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姿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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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09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盧姿伶 債 務 人 許毅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CTDV-114-司促-3509-2025032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98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盧姿伶 債 務 人 泓升報關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清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零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 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KSDV-114-司促-4998-2025032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86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盧姿伶 債 務 人 一零二零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福祥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柒佰肆 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KSDV-114-司促-2886-20250314-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43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盧姿伶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蔡睿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記載,應 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27

KSEV-113-雄簡-2438-20250227-3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52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盧姿伶 債 務 人 白映采(原名:葉映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01 661,326元 114年1月25日 2.365% 自114年2月25日起 002 1,442,240元 113年10月20日 2.62% 自113年11月20日起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6

KSDV-114-司促-3252-2025022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51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盧姿伶 債 務 人 吳思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參萬玖仟參佰捌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6

KSDV-114-司促-3251-2025022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98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盧姿伶 債 務 人 吳思樺即濟茶緣茶飲專賣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柒佰陸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5

KSDV-114-司促-3098-202502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3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盧姿伶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蔡睿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蔡睿紘(原名:蔡宗坤)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727元,及其中新臺幣29萬4,443元自 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於管理被繼承人蔡睿紘(原名:蔡宗 坤)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蔡睿紘(113年3月20日歿)前 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蔡睿紘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如未依約繳清全部款項,即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款,並自入帳日起,依持卡人之信用評分結果 所訂循環信用利率計息,並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違約 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違約金 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加計付違約金500元。詎蔡睿紘 自112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9萬4,443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還。嗣蔡睿紘死亡後,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 承,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3年度司 繼字第1824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蔡睿紘即蔡宗坤之遺產管 理人,是被告應於管理蔡睿紘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債務負清 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在內,是在遺產管理人管 理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其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即應負清償 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 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臺南地院113 年度司繼字第182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1至2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既為蔡睿紘之遺產管理人,依 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在管理蔡睿紘之遺產範 圍內,清償本件借款。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79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19

KSEV-113-雄簡-2438-20250219-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2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被 告 莊怡雯即天使廚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12月 15日止,借款利率則依約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改按逾 期當時伊之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3%計付遲延利息。如逾期 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自應償 付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428,49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 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 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18

KSEV-114-雄簡-126-20250218-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83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盧姿伶 債 務 人 林煜詮即傑克廚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408,563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10

SCDV-113-司促-11883-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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