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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使用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07號 原 告 博弘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訴訟代理人 賴昱豪 辜得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文仁律師 被 告 雜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仰志 訴訟代理人 蘇昱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使用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7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6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曾詩淵,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井琪, 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承受訴訟聲 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7至39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標示幣別者皆同)92萬9028元,及自 民國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司促卷第5頁),嗣於112年7月19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聲請 狀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本院卷第8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 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23日與伊簽訂Amazon Web Servi ces雲端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報價單(下稱系爭 報價單),向伊租用「Amazon EC2、S3、CloudFront、AWS 雲端運算暨帳務服務、技術支援」等產品及服務(下稱雲端 服務),租用服務之使用費及其他附加費用,悉依系爭報價 單內容計算,被告應於發票開立日起30日內付款。嗣伊依約 交付全部產品且提供服務,惟於111年7月間,被告使用之費 用為美金3萬4299.46元,經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未獲清 償。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1285元,及自112年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租用雲端服務,約定按伊 實際使用之設備規格及流量,依報價單計算服務費,並依伊 租用「EC2」係為架設展示網站供消費者瀏覽之目的,於報 價單預估每月費用為「EC2」部分1417元、「S3」部分4元及 「CloudFront」費用260元,且伊歷來平均每月使用EC2之費 用僅為2719.75元。原告未曾開放查看費用之權限予伊,伊 係於111年7月9日經原告員工賴韻如通知伊租用之「EC2」費 用遽增,恐有遭盜用之虞始悉上情,賴韻如並於111年7月26 日告知伊遭盜用期間為111年7月7日至同年7月19日,遭盜用 金額為美金34184.81元(下稱系爭費用),且遭盜用之虛擬 主機規格與伊實際租用者不同,原告明確知悉該部分費用係 遭盜用所致,並非伊使用所生,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伊給 付該部分之服務費。又伊及伊之電腦資訊系統外包公司即艾 利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外包公司)人員於111年7月11日至 同年8月15日間,均係依賴韻如之通知及指示進行不爭執事 項㈢至所示各項處置並提供資料,以向原廠申請免除給付盜 用金額並避免盜用金額持續增加,然原廠嗣仍於111年9月23 日決定不扣減伊遭盜用部分之費用,原廠作成不予扣減任何 費用之決定,顯係原告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其指 示之處置措施不完整所致,屬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所定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與伊無涉,伊並無可歸責事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55至357、375頁):  ㈠兩造於109年9月23日簽署系爭契約,被告租用如系爭報價單 所載名稱及規格之服務,其中服務名稱為「EC2」、「S3」 及「CloudFront」之預估每月總價依序為1,417元、4元及26 0元,合計1,681元,「EC2」虛擬主機規格則為「t3 medium 」(本院卷第39至43頁)。  ㈡原告員工賴韻如於111年7月9日下午1時7分以電子郵件通知被 告員工于慧玲AWS費用激增,擔心是否是遭盜用等語(本院 卷第219頁)。  ㈢賴韻如收到于慧玲回信後,於111年7月11日下午2時14分以電 子郵件通知于慧玲被盜用的可能性極高,請被告IT協助信件 所載事項等語,該等事項為:⒈開啟MFA(按:多重要素驗證 )並提供截圖;⒉開啟Cloudwatch並提供截圖;⒊開啟Cloudt rail並提供截圖;⒋詳讀以下文件並回覆已知悉相關信息與 條款:AWS客戶協議https://aws.amazon.com/cn/agreement /?1=h_1s、AWS與客戶間的責任共擔模式https://aws.amazo n.com/cn/compliance/shared-responsibility-model/(本 院卷第222頁)。  ㈣承上㈢,同日下午2時32分賴韻如以電子郵件通知于慧玲須完 成上述事項並提供截圖及回覆,並敘述反饋以下問題才能申 請盜用金額之免除:⒈遭盜用期間;⒉遭盜用service(如為E C2,請列出遭盜用instance type〈按:虛擬主機規格〉);⒊ 遭盜用費用;⒋客戶於該區間真正有在使用的機器和費用( 本院卷第223頁)。  ㈤賴韻如於111年7月19日下午5時50分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外包 公司IT人員翁凱迪進行「CloudFormation」、「Cloudtrail 」及「Cloudwatch」的設定(本院卷第234頁)。  ㈥翁凱迪於111年7月20日下午3時以電子郵件回覆賴韻如少給Cl oudwatch的文件;賴韻如於111年7月20日下午4時54分回覆 翁凱迪漏掉文件連結等語,補充提供設定文件之參考網站連 結(本院卷第235頁)。  ㈦賴韻如於111年7月26日下午4時26分以電子郵件通知于慧玲的 instance type為「g5.xlarge」、「p3.2xlarge」、「g4ad .xlarge」及「no instance type」;區間為111年7月7日至 同年月19日,金額為美金3萬4184.81元(本院卷第237頁) 。  ㈧賴韻如於111年7月29日晚間9點34分以電子郵件通知于慧玲已 於當日新增開通于慧玲的「Billing Portal」供其進行費用 查看跟細節確認(本院卷第239頁)。  ㈨賴韻如於111年8月8日下午3時46分以電子郵件通知于慧玲AWS 原廠反應被告帳號尚處於不安全狀態,主要是access key未 刪除等語(本院卷第243頁)。  ㈩賴韻如於111年8月9日上午10時30分以電子郵件通知翁凱迪設 定完成後會再請原告公司SA(按:系統分析師)確認Acess Key相關問題;又於111年8月12日上午10時59分以電子郵件 通知翁凱迪SA確認結果,進一步指示翁凱迪須完成設定的內 容(本院卷第245頁)。  賴韻如於111年8月15日下午2時2分以電子郵件通知翁凱迪需 要刪除的Acess Key;翁凱迪於同日下午2時18回覆賴韻如已 刪除該Acess Key並提供截圖(本院卷第247頁)。  賴韻如於111年8月17日下午6時2分以電子郵件通知翁凱迪、 于慧玲等人AWS原廠已開始進行本案的相關處理等語(本院 卷第249頁)。  賴韻如於111年9月23日晚間7時28分以電子郵件通知于慧玲AW S原廠的fraud team維持不給予任何費用扣除的決定(本院 卷第25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費用是否為被告使用本件雲端服務所生之費用?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系爭費用之償 還請求權存在,即應舉證證明系爭費用乃被告使用雲端服務 所生之情事。  ⒉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之雲端服務帳號於111年7月間使用量之費 用為美金3萬4299.46元,固據提出Raw Data檔案光碟、明細 項目詳細資料-AWS成本和用量報告為證(本院卷第97、297 至324頁),然被告否認系爭費用之用量為其所使用。而賴 韻如於111年7月9日下午1時7分以電子郵件通知于慧玲AWS費 用激增,擔心是否是遭盜用,賴韻如收到于慧玲回信後,以 電子郵件通知于慧玲被盜用的可能性極高,請被告IT協助處 理事項,並敘述反饋其所提之問題才能申請盜用金額之免除 ,另通知instance type、區間、金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至),可知本件係原告先初步察覺、判 斷被告帳號有遭盜用可能,嗣經與被告核實確認遭盜用,並 由賴韻如告知:「經查看,以下為被盜用的訊息,麻煩Clai re(即于慧玲)確認盜用金額USD34,184.81。確認該金額後 ,我們會以本金額向AWS原廠申請Waive,謝謝。被盜用的in stance type有翁先生(即翁凱迪)列出的g5.xlarge、p3.2 xlarge、g4ad.xlarge,以及no instance type,被盜用區 間是7/7-7/19,總金額$34,184.81」等語(本院卷第237頁 )。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關於甲方(即被告) 租用本服務之使用費及其他如技術支援等附加費用之金額, 悉按以原廠定價為基礎之附件報價單內容計算之」(本院卷 第39頁),堪認此契約係按用戶實際使用設備規格及流量, 依系爭報價單計算服務費,而被告所租用設備規格及預估流 量如系爭報價單所示,其中服務名稱為「EC2」、「S3」及 「CloudFront」之預估單月總價依序為1417元、4元及260元 ,「EC2」虛擬主機規格則為「t3 medium」(本院卷第43頁 ),且被告歷來平均每月使用「EC2」之費用為2719.75元( 本院卷第86頁),為原告所未爭執;再依賴韻如以電子郵件 通知于慧玲被盜用之instance type為「g5.xlarge」、「p3 .2xlarge」、「g4ad.xlarge」及「no instance type」, 區間為111年7月7日至同年月19日,金額為美金3萬4184.81 元,已如前述,顯見該等規格並非系爭報價單所示被告使用 之「t3 medium」,且較被告歷來使用AWS費用激增,本件亦 係原告先初步察覺、判斷被告帳號有遭盜用可能,業如前述 ,參以AWS帳號遭盜用之事件亦有其他用戶發生,原告於110 年至111年間發現帳戶遭惡意盜用的比例上升,更舉行AWS帳 戶設定教學,有網頁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09至123、341至 頁),足見AWS帳號遭盜用尚非少見之情事,被告辯稱系爭 費用是其帳號遭盜用所生之費用等語,並非無據。原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上開異於被告通常使用之費用確係被告所為,即 難認其主張系爭費用係被告使用雲端服務所生乙節為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應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縱屬第三人盜用,亦為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被告不 得以此為免責抗辯,是否有理?  ⒈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帳號、密碼予多組人使用,嗣後主張遭駭 客入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項約定、共同的責任 模型,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屬被告之過失,被告不 得以此為免責抗辯云云。惟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項: 「如因甲方(即被告)之電腦或資訊系統遭受第三人不法攻 擊致本服務之提供受有影響者,乙方(即原告)不負責任」 、「如因可歸責於甲方其他廠商(包括但不限於網際網路服 務業者、供電業者、房屋出租人等)之事由致本服務之提供 受有影響者,乙方不負責任」(本院卷第40頁),係約定有 上開情形者,原告不負責任,並非約定被告不得免責或仍應 由被告負給付費用之責任,此要屬二事,則原告難據此規定 主張第三人盜用所生之費用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不得免 責。況上開約定縱解釋為被告如有可歸責事由,不可免責, 仍係考量將風險分配於支付最少成本即可防阻風險發生之人 等節,亦即考量帳號、密碼洩漏時,可能係出於不可抗力或 他人犯罪行為等不同情形所致,若系統業者欲讓使用人負擔 因此種情形所生之費用或損害之清償責任,乃係將讓使用人 支出高額管理成本,以防免不確定將來是否發生之盜用狀況 ,但系統業者在此情形下,可於其自身或使用服務端,建立 一定之控制機制,而以較少之成本控制遭盜用之風險,是上 開約定,當認應僅在使用人係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況下 ,始需負擔遭盜用之費用給付責任(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詳如後述)。  ⒉原告主張依共同的責任模型,需要客戶執行所有必要的安全 組態和管理任務(本院卷第421頁),惟原告未具體指明共 同的責任模型確有約定禁止同一公司多人使用帳號、密碼, 或被告未確實盡何項約定之管理任務,則縱有被告提供帳號 、密碼予多組人使用情形,亦難據此推論係因此導致帳號遭 第三人盜用或被告就遭第三人盜用有何可歸責性。此外,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雲端服務使用之管理、操作、 驗證,有何故意或過失情形,難認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 帳號遭盜用,則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損失云云,亦不足採 。