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9

案號

ULDM-114-易-54-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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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耿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5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六簡字第2號),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耿維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板筆2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耿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9日13時39分,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寶雅生活   館斗六站前館,徒手竊取白板筆2枝得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耿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張惠玲之指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2款適用之說明:   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因精神病關係而長期就醫,且本案被告 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僅有56元,即便處以罰金刑新臺幣1千元,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且被告強制就醫後長期在精神科,對其施以刑罰並無太大意義等語。   ⒉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係指犯罪 另有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該法條之適用。查被告固然因為精神疾病之關係而長期就醫,此有被告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惟被告清楚了解其拿取他人白板筆2支未付款乃屬法律要處罰之錯誤行為乙節,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已無從認定因其病史,確已致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完全喪失或顯著減低。況檢察官建議先行送精神鑑定及詢問是否需監護處分時,被告明確表示不同意送精神鑑定,表示那些案件都只是小案,調皮搗蛋而已。我應該還有一些機會自由,我犯法全部也才3、4件,沒有很多件(見本院卷第97、98頁)。並陳述其因治療後思考變得非常緩慢。只要不犯罪,那些罰款繳一繳我就沒有罪等語(見本院卷110頁)。是本院認為尚難僅憑被告之病史資料,逕認被告行為時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完全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再者辯護人所陳述之上開情事,本院已於量刑時一併考量,復審酌全案情節,並綜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並非被告犯罪本身存在特殊原因與環境。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且本案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故認本案尚無任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至於刑法第61條第2款係規定,犯同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然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自與刑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判決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犯行, 素行不佳,卻不知悔改,猶犯下本案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為56元,其長期患有精神疾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08頁),以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取之白板筆2枝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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