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09

案號

KSDV-113-小上-97-20241209-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朱政因為罵饒秋文「爛貨」被告,一審判賠2萬元。朱政不服上訴,說自己會罵人是因為饒秋文的車亂排放廢氣,而且饒秋文 আগে 用台語吼他「你別逃跑」,讓他覺得沒面子。法院覺得朱政講的「爛貨」確實很難聽,已經超過一般人可以忍受的範圍,而且饒秋文也說被罵得很受傷。最後,法院還是判朱政要賠錢,上訴駁回。

AI 摘要可能會發生錯誤。請查核重要資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朱政 被 上訴人 饒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702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固不爭執於民國111年2月20日9時4分 ,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皇家貴賓大樓」(下稱系爭社區)大門前對被上訴人口出「你就是個爛貨」(下稱系爭言論)等語,惟上訴人對於系爭言論是否屬穢語仍有爭議,原審判決將系爭言論認定屬穢語,並未考量當時的語意脈絡、場景及結果,此已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及第5號判決意旨。又當時被上訴人於系爭社區大廳以台語對上訴人大叫「你別逃跑」,而上訴人於系爭社區是備受社區尊重之「朱老師」,上訴人因感社會尊嚴被嚴重侵犯,方於激憤下脫口而出系爭言論,並非故意侮辱被上訴人。此外,被上訴人之拖吊車當時未熄火即停放於系爭社區大門口,不斷排放廢氣,上訴人自行將該車熄火後,被上訴人於20秒內又再次發動繼續排放廢氣污染系爭社區10多分鐘,足見被上訴人品德低下、無能且無知,原審亦未審酌被上訴人本身所體現之人格價值。此外,被上訴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8萬元且有相當之財產,並非結構性弱勢團體,上訴人亦非無端辱罵僅係一時衝動失言,縱造成被上訴人不悅,影響程度亦屬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合理可忍受之範圍,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上訴人妨害公務之刑案時,曾表示其駕駛拖吊車已被罵習慣了等語,更可證明上訴人之系爭言論並未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之損失。再者,原審於慰撫金認定時,將上訴人認定為小康,然上訴人於97年退休後僅從事義工,並無工作收入,投資收入亦屬微薄,生活並非小康,復就加害程度而言,被上訴人方為本件真正之加害人,除了加害系爭社區及上訴人,還利用公器再度無理索要,實令人無法理解其人格價值何在、公理何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以系爭言論侵害被上訴人 名譽權,並未考量當時的語意脈絡、場景及結果,已違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及第5號判決意旨為上訴理由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或揭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合法。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社區入口處,當場對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而系爭言論所指「爛貨」,依一般社會通念確屬貶抑他人之字眼,客觀上已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堪認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已受侵害。是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名譽權受損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  ㈢上訴人固辯稱:當時被上訴人之拖吊車未熄火即停放於系爭 社區大門口,不斷排放廢氣,且被上訴人於系爭社區大廳以台語對上訴人大叫「你別逃跑」,而上訴人於系爭社區係屬備受尊重之人物,社會尊嚴被嚴重侵犯,方於激憤下脫口而出系爭言論,並非故意侮辱被上訴人等語。然系爭言論所指「爛貨」等字句,顯已逾越一般人針對為人處世之評價之範圍,而足使一般見聞者,對被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當屬貶損被上訴人社會人格評價之行為無疑。且被上訴人縱有持續不斷向系爭社區排放廢氣,侵害系爭社區住戶權利之行為,系爭社區住戶(包含上訴人)可透過拍照錄影後向主管機關申訴檢舉、通報其他員警到場,或另對被上訴人提出民事侵權行為訴訟等正當法律途徑,捍衛權利,自不得僅因憤怒即以系爭言論侵害他人權利。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陳稱:我執行其他拖吊業務時,其他人不會像上訴人這樣辱罵我,上訴人的系爭言論確實對我造成精神傷害等語(原審卷第54頁),足見被上訴人遭上訴人以系爭言論公然侵害名譽權,精神上實受有痛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固定收入及財產非弱勢、被上訴人曾遭其他人辱罵及上訴人係一時衝動等情,即認系爭言論並未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自無足採。再者,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對其以台語高喊「你別逃跑」等形式上未帶有任何污衊詞彙之語句,即已感覺社會尊嚴遭到嚴重侵犯,而系爭言論顯較「你別逃跑」於客觀上更帶有侵害性,是上訴人辯稱:系爭言論未逾越一般人可忍受之範圍,被上訴人無精神上痛苦等語,亦不足採。從而,縱考量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之場景、語意脈絡及結果後,仍應認上訴人已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原審依此認定之事實,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遲延利息,自無違誤。  ㈣復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是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所明示。而上訴人固提出現場錄影光碟及譯文、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88號之審判筆錄等證據(本院卷第21至31頁),欲證明上訴人口出系爭言論時場景、語意脈絡及被上訴人並無受精神上痛苦等事實,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是其上開新證據之提出,於程序上並非合法,本院自不得予以審酌。  ㈤另上訴意旨其餘所載內容,僅係針對原審關於認定賠償精神 慰撫金金額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以主張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首揭說明,難認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