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17號
原 告 盧協志
被 告 洪建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1、775、776
、77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陳
述略稱:被告有參與詐騙行為就屬於共犯,須為自己行為付
出代價,應賠付原告精神損失及工作損失共10萬元。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就被告被訴對原告
加重詐欺等部分諭知無罪判決,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後,亦經本院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依前開規定,自
應駁回原告對被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且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TCHM-113-附民-317-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