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6

案號

HLDM-113-交簡-33-2024120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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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鴻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4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盧鴻睿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 方偉恩」補充為「方偉恩(另由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4號審理中)」;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盧鴻睿、另案被告方偉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52、5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其中構成要件之「他法 」,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者皆屬之。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另案被告各自駕車在本案路口併排競駛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與另案被告間,就前述在公路上併排競速駕駛,妨害往來交通危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沿途與另案被告以 併排高速競駛之方式駕駛,極容易致使車輛失控且波及其他無辜經過之道路使用人,危害道路上人車往來安全,僅因想試車,竟罔顧其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創造參與交通者之潛在風險,侵害社會安全法益,所為實屬可責,並衡酌盧鴻睿之犯罪目的、手段、沿途危險駕駛之時間、所經過之路段,幸而尚未導致他人受傷之實害,及其坦承犯行,已與受其行為波及之另案告訴人陳鳴駿、葉筑、被害人吳聲佐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上開人等亦表示原諒盧鴻睿,希望予以輕判並給予緩刑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2、75至79頁);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銷售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陳鳴駿、葉筑、吳聲佐成立和解,業如前述,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9號   被   告 方偉恩          盧鴻睿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偉恩、盧鴻睿明知駕駛汽車以併排高速競駛之方式壅塞道 路,足使公眾使用道路產生危險,竟仍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4日02時36分許,聚集在○○○○○○○○○○○處,由方偉恩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盧鴻睿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併排競速飆車之方式行駛,致生該等路段公眾往來之危險,期間因方偉恩為閃避對向來車,以致失控撞及停放於路邊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陳鳴駿)、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葉筑)、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吳聲佐)、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陳育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張雅雯)及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張詠翔)等6輛自小客車,並造成陳鳴駿、葉筑及吳聲佐(吳聲佐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等三人受傷送醫,致陳鳴駿受有腹壁及右髖挫傷、頭部外傷及顏面擦挫傷、右手第四指撕裂傷(已縫合) 、肝指數異常等傷害,致葉筑受有左橈尺閉鎖性折、左臂第四級撕裂性損傷、胸部挫傷合併心肌損傷、左髂骨閉鎖性骨折無移位等傷害,致吳聲佐受有右手手肘擦傷、右腳膝蓋擦傷、額頭有擦傷等傷害,嗣經民眾報案後警方前往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鳴駿、葉筑訴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方偉恩、盧鴻睿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方偉恩 辯稱:我只是超車不慎才撞到路邊車輛,我沒有與盧鴻睿賽車,我只承認過失傷害云云,被告盧鴻睿辯稱:我沒有和方偉恩賽車云云。惟查,依方偉恩之行車紀錄器顯示,依行車紀錄器時間①02:46:14方偉恩準備與盧鴻睿之000-0000競速,時速24公里,②02:46:19方偉恩預備與盧鴻睿之000-0000競速,時速0公里,③02:46:38方偉恩開始與盧鴻睿之000-0000競速,時速55公里,④02:46:44方偉恩進行與盧鴻睿之000-0000競速,時速135公里,⑤02:46:55方偉恩進行與盧鴻睿之000-0000競速,時速121公里,⑥02:47:12方偉恩進行與盧鴻睿之000-0000競速,遇岔路左轉,時速36公里,⑦02:47:22方偉恩進行與盧鴻睿之000-0000競速,時速33公里,⑧02:47:53方偉恩進行與盧鴻睿之000-0000競速,時速190公里,⑨02:47:54方偉恩撞到路旁停止之白色自小客車(000-0000),時速162公里,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方偉恩自0公里加速至135公里只花25秒,於左轉後自36公里加速至190公里只花41秒,且盧鴻睿之汽車始終在其右側,故認被告方偉恩、盧鴻睿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告訴人陳鳴駿、葉筑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吳聲佐、陳育生及張雅雯於警詢之陳述。 (四)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 (五)方偉恩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 (六)本署勘驗筆錄。 (七)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 診斷證明書(陳鳴駿之傷單)。 (八)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葉筑之傷 單)。 二、核被告方偉恩、盧鴻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又被告等彼此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方偉恩另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方偉恩以一行為觸犯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二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共危險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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