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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芳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芳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片釣魚線工具組合肆組及雙面膠壹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石芳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本案犯行,且前案部分犯 行罪質與本案犯行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 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數次竊盜之前科 紀錄,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 被害人徐榕笙管領之香油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 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700元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並衡酌被告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鐵片釣魚線工具組合4組及雙面膠1捆,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700元, 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扣案發還被害人,有卷附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6號   被   告 石芳全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芳全前因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 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5月、11月、6月確 定,經南投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毒品、竊盜 等案件,分別經南投地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7月、3月、11月、7月確定,經南投地院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 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9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31日19時 57分許,前往南投縣○○市○○路00○0號紫晶宮,利用釣魚線黏 貼鐵片及雙面膠,伸入香油錢錢箱之投入孔黏取鈔票之方式 ,竊取徐榕笙所管領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 適徐榕笙經廟內警報系統提醒,透過遠端監視系統發現遭竊 ,隨即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查獲上情,並扣得100元鈔票7張 (已發還)、鐵片釣魚線工具組合4組、雙面膠1捆。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芳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榕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遭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等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被告先前亦涉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其對刑罰 反應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扣案之鐵片釣魚線工具 組合及雙面膠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NTDM-113-投簡-461-202412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芳全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857、6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芳全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 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犯罪事實 一、石芳全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 之方式、價金,販賣所示之海洛因予所示之人。 二、石芳全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價 金,販賣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玉春。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 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143-1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石芳全坦承全部犯行,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08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南投警卷一第45-51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各1份(南投警卷一第59-6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查獲涉嫌持有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2份(南投警卷一第61-62頁)、搜索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2張(南投警卷一第63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測量重量、初步篩檢照片4張(南投警卷一第64-65頁)。  ㈡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113他540號卷第78頁)。  ㈢聯調閱資料光碟2份(113偵5857號卷光碟片存放袋)。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8月10日刑案偵查報告書1份 (警聲搜卷第5-21頁)、被告住處現場蒐證照片8張(警聲搜卷 第55-57、115、117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10張(警聲搜 卷第59-61、123、127、1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警 聲搜卷第133-135、177、195頁)。  ㈤附表三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為,都是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 ,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犯罪時間不同,都是基於各別 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部分不加重其刑:   被告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1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8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70號判處 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88 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09年8月2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9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販賣毒品之 構成要件、犯罪型態、手段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特別惡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狀後,除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 ,其餘部分裁量後都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減刑部分:  ⒈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 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曾於偵訊時否認販賣意圖,惟於偵查階段之警詢、 羈押訊問時則坦承本案犯行(南投警卷一第10-16頁、聲羈 卷第68頁),且於本院程序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8、127 、153頁),應認合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之要件,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稱本案毒品來源為「鐘正伯」(音譯) 、「姊仔」,經本院函查結果,檢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 他共犯、正犯之情事(本院卷第103頁),是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  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 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而應非難,然本案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人數僅2人、數量不多,價金僅為新臺幣(下同)1 ,000元或2,000元,對社會之整體危害並非重大,綜合考量 被告的犯罪情節,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最低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重,在客 觀上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⑶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綜合全案情節,被告並無 宣告最低刑度仍有過苛之情,且本院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也 已大幅折抵刑期(如後述),則被告此部分所得科處之刑, 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 ,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減刑: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雖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 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 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 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 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 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 2分之1。然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交易對象有2人、次 數4次,其行為態樣並未達「情節極為輕微」之程度,且就 附表一編號1、2、4、5所為,經依法2次遞減其刑後,已與 前揭憲判字判決所揭示僅經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仍嫌過 重的情形不符,是該憲判字判決揭示之情形與本案不同,自 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再遞減其刑之依據。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⒉被告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戕害身心健康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⒊被告販賣毒品之人數、次數 及價金;⒋被告於警詢、羈押訊問、本院程序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幫 忙家裡賣羊肉、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本院 卷第15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另衡 酌被告本案5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 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 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27頁),且 有通訊軟體line名稱「芳仔」個人主頁、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4張(南投警卷一第78頁)在卷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1,000 元、2,000元、1,000元、1,000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購買金額(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王俊宏 113年1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 被告位在南投縣○○市○○路0○0號之住處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數量不詳 2000元 石芳全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9月。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113年2月3日下午2時許 同上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數量不詳 1000元 石芳全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玉春 113年5月22日下午2時31分許 同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 2000元 石芳全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楊永平 113年6月22日下午5時40分許 同上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數量不詳 1000元 石芳全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同上 113年6月24日晚間7時50分許 同上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數量不詳 1000元 石芳全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石芳全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石芳全 3 藥鏟 1支 石芳全 4 已使用之注射針筒 2支 石芳全 5 電子磅秤 1台 石芳全 6 分裝袋 1包 石芳全 7 iPhone 8 plus手機 1支 石芳全 IMEI:000000000000000 8 三星廠牌GALAXY A31手機 1支 石芳全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9 iphone 11手機 1支 石芳全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附表一編號1、2 1.證人即購毒者王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王俊宏提出通訊軟體line名稱「芳仔」個人主頁、對話紀錄擷取照片4張(南投警卷一第78頁) 3.證人王俊宏指認被告住處街景照片2張(南投警卷一第79頁) 4.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南投警卷一第80-81頁) 2 附表一編號3 1.證人即購毒者張玉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張玉春113年5月22日前往被告住處蒐證、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南投警卷一第19-22頁) 3.證人張玉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南投警卷一第23、103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13偵5857號卷第53頁) 5.證人張玉春住處現場蒐證照片4張 (警聲搜卷第119-121頁) 3 附表一編號4、5 1.證人即購毒者楊永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楊永平113年6月22日前往被告住處蒐證、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南投警卷一第28-31頁) 3.證人楊永平113年6月24日前往被告石芳全住處蒐證、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南投警卷一第37-40頁) 4.證人楊永平照片2張(南投警卷一第25頁) 5.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2份(南投警卷一第57、128頁、113偵5857號卷第157頁、南投警卷二第57、128頁) 6.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南投警卷一第129頁) 7.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南投警卷一第130頁) 8.證人楊永平住處現場蒐證照片2張(警聲搜卷第125頁)

2024-12-04

NTDM-113-訴-170-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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