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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易字第49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鄭淑琳 白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65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40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鄭淑琳、白翔宇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等應就訴外人即詐欺集團成員吳豐懿之 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 民字第1654號裁定移送前來,因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 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新臺幣1萬2,088元,該裁定已於 同年10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 ),惟原告逾期未繳納,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是本件原告之訴自不 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0-15

TPHV-113-訴易-49-2024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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