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萬1285元,及自112年1月19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甲方應以電匯或支票方式 於開立發票日起30日內付款予乙方,並自行負擔相關手續費 ...」(本院卷第39頁)。  ⒉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費用確為被告使用本件雲端服 務所生費用之事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而被告 自承原告所主張美金3萬4299.46元中之美金115.35元是伊正 常使用產生(本院卷第414頁),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美金115.35元,依原告112年3月13日起訴時(見司 促卷第5頁之收文章)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30.92(見本院 卷附之牌告匯率表)計算,折合新臺幣3567元(115.35×30. 92=3,567,元以下4捨5入),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⒊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雖約定被告應於開立發票日起30日內付 款予原告,惟原告未舉證證明111年11月之發票確係111年12 月19日送達被告,故仍應以由原告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繕本檢附上開發票影本,經本院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後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12年4月1日(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3567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預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2-12

TPDV-112-訴-2207-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賠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45號 原 告 嘉福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建廷 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 被 告 勝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仁德 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賠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07,03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07,0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辦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相關土地(下稱系爭場 址)之整治工程廢棄物及污染土壤離場作業,而與原告訂立 民國111年7月25日「費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第 3條約定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保證金,非經 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委託第三方清理系爭場址之廢棄物及污 染土壤,若有違反,除保證金300萬元沒入外,被告須賠償 原告1,200萬元罰款等語。原告據此與第三人即下包伍齊資 源有限公司(下稱伍齊公司)訂立「計價合約書」(下稱甲 契約),安排後續污染土壤處理及預購產能事宜,並著手與 被告續訂處理全部廢棄物及污染土壤作業之完整合約。詎兩 造訂立系爭契約後,完整合約遲未合意,且原告多次要求進 入系爭場址履約未果,始發現被告已違反上揭約定而改請訴 外人天力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天力公司)進行原屬原 告施作之廢棄物及污染土壤離場作業,導致原告無法取得系 爭契約預期利益,還遭伍齊公司以原告違反甲契約為由,沒 收1,500萬元保證金。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2 款約定,或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或賠償原告損害1,200萬元。 (二)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後,  1.又委請原告處理污染土壤吊運、鋼板載運、土壤污染控制計 畫書延展申請、控制場址環境監測等事務,原告向被告請款 未果,得依民法承攬或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報酬 1,258,110元。  2.原告為被告利益而代墊系爭場址之水電費共52,311元,又先 後派駐守衛二人24小時看管系爭場址,控管土壤離場作業, 支出2,144,000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適法無因管 理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償還或返 還之。  3.原告經被告同意而提供廢水處理設備予其使用24個月,租金 以每月15萬元計算,共360萬元,原告得擇一依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360萬元,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 當於租金利益360萬元。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054,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否認兩造間有任何契約關係。被告為辦理系爭場址之廢棄土 壤清理作業,聽聞有漲價問題,而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該 契約僅具約束單價或預約之效力,且約定以實做實算方式給 付報酬,並無必須全部交給原告運離之意思,原告下包伍齊 公司無正當理由沒收原告甲契約之保證金,難認屬系爭契約 所致之損害,況原告未曾運離任何廢棄土壤,即無履約事實 ,無何期待利益之受損可言,無由請求被告賠付1,200萬元 違約金。又被告未曾委請原告辦理上揭處理污染土壤吊運、 鋼板載運、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書延展申請、控制場址環境監 測等事務,原告無由請求被告給付有關款項。否認有派駐守 衛之事實,且原告是為自己利益而在系爭場址派駐守衛及支 付水電費,否認被告受有利益,原告無由依不當得利、適法 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否認就廢水處理設備而與原告 有契約關係,且未受有租用設備之利益。