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FSEV-113-鳳簡-641-20241025-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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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禎敏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昆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居住在桃園市中壢區,為 免被告應訊時兩地奔波及法院審酌案情之公平性,爰聲請准將本件移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得依前開規定為移送者,必以法院就該訴訟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所明定。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 三、經查,被告並非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 移轉管轄之人,其聲請已於法不符。又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6日前往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公司(凱達電腦)前直播誹謗原告與大嫂有不倫戀,該直播係透過被告在Youtube上以其所經營之頻道「中壢吹貴妃打假」(下稱系爭頻道)供各地不特定之網際網路社群使用者瀏覽,同年月27日被告又在系爭頻道之社群中發文洩漏原告個人資料、照片等資訊,侵害原告之名譽、隱私權,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之高雄市鳳山區,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即有管轄權,是被告聲請移轉管轄,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