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壽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孫 張文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3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建壽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下午5時55分前某時許,將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停駛於雲林縣○○
鎮○○里000號道路路邊時,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或在
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時,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對向路旁有照明,行向路旁無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
光標識,即貿然將甲車停放於雲林縣○○鎮○○里000號道路港
庫77號電桿前、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慢車道處,適翁
偉倫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慢車道行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即貿然直行,由後方追撞前方停駛於慢車道之甲車,
翁偉倫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側顴骨骨折、雙側上頷(起訴
書誤載為上「頜」骨,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骨Lefort
II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骨骨折
、鼻部撕裂傷兩處(各2公分)、下唇撕裂傷三處(4公分、
2公分、2公分)、下排牙齒斷裂、左膝撕裂傷5公分、右膝
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半月板破裂、雙側鼻淚管狹窄(手術
後)、雙側鼻淚管損傷、左眼部挫傷、雙側眼及眼眶損傷、
雙眼對焦障礙、鼻部傷口感染及癒合不良等傷害。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建壽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
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
6、441、4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偉倫(他卷第7、15
至16、47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他卷第39至43頁)、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他卷第29頁)、交通部公路
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34至36頁)、現場、車損及被告
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他卷第49至69頁)、GOOGLE
地圖截圖1紙(他卷第17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本院卷第35頁)、告訴代理人
盧春吟庭呈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本院卷第37頁)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影本7紙(本院卷第39至51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
院113年7月17日院醫病字第1130002870號函附病歷0份、傷
勢照片2張(本院卷第77至103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113年8月2日(113)奇醫字第3714號函1紙附病情摘要2
份(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
3年8月16日(113)奇醫字第3987號函附病歷(內含傷勢照
片)1份(本院卷第121至421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不得停車。十二、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
,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
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12款
規定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其停放甲車時,自應遵守前
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對向路旁有照明,
行向路旁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1紙(他卷第41頁)在卷可佐,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卻將甲車停放在慢車道上,且甲車停駛後之車
身幾乎完全占據慢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卷第39
頁)及現場、車損照片(他卷第49至65頁)各1份存卷可參
,則被告顯然係在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又該路段
僅有單向照明,屬夜間雖有照明但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被
告停車時亦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足認被告確實有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12款規定之過失。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前項亦有明定。依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他卷第67至69頁)所示,告訴人騎乘乙車與甲車發生碰撞前
,並無明顯減速跡象;告訴人亦陳稱:我認為我錯在未注意
車前狀況等語(他卷第16頁),堪認當時告訴人未能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才會從後追撞甲車。再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略以:告
訴人騎乘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被告將甲
車停駛於設有快慢車道分線無路燈路段,未顯示停車燈光或
反光標識,妨礙車輛通行,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34至36頁)在卷可佐,亦同本院
之認定,益徵被告及告訴人均有過失。從而,本案事故之發
生係因被告停放甲車違反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停車之規定,且遇照明不清之道路,停車時違反顯示停車
燈光或反光標識之注意義務,同時告訴人騎乘乙車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然而尚無法以告訴人亦有過失為由
即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經送醫救治,由醫師診斷後認告訴
人受有雙側顴骨骨折、雙側上頷骨LefortII骨折、鼻骨粉碎
性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骨骨折、鼻部撕裂傷兩處
(各2公分)、下唇撕裂傷三處(4公分、2公分、2公分)、
下排牙齒斷裂、左膝撕裂傷5公分、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
內側半月板破裂、雙側鼻淚管狹窄(手術後)、雙側鼻淚管
損傷、左眼部挫傷、雙側眼及眼眶損傷、雙眼對焦障礙、鼻
部傷口感染及癒合不良等傷害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他卷第29頁)、告訴代理人庭呈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本院卷第37
頁)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7紙(本
院卷第39至51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7月17
日院醫病字第1130002870號函附病歷0份、傷勢照片2張(本
院卷第77至103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8月2
日(113)奇醫字第3714號函1紙附病情摘要2份(本院卷第1
09至113頁)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8月16日(1
13)奇醫字第3987號函附病歷(內含傷勢照片)1份(本院
卷第121至421頁)附卷足參,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
人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起訴書原認定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雙側顴骨骨折、雙側上
頷骨LefortII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惟告訴人之傷
勢尚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骨骨折、鼻部撕裂傷兩處(
各2公分)、下唇撕裂傷三處(4公分、2公分、2公分(、下
排牙齒斷裂、左膝撕裂傷5公分、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內
側半月板破裂、雙側鼻淚管狹窄(手術後)、雙側鼻淚管損
傷、左眼部挫傷、雙側眼及眼眶損傷、雙眼對焦障礙、鼻部
傷口感染及癒合不良等情,有告訴代理人庭呈中國醫藥大學
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本院卷第37頁)及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7紙(本院卷第39至5
1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7月17日院醫病字
第1130002870號函附病歷0份、傷勢照片2張(本院卷第77至
103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8月2日(113)
奇醫字第3714號函1紙附病情摘要2份(本院卷第109至113頁
)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8月16日(113)奇醫
字第3987號函附病歷(內含傷勢照片)1份(本院卷第121至
421頁)為憑;且依上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回函略
以:告訴人急診入院後診斷出顏面、鼻骨及眼窩骨折,後續
雙側鼻淚管狹窄、雙眼對焦障礙無法排除與此傷勢有關等語
(本院卷第113頁),堪信告訴人上開傷勢均係本案事故所
造成。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檢察官業已當庭補充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本院卷第443頁),復經本院提示上開證據資料
予被告表示意見並告知補充之起訴事實(本院卷第443頁)
,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44頁),亦承認本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444頁),應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
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
員警報明肇事人姓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他卷第7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停放甲車時未能遵守如
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
不該。參以被告及告訴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之犯罪
情節,及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另被告表示:告
訴人已請領強制險,但調解金額落差過大,經濟有限、無法
負擔賠償金額等語(本院卷第445頁),最終雙方未能達成
調解,堪認被告尚未完全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失或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代理人
、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35、457頁),暨被
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及身體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56至457
頁),並提出雲林縣北港鎮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
書1紙(本院卷第4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ULDM-113-交易-80-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