退步言,被告所付 保證金300萬元經系爭契約約定可抵扣最後一期清運報酬, 但原告既未清運任何土壤,被告受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300 萬元,得以該損害賠償債權,對原告上揭請求為抵銷抗辯, 順序為1200萬元、360萬元、2,144,000元及其餘金額。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進行系爭場址之整治工程廢棄物及污染土壤離場作業 ,訂立系爭契約,被告已依第3條約定給付原告300萬元保證 金。 (二)被告於112年1月9日與天力公司簽約,而拒絕原告進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擇一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2款約定或民法第226條第 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1,200萬元部分:  1.按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第1項)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 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 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 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第2項) 」而「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 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 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 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 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 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 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可參。  2.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2款約定,非經乙方(即原告)同 意,甲方(即被告)不得委託第三方清理本案之廢棄物及污 染土壤,若有,除保證金新臺幣300萬元沒入外,甲方須賠 償乙方新臺幣1,200萬元之罰款等語,第4條第1項約定,乙 方需將甲方所委託之廢棄物依本約所簽訂之價格妥善載運清 理,不得因處理機構處理費用調漲而不予載運,為達前述條 件乙方需與處理機構簽訂保證量,故甲方亦須本誠信原則, 全案專任委由乙方清理載運,不得任意委任第三方等語(本 院卷一第35、36頁),堪認兩造定有違約金條款,因被告已 給付保證金,如有違約,原告得將之轉作違約金之一部,再 請求被告給付1,200萬元違約金。審諸第4條約定「甲方亦須 本誠信原則,全案專任委由乙方清理載運,不得任意委任第 三方」之「專任委由乙方清理載運」部分,具有排他性,有 確保原告預期利益不受減損並免受預約產能成本難以回收之 損害,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此違約金條款應有債務不履行而 生損害總額之預定性質。  3.次查,關於兩造訂約緣由及經過,證人李維珊到院結稱:伊 知道兩造公司有簽土壤相關的合約,有跟著他們在場二次; 被告原將系爭場址交給訴外人宏德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 德儀公司)處理土壤整治工程,嗣改與原告訂約處理;新北 市政府核定之整治計劃書內,應該處理之工程事項可大分為 「工」及「土」二階段,前者涉及開挖、篩土、下樁、環境 監測、空氣污染監測還有內部小搬運等等作業,後者涉及土 壤外運;被告要求宏德儀公司離場後,說要把「土」、「工 」二部分都交給原告做,但僅先就「土」部分與原告訂約, 「工」部分未談妥價格,後來爭執就沒有簽等語,有本院11 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33頁以下 ),參諸被告既製有卷附各件「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書(定稿 版)」(下稱整治計劃書),堪認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前後 ,始終負依廢棄物清理法進行各項污染改善義務(參本院卷 一第224至227頁),其於訂立系爭契約前,已交宏德儀公司 開始處理系爭場址污染控制及土壤離場作業,包括證人所稱 「工」、「土」等二部分,則系爭契約形式內容固僅就土壤 離場有所約定,但實為被告完整履行廢棄物清理法義務之一 部,再參酌系爭契約內容不只報價而已,更有具體違約金條 款,且「土」之離場作業可與「工」部分各自執行,系爭契 約有獨立完成之可行性,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僅止於預定價 格或預約程度,難認可取。原告主張被告交天力公司清運土 壤離場乙節,違反第4條專任清運約款等語,洵屬有據,其 得請求被告給付第3條第3項第2款之違約金,亦屬有理。  4.次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絕原告清運系爭場址土壤離場作業 ,依卷附整治計劃書A、B、C三區土壤量等土方體積及重量 、系爭契約與甲契約單價等數據估算,如暫不計開挖後土方 量,原告預期利益至少14,661,800元以上(計算式詳本院卷 一第147至149、159至161頁),另因被告拒絕原告進場,致 原告遭伍齊公司沒收保證金1,500萬元,更受有損害等語, 惟被告否認之。本院審諸卷附被告107年9月28日「土壤污染 控制計畫書(定稿版)」(本院卷一第195頁以下)所載系 爭場址待處理土方污染情形分類、A、B、C三區各類待處理 土方量(本院卷一第236頁)、系爭契約與甲契約單價之價格 (本院卷一第35、45頁),併參酌土壤容重以每立方公分1. 5公克換算體積為重量計價,估算原告轉包伍齊公司執行時 ,可預期利益達16,279,050元之程度(計算過程詳如附表所 示),上揭數額於扣除300萬元後,尚有逾1,200萬元之數額 ,堪認原告據此請求1,200萬元違約金,尚屬允當,並無過 高,應予許可。    5.有關被告300萬元抵銷抗辯:查被告有上揭違反專任清運約 款之行為,已如上述,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2 款,沒收該300萬元保證金,無庸返還,則被告已無保證金 債權餘額可供扣抵最後一期報酬,被告所為損害賠償債權之 抵銷抗辯,難認有理。   (二)原告擇一依承攬或委任法律關係,請求1,258,110元:  1.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第546條規定: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起 訴狀附表一所示款項(本院卷一第23頁),雖被告就原告有 支出起訴狀附表一項次1、2、4、5之事實不爭執,但否認與 原告就此部分事務有契約關係而應付報酬,亦未委任原告辦 理環境監測作業等語。