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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稅昌智 選任辯護人 謝孟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稅昌智於民國112年8月2日22時41分許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WORLD GYM健身房高雄博愛店,因不滿告訴人即該店客服人員曾靖雯要求其自行過會員卡及使用櫃檯旁之感應式酒精,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店內櫃檯,以「幹」、「去你的」、「他媽的」、「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藉此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聲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乃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易卷第6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莊承頻、施柏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