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7號
原 告 陳妤安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複代理人 張莠茹律師
禹良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被告郭維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郭維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郭維(任職於健身中心)於民國107年6月12
日結婚,於114年2月13日離婚,二人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甲○○為健身中心之會員。郭維及甲○○明知郭維為已婚身分,
竟於113年6月4日起單獨出遊並在外過夜發生性行為,互相
以「寶貝」、「老公」、「女友」相稱,顯已逾越一般社會
觀念之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侵害原告配偶權,致原告身心上
受有損害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3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郭維則以:我承認有跟甲○○一同出遊、過夜並以「寶貝」、
「老公」、「女友」相稱,但我覺得這是一般正常朋友交往
,我們也沒有發生性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甲○○則以:我承認有與郭維一同出遊並以「寶貝」、「老公
」、「女友」相稱,但我們沒有在外面過夜,並且沒有發生
性行為,我覺得我本來就很常跟男生出去玩,而且我跟其他
男生相稱的用語也都是如此,拍照也很正常,我覺得我沒有
逾越一般朋友的交往,而且我不知道郭維已經結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是否知悉郭維為有配偶之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應就侵
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
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
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甲○○知悉郭維為
有配偶之人,經甲○○否認,揆之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
張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甲○○知悉郭維為有配偶之人,無非以郭維曾邀健身
中心之同事到家中烤肉,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均在場,且原告
曾攜同未成年子女至郭維之上班地點探班,是同事均知悉郭
維為有配偶關係之人,況郭維與甲○○為instagram的好友,
郭維之instagram上有發布未成年子女及原告之照片,是甲○
○理應知悉郭維為有配偶之人。然查,依原告所述,前往郭
維家中聚會者均為郭維之同事,而非甲○○,得否僅以郭維之
同事知悉郭維為有配偶之人,即可推導出身為會員之甲○○必
定知悉郭維為有配偶之人,已有疑問。而原告雖又稱郭維之
社群軟體上有放原告及小孩的照片,然每個人使用社群軟體
之習慣均大相逕庭,在社群軟體上交友之人,不必然將他方
之全部相簿及發文均閱覽完畢,可能僅為社交上之禮貌而互
相加入好友或使用社群軟體之通訊服務聯絡彼此不一而足,
況郭維於審判中陳述:我的社群媒體首頁沒有放原告及小孩
之照片,一般人是看不到我太太跟小孩的照片,而且我的限
時動態只有開放給我家人跟同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益徵難僅以郭維及甲○○為社群網站之好友,遽論甲○○必定
知悉郭維為有配偶之人。綜上,依原告所提供之證據,尚難
認甲○○確實知悉郭維為有配偶之人,無法證明甲○○有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
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㈡郭維於113年4月5日後至今之行為,有無違反一般男女交往及
發生性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
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
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
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
,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
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
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郭維及甲○○於113年4月5日後,一同前往嘉義玻璃廟、
台中歌劇院出遊,並親密頭靠頭及牽手,甲○○並以男友稱呼
郭維,此有社群網站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2-27頁)在卷
可佐,且郭維於審判中自陳:我有跟甲○○一起去南部玩,住
一棟旅館的同一間房(見本院卷第106頁)等情,郭維於仍
有婚姻之情況下,與其他女性一同開車出遊並同住一間旅館
房間,以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使郭維之配偶心理上發生痛苦
,符合超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情形,應無疑問。雖郭維又
稱於出遊期間並無與甲○○發生性行為,然郭維為有配偶身分
,且與甲○○均為成年男女,一同出遊後共處一室,原告以此
推論被告在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並未違背社會常情,符
合社會通念,郭維主張並未有踰矩之行為,應由郭維負擔舉
證責任,而郭維雖單否認稱未發生性行為,然對於為何出遊
時需要住同一間旅館及房間,並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亦無
提出其他證據,難認其抗辯為有理由。綜上,郭維婚後與甲
○○一同出遊,行為親密,且共處一室過夜,顯已逾越社會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破壞原告與其配偶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依上開規定,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此等不法
侵害行為足以害及原告於婚姻生活中之幸福及安全感,破壞
原告與其配偶間之誠實與信任關係,情節確屬重大,是原告
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郭維上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
精神上痛苦有相當因果關係,郭維應就此行為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採。郭維雖辯未有性行為或超越一般
男女交往之行為,然依社會一般通念,郭維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行為至為灼然,郭維之抗辯顯不可採。原告主張郭維應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理。
㈢損害賠償數額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
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
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本院爰審酌本件兩造之經濟狀況,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渠等111、11
2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佐,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
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與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時間及
過程,認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郭維給付15萬元
,及自113年9月19日起(兩造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因本
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駁回之表示;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TCDV-113-訴-2247-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