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俊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俊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及他院先後判決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
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判決確定
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
正當,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行為時
間密接性、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等情,並函詢被告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予以
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本院前於民國114
年1月13日寄送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
人針對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業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
情回覆,有受刑人陳述意見調查表可參,本院已予受刑人表
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