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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處分暨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名翔華城管理委員會(原第二屆) 法定代理人 陳慶豐 代 理 人 田百玉 相 對 人 名翔華城管理委員會(改選之第二屆) 法定代理人 陳偉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聲請人以「民事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狀」提出聲請, 惟正文陳述「為聲請假處分事」、「假處分之聲明」,並於 文末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 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於113年12月2日以民事更正錯 誤暨補呈證據狀更正正文為「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 (見本院卷第185頁)。究其內容,其聲請意旨顯係請求本院 禁止相對人執行管委會職務,其聲請性質乃屬聲請人主張於 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而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故本件聲請非一般假處分之聲請,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聲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名翔華城社區建造於民國83年,當時未 成立管理委員會,直到112年成立第一屆名翔華城管理委員 會,並於112年11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並 選出第二屆管委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管理委員,任期自113 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經推選由陳慶豐為主任委員,田 百玉為副主任委員。聲請人為維護社區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 ,執行職務(社區停車格管理、社區火災修復、收取管理費 公共基金等事務),然卻致陳偉彬等住戶心生不滿,欲重選 管委會委員,以規避系爭管委會之管理維護,區權人張政中 明知其非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卻涉嫌製作蓋有名翔華城 管理委員會公告章之文書(文書內容:113年8月30日召開「名 翔華城緊急臨時區權大會開會通知」、委員候選人提名名單 等),並張貼於管委會公告欄,更於113年8月30日召開臨時 區權人大會,推選陳偉彬為主任委員,後陳偉彬向平鎮區公 所送件「名翔華城申請變更主委報備書」,並涉嫌蓋有偽刻 之「名翔華城管理委員會之大章及公告章」,不料由於平鎮 區公所不察,將陳偉彬核備為主任委員。上開相對人(區權 人等)涉嫌偽造區權會開會通知、另行違法選出管理委員以 及違法決議等節,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29日起訴請求確認 會議無效、撤銷決議。兩造就名翔華城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由 何人履行而有爭執,而相對人就重選管委會之程序、手段、 方法違反法令、罔顧住戶安全,侵害社會法益甚鉅,且係為 一己私利,忽視社區住戶之消防、公共、用電安全,若由相 對人執行管委會之職務,社區管理費收取、保管、運用方式 將生重大損害,且可能對於地下電纜修繕工作監督不力,使 社區住戶面臨用電安全之危險,亦無法針對住戶占用車道及 防空避難空間情況有效解決,影響社區公共安全,上開情形 均具有急迫性。此外,若不禁止相對人執行名翔華城管理委 員會之職務,聲請人之本訴將喪失訴訟意義,而有必要性, 爰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禁止相對人執行名翔華城管理委 員會之職務;前項聲請,請准於裁定前,預為前項聲明內容 之緊急處置。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因 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 他相類情形,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於當事人權利之範圍內 形成暫時之法律狀態,予當事人暫時之保護,以免發生重大 損害,或排除其危險與不安。因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要件為:㈠須自己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㈡須有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 等必要性存在。又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 係指為防止現在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此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性,實 務上或稱為定暫時狀態之利益。另稱防止重大之損害,係指 若使債權人繼續忍受到本案判決確定,其所受不利益或痛苦 顯然太過之情形而言。而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執行結果,大 多與本案判決執行結果並無實際上差異,對債務人自有重大 之影響,因此在審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時,必 須謹慎考慮對債務人地位之影響。在具體案例中判斷是否有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應將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所受之不利益,與未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債權人所受之不利 益為比較衡量,如債權人所受之不利益較大時,應認具備必 要性之要件,反之則否。另併應考慮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 ,或法律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此必要之情事即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人提出相 當證據以釋明之。茍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 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 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 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要旨及94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 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召開臨時區權人大會及重選主任委員之程 序不合法,並提出相關開會通知、報案證明、民事起訴狀等 件為憑,堪認聲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 釋明。  ㈡至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涉嫌偽 造區權會開會通知、另行違法選出管理委員以及違法決議, 且若由相對人執行管委會之職務,社區管理費收取、保管、 運用方式將生重大損害,亦可能對於地下電纜修繕工作監督 不力,使社區住戶面臨用電安全之危險,更無法針對住戶占 用車道及防空避難空間情況有效解決,影響社區公共安全云 云。然查,社區管理費收取、保管、運用方式本就不一,難 謂採取人工收取方式,便會對於管理費、公共基金等造成重 大損害,而有難以回復之情,且聲請人雖陳述若由相對人執 行管委會職務可能有監督不力、無法解決住戶占用車道及防 空避難空間,並對用電、消防、公共用電安全造成危險等情 ,然修繕電纜或維護其他安全設施由台電公司或政府單位等 相關權責機關把關,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若由相對人執行職務,如何對用電、消防、公共安全 造成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 有必要,僅空言推測主張相對人可能有監督不力或無法解決 占用空間而造成社區危險等情,本院尚難採信。此外,相對 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為行動自由受限制,相 比聲請人於未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下所受之不利益,於聲請 人未釋明對於社區安全有何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下 ,難認聲請人所受之不利益較大而具備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故難通過比例原則審查。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等必要性存在。且本院審 酌若依其所請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權衡聲請人所受利益及 相對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 要,且此等要件之欠缺不得以擔保補足之,故聲請人本件定 暫時狀態處分及請求為緊急處置之聲請,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31

TYDV-113-全-228-20241231-1

刑營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詩尹 選任辯護人 趙彥榕律師 被 告 佳具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陳鴻松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張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61號、第3708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詩尹自民國101年3月起任職於告訴人 偉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擔任繪圖工程 師之組長,並於109年5月29日離職,被告陳鴻松亦曾任告訴 人公司之設計課長。告訴人公司之主要產品包含汽、機車生 產治具之專業規劃、設計、製造等,主要服務客戶包含國瑞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瑞汽車)及其他汽機車製造大廠 。被告陳鴻松因與告訴人公司理念不合,乃與陳世昆、張家 通、張文昌、張坤程(渠等4人所涉違反營業秘密法,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5年5月至 10月間陸續離職,並於105年6月6日間另設立被告佳具精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佳具公司),由被告陳鴻松擔任負責 人兼機械治具之設計規劃,以經營與告訴人公司主要業務類 似之汽機車生產治具之設計開發等業務,亦自109年5月份起 開始直接向國瑞汽車承包案件。被告彭詩尹、陳鴻松均明知 告訴人公司所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圖面電磁紀錄內,載有汽車 生產治具規劃、設計、製造、ROBOT自動化焊接設備、多點 焊接設備、包邊模具即其他各類專用機械之規劃、設計、製 造、生產線安排等資訊,上揭檔案均儲存於告訴人公司伺服 器,而告訴人公司部門人員須獲得授權方能存取前述電子檔 案,亦即前述電子檔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 其秘密性而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屬於營業秘密,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或 洩漏;亦明知告訴人公司之設計部員工於職務上所創作之圖 形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屬於告訴人公司所有,未經告訴人公 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被告彭詩尹身為告訴人公 司繪圖工程師組長之職務關係,因而接觸並持有上開營業秘 密,然被告彭詩尹與陳鴻松竟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未經授權而重 製、洩漏持有之營業秘密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被告陳鴻松另基於明知他人未經授權 而重製、洩漏營業秘密而取得之犯意,由被告彭詩尹接續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告訴人公司辦公室內,先使用其專用 電腦(IP位址:192.168.0.201)於告訴人公司以FTP(File Transfer Protocol)伺服器內創建使用者名稱為「jg」之 帳號資料夾,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設計圖、生產線流程安排 檔案等電磁紀錄上傳至上開資料夾內而重製後,再將上開「j g」資料夾之帳號密碼提供與被告陳鴻松,由被告陳鴻松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被告佳具公司辦公室內,使用電腦( IP位址:220.132.237.80)自上開「jg」資料夾內下載上揭 電磁紀錄,並存放於被告佳具公司設計人員得存取之資料庫 內,以此方式重製、洩漏及取得上開營業秘密,致告訴人公 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侵害告訴人公司就附表一所示圖檔 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彭詩尹、陳鴻松前開所為,係共同 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 未經授權而重製、洩漏營業秘密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陳鴻 松所為,另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之非法取得 營業秘密罪嫌。