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稅昌智
選任辯護人 謝孟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稅昌智於民國112年8月2日22時41分許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WORLD GYM健身房高雄博愛店
,因不滿告訴人即該店客服人員曾靖雯要求其自行過會員卡
及使用櫃檯旁之感應式酒精,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店內櫃檯,以「幹」、「去你的」
、「他媽的」、「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藉此貶損告訴
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聲譽。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業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乃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易卷第
6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莊承頻、施柏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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