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朱 政
被 上訴人 饒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702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固不爭執於民國111年2月20日9時4分
,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皇家貴賓大樓」(下稱系爭
社區)大門前對被上訴人口出「你就是個爛貨」(下稱系爭
言論)等語,惟上訴人對於系爭言論是否屬穢語仍有爭議,
原審判決將系爭言論認定屬穢語,並未考量當時的語意脈絡
、場景及結果,此已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及第5號
判決意旨。又當時被上訴人於系爭社區大廳以台語對上訴人
大叫「你別逃跑」,而上訴人於系爭社區是備受社區尊重之
「朱老師」,上訴人因感社會尊嚴被嚴重侵犯,方於激憤下
脫口而出系爭言論,並非故意侮辱被上訴人。此外,被上訴
人之拖吊車當時未熄火即停放於系爭社區大門口,不斷排放
廢氣,上訴人自行將該車熄火後,被上訴人於20秒內又再次
發動繼續排放廢氣污染系爭社區10多分鐘,足見被上訴人品
德低下、無能且無知,原審亦未審酌被上訴人本身所體現之
人格價值。此外,被上訴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8萬
元且有相當之財產,並非結構性弱勢團體,上訴人亦非無端
辱罵僅係一時衝動失言,縱造成被上訴人不悅,影響程度亦
屬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合理可忍受之範圍,且被上訴人於
本院刑事庭審理上訴人妨害公務之刑案時,曾表示其駕駛拖
吊車已被罵習慣了等語,更可證明上訴人之系爭言論並未造
成被上訴人精神上之損失。再者,原審於慰撫金認定時,將
上訴人認定為小康,然上訴人於97年退休後僅從事義工,並
無工作收入,投資收入亦屬微薄,生活並非小康,復就加害
程度而言,被上訴人方為本件真正之加害人,除了加害系爭
社區及上訴人,還利用公器再度無理索要,實令人無法理解
其人格價值何在、公理何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
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以系爭言論侵害被上訴人
名譽權,並未考量當時的語意脈絡、場景及結果,已違背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及第5號判決意旨為上訴理由提起
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或揭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合法。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
明定。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
訴人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社區入口處,當場
對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而系爭言論所指「爛貨」,依一
般社會通念確屬貶抑他人之字眼,客觀上已足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堪認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已受侵害。是上
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依前開規定,被上訴
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名譽權受損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
㈢上訴人固辯稱:當時被上訴人之拖吊車未熄火即停放於系爭
社區大門口,不斷排放廢氣,且被上訴人於系爭社區大廳以
台語對上訴人大叫「你別逃跑」,而上訴人於系爭社區係屬
備受尊重之人物,社會尊嚴被嚴重侵犯,方於激憤下脫口而
出系爭言論,並非故意侮辱被上訴人等語。然系爭言論所指
「爛貨」等字句,顯已逾越一般人針對為人處世之評價之範
圍,而足使一般見聞者,對被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當屬貶
損被上訴人社會人格評價之行為無疑。且被上訴人縱有持續
不斷向系爭社區排放廢氣,侵害系爭社區住戶權利之行為,
系爭社區住戶(包含上訴人)可透過拍照錄影後向主管機關
申訴檢舉、通報其他員警到場,或另對被上訴人提出民事侵
權行為訴訟等正當法律途徑,捍衛權利,自不得僅因憤怒即
以系爭言論侵害他人權利。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陳稱
:我執行其他拖吊業務時,其他人不會像上訴人這樣辱罵我
,上訴人的系爭言論確實對我造成精神傷害等語(原審卷第
54頁),足見被上訴人遭上訴人以系爭言論公然侵害名譽權
,精神上實受有痛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固定收入及財產
非弱勢、被上訴人曾遭其他人辱罵及上訴人係一時衝動等情
,即認系爭言論並未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自無足採
。再者,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對其以台語高喊「你別逃跑」
等形式上未帶有任何污衊詞彙之語句,即已感覺社會尊嚴遭
到嚴重侵犯,而系爭言論顯較「你別逃跑」於客觀上更帶有
侵害性,是上訴人辯稱:系爭言論未逾越一般人可忍受之範
圍,被上訴人無精神上痛苦等語,亦不足採。從而,縱考量
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之場景、語意脈絡及結果後,仍應認上
訴人已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原審依此認定之事
實,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遲延
利息,自無違誤。
㈣復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是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
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
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
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所明示。而上訴人固提出
現場錄影光碟及譯文、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88號之審判筆錄
等證據(本院卷第21至31頁),欲證明上訴人口出系爭言論
時場景、語意脈絡及被上訴人並無受精神上痛苦等事實,惟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是其
上開新證據之提出,於程序上並非合法,本院自不得予以審
酌。
㈤另上訴意旨其餘所載內容,僅係針對原審關於認定賠償精神
慰撫金金額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以主張違背法令,並未具
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指明原判決所違
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依首揭說明,難認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5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
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
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
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KSDV-113-小上-97-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