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鴻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4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盧鴻睿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
方偉恩」補充為「方偉恩(另由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4號審
理中)」;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盧鴻睿、另案被告方偉恩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52、53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其中構成要件之「他法
」,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
方法者皆屬之。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
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
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2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另案被告各自駕車在本案路
口併排競駛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極易失控
,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
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與另案被告間,就前述在公路上併排競速駕駛,妨害
往來交通危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沿途與另案被告以
併排高速競駛之方式駕駛,極容易致使車輛失控且波及其他
無辜經過之道路使用人,危害道路上人車往來安全,僅因想
試車,竟罔顧其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創造參與交通者之潛
在風險,侵害社會安全法益,所為實屬可責,並衡酌盧鴻睿
之犯罪目的、手段、沿途危險駕駛之時間、所經過之路段,
幸而尚未導致他人受傷之實害,及其坦承犯行,已與受其行
為波及之另案告訴人陳鳴駿、葉筑、被害人吳聲佐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上開人等亦表示原諒盧鴻睿,希望予以輕判並
給予緩刑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2、75至79頁);暨被告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銷售業務、月收入約新臺
幣3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陳鳴駿、葉筑、吳聲佐
成立和解,業如前述,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9號
被 告 方偉恩
盧鴻睿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偉恩、盧鴻睿明知駕駛汽車以併排高速競駛之方式壅塞道
路,足使公眾使用道路產生危險,竟仍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4日02時36分許,聚集
在○○○○○○○○○○○處,由方偉恩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盧
鴻睿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併排競速飆車之方式行駛,
致生該等路段公眾往來之危險,期間因方偉恩為閃避對向來
車,以致失控撞及停放於路邊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
人陳鳴駿)、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葉筑)、000-00
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吳聲佐)、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
駛人陳育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張雅雯)及00
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張詠翔)等6輛自小客車,並造
成陳鳴駿、葉筑及吳聲佐(吳聲佐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等
三人受傷送醫,致陳鳴駿受有腹壁及右髖挫傷、頭部外傷及
顏面擦挫傷、右手第四指撕裂傷(已縫合) 、肝指數異常等
傷害,致葉筑受有左橈尺閉鎖性折、左臂第四級撕裂性損傷
、胸部挫傷合併心肌損傷、左髂骨閉鎖性骨折無移位等傷害
,致吳聲佐受有右手手肘擦傷、右腳膝蓋擦傷、額頭有擦傷
等傷害,嗣經民眾報案後警方前往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鳴駿、葉筑訴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方偉恩、盧鴻睿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方偉恩
辯稱:我只是超車不慎才撞到路邊車輛,我沒有與盧鴻睿賽
車,我只承認過失傷害云云,被告盧鴻睿辯稱:我沒有和方
偉恩賽車云云。惟查,依方偉恩之行車紀錄器顯示,依行車
紀錄器時間①02:46:14方偉恩準備與盧鴻睿之000-0000競速
,時速24公里,②02:46:19方偉恩預備與盧鴻睿之000-0000
競速,時速0公里,③02:46:38方偉恩開始與盧鴻睿之000-00
00競速,時速55公里,④02:46:44方偉恩進行與盧鴻睿之000
-0000競速,時速135公里,⑤02:46:55方偉恩進行與盧鴻睿
之000-0000競速,時速121公里,⑥02:47:12方偉恩進行與盧
鴻睿之000-0000競速,遇岔路左轉,時速36公里,⑦02:47:2
2方偉恩進行與盧鴻睿之000-0000競速,時速33公里,⑧02:4
7:53方偉恩進行與盧鴻睿之000-0000競速,時速190公里,⑨
02:47:54方偉恩撞到路旁停止之白色自小客車(000-0000)
,時速162公里,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方偉恩
自0公里加速至135公里只花25秒,於左轉後自36公里加速至
190公里只花41秒,且盧鴻睿之汽車始終在其右側,故認被
告方偉恩、盧鴻睿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告訴人陳鳴駿、葉筑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吳聲佐、陳育生及張雅雯於警詢之陳述。
(四)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
(五)方偉恩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
(六)本署勘驗筆錄。
(七)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
診斷證明書(陳鳴駿之傷單)。
(八)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葉筑之傷
單)。
二、核被告方偉恩、盧鴻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又被告等彼此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方偉恩另犯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方偉恩以一行為觸犯公共危險及過
失傷害二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公共危險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HLDM-113-交簡-33-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