查被告負有清運廢土義務之事實,已 如上述,審酌上揭證人陳述原告係接續宏德儀公司而為被告 辦事之廠商,應可推認被告就此等與土壤污染控制相關之時 效性事務有即刻委任原告續辦之意思,否則無從善盡其公法 義務,再綜觀兩造所提全部LINE對話內容,原告辦理此等事 務而向被告請款時,均有適時提出請款單與發票,且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15日新北環水字第1111098884號函 (本院卷第63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27日新 北環水字第1111188721號函(本院卷第73頁)均以原告為受 文者,可佐證原告確有為被告處理監測報告事務之事實,另 參酌被告在上揭LINE對話中,查無指責原告擅行其事或不應 收費之言詞,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洵堪採認。被 告否認有委託原告辦理包括環境監測作業等等事務之意思, 難認可取。  2.依上,原告就所辦事務,依委任關係及民法第546條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費用1,258,110元等情,經核與卷附請款單及 發票金額相符(本院卷一第55至83、232頁),應認有據,此 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選擇合併請求部分,即無庸審究。 (三)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水 電費52,311元、守衛費2,144,000元部分:  1.按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 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 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 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 其損害。」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  2.電費48,925元部分,查原告繳納電費之電錶是以被告為債務 人(本院卷一第105頁以下),被告自有付費之義務,而被告 並未舉證證明已清償有關費用,堪認原告為被告管理電費付 款之事務,係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而支 出必要費用,則原告依適法無因管理請求償還之,為有理由 ,應予許可;併依不當得利而為選擇合併請求部分,即無庸 審究。  3.水費3,386元部分,查原告繳納水費之水表債務人為訴外人 宏德儀公司(本院卷一第101、103頁),尚難認被告有何清償 義務。此外,原告並無其他舉證證明該用水係為被告利益管 理或被告有何用水受利之事實,此部分均難認有理,不能許 可。  4.守衛費2,144,00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有必要派員進行 全天24小時看守,以利控管土壤離場且土壤不得任意離場等 語,惟被告否認之,辯稱被告在現場無機具,無必要看守現 場,原告是為自己利益派駐守衛,且有關人員無簽到退、無 在場工作及受領薪資之金流證據,部分單據係起訴後始製作 ,證明力不足等語。查原告既未曾自系爭場址清運土壤,且 依卷附現場相片可知土地周邊設有圍籬,衡情單純設置路障 或鎖具即可產生阻隔人車進出及控管土壤離場之效果,並無 全天24小時看守之必要,難認為適法之無因管理。又原告自 陳有上述廢水處理設備置於場址之事實,堪認其亦有派駐守 衛保護自己財產之利害關係及動機,尚難遽認該守衛係被告 利益所為,縱被告受有利益,僅能認係原告保護自己財產之 反射利益。是原告所付費用,與被告受利益部分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不當得利部分亦無理由,均不能許可。 (四)原告擇一依契約關係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360萬元:   雖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契約關係或受有利益。惟查證人李維 珊結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跟被告簽合約書之前, 被告公司有沒有跟宏德儀公司談,要求宏德儀公司離場的事 情?)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可以說明當天經過?)離場現 場我兒子有錄影,有王侯堯、李維珊、許建廷、我兒子、楊 純福、宏德儀公司有李先生、嘉福公司員工。(原告訴訟代 理人:當天王侯堯跟李先生談了哪一些事情?)請他們離場 ,宏德儀公司說他們的鋼板樁、監視器、廢水設備不可以再 使用。(原告訴訟代理人:宏德儀公司說廢水設備不可以再 使用後,王侯堯有沒有說什麼?)說沿用許董(按原告法定 代理人)的廢水設備。(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王侯堯跟許 建廷在現場有沒有談到廢水設備的費用如何計算?)許建廷 說會用全國的價格報。(原告訴訟代理人:王侯堯聽許建廷 的說法有什麼表示?)現場全部交代給許建廷他們」等語( 本院卷第239頁),堪認被告曾表示於宏德儀撤離廢水設備 時,願以全國厚生加油站污染改善工作委託服務契約書同一 價格使用原告提供之廢水設備(本院卷三第215、232頁),則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契約關係,洵屬有據,其按所提上揭加 油站契約所列185,000元之更低價格15,000元,請求被告給 付24個月租金共360萬元,應予許可。至於被告辯稱兩造未 訂立契約部分,依李維珊上述證詞可知,僅能認其等就整體 「工」及「土」作業尚未另訂內容更為完備之綜合性契約, 並無礙有辦理時效之廢水處理作業已先合意使用原告設備之 契約關係,所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000,000元、委任報酬費 用1,258,110元、電費48,925元、廢水處理設備租金360,000 0元,共計16,907,035元,為有理由;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本院卷一第12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 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亦屬有理,均應許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予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原告預期利益估算表:

2024-12-05

TPDV-112-建-245-2024120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玖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耕魁 被 上訴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6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259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營業需要,向供應商即訴外人台灣 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公司)指定FUJI XEROX 5 A3376RF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2台(機號:204425、 204473,下合稱系爭影印機),約定由被上訴人購買後出租 予上訴人使用。兩造並於民國109年9月18日簽訂租賃契約書 ,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影印機,租賃期間自10 9年9月25日起共60個月,每1個月為1期,每期租金新臺幣( 下同)5800元(契約號碼:105Z0000000000,下稱系爭租約 )。