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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219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28日結婚,依卷 附之LINE對話截圖、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民事通常保護令 、兩造勞健保、財產資料、存摺及兩造之陳述等,堪認被上 訴人身兼數職支撐家中經濟,上訴人未給予基本尊重,對其 錙銖必較,並因懷疑被上訴人之貞操,對其施以言語暴力並 驅趕其離家,兩造已喪失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堪 認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必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已 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可歸責於上訴人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 他理由,無論當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證據調查原由 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 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敘明其認定上開LINE對話截圖均屬真 實,無須勘驗被上訴人手機之理由,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依其 聲請為調查,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575-20250326-1

台簡聲
最高法院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 人 A01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再抗告人B01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72號),聲請 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6

TPSV-114-台簡聲-10-202503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陳芊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文國洋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6

TPSV-114-台聲-295-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張文斌 訴訟代理人 李杰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玟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2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繼承人張義雄於民國111年4月25日 死亡,遺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財產(下合稱系爭 遺產),兩造及原審上訴人林甘喜、林梅子、張靜珠(下稱 林甘喜3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系爭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全體繼承人無不分割遺產之協議, 亦無法協議分割,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審酌上訴人長期居住使用附表編號2、7所示不動 產、被上訴人以附表編號3、8所示不動產經營肉品加工廠而 有密不可分之經濟依存關係、兩造及張靜珠於112年1月18日 簽訂之遺產分配協議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等一切情狀,系爭 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分割為適當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 由,無論當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 合法,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同造之林甘喜3人,爰不併列 其為上訴人,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578-20250326-1

台再
最高法院

請求專利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再字第4號 再 審原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劉文雄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再 審被 告 方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基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0日本院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719號),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關於維持前訴訟程序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 度民專上字第45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 就第一審駁回其請求確認其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10項專利(下合稱系爭專利)有專利權;再審被告就系 爭專利不得為處分、設定負擔、授權、變更或為任何法律行 為之上訴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簽訂 專利讓與契約(下稱讓與契約)及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 議,並與讓與契約合稱系爭合約),伊將系爭專利讓與再審 被告,並於107年間完成登記。再審被告雖受讓系爭專利, 惟其權利受有限制,未經伊、經濟部及立法院經濟委員會之 事先核准,不得轉讓或授權予我國管轄區域外之第三人,其 未事先取得核准,擅自讓與移轉系爭專利予第一審共同被告 UNM Rainforest Innovations(下稱UNMRI),屬無權處分之 行為,伊已拒絕承認,則再審被告將系爭專利全數出售並移 轉予UNMRI準物權行為,應不生效力,UNMRI不能取得系爭專 利權,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其次 ,系爭合約既屬準物權契約之性質,並經伊解除,不僅原因 關係不復存在,原先移轉專利權物權之效力亦應失效,故系 爭合約解除後系爭專利當然回復為伊所有,不待登記之變更 。乃原確定判決竟駁回伊關於確認系爭專利權歸屬之請求, 無異採登記生效要件,顯係錯誤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等詞 ,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 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 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 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 限。查原確定判決依原第二審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依系爭 合約於107年間將系爭專利移轉予再審被告,並完成專利權 讓與登記,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專利權後,於同年8月間將之 讓與UNMRI,係屬有權處分。再審被告未經再審原告、經濟 部等之同意、核准,自行將系爭專利讓與非其關係企業之UN MRI,違反補充協議第2條、第4條約定,再審原告於解除系 爭合約後,得請求再審被告為附表編號2、5、7專利權(下 稱專利權甲)之移轉登記;系爭專利除專利權甲以外之7項 專利,業經再審被告讓與且登記予UNMRI,另系爭合約雖經 解除,僅使再審被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再審原告於再審被 告為返還之意思表示前,尚非專利權甲之權利人,不得行使 系爭專利權人之權利。其請求確認就系爭專利有專利權、再 審被告就系爭專利不得為處分、設定負擔、授權、變更或為 任何法律行為,為無理由,於法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再審原 告之第三審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 ,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 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再-4-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騏龍控股有限公司(Creativity Dragon Holding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許惠欽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海商上字第4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連豐隆所有 之永華船舶(小船編號981395,下稱系爭引水船)由被上訴 人承保船體險,於民國109年3月9日在新北市八里區之臺北 港遭上訴人所有之騏龍船舶(國際海事組織編號0000000, 下稱騏龍輪)碰撞而翻覆沉沒,計受損害新臺幣(下同)56 8萬元,依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同日重大運輸事故調查 報告,堪認騏龍輪及系爭引水船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比例 並無顯著不同,依海商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應由騏龍輪及 系爭引水船平均負其責任。又被上訴人已理賠而受讓連豐隆 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被上訴人委請訴外人黃維倫律師 發函請求賠償,於111年3月8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 年9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從 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海商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4萬元本 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577-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陳富俊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 上訴 人 卓孟萱 訴訟代理人 嚴佳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8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24日購買新 北市○○區○○段000、000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96/100,0 00)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同區○○路0段00號7樓之2建 物,由上訴人以新臺幣1,195萬8,000元(下稱系爭款項)支 付仲介費、買賣價金、行政規費等費用,被上訴人於同年9 月1日登記為該房地所有人。依卷附之LINE對話截圖、訴外 人即證人吳建緯、楊振詮之證言等,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款 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 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576-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光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源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曾怡箏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俊和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建上字 第1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新 臺幣(下同)674萬5,054元之上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 人標得被上訴人之「台9線408K+140〜409K+900間拓寬改善工 程(舊樁號421K+840〜424K+160)」(下稱系爭工程),兩 造簽立之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 於接到上訴人提出請款單據後5實際工作日內,一次無息給 付尾款,請領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系爭工程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竣工,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7日同意驗收,兩造 因增加工項辦理契約變更而產生爭議款,於同年7月5日簽立 鑑定協議書,合意按訴外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辦 理費用給付,由上訴人先行支付鑑定費用,再依鑑定結果之 比例分擔,該公會作成鑑定報告,認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尾 款3,975萬2,450元及分擔鑑定費用124萬6,365元(下合稱系 爭款項)。上訴人對鑑定報告所認部分單價、展延管理費及 相關利息有所爭執,致工程款金額遲未能確定,迄被上訴人 於111年7月20日函請上訴人就系爭款項開立統一發票及提供 撥款帳戶,至上訴人另請求給付工期展延衍生管理費及相關 利息部分,屬兩造尚無共識有爭議之款項,請上訴人依契約 爭議調解方式辦理,上訴人始於同日發函檢附統一發票向被 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同年月28日支付 系爭款項,未延遲付款,無須支付系爭款項之法定遲延利息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 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 無影響,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573-202503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B01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81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6

TPSV-114-台聲-294-20250326-1

台聲
最高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上訴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廖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 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809號),提起上訴,而聲請選任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定之律師為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 理 由 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2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救 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80 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為 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6

TPSV-114-台聲-26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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