪失或顯著減低
之情形。再者辯護人所陳述之上開情事,本院已於量刑時
一併考量,復審酌全案情節,並綜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並非被告犯罪本身存在特殊原
因與環境。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且本案迄今尚未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故認本案尚無任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處,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至於刑法第61條第2款係規定,犯同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
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然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自與刑法第61條第2項
規定判決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犯行,
素行不佳,卻不知悔改,猶犯下本案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本案
竊取物品之價值為56元,其長期患有精神疾病,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08頁),以
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取之白板筆2枝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