系爭租約性質屬「融資性租賃契約」,系爭影印機係特 別為上訴人之使用目的購入,被上訴人將購機成本、營運成 本及應收利潤平均攤提於每期租金,自不許上訴人任意退機 或拒付租金,然上訴人自112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第27 期起之租金,尚積欠共19萬7200元租金未清償,經被上訴人 催告後仍未給付,爰以112年度司促字第4717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依 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第1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未 付租金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72 00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4.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定購入系爭影印機並出租 予上訴人,上訴人自第27期租金應付日即112年1月25日起即 未支付租金,而112年1月25日適逢春節年假,上訴人於春節 假期結束後已主動通知被上訴人因業務緊縮欲終止系爭租約 。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租約到期日即終止日應為112年1 月25日,被上訴人請求未到期之租金全額支付,與上開約定 之終止日不符,況被上訴人已於112年5月12日將系爭影印機 取回,卻仍要求上訴人繼續支付租金,並不合理。又系爭租 約為被上訴人與不特定承租人簽訂設備或機械租賃契約時, 所使用之固定約款,除租賃標的物、租金、租期因承租人需 求不同得個別磋商外,其餘契約條款內容均相同,故系爭租 約屬定型化契約。系爭租約第9條、第10條之約定,使承租 人一方承擔出租人終止租約並取回租賃標的後,仍得請求全 部租賃期間租金風險,顯違反一般交易常規而顯失公平,依 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應為無效。此外,系爭租約是 否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尚屬不明,若認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則 承租人選擇以融資性租賃取得機器設備,相較於可提供融資 之出租人而言,即屬經濟上相對弱勢,有受民法第247條之1 保護之必要,出租人固有收回資金之需求,然或得以承租人 清償積欠租金後,可請求出租人重新交付租賃標的供承租人 繼續使用或出租人終止租約取回租賃標的後,就承租人無法 使用租賃標的物期間之租金為合理調整等機制,使雙方契約 上權利義務取得平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購入上訴人所指定之系爭影   印機後,出租予上訴人。上訴人僅繳26期之租金,自第27期   租金應繳日即自112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未付之   租金共計19萬7200元,嗣系爭影印機業經拆機取回之事實,   有系爭租約、付款紀錄表、被上訴人存證信〔函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71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1   7頁〕及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拆機回庫確認資料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079號卷   第55頁)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惟被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第11條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上開未付租金及遲延利息乙節,則為上訴人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系爭租約之性質是否   屬融資性租賃契約?(二)系爭租約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   3款之無效事由?(三)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   項、第1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7200元及遲延利息?   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租約屬融資性租賃契約:   1.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 的,為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 使用收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依承租人之指定購入租賃物,再 行出租予承租人,出租人於此租賃關係中,所重者乃向承 租人收回購買租賃物之成本及預計之利潤,並據此針對全 部租賃期限規劃資金提供與回收之計畫。又融資性租賃為 特種租賃,係需用機器設備之企業(承租人),選定機器 、設備,請求租賃公司(出租人)向機器設備供應商購買 之,再由租賃公司出租予該企業,該企業應分期給付「租 金」,以使租賃公司得收回購買該機器設備之本金、利息 、利潤及其他費用之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   2.經查,上訴人因有取得影印機供業務上使用之需求,故向 被上訴人融資,並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定之品牌、型號 、數量,購買系爭影印機,放置於上訴人所在之新北市○○ 區○○○路○段00號11樓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為償還融資款 項,遂分60期,以1個月為1期,每期向被上訴人給付基本 租費5,800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113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租約(見 司促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佐。又系爭租約第1條已載明 與民法租賃契約之相關規定不盡相同,並於第2條限制上 訴人於租賃期間終止契約之權利,另於第6條約明被上訴 人對系爭影印機無維修、保養之義務。且系爭租約經終止 後,上訴人仍應依第9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所餘期數之租金 ;標的物發生毀損、滅失之情形時,上訴人亦應依第7條 之約定,對出租人支付相當於標的物修理費之金額或租賃 期間剩餘期數基本租費總和,做為對損害之賠償。是以, 本件上訴人有增置影印設備之需求,被上訴人非直接以金 錢貸予上訴人,而係出資購買系爭影印機,再出租予需用 影印機之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僅有融通資金購置所指定設 備之義務,並無修繕、維護義務,而上訴人所支出之租金 ,亦非僅係使用系爭影印機之對價,而是以按月攤還之形 式,將被上訴人之成本及預期獲得之利潤全額還付被上訴 人。