被告佳具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涉犯營業 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罪嫌,請依同法第13條 之4論處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彭詩尹與陳鴻松共同涉犯營業秘 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未經授權而重製、洩漏營業秘密 罪嫌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陳鴻松另涉犯營 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取得他人未經授權之營業秘 密罪嫌,而被告佳具公司則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之規 定,科以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之罰金等語。而前開營業秘密 法第13條之1之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依營業秘密 法第13條之3第1項、著作權法第100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公司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 彭詩尹與陳鴻松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二第 15頁)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彭詩尹與陳鴻 松之部分為不受理判決。又檢察官起訴被告佳具公司涉犯營 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罰金刑,該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 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犯第13條之1 、第13條之2 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 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該條之罰金。」此乃併 同處罰制之規定,係就同一犯罪行為同時處罰行為人及其企 業組織,對於行為人而言,其受處罰係因其違法之犯罪行為 ,對於企業組織而言,其受罰則係因其監督不力,從法理而 言,對受罰之企業組織,其處罰具有從屬性,必以行為人受 處罰為前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立法理由參照),本件 被告陳鴻松所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之罪嫌,既業 經告訴人公司撤回告訴,應由法院為不受理判決,業如前述 ,則被告佳具公司遭起訴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科以罰金刑 之罪,亦已失其附麗,亦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表一之營業秘密(及著作權)說明: 編號 名稱 內容 檔名目錄及LOG紀錄 著作財產權 1 後尾燈內板組裝治具(SQA工程治具) 國瑞公司需求 告證3-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362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卷)卷㈠第5-13頁】 後尾燈內板組裝治具設備仕樣圖 告證3-1 (不公開卷㈠第14-21頁) 後尾燈內板組裝治具審圖會議紀錄 告證3-1 (不公開卷㈠第23頁) 後尾燈內板組裝治具圖面檔案 1.告證3-1 (不公開卷㈠第25-27頁) 2.告證3-3 光碟檔案「230B-SQA工程被竊檔案列表及截圖說明.xlsx」表2-表17(即不公開卷㈡告證3-3) 3.告證3-5 光碟檔案「231B-SQA工程被竊檔案列表及截圖說明.xlsx」表2至表14(即不公開卷㈡告證3-5) 1.告證3-2 光碟檔案「230B-SQA工程被竊檔案列表及截圖說明.xlsx 」表1【即不公開卷㈡告證3-2】 2.告證3-4 光碟檔案「231B-SQA工程被竊檔案列表及截圖說明.xlsx 」表1(即不公開卷㈡告證3-4) 圖形著作 後尾燈內板組裝治具零件製作圖 告證3-1 (不公開卷㈠第29-32頁) 圖形著作 2 車輛蓋自動搬送(ROOF)工程 告證4-1 (不公開卷㈠第69頁) 告證4-1 (不公開卷㈠第67頁) 圖形著作 3 機器人(ROBOT )零件 告證5-1 (不公開卷㈠第73頁) 告證5-1 (不公開卷㈠第71頁) 圖形著作 4 車裝線工程 中壢試漏水圖面 告證6-1 (不公開卷㈠第78頁) 告證6-1 (不公開卷㈠第35、75、77頁) 圖形著作 車裝線工程 玻璃搭載機移設圖面 告證6-1 (不公開卷㈠第80頁) 告證6-1 (不公開卷㈠第35、75、79頁) 圖形著作 車裝線工程 座椅搬送輸送帶圖面 告證6-1 (不公開卷㈠第82頁) 告證6-1 (不公開卷㈠第35、75、81頁) 圖形著作 車裝線工程 自動塗膠工程圖面 告證6-1 (不公開卷㈠第84頁) 告證6-1 (不公開卷㈠第35、75、83頁) 圖形著作 車裝線工程 翻轉走型機構圖面 告證6-1 (不公開卷㈠第86頁) 告證6-1 (不公開卷㈠第35、75、85頁) 圖形著作 車裝線工程 觀音試漏水工程圖面 告證6-1 (不公開卷㈠第88頁) 告證6-1 (不公開卷㈠第35、75、87頁) 圖形著作 5 國瑞公司改善需求提案 告證7-1 (不公開卷㈠第36-39頁) 設備治具仕樣圖 告證7-1 (不公開卷㈠第40-46頁) 引擎室總成組裝治具 (UEA工程治具)檔案 1.告證7-1 (不公開卷㈠第47-48頁) 光碟檔案「380 A-381A-UEA工程被竊檔案列表及截圖說明.xlsx」表2-表60(即不公開卷㈡告證7-3) 光碟檔案「380A-381A-UEA工程被竊檔案列表及截圖說明.xlsx」表1(即不公開卷㈡告證7-2) 圖形著作   附表二 編號 上傳時間 傳送檔案內容 接收者 下載時間 1 109年1月13日13時29分37秒許至同日13時33分51秒許 被告彭詩尹先創建57個資料夾後,將後尾燈板組裝治具(SQA工程治具)設計圖、零件製作圖、審圖會議紀錄等總計傳送1584個檔案 佳具公司 (IP位址:220.132.237.80) 109年1月13日13時57分51秒許至同日13時43分31秒止間下載1535個檔案 (於同日13時43分36秒許至14時33分58秒止將左列資料夾及檔案自伺服器刪除) 2 109年2月19日16時23分40秒許 被告彭詩尹將車頂蓋自動搬送(ROOF)工程之圖面檔案1個(檔名:roof-robot-slide)上傳伺服器 佳具公司 (IP位址:220.132.237.80) 109年2月19日16時24分58秒許自伺服器下載左列檔案 (於同日16時26分19秒許刪除該檔案) 3 109年3月9日某時許 機器人零件圖面檔案1個(檔名:ROBOT) 佳具公司 (IP位址:220.132.237.80) 109年3月9日14時53分21秒下載1個檔案,於同日14時53分30秒刪除1個檔案,復於同日14時53分31秒下載一個檔案(檔名均為:ROBOT) 4 109年3月18日某時許 車裝線工程圖壓縮檔案1個(內有6個檔案) 佳具公司 (IP位址:220.132.237.80) 109年3月18日15時26分57秒自伺服器下載1個壓縮檔(檔名:車裝線) 5 109年5月18日9時35分27秒許 被告彭詩尹於109年5月18日9時35分許,自伺服器下載引擎室總成組裝治具(UEA工程治具)圖面檔案(含改善需求提案、設備治具仕樣書、UEA設計圖面等)總計5934個檔案,壓縮成一檔案(檔名:jg)後,於同日9時53分40秒許上傳伺服器 佳具公司 (IP位址:220.132.237.80) 109年5月18日12時13分05秒許自伺服器下載該壓縮檔(檔名:jg),並於同日12時16分22秒許刪除該檔案 6 109年3月2日12時29分許 彭詩尹上傳1.part1.rar、1.part2.rar之壓縮檔至伺服器 佳具公司 (IP位址:220.132.237.80) 109年3月18日13時18分許下載

2024-11-19

IPCM-113-刑營訴-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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