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振豪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振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振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振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 用之,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又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罪,前固經法院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揆諸前揭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 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依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亦 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是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6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2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定 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6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2025-02-12

TNDM-114-聲-176-20250212-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振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所考領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經註銷,竟仍於民國112 年7月3日20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復國 一路與復華三街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復華三街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國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 駛至此,雙方因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 有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9至13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7 至21頁)、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警卷第31至41頁)、告訴 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1月15日中文診斷證 明書1紙(警卷第1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車籍資 料查詢2 紙(警卷第43至45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之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偵卷第9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考領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經註銷 ,亦未重新考領,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其行經本案 之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 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搶黃燈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自屬有過 失甚明,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 份(偵卷第89至90頁)同此見解,亦可參照。又告訴人確實 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 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案發時,被告所考領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有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偵卷第9 3頁)在卷可憑,其亦自陳未重新考領重型機車駕照(本院 卷第66頁),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甚明。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過失傷害 罪。另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已 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 義務,搶黃燈左轉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 ,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 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 27頁)在卷可佐,合於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 ,已有不該,又為搶黃燈貿然左轉,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女兒、目前由前妻 照顧,入監前受僱從事板模工,需支付女兒生活費,暨其素 行、本案犯罪情節、過失程度、所生損害與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NDM-113-交易-1051-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