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禎敏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昆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居住在桃園市中壢區,為
免被告應訊時兩地奔波及法院審酌案情之公平性,爰聲請准
將本件移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固有明文。惟法院得依前開規定為移送者,必以法院就該訴
訟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自無該條
規定之適用。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
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所明定。又所
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
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
三、經查,被告並非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
移轉管轄之人,其聲請已於法不符。又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
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6日前往原告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公司(凱達電腦)前直播誹謗原告與大嫂有不
倫戀,該直播係透過被告在Youtube上以其所經營之頻道「
中壢吹貴妃打假」(下稱系爭頻道)供各地不特定之網際網
路社群使用者瀏覽,同年月27日被告又在系爭頻道之社群中
發文洩漏原告個人資料、照片等資訊,侵害原告之名譽、隱
私權,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依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之高雄市鳳山區,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對於本件即有管轄權,是被告聲請移轉管轄,自難准
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FSEV-113-鳳簡-641-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