系爭租約內容核與前揭所述融資性租賃契約特徵相符 ,堪認系爭租約性質為融資性租賃契約。 (二)系爭租約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無效事由: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所稱「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 ,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 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民事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2.系爭租約第9條、第10條分別約定「承租人如發生下列各 款之任一情形時,出租人得毋庸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 ....本契約終止後,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 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基本租費(即基本租 費總額扣除已付基本租費),所有尚未到期之基本租費應 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如有超印費張數時,應另加計 。」、「本契約因租賃期間屆滿、解除、或其他理由而終 止時,承租人應即刻將標的物歸還至出租人。承租人怠於 履行前項義務,而無權占有標的物時,自占有之日起至返 還之日止,承租人應支付相當於月計基本租費作為損害賠 償。如無權占有期間未滿一個月,概以一個月計算,不按 日計費。如有超印費張數時,應另加計。」,有系爭租約 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11頁)。是以,系爭租約因故於到 期前終止時,上訴人除應返還系爭影印機,尚須支付未到 期之全部租金。上訴人雖稱上開約定有使承租人一方承擔 出租人終止租約並取回租賃標的後,仍得請求全部租賃期 間租金之風險,顯違反一般交易常規而顯失公平,依民法 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系爭租約第9條、第10條之約定無 效等語。然查,系爭租約為融資性租賃契約,業如前述, 此種交易型態,於現今社會經濟活動甚為常見,且此種契 約型態本具有出租人需自承租人回收全額資金及利潤之特 徵,故其租金性質並非僅係承租人使用系爭影印機之代價 ,而係出租人買受系爭影印機之資金、利息、利潤、相關 管理稅費之總和。故契約因故於期前終止時,除取回租賃 標的物,並仍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即是體現此種契約類型 之特徵,實難認對承租人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3.此外,是否以融資性租賃契約取得所需設備,除涉及承租 人之資力外,亦與承租人有無長期留用該設備、租用設備 是否容易、購置設備之折舊損失與租金支出的比較、處理 已屆使用年限之設備的能力等因素有關,自難僅以其為融 資性租賃之承租人即認定為經濟上弱勢者。又上訴人係於 95年間即設立,資本額3億元,並從事電子材料、電腦、 機械等設備之批發、製造等業務之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21頁),難認確屬經 紀上弱勢;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指定購入者為一般公司事 務常用之影印設備,取得管道甚多,屬市場上常見之融資 性租賃契約標的物,上訴人非無選擇契約相對人之餘地, 衡情亦有相當之議約能力。況系爭租約第9條、第10條僅 係確保被上訴人回收資金及利潤,為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特 徵及常見交易模式,業如前述,自無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之 處,上開約定自屬有效。至上訴人所稱或得以承租人清償 積欠租金後,可請求出租人重新交付租賃標的供承租人繼 續使用或出租人終止租約取回租賃標的後,就承租人無法 使用租賃標的物期間之租金為合理調整等機制,實已逸脫 原訂契約本旨,其事後以此置辯,實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及第11條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9萬7200元及遲延利息:   1.系爭租約第9 條、第10條之約定既無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    形,業已敘明如前,上訴人既簽署系爭租約,自應受契約 內容拘束。而上訴人自112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 ,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並以支付命令送達為系爭租約終止之意思表示 ,系爭支付命令於112年5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其民事支 付命令聲請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 9頁、第31頁)在卷可佐,故系爭租約業已經被上訴人合 法終止,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未付之租金共計19萬7200元,自屬有據。   2.此外,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 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 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見 司促卷第11頁)。而上訴人自112年1月25日起未依約給付 租金,則被上訴人請求其另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 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第11條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19萬7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1-15

