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V-113-訴-2247-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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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7號 原 告 陳妤安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複代理人 張莠茹律師 禹良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被告郭維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郭維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郭維(任職於健身中心)於民國107年6月12 日結婚,於114年2月13日離婚,二人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甲○○為健身中心之會員。郭維及甲○○明知郭維為已婚身分,竟於113年6月4日起單獨出遊並在外過夜發生性行為,互相以「寶貝」、「老公」、「女友」相稱,顯已逾越一般社會觀念之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侵害原告配偶權,致原告身心上受有損害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郭維則以:我承認有跟甲○○一同出遊、過夜並以「寶貝」、 「老公」、「女友」相稱,但我覺得這是一般正常朋友交往,我們也沒有發生性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甲○○則以:我承認有與郭維一同出遊並以「寶貝」、「老公 」、「女友」相稱,但我們沒有在外面過夜,並且沒有發生性行為,我覺得我本來就很常跟男生出去玩,而且我跟其他男生相稱的用語也都是如此,拍照也很正常,我覺得我沒有逾越一般朋友的交往,而且我不知道郭維已經結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是否知悉郭維為有配偶之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甲○○知悉郭維為有配偶之人,經甲○○否認,揆之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甲○○知悉郭維為有配偶之人,無非以郭維曾邀健身 中心之同事到家中烤肉,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均在場,且原告曾攜同未成年子女至郭維之上班地點探班,是同事均知悉郭維為有配偶關係之人,況郭維與甲○○為instagram的好友,郭維之instagram上有發布未成年子女及原告之照片,是甲○○理應知悉郭維為有配偶之人。然查,依原告所述,前往郭維家中聚會者均為郭維之同事,而非甲○○,得否僅以郭維之同事知悉郭維為有配偶之人,即可推導出身為會員之甲○○必定知悉郭維為有配偶之人,已有疑問。而原告雖又稱郭維之社群軟體上有放原告及小孩的照片,然每個人使用社群軟體之習慣均大相逕庭,在社群軟體上交友之人,不必然將他方之全部相簿及發文均閱覽完畢,可能僅為社交上之禮貌而互相加入好友或使用社群軟體之通訊服務聯絡彼此不一而足,況郭維於審判中陳述:我的社群媒體首頁沒有放原告及小孩之照片,一般人是看不到我太太跟小孩的照片,而且我的限時動態只有開放給我家人跟同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益徵難僅以郭維及甲○○為社群網站之好友,遽論甲○○必定知悉郭維為有配偶之人。綜上,依原告所提供之證據,尚難認甲○○確實知悉郭維為有配偶之人,無法證明甲○○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㈡郭維於113年4月5日後至今之行為,有無違反一般男女交往及 發生性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郭維及甲○○於113年4月5日後,一同前往嘉義玻璃廟、 台中歌劇院出遊,並親密頭靠頭及牽手,甲○○並以男友稱呼郭維,此有社群網站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2-27頁)在卷可佐,且郭維於審判中自陳:我有跟甲○○一起去南部玩,住一棟旅館的同一間房(見本院卷第106頁)等情,郭維於仍有婚姻之情況下,與其他女性一同開車出遊並同住一間旅館房間,以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使郭維之配偶心理上發生痛苦,符合超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情形,應無疑問。雖郭維又稱於出遊期間並無與甲○○發生性行為,然郭維為有配偶身分,且與甲○○均為成年男女,一同出遊後共處一室,原告以此推論被告在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並未違背社會常情,符合社會通念,郭維主張並未有踰矩之行為,應由郭維負擔舉證責任,而郭維雖單否認稱未發生性行為,然對於為何出遊時需要住同一間旅館及房間,並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亦無提出其他證據,難認其抗辯為有理由。綜上,郭維婚後與甲○○一同出遊,行為親密,且共處一室過夜,顯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破壞原告與其配偶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依上開規定,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此等不法侵害行為足以害及原告於婚姻生活中之幸福及安全感,破壞原告與其配偶間之誠實與信任關係,情節確屬重大,是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郭維上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有相當因果關係,郭維應就此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採。郭維雖辯未有性行為或超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行為,然依社會一般通念,郭維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至為灼然,郭維之抗辯顯不可採。原告主張郭維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理。  ㈢損害賠償數額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爰審酌本件兩造之經濟狀況,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渠等111、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佐,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與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時間及過程,認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郭維給付15萬元 ,及自113年9月19日起(兩造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因本 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駁回之表示;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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