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NDM-113-金訴-325-202410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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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 97、1869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盧俊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本院卷第16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與通訊軟體暱稱「阿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㈠及㈡所為,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核皆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㈢刑之減輕及比較:  ⒈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經修正,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依據前開說明,本均應減輕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㈣個別被害人之間,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 不同,且財產犯罪係為保護各別財產法益而定,故詐欺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而計。故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手」之角色,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告訴人宋佳音、謝育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表示有意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宋佳音、謝育澤,然告訴人無意願進行調解,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而無法成立調解;另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案所為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及被告坦承本案所為全部犯行,暨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查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除本案外,尚另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酌前揭裁定意旨,本院認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再行定其應執行刑為妥,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無獲利等語(本院卷第167頁 ),而依卷內事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97號 112年度偵字第18698號   被   告 盧俊丞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街0號○○○ ○○○○○)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春卿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俊丞因與綽號「阿猴」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有金 錢借貸關係,為免除債務,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前之某日起,參與「阿猴」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朴子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等帳戶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帳戶及擔任提取詐騙得款之車手。盧俊丞於提供上開中信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後,即與「阿猴」及該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為以下之行為:㈠自110年9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芷萱」向宋佳音誆稱:下載環球投資交易平台APP,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該平台所推薦之股票可放大本金10倍云云,使宋佳音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6日10時3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於同日12時25分許,旋由盧俊丞臨櫃提取現金100萬元,提取後即將領出現金交給「阿猴」;㈡自110年9月24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萱」向謝育澤誆稱:下載環球資本平台APP,獲利需繳交10%傭金云云,使謝育澤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6日11時5分、同日11時6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2萬4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旋由盧俊丞於同日13時8分臨櫃提取現金60萬元,提取後即將領出現金交給「阿猴」,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機關無從追查詐欺贓款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宋佳音、謝育澤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佳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謝育 澤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俊丞於雲林地檢署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雲林地檢署112偵3361卷第115-119頁,本署112偵18697卷第55-65、89-90頁) 被告盧俊丞於偵查中辯稱:我並無印象曾去中信銀行提取100萬,當時我的印章、存摺及提款卡已經「阿猴」拿走,這筆100萬元真的不是我領的,但玉山銀行提取60萬是我在110年11月26日臨櫃提領的云云。 2 ⒈告訴人宋佳音於警詢中之指訴 (雲林地檢署112偵3361卷第47-49頁) ⒉告訴人宋佳音提供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存款存摺明細 (雲林地檢署112偵3361卷第51、53-57頁) ⒊告訴人宋佳音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雲林地檢署112偵3361卷第69-8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宋佳音部分) (雲林地檢署112偵3361卷第45-46頁) 證明告訴人宋佳音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盧俊丞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3 ⒈告訴人謝育澤於警詢中之指訴 (雲林地檢署112偵4660卷第31-3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謝育澤部分) (雲林地檢署112偵4660卷第39-40、43、53/67、69頁) 證明告訴人謝育澤遭詐騙後轉帳至被告盧俊丞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 4 ⒈中信銀行112年8月2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函暨所附110年11月26日12時25分許被告盧俊丞提領100萬元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本署112偵18697卷第71-73頁) ⒉玉山銀行113年1月15日玉山朴子字第1130000002號函所附之110年11月26日13時8分許被告盧俊丞提領100萬元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 (本署112偵18697卷第103-107頁) 被告盧俊丞辯稱110年11月26日僅有提領玉山銀行之款項60萬元,並未提領中信銀行之100萬元云云,然被告110年11月26日當日於玉山銀行提取60萬元與中信銀行提取100萬元之2張傳票所留存之印鑑章印文核屬一致,是被告盧俊丞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信。 5 被告盧俊丞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雲林地檢署112偵3361卷第11-18頁) 告訴人宋佳音受騙匯款10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後,旋由被告臨櫃提取現金,提取後即將領出現金交給「阿猴」。 6 被告盧俊丞申辦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雲林地檢署112偵4660卷第21-25頁) 告訴人謝育澤受騙以網路轉帳5萬元、2萬4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後,旋由被告臨櫃提取現金,提取後即將領出現金交給「阿猴」。 7 ⒈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377、378、379、380、381、382、383、384號,111年度偵字第6491、7766號起訴書 (雲林地檢署112偵3361卷第95-102頁,本署112偵18697卷第5-12頁) 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雲林地檢署112偵3361卷第125-140頁,本署112偵18697卷第13-28頁) 被告盧俊丞於110年間,參與「阿猴」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自其中信、玉山銀行帳戶臨櫃提取現金,提取後即將領出現金交給「阿猴 二、核被告盧俊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嫌;被告盧俊丞與「阿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以上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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