TPDV-113-簡上-309-20241115-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95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胡忠興 訴訟代理人 許執潔 賀子娮 陳司頴 黃柔千 被 告 呂士傑 訴訟代理人 沈志明 被 告 宏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伯裕 訴訟代理人 顏旭男 複 代理人 沈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8,303元,及被告甲○○自113年3月2 6日起、被告宏盛通運有限公司自113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宏盛通運有限公司(下各逕稱其等姓名,省略被 告之訴訟上稱謂;合稱為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甲○○係宏盛通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甲○○於民國112年8月28 日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不慎撞損原告位在新竹縣○○市○○道 路0段000號之14米水泥電桿1支(溝貝幹編號20支11支11) 及其附屬設備(下合稱為系爭設備),造成原告受有新臺幣 (下同)143,645元之損害,其中包括裝設材料費68,797.90 元、運雜費31,559.98元、工旅費25,785.80元、變壓器修理 之賠償費15,552.97元、造成停電扣減電費3,049.20元及營 業損失881.41元,另扣除廢料變賣價值1,981.76元,合計為 143,645元(元以下無條件捨棄)。且依原告營業規章施行 細則第136條規定:「損毀本公司供電線路設備者,本公司 得依法求償修復費用及其他損害賠償」,同條第2項規定: 「前項修復費用=修復供電線路設備工程費-拆回材料之價值 」,並無計算折舊之規定,雖上開電線桿裝設之日期為109 年9月1日,但仍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143,645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之2條、第21 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143,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故致系爭設備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賠 償登記單、通知繳付損害設備費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損害賠償計算明細表、現場照片為證,並有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2月27日函檢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 、宏盛通運有限公司登記證明書附卷可稽,自堪認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 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 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所有之系爭設備受損,係因甲○○之過失所致,且為造成原 告所有系爭設備毀損之原因,有相當因果關係,甲○○自成立 侵權行為。而甲○○係宏盛通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宏盛通運 有限公司且未能證明其選任及監督甲○○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被告二人自 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設備之修 復費用應由被告負擔143,645元,其中包括裝設材料費68,79 7.90元、運雜費31,559.98元、工旅費25,785.80元、變壓器 修理之賠償費15,552.97元、造成停電扣減電費3,049.20元 及營業損失881.41元,另扣除廢料變賣價值1,981.76元,其 中上開之裝設材料費部分本院認應予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輸電、配 電、變電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5年。依原告所提出之配電圖查 詢系統,本件水泥桿之裝置日期為109年9月1日,應以之作 為計算該等零件折舊之基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方法 計算結果,裝設日距離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而毀損之112 年8月28日,應以3年計,其設備材料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耐用年數1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42‰,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裝設材料費之68,79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予折舊,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 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為43,455元。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運雜費 、工旅費、變壓器修理賠償費、停電扣減電費及營業損失, 並扣除廢料變賣之價值後,則原告得請求修復系爭設備之必 要費用應為118,3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設備材料費不應折舊等語。惟按公用售電業 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 時亦同。售電予用戶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訂 定之營業規章,應於訂定後30日內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修 正時亦同,電業法第50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 ,並觀諸上開營業規章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之內容,可見該 規章及施行細則均係規範原告與用電戶間之法律關係。且原 告主張之主要損害賠償計算依據即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136 條,係規範於施行細則「設備之租用與賠償」章節,作為原 告與租用設備之用電戶間之損害賠償計算依據,故本院認尚 不得以上開營業規章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作為認定被告損 害賠償之依據,是原告本件主張系爭設備材料費不應計算折 舊等語,並不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二人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 定,原告請求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6日 、宏盛通運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8,303元,及甲○○自113年3月26日起、宏盛通運有限公司自113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二人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1-15

CPEV-113-竹東簡-95-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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