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18

案號

NTDM-113-投簡-461-20241218-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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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石芳全因為缺錢,用釣魚線和雙面膠在紫晶宮偷了徐榕笙管理的香油錢700元,被抓到了。之前他就有毒品和竊盜前科, недавно才剛假釋出獄,這次又犯,法院覺得他對刑罰沒什麼反應,所以加重處罰,判他拘役30天,可以用錢來代替。他用來犯罪的工具也被沒收了,不過偷到的錢已經還給廟方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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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芳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芳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片釣魚線工具組合肆組及雙面膠壹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石芳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本案犯行,且前案部分犯行罪質與本案犯行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數次竊盜之前科 紀錄,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被害人徐榕笙管領之香油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並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鐵片釣魚線工具組合4組及雙面膠1捆,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700元,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扣案發還被害人,有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6號   被   告 石芳全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芳全前因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 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5月、11月、6月確定,經南投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南投地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3月、11月、7月確定,經南投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9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31日19時57分許,前往南投縣○○市○○路00○0號紫晶宮,利用釣魚線黏貼鐵片及雙面膠,伸入香油錢錢箱之投入孔黏取鈔票之方式,竊取徐榕笙所管領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適徐榕笙經廟內警報系統提醒,透過遠端監視系統發現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查獲上情,並扣得100元鈔票7張(已發還)、鐵片釣魚線工具組合4組、雙面膠1捆。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芳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榕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先前亦涉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扣案之鐵片釣魚線工具組合及雙面膠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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