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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90號 原 告 王文龍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 被 告 王秀月 即反訴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反訴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反訴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706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成立調解並簽立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 錄),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 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憑,足認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 ,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 第4項、第500條第1項規定。 二、本院113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706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業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調解筆錄而終結,且未經本院認定系爭 調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已無訴訟繫屬中,則原告另 以其為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下 稱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其先前給付被告之租金共計新 臺幣(下同)70萬元,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提起 反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非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9條規定,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曾主張對於系爭房屋享有4分之1事實上處 分權,向本院對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嗣兩造就系 爭房屋所衍生之租金爭議於113年9月25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 ,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39萬5000元,且被告同意系爭房屋由 原告全權管理使用,並由原告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 5日以前各給付3萬5000元給被告。惟原告事後找到當時其僱 工興建系爭房屋資料,顯見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原始取得,原 告自不應再給付被告任何租金,是被告提供不正確之資訊, 在原告不瞭解系爭房屋真正產權歸屬之情形陷於錯誤下而成 立系爭調解筆錄,現欲撤銷同意調解之意思表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 2項、民法第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調解筆 錄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這是伊該有的權利,原告本應給付給伊, 當時原告通知伊回來幫養父除戶,又請代書來伊家中調解, 伊不同意原告所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706 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一節,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取該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固有 明文。然就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 定,故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所謂無效原因包括實體法上 之原因(含調解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違背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或不備法定方式等)及訴訟法上之原因(包括無 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力、無調解權限、當事人不適格或就 當事人不得自由處分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成立調解等);得撤 銷之原因即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或意 思表示有錯誤(民法第88條)等,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 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且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原告就其主 張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後,回去找資料發現系爭 房屋是原告僱工興建,應為其原始取得,是被告提供不正確 之資訊,使原告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調解筆錄有誤等 語。然查,原告對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時,無法舉證證明其 有所稱民法第88條規定得撤銷之情形,業據原告自承在卷, 是其所執得撤銷事由,已難認有據。況原告於113年9月25日 調解當日另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參以系爭調解筆錄 內容僅為單純金錢給付,且調解內容本不以有實體法上請求 權存在為必要,當事人本得自由創設任何適法之給付內容, 以解決紛爭,足見原告稱事後發現系爭房屋非共有等事實, 並執此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應有錯誤而得撤銷等情,並非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調解筆錄作成時有何得撤 銷之事由存在,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23

SJEV-113-重簡-2290-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07號 抗 告 人 東大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展發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正昇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4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對原法院113年7月3日核定並命補繳裁 判費裁定(下稱系爭核補費裁定),於113年7月15日提出抗 告,認為本件涉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金爭議,並未涉及系爭房屋之「財 產權」。原法院却以未繳納抗告費為由,逕於113年8月26日 裁定駁回。但原法院並未對伊等提出裁判費等意見判定之前 ,即要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392元,且未告知計 算依據及算式,顯有未洽,本件應重新計算繳納裁判費為37 ,720元為當,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關於裁判費金 額部分廢棄。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 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持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周 家寅111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081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8390號強制執行 抗告人東大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大公司)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東大公司與抗告人鄭展發(下稱其名,與東大 公司合稱抗告人)連帶給付63萬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9萬元等情,有上開執 行事件影卷可參。嗣抗告人對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113年度 訴字第32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債務人異議之訴),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異議權即請求排除相對人強制執 行所有利益為準,原法院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 算系統估算系爭房屋現值為3,358,204元,另依新修正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日裁定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4,078,204元,並命於收受裁定5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41,392元(即系爭核補費裁定,見原裁定卷21至22頁 )。雖鄭展發提起抗告(具狀人亦蓋有東大公司大、小章) ,但未遵原法院113年7月29日裁定繳納抗告費1,000元,原 法院於113年8月26日以抗告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最後以抗 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於113年9月25日裁定駁回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情,有上開抗告狀及裁定可稽(依序見同上卷 29、31、41、55頁)。系爭核補費裁定既已確定,法院及當 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抗告人再事爭執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繳 納裁判費有誤,顯屬無據。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繳 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尚無不當。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2024-12-25

TPHV-113-抗-130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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