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HM-113-附民-317-20241225-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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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盧協志告洪建鋐詐欺,要求賠償精神和工作損失共10萬元。但法院認為,因為刑事訴訟中洪建鋐被判無罪,所以盧協志提起的民事訴訟也被駁回了。簡單來說,就是刑事判決無罪,民事也沒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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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17號 原 告 盧協志 被 告 洪建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1、775、776 、77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陳 述略稱:被告有參與詐騙行為就屬於共犯,須為自己行為付出代價,應賠付原告精神損失及工作損失共10萬元。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就被告被訴對原告 加重詐欺等部分諭知無罪判決,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依前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對被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且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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